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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劉舜中即英智圖書坊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被 上訴 人 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記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李詩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9年1月27日、9月16日及10月5日委由伊為其經營之「狀元K書館」南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樓)、襄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至4樓)及公園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8樓)裝潢施工(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總價新臺幣(下同)53萬600元。詎系爭工程均已於99年10月間如期完工,且無任何瑕疵情事,上訴人卻拒不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3萬60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中僅台北市○○街○○○○號1至4樓屬於英智圖書坊之營業地,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伊給付25萬3,600元之承攬報酬,其餘有關文允書坊及元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元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於法無據。又伊經營多家文化、補習事業,包含雅儒香書園、元元公司、文允書坊及啟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昊公司),自91年起,除系爭工程外,另委託訴外人立大玻璃行、名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名隆公司)、立大商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就多家K書中心施作裝潢、隔間等工程,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中編號3、4、5工程中,除臺北巿信陽街16號3樓外,其餘均有以價格低廉之氧化鎂板充當矽酸鈣板之情形,與契約係以矽酸鈣板報價顯然不符之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並返還溢付之價金,及請求賠償因須重新施作矽酸鈣板所需工程費用之損害,共計276萬6,664元(下稱系爭抵銷債權),雅儒香書園、元元公司、文允書坊、啟昊公司已將其等對立大玻璃行、名隆公司、立大公司因裝潢所產生之ㄧ切債權全部讓與伊,而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及立大玻璃行共同承攬,故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應由立大玻璃行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伊業以系爭抵銷債權向立大玻璃行行使抵銷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已歸於消滅,伊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9月16日及10月5日承攬「狀元K書

館」南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樓即文允書坊)、襄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至4樓即英智圖書坊)及公園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8樓即元元公司)之裝潢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7,500元、25萬3,600元及26萬9,500元,合計53萬0,600元,系爭工程均已於99年10月間如期完工,且無瑕疵。

㈡附表編號3、4、5所示工程,除臺北巿○○街00號3樓外,其餘均有以氧化鎂板替代矽酸鈣板之情事。

㈢雅儒書香園、元元公司、文允書坊、啟昊公司、英智圖書坊

委任律師於99年11月4日寄發台北圓山郵局100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限期修補瑕疵。

㈣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1年10月16日寄發台北圓山郵局第587號

存證信函予立大玻璃行、名隆公司、立大公司、被上訴人、李榮記、李榮隆為債權讓與暨抵銷之通知。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非全部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9月16日及10月5日承攬「狀元K書館」南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樓即文允書坊)、襄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至4樓即英智圖書坊)及公園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8樓即元元公司)之裝潢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7, 500元、25萬3,600元及26萬9,500元,合計53萬0,600元,系爭工程均已於99年10月間如期完工,且無瑕疵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伊非文允書坊、元元公司施工地點之定作人云云,惟依定作系爭工程時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均記載「狀元K書坊」,「送貨地址」欄則分別記載:「台北巿○○街0000號1、2、3、4f(襄陽館)」「台北巿○○街2樓(南陽館)」「台北巿○○路8樓(公園館)」,「聯絡人」「電話」「傳真」欄各均記載「劉先生」「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至5頁;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並無定作人為文允書坊及元元公司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上訴人為定作人,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亦蓋用店章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表示收受,此參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明(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頁),而英智圖書坊為劉舜中獨資設立,亦有經濟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又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與李榮記聯繫,並委託施作,合計工程款為53萬600元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反面),自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並非全屬其所在,並辯稱:伊非臺北市○○街○號2樓及臺北市○○路○○號8樓裝潢工程之定作人云云,應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伊承攬,訴外人立大玻璃行並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無瑕疵,伊自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訴外人立大玻璃行亦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伊得以系爭抵銷債權與系爭承攬報酬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訂立契約,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前,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榮記交付予上訴人之估價單左下方記載「接洽業務:李榮記」,下方則記載「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立大玻璃行/裝潢工程」「電動烤漆鋼門 烤漆鋼板遮棚 不鏽鋼自動門 鋁氣密窗 玻璃展示櫃店舖/室內裝潢工程」(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至5頁;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前所交付之估價單已同時記載訴外人立大玻璃行為估價單共同出具者。而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於96年11月16日,代表人為李榮記,所營事業為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室內裝潢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玻璃安裝工程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油漆工程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立大玻璃行係訴外人李親國獨資設立於75年5月16日,嗣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榮記,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玻璃安裝工程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其他零售業(玻璃櫥窗零售業)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臺北縣(現升格為新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9、50、73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玻璃安裝工程之營業項目,訴外人立大玻璃行之營業項目亦有室內裝潢業,而兩者之負責人俱為李榮記。又依證人即前立大玻璃行員工李榮隆證稱:「我們會跟定作人說是立大玻璃行承攬施作,但在請款時會依照各個公司進項稅額多寡請定作人開給各公司…由立大玻璃行派工人、叫料、施工,送貨廠商也會開立送貨單給立大玻璃行,廠商開立發票時,我們會指定開給何家公司,對內開會是在立大玻璃行開會,會議記錄也是以立大玻璃行作為頭銜,主持人也是專案負責人」「因為由立大玻璃行對外採購、進貨,但指示廠商開立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正反面、第174頁反面),並提出立大玻璃行會議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20頁);證人即前立大玻璃行之負責人李親國證稱:「因為上訴人岳父與我認識,所以我沒有確認K書中心是何家公司名義經營,我只知道是狀元K書中心,是由上訴人經營」「我告訴劉舜中,我是用立大商業有限公司與名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劉舜中經營狀元K書中心,至於發票上購買人是用何名義是依照劉舜中指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與立大玻璃行之前負責人李親國認識,故與李親國接洽定作裝潢工程,雙方並依對方指示之買方(承攬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立大玻璃行對外購買材料亦要求銷貨者依其指示之買方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是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巨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耐久富矽酸鈣板出貨證明」記載施工單位,維東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之委託客戶名稱,及富士興業有限公司出具請款單之公司名稱,均記載「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見原審訴字卷第71、72、78、79、81頁)為由,主張系爭工程為伊承攬,而非與立大玻璃行共同承攬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雖稱:「本人前述事業之營業處所...自營運以來(91年起至99年止)均委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施作裝潢」(見原審訴字卷第54、55頁),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固稱:

「甲方(指文允書坊)同意將甲方對於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因裝潢工程瑕疵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乙方(即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惟上訴人係本於被上訴人於施作附表所示工程有瑕疵,為向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乃載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抵銷債權之債務人,殊難僅以前開文件未載述立大玻璃行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系爭抵銷債權之債務人,遽認立大玻璃行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綜上以觀,系爭工程之上開估價單既記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立大玻璃行名義共同出具,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榮記交付估價單予上訴人時,亦未特別表示其僅代表被上訴人為承攬之意思表示,自應認上訴人已與立大玻璃行、被上訴人達成共同承攬契約之合意,亦即立大玻璃行與被上訴人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權須數人有同一之債權,亦即數個債權係以同一之給付為標的,且有為債權人一人滿足之同一目的,始克成立。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立大玻璃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時,與上訴人間並未就承攬報酬約定各自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且承攬報酬於性質上為可分之給付,且無上述之共同目的,自非連帶債權,而係可分債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伊之承攬報酬債權於性質上為連帶債權云云,尚無可取。系爭工程已於99年10月間如期完工,且均無瑕疵,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53萬600元予共同承攬人被上訴人及立大玻璃行。又承攬報酬之給付為可分之債,既如上述,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26萬5,300元(530,600元÷2=265,3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享有之部分係各自獨立,債權人一人

所生事項,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立大玻璃行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各別對上訴人享有半數之債權而彼此獨立,已如上述,而系爭抵銷債權之債務人為訴外人立大玻璃行(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36頁、第38至41頁、第42至46頁),並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逕以對訴外人立大玻璃行之系爭抵銷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5,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表:

┌──┬──────┬─────┬───────┬──────┐│編號│估價單所載 │ 締約時間 │ 施工地點 │ 工程款 ││ │承攬人 │ │ │ (新臺幣元) │├──┼──────┼─────┼───────┼──────┤│ 1. │立大玻璃行、│ 91年9月 │臺北市○○街00│331萬9,330元││ │名隆裝潢設計│ │號2樓(狀元K書│ ││ │有限公司 │ │中心) │ ││ │ │ │ │ │├──┼──────┼─────┼───────┼──────┤│ 2. │立大商業有限│92年11月 │臺北市○○路00│278萬5,840元││ │公司 │ │號9樓(狀元K書│ ││ │ │ │中心公園館) │ │├──┼──────┼─────┼───────┼──────┤│ 3. │立大商業有限│ 93年間 │臺北市○○路00│243萬8,465元││ │公司、立大玻│ │號9樓(狀元K書│ ││ │璃行、名隆裝│ │中心) │ ││ │潢設計有限公│ │ │ ││ │司 │ │ │ │├──┼──────┼─────┼───────┼──────┤│ 4. │立大商業有限│94年11月 │臺北市○○街00│284萬4,945元││ │公司、立大玻│ │號2、6樓(狀元│ ││ │璃行、名隆裝│ │K書館)、○○ │ ││ │潢設計有限公│ │街00號3樓 │ ││ │司 │ │ │ │├──┼──────┼─────┼───────┼──────┤│ 5. │立大商業有限│ 95年8月 │臺北市○○路0 │ 520萬元 ││ │公司、立大玻│ │號12樓(狀元K │ ││ │璃行、名隆裝│ │書館) │ ││ │潢設計有限公│ │ │ ││ │司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