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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謝洪秋霞訴訟代理人 謝忠裕

徐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靜修新品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健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關於當事人能力部分: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即有當事人能力,不因行政程序之報備與否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完成報備設立,惟被上訴人係由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即靜修新品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籌組管理委員會,以達成提升用戶之環境品質,社區之整潔與安全之維護,公同共有權之保障,名稱為「靜修新品管理委員會」,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里○○街○○○巷○號」〔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3條第6、7款〕,以住戶大會為大樓管理業務之最高決策機構,每年定期召開住戶大會一次,並可應需要召開臨時大會(組織章程第5、6條)。另設有管理委員會,每年改選一次,置有主任委員、事務委員、財務委員、會計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組織章程第4、14條),並得向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向停車位使用人收取清潔費,支用管理費(組織章程第15至18條),有被上訴人第一次住戶大會決議事項、上開組織章程、管理費收支辦法、民國101年3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損益表、89年11月會議議程、89年11月份(財務)報表、90年1月會議議程、靜修新品一樓大門與管理員室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至66、71、72至75、28頁),上訴人亦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停車管理費,亦有提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足認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設立目的及組織,以執行管理靜修新品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該大樓之管理維護,有一定之辦事處,且於101年4月2日並有管理費收入200萬餘元之獨立之財產,亦有存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自有訴訟能力。

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6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召開之「靜修新品住戶區分所有權人100年度第二次會議」,出席34人,委託18人,總計52人,已超過靜修新品大樓總戶數(87戶)之半,所作決議自有效力,則依該次會議事項第9點,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王弘安接任主任委員,是王弘安有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決議事項第8點,決議終止系爭130號停車位之借用,並由管理委員會處理後續事宜,有靜修新品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100年第2次會議紀錄、出席名單、委託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6至189頁),堪信為實在。是被上訴人以其代表人即主任委員王弘安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要無不合。

㈡關於承受訴訟部分:

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改選林健二為主任委員,有被上訴人101年9月12日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林健二並於101年10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並為被上訴人續行訴訟,亦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車位具有管理權,並基於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開說明,其即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不足採。

㈣關於反訴部分:

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靜修新品大樓地下室編號第13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無管理權,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管理權之爭執,為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前提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靜修新品大樓完成時,訴外人興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橋公司)有移交五個停車位(編號

105、106、107、130、131)予被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運作之用。因上訴人於82年6月27日向訴外人興橋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靜修豪門」社區F棟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另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位在A至D棟之地下樓編號第2號之停車位1個,嗣後更換為編號第31號之停車位(下稱31號停車位)。至89年8月1日,31號停車位遭法院查封拍賣,經拍定人向上訴人索討車位,致生停車位糾紛,靜修新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於89年10月28日同意,將編號第130號系爭停車位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借用日期自89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與興橋公司負責人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系爭130號停車位所有權人出面索回之日止,並經上訴人出具上開內容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與訴外人興橋公司負責人之刑事訴訟,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於100年3月7日判決確定,且上訴人亦與訴外人興橋公司就系爭停車位買賣糾紛,成立和解在案,上訴人之借用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2月5日以台北保安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前返還系爭130號停車位,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500元等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4,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爰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並補充陳述如次: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興橋公司間之31號停車位買賣契約,業因雙

方於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而轉換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依停車位買賣契約,請求交付停車位,被上訴人並抗辯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⒉又依車位登記,4樓(1530)、6樓(1532)、8樓(1591)

各有一車位,然4樓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78,6樓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94、8樓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202,足證擁有1620建號之應有部分數量與有無停車位無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之夫謝忠裕亦參與被上訴人會議,有其簽名可證,對

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停車位管理權知之甚詳,且若非如此,何以上訴人委託張景豐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商借停車位。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人,興

橋公司根本未將系爭停車位移交予被上訴人,縱使本件被上訴人為適格之當事人,對系爭停車位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本件靜修豪門社區E、F棟停車位分配方式,係視共同使用部分之1620建號應有部分多少而定,且對照專有部分之主面積相同之建物,只要共同使用1620建號之應有部分多於約1萬分之115左右,即應有一個車位。上訴人共同使用1620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43,較其他相同方位住戶之1萬分之115為多,亦可由此證明上訴人確實於1620建號內享有一個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前確實係使用1788建號建物內之31號停車位,此係因訴外人興橋公司向不知情之上訴人告知買受之停車位係位於該處使然。而當時被上訴人主委陳永祺向上訴人表示:倘不簽訂該同意書,將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蓋停車場大門遙控鑰匙均掌握於被上訴人手中,上訴人迫於無奈始簽訂該份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反訴,其上訴及反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確認反訴被告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層(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編號130號之停車位管理使用權不存在。並補充陳述:

⒈當上訴人得知受訴外人興橋公司人員詐欺時,被上訴人前主

任委員陳永祺向上訴人表示:倘不簽訂該同意書,將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蓋停車場大門遙控鑰匙均掌握於被上訴人手中,上訴人受此脅迫始簽訂該份同意書,故不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就靜修新品大樓共同使用之1620建號有應有部分1萬

分之143,較有停車位之住戶擁有停車位之應有部分1萬之115為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就1620建號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得使用系爭停車位,故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且當時停車位狀況不明,為免重覆使用停車位,上訴人迫於無奈才出具系爭同意書,亦有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陳永棋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證,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具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停車位之真意。

⒊上訴人委託張景豐律師之92年9月23日九二豐法字第136號函

係兩造於溝通過程中,誤以為被上訴人已合法自訴外人興橋公司接管編號105、106、107、131及系爭停車位等5個停車位,是該同意書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證明,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負舉證責任。

⒋依系爭同意書內容「以上借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本人與興橋建設公司負責人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後文意觀之,其文字解釋之真意並非指上訴人與訴外人興橋公司間之刑事訴訟判決確定,而應係指上訴人與訴外人興橋公司間民刑事訴訟均告確定,而得具體確認上訴人所得使用之停車位為何而言。

⒌靜修新品大樓早於85年5月間已建造完成,而被上訴人自承

於88年間成立,且於訴外人興橋公司倒閉才成立,則於倒閉後,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⒍訴外人李新發、邱垂珍、廖佩蓮等人於相關刑案之供述均稱

上訴人有購買停車位,且從大樓共同使用面積判斷,上訴人於靜修新品大樓有停車位,此亦為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所肯認,且上訴人當時認知係購買31號停車位,經相關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購買之停車位之買賣標的在1620建號,自不得單憑形式上為認定。

⒎上訴人與訴外人興橋公司間之和解僅係就差價為和解,非創

設之和解,且訴外人李新發等人亦僅賠償上訴人55萬元。⒏被上訴人自始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管理權,應舉證證明之。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2年6月27日向訴外人興橋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坐落「靜修豪門」社區A至F棟建物之F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5房屋,另購買位A在至D棟之地下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內編號第2號之停車位1個,嗣後更換為1788建號建物內編號第31號之停車位。

⒉於85年5月30日,「靜修豪門」社區E、F棟建造完成後,訴

外人興橋公司因短缺資金,即先以竣工之E、F棟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俾以交屋向購買E、F棟客戶收取房屋價款。

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房屋與系爭31號停車位因此分屬不同建物,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興橋公司不得將系爭房屋與31號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合併登記予上訴人,然訴外人興橋公司負責人李新發竟利用不知情之興橋公司會計廖佩蓮向上訴人稱:31號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080.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43)內,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清上開房屋包括31號停車位之價金,訴外人興橋公司負責人李新發為隱瞞事實,乃於86年1月31日書立內容為:「茲本大樓靜修豪門之地下2樓31號車位之車位證明書於86年2月1日補予所有權人」之字據及地下停車場大門鑰匙交付上訴人。復於86年2月4日,發給上訴人31號停車位之「車位所有權證明書」。迨至89年8月1日,31號停車位遭法院查封拍賣,經拍定人向上訴人索討車位,上訴人乃對訴外人李新發提出詐欺罪告訴,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在案可稽(原法院101年度士簡調字第72號卷第8至12頁、原審卷第131至13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6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95年度偵字第1444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1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⒊上訴人出具內容為「本人謝洪秋霞為座落台北市○○街○○○

巷○號(靜修新品大樓)6樓之5之房屋所有權人,茲因本人原購於靜修豪門(歸綏街132號)地下室之車位31號發生糾紛,現正與起造人興橋建設公司負責人訴訟中。承蒙靜修新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由靜修新品自救管理委員會撥出車位(第130號)借予本人無償使用,本人除應按本大廈管理規約月繳交車位維護管理費外,並應以合理謹慎之方式使用車位,不得將車位出租或出售。以上借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人與興橋建設公司負責人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前述靜修新品第130號車位所有權人出面索回之日止(以先發生者為準),若有違反同意書所造成之損害,本人願負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此同意書除正本一份外,其他影印本一律視為無任何效用(即不得影印)此同意書於車位歸還之日起自動視為無效。」等語之同意書(原法院上開調字卷第13頁)。

㈣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管理使用權?⒉被上訴人得否依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停車位,並請求不當得利?⒊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脅迫出具系爭同意書有無理由?㈤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管理使用權?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興橋公司將編號105、106、107、131及系爭停車位交由伊管理使用,其自有管理使用權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又靜修新品大樓依政府於84年6月所頒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管理依據,上開組織章程第22條前段明文約定。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從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上訴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靜修新品大樓完成時,訴外人興橋公司有移交

5個停車位(編號105、106、107、130、131)予被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運作之用,且將其中第130號停車位借予上訴人使用,並據上訴人出具內容為:「本人謝洪秋霞為座落台北市○○街○○○巷○號(靜修新品大樓)6樓之5之房屋所有權人,茲因本人原購於靜修豪門(歸綏街132號)地下室之車位31號發生糾紛,現正與起造人興橋建設公司負責人訴訟中。承蒙靜修新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由靜修新品自救管理委員會撥出車位(第130號)借予本人無償使用……。」之系爭同意書,且上訴人委託張景豐律師92年9月23日九二豐法字第136號函亦稱:「……興橋公司移交予管委會共有四十五個車位,其中除部份已由住戶分管佔有外,另有編號一○五、一○六、一○七、一三○、一三一號車位係未售出可供管委會使用收益之車位……。」(原審卷第87頁),明確表示上開5個車位係訴外人興橋公司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收益之車位,並借予上訴人使用。再者,證人魏彰德於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該「(F棟)車位有住戶及管委會在使用,目前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使用的車位是原本歸管委會使用的車位。」、「(檢察官問:告訴人的車位目前使用情形如何?)目前是借用我們這一棟的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在使用。」、「(受命法官問:配屬管委會的車位如何來的?)交接下來的。」等語(上開原法院刑事件案卷㈡第374頁背面、第375、376頁)。是系爭停車位係訴外人興橋公司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其就系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又上開5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係屬1620建號,而該建號係共同使用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5個停車位既係移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自亦為共同使用部分之一,被上訴人上開組織章程,明文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而依該條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靜修新品大樓共用部分亦有管理使用之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停車位有管理權,為可採。

⑵上訴人係向訴外人興橋公司購買31號停車位,因該31號停車

位遭訴外人興橋公司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予第三人,而不存在,上訴人亦因此對訴外人李新發即興橋公司負責人等,提出詐欺告訴,經本院判決訴外人李新發有罪,並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在案,且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均主張其所購買之停車位係31號停車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況上訴人向訴外人興橋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價款為10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可稽(原審卷第113頁、第120頁背面),而上訴人亦於91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65號損害賠償事件與訴外人李新發、興橋公司和解,其和解內容為:「被告李新發、被告興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参萬貳仟元整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和解金額其中100萬元為停車位買賣價金,另3萬2,000元為管理費,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及上開聲請參與分配狀可憑(原審卷第118至121頁),從而上訴人因訴外人興橋公司依雙方間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即31號停車位,因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不存在,乃請求訴外人興橋公司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並成立上開和解,是該和解係就上訴人與訴外人興橋公司間買賣契約所有之停車位給付請求權所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停車位給付請求權業已因轉換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消滅,則上訴人無從依其與訴外人興橋公司間停車位買賣契約主張其得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又上訴人抗辯就共同使用之1620建號,其擁有應有部分1萬分之143,較其他有停車位之住戶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15多,應享有停車位一個,惟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興橋公司間停車位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係31號停車位,且經上訴人與訴外人興橋公司就該買賣契約成立損害賠償之和解,則上訴人不復有交付停車位之請求權,且損害賠償範圍係就整個停車位之買賣,亦應包括停車位所有之應有部分在內,而和解既已成立,該停車位含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因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該買賣契約主張任何權利。姑不論上訴人自始購買者及訴外人興橋公司所交付者均係31號停車位,其相關之應有部分應屬該31號停車位者,原有之買賣關係業已因和解消滅,如上所述,縱依上訴人抗辯其就1620建號之應有部分應包括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在內,亦因其所本之法律關係業因和解而消滅,而不得再有任何停車位使用權,是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上訴人雖以訴外人興橋公司負責人李新發於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F棟地下1620建號車位全部都是有人所有的,幾個空的其中一個是告訴人的(即本件上訴人)。」等語,抗辯其得使用系爭停車位,惟上訴人與訴外人興橋公司間31號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業因上開訴訟上之和解而消滅,縱依上訴人抗辯,其亦無從依該買賣契約行使權利,上訴人此抗辯亦無可取。⑶又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告訴時,明確表示:「……並查悉

被告所指之一六二○建號面積一○八○.三八平方公尺,實係地面層之二八.六○平方公尺及地下層之一○五一.七八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並不含地下二層之車位(見證七),告訴人始發覺上情而悉受騙。」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第3頁),於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稱:「……現被告又蓄意以1620建號公設持分較大欲規避責任,暗指有點交車位土地予原告。但ABCD棟靜修管理委員會指稱:……F棟整個社區地下應該是ABCDEF棟的避難空間及機械、電力、消防、污水、水箱等其他設備之存放之空間。」等語(原審卷第114頁),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案審理時所提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亦稱:「……而今被告為推托責任,又以F棟大公(即1620建號)為理由,認為大公設較大即表示已交予原告車位,極其荒謬。……。」(原審卷第116頁背面),均自承其所有之1620建號之應有部分不包括地下二層之停車位,則上訴人抗辯其出具該同意書時其主觀上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所有之應有部分高達1萬分之143,應具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不具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停車位之真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至上訴人抗辯陳永祺主任曾於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前致電予上訴人配偶,電話中亦提及「我算過,而且我可以跟你解釋,像我們這個大面積,如果你們6之5(○○街000巷0號6樓之5)要是沒算車位時,是1萬分之28,那有包括車位就是1萬分之143…」、「有一個6之5這個可能是你太太的名子,但有一個位置啦!……」(原審卷第51、52頁),足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620建號建物內擁有車位乙事知之甚詳,竟強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欲強占上訴人之停車位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縱令屬實,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所述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就系爭停車位,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故仍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⑷又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委託張景豐律師92年9月23日九二豐法

字第136號函之「……興橋公司移交予管委會共有四十五個車位,其中除部份已由住戶分管佔有外,另有編號一○五、一○六、一○七、一三○、一三一號車位係未售出可供管委會使用收益之車位……。」等語,係因溝通過程,其誤會所致,惟上開函係委託律師所為,且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因溝通誤會所致,洵無足採。

⑸至於訴外人李新發、邱垂珍、廖佩蓮等人於相關刑案之供述

內容均就買賣31號停車位過程所為,且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亦係就31號停車位買賣所為認定,自不足為上訴人所有1620建號之應有部分,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之憑據,況上訴人與訴外人興橋公司間之31號停車位買賣契約,業已因和解而不存在,如上所述。

⑹由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為

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並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洵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得否依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停車位,並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其管有之系爭停車位,因上訴人所購買之31號停車位有糾紛,經靜修新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9年10月28日同意,將系爭130號停車位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借用日期自89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與興橋公司負責人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系爭130號車位所有權人出面索回之日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向其借用系爭停車位,業

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系爭同意書內容為:「……承蒙靜修新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由靜修新品自救管理委員會撥出車位(第130號)借予本人無償使用……。」等語,且上訴人亦於原審時自承「(問:何時開始使用編號130號停車位?)從90年,是寫同意書之後開始使用,寫同意書之前,是使用靜修豪門地下室的車位,當時建商交給我們使用的是靜修豪門地下室的車位。」等語(原審卷第31頁背面),且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偵查時,所提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亦稱:「……目前告訴人(即上訴人)所使用之130號車位,是大樓管理會所借(附件四)而隨時有被索回之可能,根本與被告無關……附件四:同意書影本乙份(即系爭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1號案審理時,亦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稱:「……告訴人目前所使用的編號130號車位,是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借(附件二),現在大樓住戶已積極討論,要求告訴人將車位歸還……告訴人淪落到自已向管委會借車位,難道不是被告造成?……」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背面、第110頁),核與證人魏彰德於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時證述:「(檢察官問:告訴人的車位目前使用情形如何?)目前是借我們這一棟的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在使用。」、「(辯護人問:為何住戶大會會同意告訴人無償使用130號車位?)因為當初想說應該不會借很長時間,基於是住戶所以借給他無償使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1至142頁),足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因上訴人所出具之上開同意書,是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足堪採信。

⑵又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停車位之期間為

「以上借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人與興橋建設公司負責人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前述靜修新品第130號車位所有權人出面索回之日止。」,如上所述,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興橋公司負責人李新發間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訴外人李新發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在案,而上訴人與訴外人興橋公司及訴外人李新發間因31號停車位買賣糾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65號損害賠償事件,亦經上訴人與訴外人興橋公司、李新發成立和解而終結,均如前所述,是兩造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借貸期間,業已因上開條件成就而終止,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以台北保安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前返還系爭130號停車位(原法院調字卷第14頁),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停車位之義務,上訴人迄未返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30號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而無權占用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使用系爭停車位,受有每月4,500元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返還系爭停車位之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脅迫出具系爭同意書有無理由?

上訴人又以當其得知受訴外人興橋公司人員詐欺時,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陳永祺向上訴人表示:倘不簽訂該同意書,將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蓋停車場大門遙控鑰匙均掌握於被上訴人手中,上訴人受此脅迫始簽訂該份同意書,故不得對抗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被脅迫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1日借用系爭停車位,則上訴人抗辯有受脅迫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情事,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或於10年內即於99年12月1日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曾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則其抗辯受脅迫而出具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不得對抗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收益權,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向其無償借用系爭停車位,因借用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返還系爭停車位之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層(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編號130號之停車位管理使用權不存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且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謝忠裕以證明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非出於本意,抑或受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陳永棋之強迫等情,惟縱依上訴人抗辯屬實,亦因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系爭同意書仍有效存在,自無必要。而聲請訊問證人李新發以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無管理使用權,亦因事證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