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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 訴 人 李書華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被上訴人 郭承英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複 代理 人 趙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訴加,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二十五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1,987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27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9,012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27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另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下稱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共25.53平方公尺,乃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占有上開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78元。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前以上訴人之子女即訴外人劉紳全、劉馥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劉紳全、劉馥玫返還占用之土地,嗣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27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月28日執行地上物之拆除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98年12月23日某時,僱請工人以高約1.77公尺,長約8.8公尺黑色鐵欄杆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B1部分之面積共計56.57平方公尺圍起而無權占用之,經伊提起刑事自訴,上訴人所涉之竊佔犯行,經士林法院99年度自字第4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竊佔罪確定。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黑色欄杆變更位置,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確定上訴人自100年1月14日起無權占用之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為14.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9,012元,並自10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27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共25.53平方公尺,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及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共25.5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7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不實在,而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取回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加高20餘公分,以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設置之界標及界址湮滅,無從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標線。被上訴人主張伊占用之面積是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重疊部分,係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的範圍。伊新建的欄杆是圍到遮雨棚的邊緣,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經建管處人員告知係屬法定空地,可以搭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未設立界址及界標之情形下,鑑定伊占用之面積,亦不實在。又國有之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侵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1.3米及

1.85米,侵入建築基地1.5公尺。另被上訴人於其與伊以子劉蔚名義簽署之委建合約書及廣告內容中,已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授予上訴人供做系爭房屋之庭院使用,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4,3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士簡字卷第20頁)。

㈡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女劉馥玫所有,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士簡字卷第2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頁反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月14日起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為14.7平方公尺部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乙

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士簡字卷第20頁),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記載之面積相符,而前開謄本資料既係地政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其次,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係於62年7月31日因分割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轉載,面積3平方公尺,經臺北市政府69年6月26日(69)府地測字第25599號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為系爭土地;另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2年7月31日因分割由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轉載,面積26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2年7月因分割由000-0土地轉載,面積32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2年7月31日因分割由000-00土地轉載,面積1平方公尺。上開三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69年6月26日(69)府地測字第25599號重測公告確定,合併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62平方公尺(3+26+32+1=62),與重測後之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58平方公尺相較,尚減少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2、203、205、207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應不足58平方公尺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某時,僱請工人以黑色鐵欄杆將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1、B1部分之面積共計56.57平方公尺圍起而占用,經被上訴人提起自訴,上訴人所涉之竊佔犯行,由士林地院99年度自字第4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上訴人犯竊佔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士簡字卷第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至18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自訴案件時,曾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復有原判決附圖一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7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10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至39頁),自堪認上訴人自98年12月23日起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1、B1部分之面積共計56.57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復於100年1月14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黑色欄杆變更位

置,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原審訴字卷二第35至36頁),製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9頁)。上訴人雖辯稱:伊占用之範圍為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重疊部分,係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的範圍,國有財產署98年11月30日函所稱面積23.24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是伊占用國有之000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是否有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3月15日製作之鑑定圖(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8頁),可知000地號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毗鄰,其間尚有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且上訴人已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14.7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國有財產署設置之界標及界址,因伊將系爭土地加高20餘公分而堙滅,無從確認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標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未設立界址及界標之情形下,鑑定伊占用之面積,亦不實在,且鑑定書記載000地號土地少了29平方公尺,000土地少了15平方公尺,應查明土地缺失及地籍線確實存在之位置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函覆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已表明000地號土地原鑑界樁位與地籍圖相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上訴人所辯,殊難信實。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時,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圖示A-B-C,係上訴人之圍籬外緣位置,圖示D-E-F-C-B-A-D所圍成之藍色區域,係上訴人之圍籬逾越使用○○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為14.70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書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8頁)。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中載明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至000-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均有減少之情形,並非各筆土地互有增減之情。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結果,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上開鑑定不實云云,亦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月1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為14.7平方公尺等語,應屬可採。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復於102年2月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捲門及石棉瓦棚架(雨遮)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本院履勘現瑒之結果,000-0地號土地臨接同段000地號土

地上設有二扇門供出入,一為玻璃材質,另為鐵捲門,且於臺北巿○○路0段000巷00號外牆處設置鐵捲門及搭建石棉瓦棚架(雨遮)等情,有本院101年12月14日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92頁)。本院另囑託臺北巿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測現場之欄杆圍牆及石棉瓦棚架(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25.53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製有勘驗程序筆錄、鑑定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156頁)。上訴人雖辯稱:

伊係經臺北巿政府建管處人員告知,圍起欄枰,以保護伊之安全。且同地段有000-0地號土地,故上開測量有誤云云,惟依證人即任職臺北巿政府建管處工程員之梁建智證稱:「有去該地履勘,因上訴人在前一日到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訴,問我們原有拆除之違建是否可否搭建回去?我們回答說如果是在法定空地上,牆基是在60公分以下,高度不超過2公尺,透空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應拍照列管之情形下,毋庸拆除(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條),因上訴人檢舉後棟房屋有違建,所以我到現場去看,目的不是去上訴人是否可以在空地搭違建,而是看另棟有無違建,因之前違建有被拆除,後來有搭建灰色塑膠板棚架,黑色欄杆施作者為何人不知道,因為上訴人並未說明黑色欄杆是他所興建,而上訴人所舉發的後棟我們認定有加蓋、增建而有違建情形,而查報拆除」「(問:黑色欄杆所在位置係在何筆土地上?該黑色欄杆施作者為何人?)回去查證後係在000地號土地」「(問:黑色欄杆後方空地為法定空地?法定空地於建築法規上有何限制?)黑色欄杆當初因為不在上訴人跟我們說明範圍內,所以沒有事先去調查是否為法定空地,回去查證後,該地號為000,地目為田,不屬於法定空地。法定空地是由該建築物外側,由管委會管理,不得任意占用」「(問:上訴人稱你跟他說可以拆除黑色欄杆,移至外邊,有無此事?)沒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第113頁),足見系爭土地非臺北○○○區○○路○段○○○巷○○弄○號之法定空地。且臺北○○○區○○段○○段並無編號000-0、000-0地號,有臺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而臺北巿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2年2月25日製作比例尺1/100之鑑定圖,雖載有000-0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惟該隊於102年5月14日北巿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0函復上開編號係誤植,並檢附更正後之鑑定圖等情,亦有該函文及鑑定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是臺北巿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所為上開鑑測結果,並無錯誤,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其與伊以子劉蔚名義簽署之委建

合約書及廣告內容中,已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授予上訴人供做系爭房屋之庭院使用,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委建合約書、建案之廣告圖集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78頁)。惟系爭土地非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係於62年7月31日因分割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轉載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其子劉蔚名義所簽立之委建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在臺北○○○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及購置土地。且由上訴人提出廣告圖集所載建築概況:「地號/○○○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見系爭土地非該委建合約書約定之建屋及買賣之基地,縱上開委建合約書第4條約定一樓空地由一樓使用,然所稱空地是否包括系爭000地號土地,尚非無疑,是被上訴人自無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義務。

職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國有之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侵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1.3米及1.85米,侵入建築基地1.5公尺云云,雖據提出照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上開國有土地與同段000地號之界址為何,及與訴外人范武林興築之違建物有占用上開國有土地或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無涉,上訴人所辯,殊難採取。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上訴人自100年1月14日起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為14.7平方公尺;又自102年2月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25.5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經原審判決予以准許,自無不當,尚不因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01年12月14日履勘現場時,已依原審判決自行拆除原判決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內之黑色欄杆而有所影響。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本判決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25.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其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5萬4,32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士簡字卷第1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路0巷與○○路0段間,○○路有公車,附近有天母棒球場、高島屋百貨公司與美國學校,兩邊建物多為住戶,一樓大多為店面,隔壁經營金盾美容汽車清潔用品等情,此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復有周圍環境示意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應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該土地申報地價不超過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如為無權占有,亦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占用一年之賠償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5頁)。計算方式如下:

㈠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3日止之數額為15萬9,012元(5

4,320×56.57×5%/12=12,803.6〈元/月〉,共12個月又13日,共計:12,803.6×12+12,803.6×13/31=159,01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三所

示藍色區域,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27元(54,320×14.7×5%/12=3,327.1〈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2月7日起至返還如本判決附圖

所示綠色區域,面積25.53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78元(54,320×25.53×5%/12=5,778.2〈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9,012元,並自101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綠色區域所示面積25.5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臺北市○○區○○○段○○○○段重測前之舊地籍圖;臺北市○○區○○○○段○○○○段(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異動索引清冊及(人工部分) 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