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李聖心
蔡志祥林昀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被上訴人 張英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聖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聖心、蔡志祥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昀賞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間以其有意成立這也有限公司(下稱這也公司)為由,遊說上訴人出資入股該公司。上訴人林昀賞、李聖心及蔡志祥(以下分稱林昀賞、李聖心、蔡志祥,合稱上訴人)乃先後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東合約),約定林昀賞出資入股新臺幣(下同)25萬元、李聖心及蔡志祥共同出資入股50萬元、李聖心另再出資入股25萬元。林昀賞已於97年
12 月22 日將出資款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李聖心及蔡志祥亦於98年3 月4 日、5 日將出資款以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李聖心另於98年4 月21日將出資款匯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遲未將上訴人登記為這也公司股東,亦不召開股東會議、編製財報及提供任何相關公司資料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瞭解這也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資金流向,足認被上訴人自始未履行系爭股東合約,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屢經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催告履行登記義務,均一再推託,又被上訴人應於這也公司成立時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否則不能達其目的,上訴人遂於99年5 月10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股東合約。系爭股東合約經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附加利息返還上訴人交付之上開股金,惟遭其所拒,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第255 條及第259 條規定訴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林昀賞25萬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李聖心及蔡志祥50萬元暨自98年3 月
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李聖心25萬元及自98年4 月
21 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創立自有品牌「這也服飾」,在網路上販售服飾,至97年10月間始開始構置實體通路,當時訴外人戴銘賢表示願意投資入股,被上訴人與戴銘賢遂於97年12月22日簽立股東合約書,約定戴銘賢出資入股50萬元;嗣被上訴人與李聖心、蔡志祥再於98年3 、4 月間簽立系爭股東合約,約定其等各出資入股50萬元、25萬元,而系爭股東合約均由林昀賞擔任第三公證人,林昀賞並非這也公司股東,亦未出資,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又因系爭股東合約均約定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這也公司業務之執行,主導開發、設計及生產行銷等事務,被上訴人遂與戴銘賢、李聖心及蔡志祥口頭約定其等均擔任這也公司之隱名股東,故未將其等登記為這也公司股東。再者,這也公司於98年3 月17日設立登記後曾多次召開股東會議,股東戴銘賢、李聖心及蔡志祥均曾委任林昀賞出席股東會議,這也公司因欲再擴展三家門市而於98年8 月27日召開增資會議,戴銘賢及上訴人等人亦均有出席討論資金及股數等相關問題,被上訴人並已提供這也公司之財報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侵害李聖心及蔡志祥之股東權益,李聖心及蔡志祥實際上未受任何損害,是李聖心及蔡志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款亦無理由。又李聖心、蔡志祥在這也公司舉辦麗庭莊園活動時造成這也公司損害,經被上訴人擬予追償損害後,即避不見面,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合約有義務登記渠等為股東,亦因渠等避不見免又未盡提供登記相關證件之協力義務,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然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54 條規定,上訴人應為兩次催告後,始得解除系爭股東合約,然上訴人迄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自不得逕行解除系爭股東合約請求返還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聖心25萬元,及自98年4 月21日(受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聖心、蔡志祥50萬元,及自98年3 月5 日(受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昀賞25萬元,及自97年12月12日(受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李聖心、蔡志祥與被上訴人於97年間簽立股東合
約書,約定李聖心、蔡志祥共同出資入股50萬元成為這也台灣製造有限公司股東,李聖心、蔡志祥已於98年3 月4 日、
5 日交付25萬元支票兩紙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兌領;及李聖心與被上訴人另於98年4 月24日簽立股東合約書,約定李聖心出資入股25萬元成為這也公司股東,李聖心並已於98年4 月21日匯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而這也公司於98年3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嗣後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寄發99年度琛函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股東合約書、匯款回條、支票存根、存摺內頁、律師函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板橋地院卷7-13頁,臺北地院卷一21-22 頁),堪信為真實。
㈡林昀賞主張於97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東合約等
情,業據提出該契約書為證(見原審板橋地院卷第9 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簽訂該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戴銘賢,非林昀賞,林昀賞只是公證人云云。然觀諸林昀賞所提上開契約書之前言已標明林昀賞係契約之乙方,甲方為被上訴人,緊接各條文則為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證人戴銘賢並於原審證稱上開契約書係伊陪同林昀賞前往簽訂,當天入股金50萬元係林昀賞所提供,其中25萬元係伊之出資,日後才還林昀賞,伊在契約文末簽名欄之乙方欄位簽名、林昀賞在第三公證人欄位簽名,應該是簽錯位置等語(見原審臺北地院卷一第55頁背面-56 頁、182 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簽約當日收受50萬元入股金,倘該簽約入股之主體確為戴銘賢,則戴銘賢所得主張之50萬元股東權益顯較伊所證稱之25萬元優厚,戴銘賢無須掩飾自己之權利,且戴銘賢既得於原審兩度隨傳隨到充當證人,倘其果為契約主體,本件逕以其名義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應無困難,亦無須迂迴轉由林昀賞出面擔任當事人,再與戴銘賢另行結算之必要,況若僅戴銘賢係上開契約簽約主體,則被上訴人當日收受50萬入股金,戴銘賢僅認25萬元,其餘25萬元豈非由被上訴人平白取得,其不合理更甚於林昀賞錯簽公證人位置之情形。至於證人戴銘賢於原審固先陳稱50萬元係林昀賞出資,後又稱實際上為其與林昀賞各出資25萬元,嗣再稱其與林昀賞及被上訴人一開始即約好由其與林昀賞各出資25萬元等語,固有反覆,惟觀其證詞係在不同時間針對不同問題所為答覆,且綜觀其真意無非係指林昀賞簽約當日攜帶自己資金50萬元前往簽約,其中25萬元係屬戴銘賢之入股金,先由林昀賞墊支之意,前後尚無矛盾,是以戴銘賢上詞所證尚難認有何故做虛偽之情事,而其所證情詞參照上開契約之內容,與林昀賞之主張核無不符,是應認林昀賞係上開契約之締約主體。被上訴人僅以林昀賞在契約文末之簽名位置落在第三公證人欄,即謂林昀賞僅為見證者而非當事人云云,並不足採。是林昀賞主張伊為系爭股東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股東合約後,被上訴人遲不將上訴
人登記為這也公司股東,已違反系爭合約給付義務,構成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經上訴人多次催告無效,上訴人已於99年5 月10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股東合約,系爭股東合約已經合法解除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口頭約定上訴人係隱名股東,不登記為這也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未予登記並不違約,且上訴人亦未盡提供登記相關證件之協力義務,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解約並不合法云云。經查:
1.系爭股東合約之前言及契約第三條已明白揭示上訴人締約之目的在於出資入股成為這也公司股東,而其他條款並無上訴人係以股金附入被上訴人之股內而為所謂「隱名股東」之文義,此觀該合約書所載甚明(見原審板橋地院卷第7- 9頁),據此契約文義,上訴人顯然係以自己名義附入股本於這也公司資本之內而成為股東。而有限公司之股東乃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之必要記載事項,系爭股東合約既約明上訴人出資入股成為這也公司股東,其第二條復約明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全權辦理公司成立之登記相關程序,則被上訴人當然有於這也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將上訴人登記為這也公司股東之契約義務。參以李聖心曾於98年12月26日傳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這2 個月來請求轉寄財務報表及股東名冊,但一直有再推託在對方那,也未有資料寄出,是否可以下週2 寄出呢,大家工作都有自己要忙的地方,請麻煩盡速寄出,感謝」等語(按:原文無顯示標點符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紙本為證(見原審臺北地院卷一第33 頁 ),及這也公司於99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亦記載:「近日內要完成股東登記」(見原審臺北地院卷一第72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仍稱:我一直都同意要將他們(即上訴人)登記為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見兩造皆有認知上訴人應登記為這也公司之股東等情,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這也公司設立登記時將上訴人登記為這也公司股東之契約義務一節,洵屬有據。
2.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與上訴人有口頭約定上訴人為隱名股東,暫不登記為這也公司股東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揭形諸書面之意旨不符,顯不足採。又系爭股東合約雖未載明上訴人所占之股數,惟系爭股東合約並非全體這也公司股東同時簽訂之契約,而是在不同時地由不同入股之股東個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依理各合約簽訂時,因無法即時確定入股金所占全部資本總數之比例,致未能載明所占股數,尚無悖於常情,則系爭股東合約未載明上訴人所占股數,並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無將上訴人登記為這也公司股東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不盡提供登記相關證件等協力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至本件訴訟仍以上訴人係隱名股東,無須將上訴人登記為這也公司股東為抗辯主軸,可推知其在本件起訴前應無主動通知上訴人履行登記協力義務之可能,縱使被上訴人引用以證人姜偉權所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東明打電話給李聖心都沒人接云云,據以主張上訴人有為逃避這也公司追償活動損失而避不見面之情,然縱使有此情事,亦屬這也公司設立登記後之事件,不應與被上訴人於這也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即應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之時間順序相混淆,申言之,被上訴人於這也公司設立登記時既應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可見上訴人配合提供股東登記相關證件等協力義務係在這也公司設立登記前發生,不容被上訴人混以這也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始發生之事件證明上訴人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盡協力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3.被上訴人既有在這也公司設立登記時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之契約義務,其遲未為之,上訴人據以指稱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之違反系爭股東合約情事,即屬有據。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須在這也公司設立登記時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則在這也公司98年3 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時起,被上訴人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只須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義務而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上訴人即得解除系爭股東合約,被上訴人辯稱須先經第一次催告使被上訴人陷於遲延,再經第二次催告始能解約云云,尚非有據。而上訴人屢稱伊在99年5 月10日寄發解約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之前,已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登記義務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以完成股東登記之事大作文章,並引用李聖心傳送於被上訴人,記載「這2 個月來請求轉寄財務報表及股東名冊,但一直有再推託在對方那,也未有資料寄出,是否可以下週2 寄出呢,大家工作都有自己要忙的地方,請麻煩盡速寄出,感謝」等語之電子郵件(即被證2 )為佐,足見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確有要求被上訴人2 週內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之用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瞭,則上訴人據以主張有對被上訴人限期催告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則無可取。準此,被上訴人逾上訴人催告期限仍未將上訴人登記為這也公司股東,依前揭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股東合約。又上訴人已以99年5 月10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股東合約,被上訴人並直承最遲於同月底即收受該函文(見本院卷第41頁),則系爭股東合約書已由上訴人合法解除,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解約之效力,並無可取。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兩造所定系爭股東合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附加自受領上訴人股金時起之利息,如數返還上訴人出資之股金。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李聖心25萬元,及自98年
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李聖心、蔡志祥50萬元,及自98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給付林昀賞25萬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一併聲明不服,並請求准其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上訴利益合計100 萬元,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標準,於本院判決後即時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意旨聲請宣告假執行,即不能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供擔保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