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被 上 訴人 高致中
高翊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正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3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原審爭執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於96年12月3日與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該行之權利義務,下稱上訴人)有無告知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2)之連結標的基金為何乙事,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富管理部襄理陳正弘以證明前揭連動債商品之銷售及教育訓練,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強,核與前揭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96年4月中旬被上訴人高致中(下稱高致中)一筆定期存款即將到期,上訴人南港分行理財專員董克倫主動告知該行正銷售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 PLC,下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2)」(下稱系爭FF92連動債),並以上訴人所印有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DM說明系爭FF92連動債值得投資,高致中乃於96年4月19日簽署系爭FF92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委託上訴人代為投資美金1萬元,並於同日將投資本金美金1萬元交予上訴人。96年7月間董克倫又主動以DM向高致中介紹另一檔同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II配息連動債(代號:FFA1)」(下稱系爭FFA1連動債)內容與系爭FF92連動債相同,只是改為三年期,高致中乃分別以本人及代理其子即被上訴人高翊峰(下稱高翊峰)於96年7月26日、7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FFA1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委託上訴人代為投資美金2萬元,並先後將投資本金各美金2萬元交予上訴人。97年9月份董克倫以市場狀況不好為由致電建議贖回基金,高致中遂向上訴人申請贖回上揭三檔連動債,惟上訴人並未返還贖回之金額,嗣高致中於98年11月間在K1基金自救會網路討論區始知悉上訴人並未依其指示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係投資購買連結發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Fund,下稱K1環球子基金)之連動債。由上訴人於締約前提供予高致中所參考之系爭FF92連動債及系爭FFA1連動債DM所提及商品特色是「K1基金」及「K1基金II」,並引用「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K1基金月績效」等圖表,又DM之名稱與系爭信託契約暨產品說明書上之名稱僅少「計價」2字,且產品代號相同,是從DM之整體內容以觀,易使人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況系爭信託契約暨產品說明書以「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NoteLinked to K1 Global Fund)」及「3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II固定配息連動債(3 Years USD DenominatedCoupon Protected NoteLink ed to K1 Global Fund)」為契約名稱,其首頁說明部分是以「K1環球」、「以美金計價」稱之,而非記載K1環球子基金,縱高致中曾於委託人簽章處簽名,惟此僅證明簽名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是K1環球子基金,是兩造間之前揭連動債信託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高致中美金7,833元〔爭FF92連動債:上訴人應返還美金1萬元之信託本金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起訴時(100年6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2,069元,另扣除上訴人已配息美金4,236元,共計美金7,833元(計算式:10,000+2,069-4,236=7,833)〕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分別返還高致中、高翊峰每人各美金17,914元〔系爭FFA1連動債:上訴人應返還美金2萬元之信託本金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起訴時(100年6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3,872元,另扣除已配息美金5,958元,共計美金17,914元(20,000+3, 872-5,958=17,914)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高致中美金19,598.39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高翊峰美金14,041.45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是否成立,應審酌者為委託人就信託財產(即申購金額)及信託目的(即以信託財產投資之連動債),本件被上訴人所投資組合中之基金,於系爭產品說明附錄均載有「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並以中英對照方式翻譯,渠等既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後於系爭FF92連動債及系爭FFA1連動債之申購書及產品說明書上簽名用印,並指示申購金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自足認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成立,況被上訴人陸續領有配息,上訴人就受託投資系爭FF92連動債、系爭FFA1連動債契約業已履行,而被上訴人此期間內更未曾表示系爭信託契約未成立,又原華僑銀行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內容係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十年來之表現,惟該過去績效走勢圖僅係提供投資人參考,非任何投資報酬之參考保證,實際之投資標的自應以產品說明書及申購書內容所載為準,且上開文件下方亦記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是應認為被上訴人所申購之連動債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非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縱使被上訴人有明確指示欲申購之連動債係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惟上訴人仍代其申購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亦僅係受託人未依指示處理受託事務,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成立與否無涉。倘若係被上訴人等誤解系爭連動債內容而委託原華僑銀行為投資,渠等充其量僅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等分別於96年4月19日、同年7月26日及25日向原華僑銀行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至100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依法已不得行使。再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明載「本注意事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本注意事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
」,顯見該注意事項並非規範由國外發行機構發行之連動債券,且被上訴人係以銀行名義購買連動債,是原華僑銀行應為被上訴人等之受託人,非交易相對人,自無前開注意事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高致中分別於96年4月19日及同年7月26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上訴人申購系爭FF92連動債美金1萬元(扣款日為96年5月18日)及FFAl連動債美金2萬元(扣款日為96年7月31日)。嗣分別於96年12月7日、97年6月3日、97年12月11日、98年6月4日、98年12月9日、99年6月10日、99年12月8日及100年6月9日就系爭FF92連動債獲配息合計美金4843.06元,並於97年3月10日、97年9月1日、98年3月3日、98年9月3日、99年3月10日及99年11月24日就系爭FFA1連動債獲配息合計美金5958.55元。
(二)被上訴人高翊峰於96年7月25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上訴人申購系爭FFA1連動債美金2萬元(扣款日為96年7 月31日);嗣分別於97年3月10日、97年9月1日、98年3月3日、98年9月3日、99年3月10日及99年11月24日就該連動債獲配息合計美金5958.55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委託上訴人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上訴人則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兩造間信託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是否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本息,有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兩造間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是否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又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份,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在我國銀行多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因此,投資人(即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銀行(即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則該金錢信託契約即為成立。準此,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而言,對於「信託財產」、「投資特定連動債」之信託目的即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謂契約之「必要之點」,該必要之點合致,契約即為成立。
2、本件被上訴人高致中於96年4月19日、同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上訴人申購系爭FF92連動債美金1萬元(扣款日為96年5月18日)及FFAl連動債美金2萬元(扣款日為96年7月31日)、高翊峰於96年7月25日由高致中代理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上訴人申購系爭FFA1連動債美金2萬元,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40頁、第44-71頁),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伊締約時,要求之投資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惟系爭FF92及FFAl連動債實際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故兩造締約之意思並未合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時,於申購書上指示上訴人投資「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Linked to K1 Global Fund)」(即FF92連動債)及「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3 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
d NoteLinked to K1 Global Fund)(即FFA1連動債),而前揭連動債均為巴克萊銀行發行,均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該指數依據名義基金投資價值計算,包括動態調整比例之名義基金投資、配息分割債券與貸款,前揭各項比例依據動態基準機制),前述投資組合中之投資基金係K1環球子基金(The K1 Global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等情,有系爭FF92及FFAl連動債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被上訴人申購書在卷可參(原審卷40、70、71、14、24、26、
44、54、56頁)。又被上訴人於信託上訴人系爭FF92及FFAl連動債投資前既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上開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含風險預告書、附件),明知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可能報酬與各項風險,仍就信託財產金額(美金1萬元、2萬元)及投資標的(即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所指之系爭FF92及FFAl連動債)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上訴人(即受託人)亦依被上訴人指示就信託財產(美金1萬元、2 萬元)從事特定標的(即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所指之系爭FF92及FFAl連動債)之投資,足見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之處。
3、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締約前提供予被上訴人參考之產品介紹(DM)記載商品特色提及:「K1基金」及「K1基金Ⅱ」等語,且記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K1基金月績效,並稱該說明內容提供投資人了解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原審卷第13、14、43、44頁),使人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基金」或「美金K1環球基金」;再者,上訴人所印制之參考之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原審卷第211-217頁)其內記載「連結K1環球基金」,且提供「K1環球基金過去表現」,在基金績效走勢圖上標明是「K1環球基金美元」,其後且說明K1環球基金特色,稱本基金自1996年成立以來,平均每年可為投資人賺得21.97%的回報,多處提及「K1環球基金」,未提到K1環球子基金,故伊等信託上訴人投資之金融商品係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云云。惟查:
⑴所謂「K1環球基金」為:「K1F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 Trust」(K1環球子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並非單一基金名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各自提出之K1基金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93、379 -381頁),足見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子基金之內涵為市場公開資訊,投資人可自行查閱。而系爭FF92及FFAl連動債商品說明書所記載該連動債投資(連結)之「K1環球子基金」,與本件系爭連動債之產品介紹DM上之績效圖之「K1環球基金美元」有別,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合理期間審閱產品介紹DM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含附件),則就該「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基金」與K1環球子基金不同,「K1環球基金美元」績效圖非K1環球子基金之績效等,自難諉為不知。
而此徵諸系爭FFAl連動債產品介紹DM刊載之「連結標的簡介」明示該連動債連結者為子基金,且註明該連動債與K1環球基金美元基金之績效因槓桿利用不盡相同,此績效僅供參考(原審卷第43頁)等情益明。
⑵ 況本件系爭連動債之商品內容,舉凡發行人、發行人目前
評等、評價日、預定到期日、到期日、配息期間、配息利率、計價幣、發行價格、配息金額、指數、贖回金額、資產淨值、指數可能性調整、投資減縮事由、市場中斷事件、提前贖回等項、產品說明中之名項名詞定義(含基金名稱、其他名義投資、現金與應收帳款、分配機制之參數)、指數(含組成內容、指數價值之計算、變動因素等)、分配機制等項,於產品介紹DM之商品結構及產品說明書中臚列綦詳,則被上訴人信託被上訴人投資之標的依其申購書之產品說明書「說明」、「投資重點」、「配息利率」、「指數」暨附件一「基金單位與訂單」、附件二「指數」、「分配機制」等欄記載,係指「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此指數依據K1環球子信託基金投資價值計算(包括動態調整比例之名義基金投資、配息分割債券與貸款)〕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債券」甚明,要不因上訴人提供之產品介紹DM上刊載K1基金中「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績效走勢圖、月績效而作他解。據此,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信託投資標的顯無不合致之處。
⑶至於上訴人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其內雖記載「連結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而未記載K1環球子基金,惟查:
①有關K1環球子基金於教育訓練時有無提及乙事,業據上訴人理財專員董克倫(即本件之承辦行員)陳稱:上訴人於教育訓練時有說是K1環球子基金,伊有向客戶稱系爭連動債連結者為K1環球子基金等語屬實(原審卷第277-279頁),可見上開內容簡略之教育文件僅為上訴人實際教育訓練內容摘要,而非全貌,其文字記載雖無K1環球子基金字語,惟於訓練之際,已以言語口頭教育訓練甚明。②又上訴人教育訓練文件為內部文件,非兩造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執之稱伊信託投資標的為連結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云云,已嫌乏據。更況前揭教育訓練文件各頁均加註該文件為參考資料,不作為投資保證資料;一切產品相關條件以產品說明書為準(原審卷第211-217頁),又該文件走勢圖其一為K1環球基金美元,另一則為「K1 FundAlloc 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此基金因其績效良好已不再接受新客戶投資(原審卷第212、2
13、215頁)」,而證人董克倫亦證稱:伊向被上訴人介紹連動債內容時有說明該連動債是要連結到K1組合型基金,DM上的基金是之前在海外的另一檔K1基金,本件商品則是K1組合基金,二者內容不一樣,而因系爭連動債是台灣首次發行的連動債,所以就拿這個集團之前所發行基金的績效給客戶參考,伊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發行的機構跟DM上基金的機構是一樣的,績效可參考這個集團之前所發行其他連動債基金績效,DM上的K1基金績效只是參考性質等語(原審卷第243-244頁正背面)。另其於上訴人公司內部調查時,雖稱伊於受訓時不知K1子基金連結那四檔基金云云,惟亦稱:當初教育訓練有說是子基金、向客戶推介時有告知連結標的為K1子基金等語(原審卷第27
7、27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訂定信託投資契約時,明知系爭FF92及FFAl連動債連結者係K1環球子基金,而非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基金美元走勢圖僅供投資參考之事,是其執上訴人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主張伊等訂約當時信託上訴人投資之連動債為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云云,要難遽信為真。尤難以被上訴人信託投資後系爭連動債之客觀淨值、價格及獲利與被上訴人於信託投資前之主觀預期不符,逕認兩造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被上訴人執此謂兩造間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因雙方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云云,洵無足採。
4、次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雖為94年11月2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項第1款所明定,惟財政部於斯時核准銀行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限於:新台幣利率交換、新台幣利率選擇權、新台幣遠期利率協定、外幣遠期外匯交易、外幣遠期利率協定、外幣商品遠期契約、外幣股價遠期契約(以外國股價為限)、外幣利率選擇權、外幣匯率選擇權、外幣商品選擇權、外幣股價選擇權(以外國股價為限)、外幣換匯交易、外幣利率交換、外幣換匯換利、外幣商品交換、外幣股價交換(以外國股價為限)、新台幣與外幣間遠匯交易、新台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新台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業務、新台幣匯率選擇權、新台幣利率交換與國內以新台幣計價轉換公司債贖回權組合等項(財政部90年5月1日台財融㈤字第90736821號函參照),未及於本件系爭連動債商品業務,從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FF92及FFAl連動債(境外結構型商品)信託投資業務,非屬前揭注意事項規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範圍,並無該注意事項之適用,自難執前揭規定爭以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據上,兩造關於系爭FF92及FFAl連動債信託投資契約業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以上開契約因兩造就信託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之本息,洵屬無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以提供績效較佳而與投資標的不一致之資訊,利用理財專員誘使伊等與之簽訂信託契約,伊等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被詐欺信託意思表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金融商品具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而連動債屬金融商品亦有前揭投資及信用風險,乃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投資及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被上訴人高致中投資連動債、基金、票券多年,高翊峰亦曾投資基金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頁),顯見被上訴人具投資經驗,非不能知悉投資金融商品普遍存有信用風險之事。又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經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及證人董克倫之告知說明,業已知悉系爭FF92 及FFAl連動債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及該連動債投資(連結)者為K1環球子基金等事,猶簽約信託指示上訴人為上開連動債之投資,已如前述;另參諸上訴人除將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以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含風險預告書及附件)向上訴人說明揭露外,並於該說明書文末促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前須先充分瞭解結構型商品之性質,相關法律、財務、稅制、會計等事宜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而上訴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充分瞭解上訴人(受託人)不擔保投資本金無損亦保證最低收益及本投資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等,並同意接受系爭商品之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原審卷第39、40、70、71頁),是上訴人經由承辦人員告知說明(證人董克倫於被上訴人締約之初,已告知不保本之事,原審卷第243頁背面)及書面說明揭露系爭連動債可能報酬與各項風險,應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透過上開程序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自難認其有欲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主觀詐欺意思。而上訴人於審閱期閱覽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含風險預告書)及經上訴人承辦人員說明後,如尚有不明之處,本得進行諮詢及評估所面臨之風險,其捨此不為,於知悉上情後仍與上訴人締約委託其投資系爭FF92及FFAl連動債產品,並自96年4月、7月間締約後至98年11月19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陳情前,獲取投資配息經年,就投資標的績效均無異議,而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贖回系爭連動債,係因K1環球子基金面臨更改流動性條款、暫停贖回、實施贖回閘門等因素之故,而此種投資風險,同一般常見之匯兌風險、國家風險等,普遍存在於金融商品上,自難於投資風險實現後,認其為信託投資之意思表示係受上訴人詐欺所致,將所有委託投資之基本投資風險轉嫁要求被上訴人承擔。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主觀詐欺意思及客觀詐欺行為,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上訴人未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者為K1環球子基金,以提供績效較佳而與投資標的不一致之資訊,利用理財專員詐欺伊等與之簽約云云,自嫌乏據。
3、末查,本件上訴人自97年12月間及98年4月、10月間即陸續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連動債連結之K1環球子基金面臨更改流動性條款,暫停贖回之事,而被上訴人亦於98年11月19日具狀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陳情稱伊等受上訴人詐欺受損等情,有通知函、陳情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 -160、218-222頁),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上訴人詐欺而為信託投資之意思表示一事縱屬實情(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詳如前述),惟渠等於98年11月19日向銀行局陳情之時,既已知悉受上訴人詐欺簽約之事,則其遲至100年6月15日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本件兩造間之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仍有效存立,其取得信託財產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即屬可採。
4、承此,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上訴人詐欺而為之信託投資意思表示業經合法撤銷,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信託財產之本息返還予伊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高致中美金19,598.39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高翊峰美金14,041.45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命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