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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林采伶訴訟代理人 沈淑女被上訴人 林宜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謝明鑑係被上訴人之夫,竟欲使訴外人謝明鑑脫離家庭,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使訴外人謝明鑑離開其與被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5之1號共同住所,而與上訴人在同市○○區○○路○○○號17樓租屋同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是敗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主張之上開事實,所提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0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惟經上訴人上訴,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第624號刑事判決以係訴外人謝明鑑不顧其妻即被上訴人之感受而與上訴人一同尋覓新居並有同住之事實,顯見係訴外人謝明鑑無欲與被上訴人維持夫妻間之情感,而早生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想法,乃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明鑑共同決定,要難謂係由上訴人引誘訴外人謝明鑑脫離家庭為由,改判無罪,並經本院以101年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維持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和誘訴外人謝明鑑脫離家庭而未遂,嚴重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均非屬實,上訴人既無妨害家庭之侵權行為,自無令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云云,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明鑑於92年5月27日結婚,迄今前開婚姻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4號被訴妨害家庭刑事案

件,10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自白其於98年8、9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與訴外人謝明鑑於新北市○○區○○路○○○號17樓同居。(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4號刑事卷㈠第28頁、第29頁背面第9行以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無於9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與訴外

人謝明鑑於新北市○○區○○路○○○號17樓同居行為?如有,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如可以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有無於9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與訴外人

謝明鑑於新北市○○區○○路○○○號17樓同居行為?如有,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謝明鑑係被上訴人之夫,竟欲使訴外人謝明鑑脫離家庭,自9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使訴外人謝明鑑離開其與被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5之1號共同住所,而與上訴人在同市○○區○○路○○○號17樓租屋同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上訴人對於其與訴外人謝明鑑於98年8、9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與訴外人謝明鑑於新北市○○區○○路○○○號17樓同居不爭執,惟抗辯係訴外人謝明鑑先行提議與上訴人同居,其並無和誘行為云云。查: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03號上訴人被訴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本件之請求,嗣後原法院認上訴人有和誘犯行,以100年6月2日判決上訴人有罪,並將被上訴人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應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審理,不因嗣後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4號案件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予以維持確定在案而有影響,先予敘明。

⒉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同居,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其配偶自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上訴人對於其於98年8、9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與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謝明鑑於新北市○○區○○路○○○號17樓同居等情不爭執,且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明鑑間98年6月5日至98年6月28日間之MSN對話內容多次提到訴外人謝明鑑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事,上訴人顯然知道訴外人謝明鑑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亦有該等對話內容附上開刑事卷可稽(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4號卷第31至5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謝明鑑為被上訴之人配偶,而與之同居,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等情,為可採信。至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和誘罪,與上訴人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如可以請求,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仍以前詞抗辯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以賠償,應審酌被害人地位、身分、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謝明鑑於上開時地同居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遭受到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可採信,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上訴人任職長頸鹿幼稚園,明知訴外人謝明鑑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且為其所任職幼稚園學生之父,竟與之同居,及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目前擔任私人公司行政,月薪資3萬6千元,存款約100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名下有10萬元投資乙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可稽(原審卷第20頁)等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家庭狀況及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及方法,致被上訴人受侵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於12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謝明鑑係其配偶,仍與之同居,而致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遭受到侵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亦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