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洪文浚律師被 上訴人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擇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林翰緯律師鄭雯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雖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4號確定判決聲請對伊之
財產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937號受理中(下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因上訴人無法依據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所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所訂期程付款,伊依據兩造95年8月8日授權暨合作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第12.2條約定,對上訴人取得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上訴人無法依約按期付款,同意於97年10月2日起停止發行霹靂布袋戲(下稱系爭布袋戲)節目,則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8.3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伊自行製作系爭布袋戲視聽著作而產生之相關費用,包括郵費、運費、交通費、燃料費等,共計115萬6,027元。伊先以上開懲罰性債權抵銷上訴人對於伊之債權,如認無理由,再以上開製作系爭布袋戲視聽著作所生費用為預備之抵銷抗辯。故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士林地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外人陳義方雖曾代伊簽收上訴人交付之附件3至附件5之票
據及現金,惟從未以伊之名義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其緩期清償。訴外人傅琛壹雖曾代伊向上訴人催討其積欠之97年7月至9月之權利金,然亦未曾以伊之名義同意上訴人緩期清償。上訴人至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且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系爭200萬元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其請求不以伊因上訴
人之違約行為而受損為限,且伊因上訴人未依約支付權利金受有重大損害,故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授權契約第6.3條約定,如伊未依契約約定方式支付權
利金時,被上訴人得依契約第12條約定辦理,係指12.1條約定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而第12.2條限定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以第1.3條、第5.1條、第5.5 條、第6.1條、第9.1條、第14條、第15條之情形方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伊並未違反上開第12.2條所明定條款,無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㈡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然被上訴人依約所應提供予伊
發行之集數原定為200集,嗣兩造合意變更為212集),每集權利金數額為227萬8,302元,而所得收取之權利金總額為4億8千3百萬元。然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時,伊已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3億1,747萬2,152元,然被上訴人僅提供120集系爭布袋戲節目予伊,伊已超付4千多萬元權利金,被上訴人並未因伊未依期給付權利金而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屬輕微,是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又被上訴人所稱郵費、運費、交通費、燃料費等費用,均係
兩造於97年10月2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後,被上訴人自行發行121集至212集系爭布袋戲節目所生費用,上開節目已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下游代理商、租賃或直銷業者收取權利金,係被上訴人自行發行費用,自不能依系爭授權契約第8.3條約定向伊請求負擔。系爭授權契約第8.3條約定係指伊收取權利金,本應支付之運費壓片費卻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情形,被上訴人方得請求。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不能證明為系爭布袋戲節目所支出之費用。而兩造於97年10月2日已確定121集後伊對下游之權利金改由被上訴人收取,兩造應再結算返還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因尚未進行結算,自屬無據。
㈣就97年7月至9月之權利金,因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伊並
無違約情事。縱被上訴人否認傅琛壹、陳義方有代理權,然被上訴人係透過彼等與伊協商系爭授權契約履行內容並收取權利金,亦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8月8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嗣於96年6月1日簽訂
系爭增補協議,再於97年10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自97年10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3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10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費用為4,723元。
㈢依系爭授權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97年7月至9月上訴人應給
付之權利金為6,197萬元。上訴人自97年8月15日起陸續給付被上訴人1,639萬7,152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2.2條之約定,是否對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負之買賣價金債務為抵銷?㈢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2.2條之約定,是否對上訴人有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金額若干?①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主張違約金過高之債務人,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01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於95年8月8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嗣於96年6月1日簽
訂系爭增補協議,再於97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同意自97年10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
依系爭授權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97年7月至9月上訴人應給付之權利金為6,197萬元。上訴人自97年8月15日起陸續給付被上訴人1,639萬7,1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堪認上訴人未依系爭授權契約、系爭增補協議給付被上訴人97年7月至9月之權利金。
③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其緩期清償97年7月至9月之權利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開宗明義即載明:「…因乙方(按即上
訴人)無法依約給付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權利金,故甲乙雙方同意自97年10月2日起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頁),顯見兩造係因上訴人未能依系爭授權契約、系爭增補協議所訂日期給付97年7月至9月之權利金,始訂立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同意其緩期清償97年7月至9月權利金之情事,否則兩造焉有訂立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理?⑵證人即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陳義方於本
院證稱:「並無在巨邦公司任職」、「97、98年間,我曾經代理被上訴人去向上訴人催討因系爭授權契約所欠的款項。我雖未在巨邦公司任職,但是巨邦公司是霹靂公司的子公司,因巨邦公司員工不多,該筆款項又是霹靂公司的重大收入,所以我才會被派去協調本件催討的業務。我當時去向上訴人催討權利金應收票據的款項,系爭授權契約終止後,我就依照97年10月2日終止契約後所確認上訴人尚欠之款項為催討,當天是兩造有另外簽訂書面的協議,確認所欠的金額」、「沒有(同意上訴人對於97年7、8、9月之權利金,可視上訴人當時之財務狀況來給付權利金),我根本沒有這樣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益徵陳義方非僅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更未同意上訴人可緩期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97年7月至9月權利金之義務。又陳義方既未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自居,復未同意上訴人可緩期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上開權利金債務,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就陳義方所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與法自有不符,而不可採。
⑶至上訴人辯稱傅壹方曾代理被上訴人同意其緩期清償上
開97年7月至9月之權利金債務一節,則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被上訴人應受傅壹方所為拘束,或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同意其緩期清償
97年7月至9月權利金一節,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④觀諸系爭授權契約第6.1條載明:「基於授權人對於被授
權人就本契約第2條之授權,被授權人(按即上訴人)應支付授權人(按即被上訴人)每集系列布袋戲節目241萬5千元(含稅)之權利金,系列布袋戲節目共計200集,合計之權利金總為4億8,300元(含稅)」;第6.2條則載明:「被授權人同意,除雙方當事人另有協議外,前項授權金應於本契約簽訂同時支付權利金計2,700萬元予授權人作為簽約金;簽約後3日內,被授權人應將權利金之剩餘款計4億5,600元,依如下列方式另開立24張之支票予授權人,被授權人並應依下列方式,連同簽約金共分25期兌現前開支票」;第6.3條則載明:「如被授權人未依本契約第6.2條所訂之方式如期支付權利金時,原得分期支付之授金視為全部到期,被授權人同意即刻支付權利金全額,授權人並得依本契約第12條之規定辦理」。另觀諸系爭授權契約第12.1條、12.2條則分別載明:「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雙方當事人另有協議外,任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違反本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終止本契約,並得向違約方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授權人如有違反本契約第1.3條;第5.1條、5.5條、第6.1條、第9.1條、第14條、第15條之情形,授權人除得於書面催告後依第12.1條主張損害賠償外,被授權人亦應支付授權人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依系爭協議,兩造約定如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權利金,則未到期者亦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兩造嗣雖訂立系爭增補協議,授權標的增加為212集,並延展分期權利金之支付,惟增補協議書僅延展上訴人支付各期權利金之時程,並未變更系爭授權契約之內容,此觀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所訂條款為原契約一部,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原契約之約定為之,如本協議書之內容與原契約有所牴觸者,均以原契約之約定為準」(見原審卷第26頁)甚明。查上訴人既未依系爭授權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給付97年7月至9月之權利金,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2.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⑤至上訴人辯稱其僅違反系爭授權契約6.3條,而未違反系
爭授權契約6.1條,不在系爭授權契約第12.2條所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範圍之列云云。然查:系爭授權契約第6條係約定權利金之給付數額及方式,其中第
6.3條已明定上訴人未依6.2條所訂方式(嗣改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所約定之時程)如期給付權利金,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得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2條約定辦理,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如未依系爭授權契約所訂分期給付權利金之時程遵期給付權利金,非僅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即應負系爭授權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違約責任,即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不符,無視系爭授權契約之體系性解釋,僅單就系爭授權契約第12.2條狹義文義所為與當事人真意不符之解釋,自無足採。
⑥又上訴人辯稱其已超付權利金4千多萬元,上開懲罰性違
約金200萬元過高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未依系爭授權契約第6.2條及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所約定之期限,給付被上訴人97年7月至9月應付之權利金,被上訴人對其取得懲罰性違約金債權200萬元,已如上述。
亦即上訴人之違約係未依約定期限給付權利金,而非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集數以定給付權利金之數額及時期,故與上訴人所辯:以其所取得之集數觀之,已超付權利金4千多萬元云云無涉。況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97年7月至9月之權利金為6,197萬元,上訴人自97年8月15日起亦僅陸續給付被上訴人1,639萬7,1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以上訴人未遵期給付違約金之數額以觀,亦難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上訴人就其所辯違約金過高情事,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依系爭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所負之買賣價金債務為抵銷?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
第23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10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費用為4,7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
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對上訴人有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執該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上開所負之買賣價金債務為抵銷。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
就該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而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原本59萬310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即為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意思表示之日100年7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6萬891元【590310×(2+23/365)×5%=60891】,及執行費4,723元,總計65萬5,924元,則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
㈢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執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該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於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判決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57頁),被上訴人業於系爭執行名義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7月22日行使抵銷權,而使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消滅,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