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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郭文喜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鍾佩潔律師被 上訴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巷○號1 至3 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簽訂「永康紀預約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付款方式為定金100 萬元、簽約金500 萬元、對保100 萬元、完稅25

0 萬元、貸款4,050 萬元,伊並交付以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I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8 月29日、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副理王孫偉,作為預約金之用。嗣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支票轉為定金予以兌現,是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後伊至現場察看系爭房地,始發現系爭房地旁之空地係防火巷,並非王孫偉當初所言可使用之空地,實際上並無法使用。伊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被上訴人顯已無法履行買賣契約,有違約事由,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㈡被上訴人與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

,被上訴人顯已不可能履行買賣契約,而有給付不能情事,且前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

6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定金10

0 萬元及法定利息。㈢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96年8 月間共同簽署系爭訂購單,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署系爭訂購單同時給付預約金100 萬元,並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500 萬元。兩造另約定若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則將預約金100 萬元轉為定金,並應於96年9 月12日簽約。伊於96年8 月27日通知上訴人願意出售系爭房地,並請上訴人依約前來伊公司簽約,同時給付簽約金500 萬元,詎上訴人遲遲不肯前來簽約,伊屢次電催未果,於96年11月19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前來簽約,否則伊將依系爭訂購單之規定,視同上訴人放棄權利並沒收預約金,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前來簽約。嗣上訴人發現伊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遂一再要求伊將預約金返還。上訴人違約在先,未依約辦理簽約事宜,伊自得解除系爭訂購單,並沒收違約金。況伊曾致函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訂購單之意,且與上訴人進行協商時,亦多次重申解除之意思,足見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訂購單,上訴人自無再行解除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王孫偉於96年8 月間某日簽訂

系爭訂購單,上訴人以總價5,0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付款方式為定金100 萬元、簽約金500 萬元、對保100 萬元、完稅250 萬元、貸款4,050 萬元,上訴人交付面額100 萬元支票一張予王孫偉。王孫偉銷售時有告訴上訴人旁邊的空地可以作為私人使用,6 號的售價有比8 號貴。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100 年8 月25

日委請律師所發律師函,分別於96年11月19日、100 年8 月30日送達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7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附帶約定1.請按簽約日期辦理正式

簽約手續及繳納簽約金,逾期視為放棄論,已繳金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沒收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該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㈡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是否具有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7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是否係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

六、上訴人之先位之訴部分: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行

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

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王孫偉於96年8 月間某日簽訂系爭訂購單,內容記載略以:「訂戶姓名:郭文喜。

……。本戶編號:B6棟(○○街0 巷0 號)。面積:約36.50 ……。預購房屋總價:伍仟萬元正。預約金:壹佰萬元正。辦理簽約:請于96年9 月12日左右,於公司辦理簽約手續。備註:⒈若公司同意出售則此預約金轉為定金,否則原支票退還(確定日期為96.08.27下班前),⒉付款方式:定金100 萬、簽約金500 萬、對保(9/15左右)10

0 萬、完稅(10/5左右)250 萬、貸款4050萬、總價5000萬。附帶約定:⒈請按簽約日期辦理正式簽約手續及繳納簽約金,逾期視為放棄論,已繳金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有永康紀預約訂購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6 頁)。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訂購單同時交付面額100 萬元支票一張予王孫偉,兩造不爭執。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請

於函到15日內,履行買賣契約簽訂,逾期依約定沒收已繳房地訂金……上訴人於96年8 月24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坐落於臺北市○○街○ 巷○ 號(編號B6棟1 至3 樓)房地一戶,並支付訂金票據100 萬元整已如期兌現。前開房地總價5,000 萬元整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於同年8 月27日通知上訴人同意出售,多次通知上訴人撥冗完成房地買賣契約簽訂,迄今上訴人因故仍未完成簽約。……今特再專函通知上訴人如主旨所示期限完成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屆期仍未完成房地契約簽訂,依永康紀預約訂購單所載附帶約定第1 條:逾期視為放棄論,已繳金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等語,有臺北雙連郵局第1800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49頁),上訴人不爭執其於96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上開存證信函之文義明白,上訴人得瞭解其應在函到15日內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附帶約定第1 點之約定,被上訴人將不退還上訴人已繳之金額。

⒊再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訂購單後約兩年半曾發函予被上

訴人,內容略以:「在兩年半前,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訂了永康記6 號1 ~3 樓之店面,當初我與王孫偉王副理接洽,本人簡單敘述當時的情況,如下……當初構想與自己的房子賣掉就可以買下貴公司的永康記6 號之房子,不料經濟蕭條,房子遲遲到現在還尚未賣出,到最後貴公司發了存證信函給我,但當時我不懂法律,也就不懂回函給貴公司,又加上也被騙了不少錢,在這兩年多以來,與王副理及管理部的郭協理有多次見面非常之有誠意得商談,在一年多以前,王副理提議也要用這一百萬來訂購連雲記之房子,在很有誠意下也將近要成交,……⒈本人擬請貴公司能予退還訂金100 萬元正。⒉本人欲以1 坪100 萬元承購永康街4 巷8 號房地,若雙方能達成房地買賣時,擬請貴公司將本人已繳6 號房地買賣訂金100 萬元,作為房地買賣價金一部分。或欲承購永康記停車位1 位,價金擬請以100 萬購買(以永康記6 號定金抵償)」,有上訴人親書信函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催告期限內履行買賣契約之簽訂,因上訴人經濟情況不佳,且上訴人提議將系爭房地定金100萬元全額退還,或轉為購買其他房地,或轉為購買停車位。

⒋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前來簽訂

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並無滅失或有其他不能履行之情事。證人王孫偉證稱略以:伊有跟上訴人說明後方空地是歸買的住戶管理使用。一般來講,旁邊的空地如果沒有特別情形,都是房屋所有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88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曾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旁之空地可作為私人使用。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永康紀竣工圖及現場照片4 紙所示(原審卷第96至97、59至60頁),系爭房地旁空地之出入口設有鐵門,空地旁砌有圍牆。惟查,上訴人稱其簽訂系爭預約訂購單時,房屋已經興建完成,看過房屋後才購買(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稱被上訴人轉賣系爭房屋予他人之後,將後面的女兒牆蓋起來,所以隔間不能用,照片參照原審卷第59至60頁之原證三所示,有作一個門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59至60頁)。由上可知,照片所示通道設有鐵門、空地砌有圍牆,並非兩造簽訂系爭預約訂購單當時之現場情形,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之交付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事。且上訴人自陳於房屋興建完成、看過房屋才訂購,是上訴人稱系爭房地旁之空地設有進風口與出風口,致伊無法有效利用等語,不能認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

另由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信函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限期履行買賣契約簽訂之後,兩造洽談方向係可否將定金全額退還,或轉為訂購其他房屋或停車位,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旁空地不能使用,伊與被上訴人商談減價故未簽立書面契約等語,尚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旁之空地不能供私人使用,契

約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

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訂購單附帶約定第1 點約定,應按簽約日期辦理正式簽約手續及繳納簽約金,逾期視為放棄論,已繳金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固為被上訴人預先印製之內容而非個別磋商事項。惟查,系爭訂購單僅有訂戶、訂購房屋編號、總價、預約金、辦理簽約時程、付款方式等,內容並非龐雜,且上開附帶約定之文義明白,亦非複雜使人難以瞭解;且依買賣契約之本質,買方出價並付定金後,經賣方同意其出價,於買方反悔不買時,賣方沒收定金乃一般之交易習慣,該附帶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單附帶約定第1 點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訂購單附帶約定第1 點並非無效,上訴人未

立證證明契約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部分:㈠按所謂定金,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屬於成約定金性質,預

約亦可因授受定金而視為成立,如約定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沒收定金,通常應解為對於受領定金之一方當事人所為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付定金當事人之一方,如確有違約情事,他方若表示沒收定金時,即應認係已有約定保留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使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查系爭訂購單附帶約定第1 點約定,上訴人應按簽約日期

辦理正式簽約手續及繳納簽約金,逾期視為放棄論,已繳金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96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之期限內履行買賣契約之簽訂,詳前理由六之㈠⒊所述,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繳之定金100 萬元,係屬有據。

⒉又系爭訂購單附帶約定第1 點係約定如上訴人不履行契約

義務時,已繳之金額不得要求退還,揆諸首揭說明,應解為對於受領定金之被上訴人所為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上訴人如確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若表示沒收定金時,即應認係已有約定保留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使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所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期限內簽約,屆期未完成房地契約簽訂,依系爭訂購單第1 條逾期視為放棄論,已繳金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可認有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是以,契約已合法解除,可以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

6 條、第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

7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係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合法解除契約後所為。上訴人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

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許正順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