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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阿甘精神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文彥訴訟代理人 彭玉慧被上訴人 魏旭夆兼訴訟代理人 羅雅千被上訴人 蔣其豫(即陳思帆之承當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旭夆被上訴人 劉易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舉辦「2010阿甘盃路跑嘉年華- 盲跑三千光明再現」活動,遂經由訴外人王俊人與被上訴人等人聯繫,並於民國99年4 月2 日與被上訴人魏旭夆、羅雅千、劉易真、陳思帆(嗣由蔣其豫承當訴訟)及訴外人梁慧萱等5 人(下稱活動小組)簽訂公關合作備忘錄,委由活動小組負責系爭活動之整體規劃、公關計畫與執行、相關活動製作物設計與校對等項目,上訴人則應於第一筆企業贊助金進帳後兩個工作天內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於活動小組提交成果報告書書面後7 日內再行支付尾款49萬元,合計70萬元(含稅735,000 元)。活動小組已於99年5 月10日前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提交活動結案報告,上訴人迄今僅給付服務報酬275,000 元,尚欠46萬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0

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46萬元及自99年5 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5,000 元,及自99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㈠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前,上訴人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其經費不

足,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已尋得贊助廠商同意提供系爭活動贊助金,共募得220 萬元,並向上訴人提出活動規劃預算表,說明公關費用係以贊助經費支應,上訴人無須以自有資金支付,同時向上訴人訛稱如擬繼續募款,上訴人即須簽訂系爭備忘錄,供作確實舉辦路跑活動之證明文件,俾贊助廠商撥款,上訴人始陷於錯誤,於系爭備忘錄用印,上訴人並無簽訂系爭備忘錄之真意,兩造亦無受系爭備忘錄拘束之真意,而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備忘錄應屬無效。此外,梁慧萱於系爭活動結束後仍未於系爭備忘錄上簽名或蓋章,系爭備忘錄自未成立。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備忘錄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㈡縱認系爭備忘錄為有效,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積極詐欺行

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備忘錄,上訴人自得撤銷該項意思表示,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釐清被上訴人與楔形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楔形公司)共同詐欺之積極作為,爰以10

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認知之付款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向企業募款,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來自其所募得之款項,上訴人關於系爭備忘錄之簽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已於100 年(按:正確為99年)4 月29日以電子郵件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備忘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備忘錄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㈢系爭備忘錄約定之工作內容,係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目

的要素,被上訴人未於特定期限內完成工作,已無履行之實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上訴人業以100 年9 月5 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備忘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已失效之備忘錄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㈣系爭服務報酬之支付係以上訴人獲得企業贊助款為前提,依

系爭備忘錄第5 條第1 項約定,系爭服務報酬之訂金30% (21萬元),以「第一筆企業贊助金進帳後兩天」為給付條件,上訴人迄無任何一筆企業贊助金入帳,足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且依系爭備忘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完成者包括活動整體規劃、公關計畫與執行、相關活動製作物設計及校對等工作,然路跑整體規劃工作係由上訴人支付報酬10萬元委由新北市路跑協會完成,活動硬體整體規劃由上訴人支付報酬224,500 元委由楔形公司完成,活動保險則由上訴人自行辦理完成。公關計畫與執行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辦記者會,遑論記者會之硬體製作、流程管理。相關文宣物及工作服、活動Logo,均由上訴人自行設計、完成,或委由楔形公司完成。被上訴人所列61項工作項目,僅完成約26項,約佔全部工作之3分之1,其餘3分之2之工作均由上訴人自行完成,上訴人已支付報酬金額275,000 元,已逾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比例之價值,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㈤梁慧萱已出具免除債務聲明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服務報酬應扣除梁慧萱應得之14萬元。而被上訴人雖謂陳思帆已將其得向上訴人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蔣其豫,並提出陳思帆出具之讓渡書為證,然上訴人否認該讓渡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上訴人之代表人林絹鈴已於99年8 月11日向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王俊人主張減少報酬,如認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請核減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數額。再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係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其費用合計401,500元(詳101年5月22日補充理由㈡狀附表一,本院卷第71-72頁),上訴人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服務報酬可資請求。

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4 月2 日簽訂之公關合作備忘錄形式上為真正,

兩造迄未依系爭備忘錄「備註欄」之說明另行簽訂正式合約〔原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49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

6 、8 頁〕。㈡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除被上訴人4 人外,尚有梁慧萱,梁慧

萱出具之「免除債務聲明書」、「委託代理使用印章授權書」均為真正(原審卷二第118 、123 頁)。

㈢上訴人已於99年8 月18日前、100 年7 月4 日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服務報酬155,000 元(原判決誤載為175,000 元)、12萬元,合計275,000 元(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備忘錄已否成立生效?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9年4月2 日,與活動小組即被上訴人魏旭夆、羅雅千、劉易真、陳思帆(嗣由蔣其豫承當訴訟)及訴外人梁慧萱等5 人簽訂公關合作備忘錄,委由活動小組負責「2010阿甘盃路跑嘉年華- 盲跑三千光明再現」活動之整體規劃、公關計畫與執行、相關活動製作物設計與校對等項目,並允諾給付活動小組服務報酬70萬元,其訂金30% (21萬元),應於第一筆企業贊助金進帳後兩個工作天給付,尾款(49萬元),則應於活動小組提交成果報告書書面後7 日內給付,系爭備忘錄形式上為真正,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6 、8 頁),按之上開規定,系爭備忘錄應已成立生效。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備忘錄僅供作上訴人舉辦路跑活動之證明

文件,俾贊助廠商撥款,兩造並無受系爭備忘錄拘束之真意,而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備忘錄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確有簽訂系爭備忘錄並受領報酬之真意,且證人林仕哲轉交系爭備忘錄予上訴人時,並未告知系爭備忘錄僅為形式,目的在於供作上訴人舉辦路跑活動之證明文件,俾贊助廠商撥款等情,已據證人林仕哲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證人林仕哲簽訂備忘錄時,有沒有跟協會成員說這只是形式上應付企業的,實際上不以這為準?)沒有」、「我就跟他(按指王俊人)說把契約拆開來,硬體部分由楔形公司承辦,但廣告公關的部分就由協會自己去跟承辦的人簽訂。所以備忘錄的內容跟楔形公司無關,我只是幫忙送件。我在轉交這份備忘錄給協會的時候,並沒有跟協會的人說這只是應付企業的,而且羅雅千及原告等人當時的意思,也是確實要收70萬」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而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彭玉慧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就我們當時(簽約時)的認知募款已經有200 萬,所以依照百分之35的比例,70萬要給王俊人,但是王俊人事後要給誰,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活動小組成員跟王俊人之間要怎麼分擔這200 萬」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足見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備忘錄之真意,上訴人亦確有依系爭備忘錄給付報酬之真意(按:上訴人僅就付款條件有所爭執,詳後述),系爭備忘錄非僅作為募款之用,兩造就系爭備忘錄之簽訂自非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備忘錄應屬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梁慧萱於系爭活動結束後仍未於系爭備忘錄上

簽名或蓋章,系爭備忘錄自未成立等語。惟查:上訴人委由活動小組負責「2010阿甘盃路跑嘉年華- 盲跑三千光明再現」活動之整體規劃、公關計畫與執行、相關活動製作物設計與校對等項目,非法定要式行為,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兩造就活動小組應負責之工作項目、活動小組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等契約要素既已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梁慧萱等人事實上已承作系爭活動上開工作項目,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按: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是否完成全部工作有所爭執,詳後述),系爭備忘錄即已成立,上訴人以梁慧萱於系爭活動結束後仍未於系爭備忘錄上簽名或蓋章,抗辯系爭備忘錄尚未成立,難以憑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備忘錄

所為之意思表示?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其認知之付款方式,係被上訴人如向企業募款成功,其始須自被上訴人所募得之款項支付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其本於此一認知簽訂系爭備忘錄,自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惟上開認知僅為形成上訴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縱有錯誤,亦屬動機錯誤之範疇,且此動機錯誤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自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況上訴人係抗辯以彭玉慧100 年(按:正確為99年)4 月29日電子郵件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然觀諸彭玉慧99年4 月29日電子郵件,其上記載「張文彥理事長會同意簽此份合約是Danny 告訴我們已經募到2 百萬情況下而簽的」、「Danny不該騙我們協會簽下此約」、「請活動小組多思量一下,阿甘協會是弱勢團體,此次活動是公益活動,如此高的公關行政費,沒有企業的贊助款,我們協會是負擔不起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僅強調上訴人係被詐欺始簽訂系爭備忘錄,如無企業贊助款,上訴人無法負擔系爭服務報酬等情,並未表明其將撤銷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亦非以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為撤銷,彭玉慧99年4 月29日電子郵件顯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其業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備忘錄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核不足採。

⒉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

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訛稱已尋得贊助廠商同意提供系爭活動贊助金,共募得220 萬元,系爭服務報酬係以贊助經費支應,其無須以自有資金支付,且如擬繼續募款,其即須簽訂系爭備忘錄,供作確實舉辦路跑活動之證明文件,俾贊助廠商撥款,其因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備忘錄,其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撤銷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備忘錄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惟承前所述,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彭玉慧於99年

4 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等人,表明「張文彥理事長會同意簽此份合約是Danny 告訴我們已經募到2 百萬情況下而簽的」、「Danny 不該騙我們協會簽下此約」「如此高的公關行政費,沒有企業的贊助款,我們協會是負擔不起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縱有以上開情事訛詐上訴人,上訴人至遲於99年4月29日亦已知悉,其遲至100年11 月間,始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審卷二第75頁正反面),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其撤銷權已告消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又彭玉慧99 年4月29日電子郵件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不應以上開情事訛詐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備忘錄,顯見上訴人當時確已知悉被詐欺之事,上訴人抗辯其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釐清被上訴人與楔形公司共同詐欺之積極作為,其行使撤銷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乙方(按即活動小組)協助甲方(按即上訴人)進行本活動整體規劃,公關計畫與執行、相關活動製作物設計與校對等項目」,系爭備忘錄第1 條「工作內容」約定甚明,足見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並未包括企業贊助金之募集。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活動整體規劃、公關計畫與執行、相關活動製作物之設計與校對等工作項目,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活動之工作時程表及活動企劃書、預算表、經被上訴人修改之舞台腳本及舞台流程、發送予各媒體之活動宣傳新聞稿及活動資訊、DM修改意見、海報修改意見、網宣文檔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69-83 頁、第85-86 頁、第184-

193 頁、第194-204 頁、第205-217 頁、第279-289 頁),其內容均稱翔實,堪予採信。再系爭活動已如期舉辦完畢,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檢討會議,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忘錄之履行、系爭活動之執行有何欠缺,亦有99年5月10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9-183 頁)。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活動整體規劃、公關計畫與執行、相關活動製作物之設計與校對等工作項目,系爭活動亦已如期舉辦完畢,上訴人於活動結束後之檢討會議,又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欠缺,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忘錄之履行自無未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難以憑採。

⒉上訴人雖謂其早已提出企劃書,被上訴人僅係依其企劃書執

行,難認已履行「活動整體規劃」之任務。然細究上訴人之企劃書(原審卷一第102-106 頁),其內容僅說明系爭活動之宗旨、初步之活動規劃,相較於被上訴人係依上開宗旨擬定具體實施方法,顯非可相互比擬,上訴人為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其於活動之初提出企劃書為初步規劃,並將企劃書交予執行者進行細部規劃,本屬當然,上訴人抗辯系爭活動係其自行規劃,被上訴人未於一定時期履行全部工作項目,尚不足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其已將相關活動製作物之設計與校對,另行委

由楔形公司完成,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此項工作等語。惟查:系爭活動原擬由楔形公司負責,因楔形公司所從事者為硬體工程,不包括廣告公關,故透過王俊人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廣告公關部分,楔形公司嗣並提供委辦契約書予上訴人,惟因楔形公司不同意上訴人就委辦契約書內容所為之修改,始協議將契約拆開,硬體部分由楔形公司承辦,廣告公關部分則由上訴人自行與被上訴人簽訂,已據證人林仕哲於原審準備程序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4頁正反面),並有委辦契約書、活動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8-90 頁,原審卷二第110-115 頁),足徵被上訴人、楔形公司負責之工作項目不同,二者無從互為替代,凡此,觀諸楔形公司出具之活動估價單,其工作項目均以硬體工程為主即明,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已將相關活動製作物之製作委由楔形公司辦理,即遽論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相關活動製作物之設計與校對。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應包括企業贊助金之募集

等語。惟查: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4 條已載明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活動整體規劃,公關計畫與執行、相關活動製作物設計與校對等(支付命令卷第6 頁),並無被上訴人應負責募集企業贊助之記載,其第5 條亦僅記載訂金30% (21萬元),以贊助金進帳後兩天為付款期限(支付命令卷第6頁),並未約明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係以其所募得之贊助金為計算,或以被上訴人募得贊助金為付款條件,顯見企業贊助金之募集並非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又王俊人99年

3 月26日寄予上訴人之委辦契約書,其第6 條固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並於結報本活動後支付乙方(按即楔形公司)由乙方募集贊助金額之35% 為營業稅等服務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惟承前所述,上開委辦契約書係楔形公司提供予上訴人,因楔形公司不同意上訴人就委辦契約書內容所為之修改而未簽訂,上訴人嗣已將硬體部分委由楔形公司承辦,並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既非上開委辦契約書之當事人,上訴人於上開委辦契約書未能簽訂後,復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備忘錄,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備忘錄為據,上開委辦契約書之內容自不足以供作被上訴人應募集企業贊助金之證明。至被上訴人所提之工作時程表雖包括「贊助廠商確認」之工作項目(原審卷二第102 頁),然此僅為贊助廠商之確認,非謂被上訴人即負有募集企業贊助金之義務,更無從推知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應募得企業贊助金始得受領服務報酬之約定,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應包括企業贊助金之募集,難謂可採。

㈣系爭服務報酬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被上訴人已否完成全部

工作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系爭備忘錄第5 條第1 項約定:訂金30% (21萬元),需於第一筆企業贊助金進帳後兩天,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支付命令卷第6 頁),依此約定,訂金30% (21萬元)係以第一筆贊助金進帳後兩天為付款期限。就此,被上訴人已提出彭玉慧99年4 月7 日電子郵件、收支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90 頁、第291-292 頁),足見第一筆企業贊助金業已進帳,系爭服務報酬訂金30% (21萬元)之付款期限應已屆至。雖上訴人抗辯老虎牙子之贊助金係以林施淑美個人名義捐助,中華電信、臺灣電力公司、中油公司係透過立法委員協助爭取之補助款等語。然不論其募集方式為何、企業是否以自己之名義贊助,均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活動已取得企業贊助金之事實,系爭備忘錄第5 條第1 項既未限制企業贊助金之募集方式,上訴人以此抗辯上開訂金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即屬無據。又系爭備忘錄第5 條第2 項約定:尾款(49萬元),需於被上訴人提交成果報告書書面報告後7 日內,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支付命令卷第6 頁)。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備忘錄所有工作項目,並於99年5 月10日提交成果報告書書面報告,既詳前述,依上開約定,上開尾款之付款期限亦已屆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尾款,洵屬正當。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服務報酬數額若干?⒈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70萬元,未含營業稅5%,固為系爭備忘

錄第4 條所明定,惟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備忘錄,有系爭備忘錄在卷足佐(支付命令第6 頁),系爭服務報酬應無按通常交易習慣加計5%營業稅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服務報酬應加計營業稅5%,金額合計735,000 元,尚非可採。又上訴人已於99年8 月1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155,000 元,嗣於100 年7 月4 日復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12萬元,合計27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應為425,000 元(700,000 -275,000=425,000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系爭服務報酬尾款(49萬元),應於被上訴人提交成果報告書書面報告後7 日內給付(支付命令卷第6 頁),被上訴人已於99年5 月10日召開成果檢討會議時當場提出成果報告書,既有被上訴人99年5 月13日電子郵件、成果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49頁、第218-256 頁),按之上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99年5 月17日前付訖剩餘款項,其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5 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梁慧萱已出具免除債務聲明書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蔣其豫未能證明陳思帆出具之讓渡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扣除此部分款項等語。惟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債權之讓與,倘經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應自通知之時對債務人發生讓與之效力。梁慧萱固於100 年11月17日出具免除債務聲明書予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18 頁),惟其於免除債務前之99年9 月15日即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羅雅千,並經被上訴人羅雅千於其100 年8 月30日民事補充聲明狀表明梁慧萱債權讓與之事並送達予上訴人,該項權利移轉聲明為真正,已據證人梁慧萱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並有權利移轉聲明、被上訴人100 年8 月30日民事補充聲明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

3 頁,原審卷一第39頁),梁慧萱對上訴人之債權既已讓與被上訴人羅雅千,其後即無再為免除債務之餘地,其所為之免除不生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尚不足採。又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陳思帆出具之讓渡書、委託書暨權益轉讓書為真正(原審卷一第19、50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就此均未加以爭執,並於原審100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同意被上訴人蔣其豫以其受讓陳思帆之債權而承當訴訟(原審卷二第12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蔣其豫受讓陳思帆之債權一事確與事實不符,其抗辯陳思帆、蔣其豫間之債權讓與非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之服務報酬應扣除此部分款項,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其之代表人林絹鈴已於99年8 月11日,依民法

第494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王俊人主張減少報酬,如認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請核減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等語。惟查: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應以工作有瑕疵,且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為要件,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備忘錄全部工作項目,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檢討會議,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忘錄之履行、系爭活動之執行有何欠缺,既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備忘錄之履行有何瑕疵可言,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難以憑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係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其費用合計401,500 元(詳101 年

5 月22日補充理由㈡狀附表一,本院卷第71-72 頁),上訴人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服務報酬可資請求等語。惟查: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係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附表一為據,並無相關單據為佐,其是否罹受合計401,500 元之損害,即非無疑,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01,500元,並以之與系爭服務報酬為抵銷,尚難憑採。又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檢討會議,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忘錄之履行、系爭活動之執行有何欠缺,已詳前述,且上訴人附表一所列未執行工作項目,諸如:文宣物設計,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修正後之DM等文宣物設計為證(原審卷一第203-21

7 頁),至硬體設備部分,則經上訴人委由楔形公司辦理,非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原審卷二第14頁正反面),系爭活動既已如期舉辦完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附表一所列工作項目確非被上訴人所執行,難謂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備忘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之與系爭服務報酬為抵銷,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備忘錄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上訴人亦已收受第一筆企業贊助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未付之服務報酬425,000 元,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5,000 元,及自99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