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人 王○○法定代理人 黃明娟
王植台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 黃明娟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清隆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80號、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王○○新台幣柒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其餘上訴、上訴人黃明娟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王○○上訴、駁回上訴人黃明娟上訴部分,由其各自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明娟(下稱黃明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新路3段5號對面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黃明娟騎乘附載上訴人王○○(下稱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右後方車輪,後又撞及該機車右側,致該機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使黃明娟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左手挫傷、右膝挫擦傷;王○○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及鼻血不止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王○○並因傷勢嚴重於98年8月27日住入加護病房,至98年8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98年9月1日出院。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計黃明娟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7,409元(於本院增為4萬5,209元),並受有財物損失7,800元(眼鏡費用2,000元、安全帽費用2,600元、車損費用3,200元),又黃明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房屋仲介,因右膝挫擦傷致無法正常行走及久站,而無法正常帶客看屋,致業績嚴重下滑,依黃明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年之總收入核算每月薪資約6萬元,黃明娟因系爭車禍發生後1年無法工作受有約36萬元之損失。另王○○因系爭車禍導致舊疾復發,且因過動現象而須黃明娟費心照顧以抑制病情,黃明娟獨自照顧王○○原已感艱辛,除己身受有皮肉之痛無法正常工作,又須為王○○就醫疲於奔命,並憂慮其因系爭車禍留下後遺症而有難以彌補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從系爭車禍發生迄今,被上訴人僅於王○○在加護病房時曾致電慰問,惟聽到王○○轉一般病房後至今不聞不問,身為單親媽媽,心中的痛無法形容,也永遠無法挽回,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黃明娟因系爭車禍受有55萬5,209元之損害。另王○○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支出1萬5,186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98年8月27日至98年9月1日,每日2,000元,共6日),就醫往返車資4,800元(每次就醫來回車資200元,共24次),以上共計3萬1,986元。又王○○因系爭車禍導致舊疾復發,且因黃明娟受傷而須將王○○暫交由姑姑照顧,導致母子分離,致王○○無法享受親情,對王○○之成長亦有相當影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王○○因系爭車禍受有18萬1,98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原審誤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明娟55萬5,209元,給付王○○18萬1,986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王○○6萬4,582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王○○11萬7,404元、黃明娟55萬5,2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有關黃明娟請求損害賠償:㈠醫療費用部分:萬芳醫院99年5月1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膝挫擦傷」,依社會通念即為「擦傷」,除無庸休養外,傷口不出幾日即可復原,絕無於事隔1年半後由國泰醫院再次開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診斷證明書之可能,是國泰醫院100年1月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與本件無關,而國泰醫院101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時日,僅為黃明娟曾於國泰醫院之門診記錄次數時間而已,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相關。又證明書費用非屬醫療所必須,心臟內科、整形外科亦與系爭車禍無關;而未經診察、無診斷證明之單據,僅係醫院開立使用目的不詳之證明書;中醫治療無處方箋、服用中藥之時間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逾8個月以上,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㈡財產損害部分:黃明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自行購買眼鏡、安全帽應與被上訴人無關,且系爭車禍發生時機車一側倒地,黃明娟卻修理「左、右兩側邊條」,係虛報修車費用,被上訴人否認之。縱認上開修車費用為適當,被上訴人亦主張折舊。⑶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部分:黃明娟因系爭車禍僅受有右膝挫擦傷等輕微傷勢,應無須休養,且傷口幾日內即可痊癒,否認黃明娟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有關王○○請求損害賠償:
㈠醫療費用部分:萬芳醫院開立證明書費用1,065元,自認其中99年3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費用50元,餘醫療費用支出均不爭執。⑵看護費部分:王○○係於98年8月27日晚間進入加護病房,至其於98年9月1日出院止計5天,而非上訴人主張6天,故應減去1天。⑶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均為輕擦傷,並不影響其等之行動能力,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縱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亦應以就診次數為斷,合計單趟23次(被上訴人誤載為16次,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5580號卷【下稱5580號卷】第117頁),以上訴人主張每單趟車資為100元計算,應為2,3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非被上訴人故意造成,黃明娟僅輕微擦傷,而王○○雖因頭部擦傷而住院觀察,惟此係針對幼童所為特別處置,非作「特別嚴重」論斷。又王○○意外發生前之過動病狀、因系爭車禍造成過動病症之惡化等情,黃明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黃明娟僅為輕微擦傷並不影響其生活作息,且其於99年12月8日調解至本件訴訟間均行動自如,並無異狀,而黃明娟於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王○○目前仍未與其同住,是黃明娟未與王○○同住係另有他因,而與系爭車禍無關,爰請衡量酌減慰撫金。再者,依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所載,黃明娟係搖搖晃晃後摔倒,顯示其於遭受輕微碰撞後,仍有保持平衡之可能。然因王○○站立於系爭機車前方踏板並抓住系爭機車把手,且背著書包阻礙黃明娟視線及控制機車之能力,導致黃明娟最後重心不穩而倒地,故王○○站立系爭機車前方為肇事原因,黃明娟應與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自可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少賠償金額。另被上訴人已賠償12萬元,且黃明娟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萬1,941元;王○○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萬1,794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黃明娟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手肘及左手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王○○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並因傷勢嚴重於98年8月27日住入加護病房,於98年8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98年9月1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5580號卷第19頁、第22頁、第23頁)。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店調字第195號卷第2頁、第3頁)。再者,被上訴人於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曾於99年9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黃明娟設於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一節,有匯款單附於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影卷可稽(見外放卷第35-2頁);另黃明娟、王○○已分別自被上訴人投保機車強制險之承保保險公司分別請領2萬1,941元、1萬1,794元保險金,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3日函及給付金額項目明細在卷可稽(見第5580號卷第164頁至第16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騎乘重型機車之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乃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雖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騎乘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係為加重騎乘人的責任要件,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騎乘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至於騎乘人之免責要件乃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亦即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而後可。本件被上訴人因騎乘重型機車擦撞黃明娟騎乘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金額分述如后:
⒈黃明娟部分:
⑴醫療費用:黃明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萬5,209元,
如附表所示,業據提出甲、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558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其餘則否認。
①萬芳醫院部分(收據編號a~g):
黃明娟請求編號a、b、f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計1,401元(535
元+331元+535元=1,401元),編號c、e其中證明書費用240元(40元+200元=240元),為其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申請醫院所開立,自屬行使權利所必須,黃明娟自得請求賠償,是黃明娟此部分請求計1,073元(450元+623元=1,073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5580號卷第28頁、第29頁、30頁、第31頁、本院卷第57頁、第88頁反面),應予准許。
黃明娟提出d、g收據部分係整型外科、心臟科治療之單據,
核黃明娟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肘及左膝挫擦、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見5580號卷第19頁),是黃明娟是否有接受整型外科、心臟科治療之必要,未見舉證以明其實,被上訴人抗辯稱編號d、g收據中99年3月25日50元醫療費用收據(5580號卷第30頁、第32頁)與系爭車禍無關,即屬可採,黃明娟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編號g99年4月22日之380元醫療費用收據(5580號卷第32頁),係急診且單純開立診斷書使用診號之收據,其距系爭車禍發生已近8個月,審酌黃明娟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前揭傷害均屬皮肉傷害,難認在近8個月後有再度急診之必要,而黃明娟復未舉證此次急診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黃明娟據以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准許;至編號g99年3月25日140元則為證明書費收據(5580號卷第33頁),然未見黃明娟於本件或刑事案件中提出該日之診斷證明書,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黃明娟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②國泰醫院部分(收據編號h~o):
依黃明娟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5580號卷第21頁),
固記載「右膝挫傷、十字韌帶裂傷」,惟其門診日期為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5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逾1年2月,被上訴人並否認該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而黃明娟復未舉證證明之,自無法採信。
又依黃明娟提出編號h、j、l、m收據(5580號卷第34頁、第
39頁、第36頁、第37頁),係黃明娟至國泰醫院骨科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衡情黃明娟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膝挫擦傷,則是否傷及骨頭即有進一步診察之必要,故其於98年9月7日至國泰醫院骨科就診應與系爭車禍有關,惟其就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非係供本件訴訟或刑事案件所用,故證明書費用應予扣除,是黃明娟此4次就醫得請求之醫療費用2,140元(510元+610元+510元+510元=2,140元),核屬必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應予准許。至編號i乃申請診斷證明書,並未使用於本件訴訟或刑事案件,編號k係至整形外科就醫,編號n、o收據之就醫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5日,同前理由,均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黃明娟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③台大醫院部分(收據編號p):
依黃明娟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5580號卷第40頁),就醫日期為99年12月9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已1年3月,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車禍相關,而黃明娟就此復未舉證以明其實,黃明娟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④耿誠中醫診所(收據編號q、r):
黃明娟固提出耿誠中醫診所看診收據暨明細表及自費藥單收據(5580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惟黃明娟已至萬芳醫院、國泰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因此被上訴人否認黃明娟有至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而黃明娟就其確有至耿誠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治療及自費購買中藥材係治療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所必要費用,未能舉證以明其實,黃明娟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⑤自行上藥部分(收據編號s,5580號卷第47頁):
黃明娟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挫傷、擦傷,其除前往醫院就醫外,當有購買棉棒、紙膠為自我照護之必要,且將人工皮貼於受有挫傷擦傷等傷勢之患部,除可吸收多餘組織液,有助於傷口癒合外,尚有避免患部重複感染之效用,故黃明娟購買棉棒、紙膠、人工皮共280元部分,與本件事故自有必要性及關連性,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57頁、第88頁反面),黃明娟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黃明娟購買舒痕凝膠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黃明娟就其係治療前揭傷害所必要,未舉證證明之,黃明娟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⑥綜上,黃明娟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共計4,894元(1,401元+1,073元+2,140元+280元=4,894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黃明娟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房屋仲介人員,業據其提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業績總排行表為證(見5580號卷第82頁),核與原審依職權調取黃明娟名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相符(見5580號卷第105頁)。黃明娟雖無法提出其因系爭車禍致其收入減少之明確證據,惟房屋仲介人員係以帶客人看屋,協助買賣雙方達成合意為主要工作內容,並以業績為計算薪資之依據,乃眾所皆知事實,黃明娟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肘及左手挫傷、右膝挫擦傷,自足以影響其行動能力,其稱因此無法正常帶客人看屋,應屬可信。又黃明娟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約6萬元,車禍受傷後1年之工作損失36萬元云云,然依黃明娟提出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審依職權調取黃明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5580號卷第50頁、第105頁、第102頁),黃明娟於97年度自永慶房屋所得之收入為62萬6,718元,98年、99年自永慶房屋所得之收入則分別為71萬7,987元、66萬3,415元,自其所得數字觀之,固無工作收入減少之情形,惟仲介人員之薪資係以業績計算,而業績除受業務員個人因素影響(勤惰及服務態度等),亦與整個經濟環境有關,故黃明娟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致工作收入短少,自不得以各年度收入數額為其判斷之唯一依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審審酌黃明娟確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而無法正常帶客人看屋,而國內房市於98年下半年尚稱活絡,認黃明娟主張其業績因受傷而受影響、工作收入有短少之情形,應屬可採,參酌黃明娟於98年9月11日至萬芳醫院就醫時尚接受膿疱切開治療(見前開刑事卷第16頁反面),且持續至98年9月28日仍至國泰醫院門診(另98年11月2日回診1次),認黃明娟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影響工作至少有1個月,而依其98年度、99年度自永慶房屋所得之收入平均約69萬元〔(663,415元+717,987元)/2≒690,000元〕計算,應認其請求工作收入損失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機車修理費用:
黃明娟主張其受有機車修理費3,2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5580號卷第49頁),雖被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及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然衡諸常情,黃明娟所騎之系爭機車於車禍當時係右倒地(見外放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248號偵查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黃明娟與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均在行進中,系爭機車必因其自身動力及遭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撞及時之推力而致倒地摩擦地面,從而,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甚至前方面板於倒地時即可能受損,轉向把手亦可能因撞擊地面而受損,故估價單上所載品名除左側邊條應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外,其餘品項應係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無誤,即黃明娟支出之修車費僅其中2,900元係系爭車禍所致。又黃明娟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為00年2月出廠(行車執照影本見5580號卷第79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98年8月27日)已使用6年餘,其零件自應予折舊,原審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系爭機車為00年2月出廠,依上揭規定,黃明娟更新系爭機車之零件應折舊2,610元,則黃明娟得請求之機車損失應為290元,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故黃明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理費29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安全帽、眼鏡損失費用:
黃明娟就安全帽2,000元、600元、眼鏡2,000元損失部分,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安全帽照片為證(見5580號卷第48頁、第126頁、第127頁)。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倒地,2人均頭戴安全帽,黃明娟配戴眼鏡,安全帽及眼鏡可能因撞擊而損害,且安全帽在經撞擊後即可能產生安全上之疑慮,故黃明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人之安全帽損失自非全無理由。黃明娟雖不能證明安全帽、眼鏡損失之數額,惟原審審酌黃明娟請求之金額、黃明娟所戴之安全帽已使用近1年、配戴之眼鏡係98年初購買、王○○所戴的安全帽僅使用1個月(見5580號卷第94頁反面)及一般市價行情,應認黃明娟、王○○之安全帽、眼鏡損失金額依序為1,000元、400元、1,500元,應屬合理適當,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第88頁反面),則黃明娟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上開安全帽及眼鏡損失計2,9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①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黃明娟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雖其傷勢非甚嚴重,惟其
右膝挫擦傷致需膿疱切開治療,於生活上確造成相當之不便,系爭車禍必使其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黃明娟為專科畢業,擔任房屋仲介經紀人,其
98、99年度之薪資收入,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司職員(見5580號卷第85頁),其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為32萬8,710元、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為80萬8,08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5580號卷第98頁至第101頁)。爰審酌黃明娟所受傷勢、本件損害發生原因(黃明娟並無過失,詳如後述)、2人之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情狀,認黃明娟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合理適當。
⑹綜上,黃明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8,084元(4,894元+6
0,000元+290元+1,000元+400元+1,500元+60,000元=128,084元)。惟黃明娟已自被上訴人投保機車強制險之承保保險公司請領2萬1,941元保險金,已如前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黃明娟自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金,則黃明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6,143元(128,084-21,941=106,143)。茲被上訴人已先行支付12萬元予黃明娟,且被上訴人既已主張抵償,是黃明娟對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⒉王○○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①醫療費用部分(收據編號a~g、i):
被上訴人就收據編號a~g、i部分(見5580號卷第52頁至第60頁),除否認收據編號g之診斷證明書費外,其餘均不爭執(見5580號卷第116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而編號g4張醫療費用收據均屬申請證明書費用,屬單純開立診斷書使用診室,而僅其中1張證明書(98年3月25日,電腦編號:Z0000000000)使用於本件訴訟及刑事案件(即原證2),其餘3張難認係王○○行使其權利所必要,是王○○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萬4,476元(530元+8,680元+470元+450元+470元+635元+355元+2,886元=14,476元),為有理由,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②看護費部分(收據編號h):
王○○於98年8月27日受傷後送醫即進加護病房,於8月29日住進普通病房,於9月1日出院,核王○○於加護病房期間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故王○○於住院所需看護5日(實係4日),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5580號卷第116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故王○○請求之看護費於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
王○○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共支出交通費用4,800元部分,雖未據其提出收據,惟衡以王○○所受之傷害非輕,其出院後需往返醫院複診,其母親黃明娟顧及安全而帶同王○○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複診,自屬必要,而依王○○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至萬芳醫院回診日期有98年9月2日、4日、6日、99年6月24日、8月26日、9月30日、10月27日、11月25日、12月16日,故認其於出院日及上開回診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請求之計程車費用於1,900元(王○○主張來回200元,共200元x9+100元=1,900元),為有理由,其餘則未據王○○提出證據證明有回診之情形,且王○○就此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其請求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王○○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住院治療,傷勢難認輕微,雖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年約5歲,然其因住院及後續回診已影響正常生活,且無法與同齡小朋友盡情遊玩,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可認定。爰審酌王○○所受傷勢、系爭車禍時為幼兒園小朋友,其受有頭部傷害,且曾入住加護病房2日,並參酌其法定代理人黃明娟、被上訴人前揭身分、資經歷,暨王○○法定代理人王植台99年薪資所得約59萬餘元(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6號卷第23頁)等情狀,認王○○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王○○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綜上,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萬6,376元(14,476元+
10,000元+1,900元+120,000元=146,376元,王○○與有過失部分,詳后述)。
㈢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是以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車禍後警詢之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木新
路3段東往西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前左側內側車道有1部重機NY2-022,由於下班時間車輛很多,故雙方車輛騎蠻靠近的,至肇事處突然感覺左側把手好像撞到東西,向左察看,見該機車搖搖晃晃後摔倒,我沒有摔倒…。」(見99年度偵字第9243號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略以:「…我有下車處理。」訊問筆錄略以:「那天我騎機車下班的時候因為沒有保持安全間隔,對方騎重機車在我車左邊之內車道,且前座載1位小孩,那時候車子很多,互相碰撞。」等語(同上卷第31頁)。
⒊黃明娟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木新路3段東往西直行
,至肇事處突然感覺後方被撞及便摔倒了,我不清楚對方從那裡出現,也忘記我車騎那個車道。」調查筆錄略以:「…對方機車從右後方靠近先擦撞我車後輪,致我重心不穩而與該機車追撞。」(見同上卷第6頁反面)。
⒋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肇事時之現場圖、照片所示(同上卷第10頁、23頁正),黃明娟重機車倒地刮地痕位置在內側車道(呈現斷續狀)並靠近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延伸處,參酌監視畫面(見同上卷第23頁反面),黃明娟重機車前座附載1位小孩行駛在內側車道、被上訴人重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惟雙方係緊鄰車道線延伸處行駛,畫面中被上訴人重機車似有稍微左偏之操作,之後黃明娟重機車即摔倒,另參酌黃明娟、被上訴人前揭陳述,足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重機車在雙方併行狀態下未能與黃明娟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所致。且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亦為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7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0037094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下稱鑑定意見書,見5580號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是以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行車規定,其有過失至明。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依鑑定意見書所示,黃明娟係搖搖晃晃後
摔倒,顯示其於遭受輕微碰撞後,仍有維持平衡之可能,黃明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云云。惟依鑑定意見書所載,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即被上訴人於雙方併行狀態下未能與黃明娟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黃明娟機車,使黃明娟重心不穩倒地受傷,倘被上訴人能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防止擦撞黃明娟機車,當能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是本件肇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而黃明娟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突遭被上訴人擦撞,猝不及防,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當無過失,被上訴人以其有搖搖晃晃情狀,遽謂係因系爭機車前座附載其子王○○所致(此部分詳后述),認黃明娟騎乘系爭機車與有過失云云,殊無足取。
⒍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型及普通輕
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亦有明定。
本件黃明娟騎乘系爭機車,並在機車前座踏板附載王○○,已如前述,是黃明娟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情事,且黃明娟於騎乘系爭機車遭被上訴人擦撞後重心不穩倒地,乃致王○○因而自前座踏板跌落導致頭部受傷,黃明娟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未能提供王○○安全完善保護,自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黃明娟就王○○所受傷害與有過失,應可採信。爰審酌黃明娟前揭過失情節,本院認黃明娟就王○○所受傷害,應負三分之一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減輕三分之一賠償,應屬有據,則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7,584元(146,376x2/3=97,584)。又王○○業已向被上訴人投保機車強制險之承保保險公司請領1萬1,794元保險金,已如前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王○○自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金,是王○○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8萬5,790元(97,584元-11,794元=85,790元)。王振宇抗辯其所受領保險金,不得扣除云云,不足為採。
⒎另被上訴人於刑事審判中已清償上訴人12萬元,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於清償時陳明:「我同意先行給付黃明娟新台幣12萬元,若民事庭判決賠償黃明娟、王○○的金額小於或等於新台幣12萬元,黃明娟毋庸返還已受領之12萬元,若民事庭判決賠償金額大於新台幣12萬元,則黃明娟已受領之新台幣12萬元抵銷」等語(見調閱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卷第34頁)。是被上訴人所給付12萬元,實有清償黃明娟、王○○損害賠償之債之意思甚明。王○○抗辯稱前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為黃明娟,故被上訴人僅清償其對黃明娟損害賠償之債云云,要無足取。是被上訴人清償黃明娟損害賠償之債10萬6,143元後,其餘部分1萬3,857元據以抵償王○○損害賠償部分,應予准許。則王○○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1,933元(85,790-13,857=71,933),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1,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王○○6萬4,582元,王○○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35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判決駁回黃明娟請求、王○○其餘請求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請求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黃明娟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