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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上 訴 人 莊謹合即忠原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戴碩甫律師

陳威延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雲

王珍瑛彭汝瑄陳文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被上訴人彭汝瑄、李家銘;㈡被上訴人陳秀雲逾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本息;㈢被上訴人王珍瑛逾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本息;㈣被上訴人陳文旺逾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上訴人陳秀雲、王珍瑛、彭汝瑄、李家銘、陳文旺依序負擔百分之六、百分之五十二、百分之十一、百分之一、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陳秀雲、王珍瑛、彭汝瑄、李家銘及陳文旺等5 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陳秀雲、王珍瑛、彭汝瑄、李家銘、陳文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登記日期、登記原因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並非土地共有人,且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土地上興建建物、設置其他地上物供作汽車駕駛補習班營業使用,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或其他利益,王珍瑛、陳文旺前於民國97年間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65-C(面積4㎡)、65-D(面積347㎡)、65-E(面積17㎡)、65-F(面積125㎡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連同系爭附圖所示65-A(但不包括65(A)- A部分土地,面積為3,494㎡ )部分土地返還予王珍瑛、陳文旺及其他共有人確定在案。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之利益,應返還自95年12月1 日(或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迄100年11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秀雲、王珍瑛、彭汝瑄、李家銘、陳文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6,561元、197,714元、29,401元、64元、2,3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信託登記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

3 款之規定而無效,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65-D(面積347㎡ )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附圖所示65-D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且被上訴人事後持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350 號受理後,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8日前拆除系爭附圖所示65-C(面積4㎡)、65-F(面積125㎡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又於99年9月8日前拆除系爭附圖所示65-E(面積17㎡)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於99年9月8日連同系爭附圖所示65-A(但不包括65(A)-A部分土地,面積為3,494㎡)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此後並無再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被上訴人請求99年9月8日以後占用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為適當,原審判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尚嫌過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84-85頁、第135頁背面、第153頁背面至155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登記原因詳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下(見原審卷第30、22頁):

⒈93年至95年為新臺幣(下同)4,637元/㎡。

⒉96年至98年為5,542元/㎡。

⒊99年1月以後為5,601元/㎡。

㈢上訴人自95年12月1 日起,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

附圖所示下列土地(兩造確認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占用系爭附圖所示65-D、面積347㎡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及第154頁筆錄):

⒈65-A(但不包括65(A)-A部分土地)、面積為3,494㎡部分土地。

⒉65-C、面積4㎡部分土地。

⒊65-E、面積17㎡部分土地。

⒋65-F、面積125㎡部分土地⒌合計:3,640㎡。

㈣被上訴人事後持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350 號受理後,於99年9月8日解除上訴人對系爭附圖所示65-A(不包括65(A)-A,面積3,494㎡)、65-C(面積4㎡)、65-E(面積17㎡)、65-F(面積125㎡)部分土地之占用狀態,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㈤上訴人經營之駕訓班場地分為考驗區與練習區。系爭附圖所

示65-A(不包括65(A)-A,面積3,494㎡)、65-C(面積4㎡)、65-E(面積17㎡)、65-F(面積125㎡)部分土地,均屬練習區。原證4 照片(見原審卷第94頁以下)所示練習區之地上標線,均係在99年9月8日強制執行前已畫設,該照片編號1、2、3 所示橋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筆錄)。

㈥上訴人如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兩造同意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4%計算(見本院卷第155頁筆錄)。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因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而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㈡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返還占用之系爭附圖所示65-A(但不包括65(A)-A部分土地)、65-C、65-E、65-F 部分土地後,有無再占用該土地?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如何?茲就上述兩造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

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而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⒈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以進行

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信託法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目的在避免非權利人以信託行為規避債務人對真正權利人之抗辯權利,利用司法機關從中謀取不當利益,而違背信託制度之立法原意。經查陳秀雲、王珍瑛、彭汝瑄因信託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信託契約記載信託之目的為使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此有該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0-124頁、第145-210頁、第225-241 頁),並非約定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亦無何規避上訴人對各信託人之抗辯權利情形,難謂有何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情形,且陳秀雲、王珍瑛、彭汝瑄受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後,以受託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部分,要屬管理信託財產之相關行為,上訴人據為推論被上訴人受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云云,並不足採。

⒉至於證人劉奕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49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固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彭汝瑄?)我是透過陳文旺才認識彭汝瑄的」、「(問:你有無付彭汝瑄錢?)我沒有給彭汝瑄錢,反而是彭汝瑄給我錢」、「(問:為何彭汝瑄要給你錢?)因為我將土地持分賣給彭汝瑄,所以彭汝瑄要給我錢」、「(問:是否陳文旺介紹你將土地持分賣給彭汝瑄?賣多少錢?)是,我賣了幾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惟劉奕皋於同日亦一再證稱:伊因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微小,故信託予彭汝瑄管理、處分,並非為了進行訴訟才信託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7 頁),且劉奕皋上開證述內容,要在說明劉奕皋因陳文旺之介紹而認識彭汝瑄後,曾出售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予彭汝瑄並收取買賣價金而已,與本件被上訴人受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要屬不同事項,無從據為證明陳秀雲與王珍瑛、彭汝瑄受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係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陳秀雲、王珍瑛、彭汝瑄受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係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返還占用之系爭附圖所示65-A(但不包

括65(A)-A 部分土地)、65-C、65-E、65-F部分土地後,有無再占用該土地?⒈被上訴人持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350 號受理後,於99年9月8日解除上訴人對系爭附圖所示65-A(但不包括65

(A)-A,面積3,494㎡)、65-C(面積4㎡)、65-E(面積17㎡)、65-F(面積125㎡)部分土地之占用狀態,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在99年9月8日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際,對該土地已無處於占有之狀態,洵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強制執行後又繼續占用系爭附圖

所示65-A(但不包括65(A)-A)、65-C、65-E、65-F 部分土地,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年11月18日函文固記載:「…至於所指該班(按:指上訴人)仍續行營業乙節,係該班基於駕駛訓練定型化契約之履行,對停止招生前已在班訓練尚未結訓之學員實施教學,惟查該批學員已於100 年11月16日完成考驗結束訓練課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僅在說明上訴人招收之最後一批駕訓班學員於100年11月16日結束全部課程而已,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迄10

0 年11月16日學員課程結束前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蓋上訴人經營之駕訓班場地分為考驗區與練習區,系爭附圖所示65-A(不包括65(A)-A)、65-C、65-E、65-F 部分土地均位於練習區內(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而於99年9月8日返還系爭附圖所示65-A(不包括65(A)-A)、65-C、65-E及65-F 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後,仍得使用考驗區之相關設備以完成招收學員之全部課程。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招收之最後一批學員迄100年1

1 月16日結束全部課程,遽而推論上訴人在法院強制執行後迄100 年11月16日學員課程結束時,必然復占用系爭土地以完成學員課程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

4 照片(見原審卷第94頁以下)所示練習區之地上標線,均係在99年9月8日法院強制執行前已經畫設,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因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而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時,未一併塗去地上標線,據為上訴人事後又占用該土地之憑證。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4編號1、2、3照片所示之橋樑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而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在99年9月8日法院強制執行後,縱有將車輛停放在該橋樑情形,與亦占用系爭土地無涉。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在99年9月8日法院強制執行後仍有繼續占用系爭附圖所示65-A(不包括65(A)-A)、65-C、65-E及65-F部分土地情形,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如何?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上訴人自95年12月1 日起迄99年9月8日止,無正當權源占用陳秀雲、王珍瑛、陳文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65-A(不包括65(A)-A部分土地、面積3,494㎡)、65-C(面積4㎡)、65-E(面積17㎡)及65-F(面積125㎡)部分土地,合計3,640㎡,詳如前述。上訴人無權占用陳秀雲、王珍瑛、陳文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陳秀雲、王珍瑛、陳文旺則因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用,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陳秀雲、王珍瑛、陳文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兩造曾就上訴人如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時,協議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4%計算(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審酌上情,以及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附近商業尚屬繁榮,交通亦屬便利,該土地為一袋地,對外無從直接聯絡至道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經營汽車駕訓班等情,因認為陳秀雲、王珍瑛、陳文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4%計算為適當。

⒉陳秀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陳秀雲於96年8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6,000(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迄99年9 月7日(99年9 月8日已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640㎡(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土地在96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5,542元/㎡、99年之申報地價為5,601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以,陳秀雲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452元即:

⑴96年8月24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8月又8日)計14,2

55元{計算式:28個月部分,3,640㎡x5,542元/㎡x4%x1/12x28(月)x45/6,000(應有部分)=14,1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日部分,3,640㎡x5,542元/㎡x4%x1/12x8/30x45/6,000(應有部分)=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121元+134元=14,255元}。

⑵99年1月1日至99年9月7日止(計8月又7日)計4,197元

{計算式:8個月部分,3,640㎡x5,601元/㎡x4%x1/12x8(月)x45/6,000(應有部分)=4,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日部分,3,640㎡x5,601元/㎡x4%x1/12x7/30x45/6,000(應有部分)=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78元+119元=4,197元}。

⑶以上合計18,452元(計算式:14,255+4,197=18,452)。

⒊王珍瑛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王珍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603,552/3,780,000(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迄99年9月7日(99年9月8日已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640㎡(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土地在96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5,542元/㎡、99年之申報地價為5,601 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以,王珍瑛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57,542元即:

⑴於97年11月24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99/60,000:

①97年11月24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計13月又8日)計

4,445元{計算式:13個月部分,3,640㎡x5,542元/㎡x4%x1/12x13(月)x299/60,000(應有部分)=4,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日部分,3,640㎡x5,542元/㎡x4%x1/12x8/30x299/60,000(應有部分)=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356元+89元=4,445元}。

②99年1月1日至99年9月7日止(計8月又7日)計2,788

元{計算式:8個月部分,3,640㎡x5,601元/㎡x4%x1/12x 8(月)x299/60,000(應有部分)=2,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日部分,3,640㎡x5,601元/㎡x4%x1/12x7/30x299/60,000(應有部分)=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09元+79元=2,788元}。

③以上合計7,233元(計算式:4,445+2,788=7,233)。

⑵王珍瑛於100年11月8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80,650/3,

780,000 時,上訴人並未再占用系爭土地,此部分並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

⑶於98年4月29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3/12,000:

①98年4月29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計8月又3日)計2,8

59元{計算式:8個月部分,3,640㎡x5,542元/㎡x4%x1/12x8(月)x63/12,000(應有部分)=2,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日部分,3,640㎡x5,542元/㎡x4%x1/12x3/30x63/12,000(應有部分)=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824元+35元=2,859元}。②99年1月1日至99年9月7日止(計8月又7日)計2,937

元{計算式:8個月部分,3,640㎡x5,601元/㎡x4%x1/12x 8(月)x63/12,000(應有部分)=2,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日部分,3,640㎡x5,601元/㎡x4%x1/12x7/30x63/12,000(應有部分)=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854元+83元=2,937元}。

③以上合計5,796元(計算式:2,859+2,937=5,796)。

⑷於98年4月29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1/4,200:

①98年4月29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計8月又3日)計15,

692元{計算式:8個月部分,3,640㎡x5,542元/㎡x4%x1/12x8(月)x121/4,200(應有部分)=15,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日部分,3,640㎡x5,542元/㎡x4%x1/12x3/30x121/4,200(應有部分)=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498元+194元=15,692元}。

②99年1月1日至99年9月7日止(計8月又7日)計15,663

元{計算式:8個月部分,3,640㎡x5,601元/㎡x4%x1/12x 8(月)x121/4,200(應有部分)=15,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日部分,3,640㎡x5,601元/㎡x4%x1/12x7/30x121/4,200(應有部分)=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663元+457=16,120元}。

③以上合計31,812元(計算式:15,692+16,120=31,812)。

⑸於98年9月18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2/9,000:

①98年9月18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計3月又14日)計1,

087元{計算式:3個月部分,3,640㎡x5,542元/㎡x4%x1/12x3(月)x42/9,000(應有部分)=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日部分,3,640㎡x5,542元/㎡x4%x1/12x14/30x42/9,000(應有部分)=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41元+146元=1,087元}。

②99年1月1日至99年9月7日止(計8月又7日)計15,663

元{計算式:8個月部分,3,640㎡x5,601元/㎡x4%x1/12x 8(月)x42/9,000(應有部分)=2,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日部分,3,640㎡x5,601元/㎡x4%x1/12x7/30x42/9,000(應有部分)=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537元+74元=2,611元}。

③以上合計3,698元(計算式:1,087+2,611=3,698)。

⑹於99年2月10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231/126,000:

99年2月10日至99年9月7日止(計6月又29日)計8,383元{計算式:6個月部分,3,640㎡x5,601元/㎡x4%x1/12x 6(月)x2,231/126,000(應有部分)=7,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9日部分,3,640㎡x5,601元/㎡x4%x1/12x29/30x2,231/126,000(應有部分)=1,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220元+1,163=8,383元}。

⑺於99年8月24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1/12,600:

99年8月24日至99年9月7日止(計15日)計326元{計算式:3,640㎡x5,601元/㎡x4%x1/12x15/30x121/12,600(應有部分)=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於99年8月30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10/84,000:

99年8月30日至99年9月7日止(計9日)計294元{計算式:3,640㎡x5,601元/㎡x4%x1/12x9/30x1,210/84,000(應有部分)=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⑼以上合計57,542元(計算式:7,233+0+5,796+31,812+3,698 +8,383+326+294=57,542)。

⒋陳文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陳文旺於91年10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2,000(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迄99年9 月7日(99年9 月8日已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640㎡(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土地在95年之申報地價為4,637元/㎡、96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5,542元/㎡、99年之申報地價為5,601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以,陳文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66 元即:

⑴95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計1個月)計23元{計

算式:3,640㎡x4,637元/㎡x4%x1/12x1(月)x5/12,000(應有部分)=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計3年)計1,009元{計

算式:3,640㎡x5,542元/㎡x4%x3(年)x5/12,000(應有部分)=1,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99年1月1日至99年9月7日止(計8月又7日)計234 元{

計算式:8個月部分,3,640㎡x5,601元/㎡x4%x1/12x8(月)x5/12,000(應有部分)=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日部分,3,640㎡x5,601元/㎡x4%x1/12x7/30x5/12,000(應有部分)=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27元+7元=234元}。

⑷以上合計1,266元(計算式:23+1,009+234=1,266)。

⒌至於彭汝瑄、李家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計3,736/135,000、3,300/3,780,000(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然上訴人早已於99年9月8日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詳如前述。是以,彭汝瑄、李家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彭汝瑄、李家銘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取得所有權時間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則自95年12月1 日至99年9月7日(已於99年9月8日返還)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65-A(不包括65(A)-A)、65- C、65-E、65-F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3,640㎡。陳秀雲、王珍瑛、陳文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8,452元、57,542元、1,2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陳秀雲、王珍瑛、陳文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彭汝瑄、李家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彭汝瑄、李家銘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揭陳秀雲、王珍瑛、陳文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決附表: │├────┬─────────────────┬───────┬────────┤│共 有 人│桃園縣中壢市○○段65地 │ 登 記 日 期 │ 備 註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陳秀雲 │ 45/6000(登記原因:信託) │96年8月24日 │見原審第23頁謄本│├────┼─────────────────┼───────┼────────┤│ 王珍瑛 │ 299/60000(登記原因:信託) │97年11月24日 │見原審第24頁謄本││ ├─────────────────┼───────┼────────┤│應有部分│ 280650/0000000 (登記原因:買賣)│100年11月8日 │見原審第24頁謄本││合計:37├─────────────────┼───────┼────────┤│80000分 │ 63/12000(登記原因:信託) │98年4月29日 │見原審第25頁謄本││之603552├─────────────────┼───────┼────────┤│ │ 121/4200(登記原因:信託) │98年4月29日 │見原審第25頁謄本││ ├─────────────────┼───────┼────────┤│ │ 42/9000(登記原因:信託) │98年9月18日 │見原審第25頁謄本││ ├─────────────────┼───────┼────────┤│ │ 2231/126000(登記原因:信託) │99年2月10日 │見原審第26頁謄本││ ├─────────────────┼───────┼────────┤│ │ 121/12600(登記原因:信託) │99年8月24日 │見原審第27頁謄本││ ├─────────────────┼───────┼────────┤│ │ 1210/84000(登記原因:信託) │99年8月30日 │見原審第27頁謄本│├────┼─────────────────┼───────┼────────┤│ 彭汝瑄 │ 254/15000(登記原因:買賣) │100年2月1日 │見原審第26頁謄本││ ├─────────────────┼───────┼────────┤│應有部分│ 1/270(登記原因:信託) │99年10月4日 │見原審第28頁謄本││合計: ├─────────────────┼───────┼────────┤│135000分│ 1/270(登記原因:信託) │99年10月5日 │見原審第28頁謄本││之3736 ├─────────────────┼───────┼────────┤│ │ 1/300(登記原因:信託) │99年10月14日 │見原審第28頁謄本│├────┼─────────────────┼───────┼────────┤│ 李家銘 │ 3300/0000000(登記原因:贈與) │100年10月25日 │見原審第29頁謄本│├────┼─────────────────┼───────┼────────┤│ 陳文旺 │ 5/12000(登記原因:贈與) │91年10月16日 │見原審第22頁謄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