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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張阿炎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上訴人 李文正

呂寶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座落○○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F、G、H連接線所圍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用以建築房屋(門牌號碼為○○縣○○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伊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並給付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連接線所圍部分,面積

11.9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12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00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連接線所圍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981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0年5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00元,並命供擔保分別宣告准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建築系爭房屋時,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於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登記前,已為實際測量,並將測量成果圖附於登記申請書後,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上訴人居住該處已40多年,未曾聽聞系爭房房有占用鄰地之情事。被上訴人於6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如其所有之房屋有占用到他人土地,乃被上訴人應與其前手或其鄰地所有權人協商之事,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58年間即完成,如當時有越界建築,被上訴人自可異議,惟自58年起迄今,被上訴人均就越界無異議。至87年桃園縣政府重測時,始發現鄰界地址有指界不一情事。惟被上訴人仍未表張任何權利,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再主張其權利。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拆屋還地之主張。

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人傑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7號之拆屋還地事件中,桃園地政所98年4月13日桃測法字第02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024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未占有系爭土地,然桃園地政所100年6月8日桃測法02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022900號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卻顯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足見上開鑑定矛盾不一致,且上訴人曾委託民間測量公司再為測量,依其出具之實測圖及024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係座落於○○縣○○市○○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000地號),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其權利應將占用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⑴、查座落○○縣○○市○○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同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縣○○市○○路○○○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為上訴人所搭建一事,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0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

、F、G、H連接線之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2月8日會同兩造及國土繪測中心人員至現場勘查,且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該中心98年11月19日鑑測○○縣○○市000地號等土地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桃園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鑑定圖。國土繪測中心之鑑定結果說明

(四)圖示E-F-G-H連接線所圍區域,係門牌○○路000號房屋,逾越使用中平段000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1.93平方公尺,有該次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03月16日測籍字第1010001390號函暨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本院卷第7至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H連接線之區域,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辯稱022900號複丈成果圖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雖顯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然024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曾委託民間測量公司再為測量,其結果與024300號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圖相同,可認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完成於58年6月2日歷時40餘年,被上訴人均未為異議,自不得再訴請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築;於87年間桃園地政所辦理土地重測,發現系爭土地鄰地之界址有指界不一致情況,兩造同意現狀使用,本件起訴拆屋還地,有失誠信云云。經查:

①、系爭024300號複丈成果圖乃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人傑間

在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7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所為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旨在測量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是否占用訴外人吳人傑所有之○○縣○○市○○段○○○○號土地(見原審卷第46頁),並非測量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自無從據系爭024300號複丈成果圖作為認定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依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024300號複丈成果圖與桃園地政所100年6月8日之桃測法第22900號複丈成果圖不一致,而認兩份複丈成果圖相互矛盾云云,惟查系爭024300號複丈成果圖既是測量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是否占用訴外人吳人傑所有之○○縣○○市○○段○○○○號土地,自與上訴人是否有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涉,自難遽論二份複丈成果圖有何相互矛盾。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②、再查,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於87年桃園地政所就系爭土地為地籍圖重測結果,始得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日期為58年6月2日,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並不知悉有上開越界建築一事,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所有系爭房屋完成於58年6月2日至本件訴訟繫屬止,已歷時40餘年,未見被上訴人為異議,亦無爭執,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云云,即非有據。

③、又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權利,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桃園地政所於87年間為地籍圖重測,重測當時即發現系爭房屋現況目前確實有部分建物基地座落於同段000、000、000、000地號,有桃園地政所100年9月7日桃地測字第1000006657號函在卷可稽(下稱6657號函,見原審卷第72頁),且上訴人並未對前開重測結果為爭執,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並無異議,有該所102年12月11日桃地所測字第1020021687號函及6657號函暨87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81頁、本院卷第194至204頁)。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依法行使維護其私有財產之權利,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就其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雖辯稱兩造自87年間土地重測發現界址有指界不一致情況,兩造均同意現狀使用云云,然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現狀使用之證據或有何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其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其履行義務。是上訴人辯稱87年間桃園地政所辦理土地重測,發現相關鄰地兩造均同意現狀使用,今遽然起訴拆屋還地,有失誠信云云,即無可取。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故而被上訴人訴請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G-H連接線之區域,面積11.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自屬有理。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H連接線所圍之區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⑵、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自得據為本件計算上訴人租金利益之標準。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縣○○市○○路上,係屬省道台一線,鄰近○○路、○○○路交叉路口,距愛買量販店約5分鐘車程,對面有汽車保養廠,附近有武陵高中及IKEA,經原審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其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為原審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於93年、96年、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21,1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第144頁),上訴人占用面積依前所述為11.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起訴,有原法院收文戳章足憑(原審卷第4頁),準此計算,上訴人自95年5月3日起至100年5月2日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25,981元【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120元占用面積11.93平方公尺年息10%5年=125,981元(4捨5入)】,並自100年5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00元【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120元占用面積11.93平方公尺年息10%12=2,100元】。從而,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H連接線所圍區域之房屋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95年5月3日至100年5月2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981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0年5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