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曾勁元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被 上訴人 陳亦偉
戴光育宋自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被 上訴人 安芷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2日撤回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等應於中央社即時新聞網(http://www2.cna.com.tw)首頁,以12公分x8公分之版面,刊登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90日。」、第四項「被上訴人等應將已利用網路發表之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於谷歌(Google)網站及雅虎(yahoo)中排除之。」有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曾勁元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安芷嫻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之記者;被上訴人陳亦偉為被上訴人安芷嫻之直屬組長,負責報導之一校及標題審核;被上訴人戴光育係被上訴人中央社之編輯,負責報導之二校及標題審核;被上訴人宋自強為中央社之總編輯,負責中央社新聞報導之督導管理、修改編輯及審查核稿。被上訴人安芷嫻等人明知上訴人並無洩漏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搜索行動予立法委員柯建銘之情事,且上訴人亦非洩漏搜索消息予柯建銘而遭受懲戒處分,然被上訴人等人竟為使其報導內容更為聳動,意圖詆毀、貶損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名譽,竟捏造不實之新聞報導,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以網路新聞報導,公開指摘、傳述「檢察官曾勁元洩特偵組行動記過2次」為標題,報導內容則為:「特偵組去年偵辦花蓮三棧溪土石盜賣弊案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曾勁元被控將特偵組搜索行動,事先告訴立委柯建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曾勁元違背偵查程序,今天將他記過2次」云云(下稱系爭報導),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上訴人確有違法洩漏特偵組檢察官搜索消息予被搜索人柯建銘之行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並貶損上訴人之社會地位。被上訴人陳亦偉與戴光育在對系爭報導核稿後,仍留存被上訴人安芷嫻捏造不實之標題及內容,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有鉅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因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聲明:1、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等應於中央社即時新聞網首頁,以12公分x 8公分之版面,刊登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90日。3、被上訴人等應將已利用網路發表之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於附件三所示網站中排除之。4、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中央社、陳奕偉、戴光育、宋自強則以: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安芷嫻因非法律專業,就取得議決書後,撰稿發出「洩漏特偵組搜索行動檢察官記過2次」之新聞稿。因議決書屬於書類性質之新聞,由新聞傳播角度觀察,有議決書為本,較不具新聞報導之爭議性,故就被上訴人中央社之發稿流程,經被上訴人安芷嫻上稿,由其組長即被上訴人陳亦偉、編輯即被上訴人戴光育確認無錯別字後,即透過上稿系統發出正式新聞稿。被上訴人中央社於收受上訴人委任律師之通知後,經內部評估,發現系爭報導確就新聞處理之專業上有所不足,未能清楚表達議決書之議決理由,可能造成讀者誤會,乃立即於99年4月20日依新聞內容更正之處理流程,發出啟事公電更正。惟上訴人仍不滿上開更正方式,經溝通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先行發送公函予曾經向中央社取得新聞稿授權之相關入口網站業者,澄清系爭報導因記者誤讀議決書內容而產生錯誤,並正式發函予上訴人表明歉意,被上訴人等人已盡最大善意處理。
(二)系爭報導所示內容,該則新聞不僅非被上訴人陳亦偉所作成,被上訴人陳亦偉僅就系爭報導酌予新聞編輯之專業調整文稿,而被上訴人戴光育亦僅就系爭報導為文字校對、訂正,。況新聞發稿往往時程緊迫,考量時效性問題,本即由第一手接觸新聞之記者負責原始文件及事實之確認事宜,尤以本件係書類新聞,有議決書可憑,被上訴人陳亦偉雖為被上訴人安芷嫻之組長,惟就此等書類新聞,其原始書狀動輒長達數十頁,被上訴人陳亦偉亦有其自己之採訪及撰稿工作須進行,不可能期待其逐一審閱議決書。被上訴人宋自強係擔任被上訴人中央社總編輯,負責被上訴人中央社有關重大新聞內部各部門協調及整體社方資源運用之督導管理,其職務內容未包含就各篇報導逐一審查。且被上訴人中央社性質上為國家通訊社,與一般商業報紙不同,並未發行實體報紙,故總編輯之任務性質上相當於各公司之總經理,未涉及個別新聞是否發稿或其版面編排督導事宜,而以管理工作為其重點,被上訴人宋自強對上訴人無任何加害行為存在,自無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安芷嫻則以:被上訴人安芷嫻所撰之系爭報導,係以「檢察官曾勁元洩特偵組行動記過2次」為題,內文則敘述上訴人因違背偵查程序,致「公懲會認為,曾勁元身為檢察官卻不知避嫌,反而提供建議給涉罪嫌疑人,干擾辦案,行為顯有不當,今天決議將曾勁元記過2次。」,可知被上訴人安芷嫻報導本新聞之目的在使公眾知悉特定檢察官記過二次,並非故意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名譽是否受損,係因公懲會作成記過之懲戒決定而生,而洩密、不當往來等皆屬公懲會所稱「干擾檢察機關偵辦柯建銘委員所涉貪瀆案件之偵查作為」,是被上訴人安芷嫻所為上訴人記過之新聞報導,係基於就議決書之認知,並無真正惡意。上訴人名譽受損之原因,係上訴人自身行為違反檢察官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所致,縱令被上訴人安芷嫻報導完全正確,上訴人在公懲會處分之同時,即已生名譽受損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安芷嫻之報導無涉。再者,檢察官之操守,係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於此時應有相當程度之退讓。由議決書內容觀之,因移送懲戒之事由確實敘及有關洩密情事,一般非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人,確實非無將其理解為上訴人曾洩密予立法委員柯建銘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安芷嫻基於此一確信所為之報導,基於憲法對新聞自由、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被上訴人安芷嫻之報導對上訴人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中央社等4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安芷嫻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撤回上訴聲明第三、四項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公懲會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鑑字第11580號議決書議決上訴人記過二次,有議決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至21頁)。
(二)被上訴人安芷嫻於98年12月11日撰寫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報導。
(三)被上訴人陳亦偉於99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黃律師重擬之啟事公電,其內容為「中央社民國98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6分,標題『檢察官曾勁元洩特偵組行動記過2次』,報導有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係以曾勁元『協助立委柯建銘以主動到案方式避免搜索』,違反檢察官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為由記過2次,並非當事人涉及洩密,特此說明,並對曾勁元先生致歉。中央社啟990414」,並於同年4月20日發布上開啟事公電,此有電子郵件、網路查詢影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0至52頁)。
(四)被上訴人中央社於99年5月26日以台行發字第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致歉,並以99年5月26日台行發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相關入口網站業者更正系爭報導,此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芷嫻為被上訴人中央社記者,被上訴人陳亦偉為其直屬組長,被上訴人戴光育及宋自強分別為中央社之編輯與總編輯,其等為使其報導內容聳動,意圖詆毀、貶損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名譽,捏造不實之系爭報導,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上訴人有洩漏特偵組檢察官搜索之行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並貶損上訴人之社會地位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又按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安芷嫻於98年12月11日撰寫之系爭報導,新聞標題為:「檢察官曾勁元洩特偵組行動記過2次」,報導內容則為:「特偵組去年偵辦花蓮三棧溪土石盜賣弊案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曾勁元被控將特偵組搜索行動,事先告訴立委柯建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曾勁元違背偵查程序,今天將他記過2次」等語,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而系爭報導所依據之公懲會98年度鑑字第11580號議決書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97年
3、4月間,立法委員柯建銘因故得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將搜索其辦公室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勁元(以下簡稱曾員)涉及協助柯建銘委員以主動到案方式避免搜索,並代為聯繫及帶同立法委員柯建銘與原偵辦該案之陳鋕銘檢察官於主動到案說明前先行見面溝通,違反檢察官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議決理由則略以:「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深知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於獲知其他檢察機關偵辦案件將有偵辦行動時,不知避嫌,反而提供建議使犯罪嫌疑人採取主動到案說明之對策,以避免被搜索,又私下請求參與偵辦行動之檢察官,臨時為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背乎案件偵查之正常程序,被付懲戒人行為顯有不當。」等語(見本院卷229頁)。細譯上開議決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報導標題「檢察官曾勁元洩特偵組行動」及內文所述「但曾勁元得知搜索行動後,卻事先通知柯建銘」等詞,與公懲會議決書所載法務部移送意旨及議決理由之事實有所出入。惟系爭報導內文其餘陳述謂「特偵組去年偵辦花蓮三棧溪土石盜賣弊案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曾勁元違背偵查程序,今天將他記過2次。曾勁元因與案件當事人張瑋津私下往來,並受張女委託於去年介入特偵組偵辦的扁案,於9月4日遭公懲會以損及檢察官形象,記過2次,並被處分今年考績不能考列甲等,且1年內不能升任。特偵組偵辦花蓮三棧溪土石盜賣弊案時,原訂民國97年3、4月間搜索柯建銘國會辦公室等處所,但曾勁元得知搜索行動後,..並協助柯建銘以主動到案方式避免搜索。在柯建銘到案前,還帶柯建銘與承辦檢察官先行見面溝通。公懲會認為,曾勁元身為檢察官卻不知避嫌,反而提供建議給涉罪嫌疑人,干擾辦案,行為顯有不當,今天決議將曾勁元記過2次。」等內容,則屬真實。核被上訴人安芷嫻查證議決書內容後作成系爭報導,其中部分陳述雖與事實不符,然系爭報導所述主旨係對閱讀大眾提供上訴人身為檢察官得知其他偵查機關對訴外人柯建銘即將有偵查搜索行動時,不知避嫌,反而提供建議給犯罪嫌疑人,干擾偵查程序,其不當行為並遭公懲會處以記過二次處分之司法人事訊息,則與前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內容相符,並無錯誤。
(三)被上訴人中央社收悉上訴人寄發律師函後,即於99年4月20日發出內容為:「中央社民國98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6分,標題『檢察官曾勁元洩特偵組行動記過2次』,報導有誤。經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係以曾勁元『協助立委柯建銘以主動到案方式避免搜索』,違反檢察官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為由記過2次,並非當事人涉及洩密,特此說明,並對曾勁元先生致歉。」之啟事公電更正(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嗣被上訴人中央社再於99年5月26日發送公函予取得新聞之相關入口網站業者,說明系爭報導錯誤更正,請求協助移除(見原審卷第53頁),並於同日致函上訴人表示歉意(見原審卷第54頁),凡此已足認系爭報導之目的係對社會大眾提供有關上訴人受懲處之司法訊息,被上訴人安芷嫻撰寫系爭報導,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惡意,且於發現錯誤後,已為適當之處置。再審酌,上訴人前曾於98年9月4日間,即因與負責偵辦案件關係人張瑋津私下往來,且與之介入正由特偵組偵辦中之陳前總統所涉貪瀆案,有失公務員之品位並損及檢察官之形象,而遭公懲會記過二次處分(98年度鑑字第11500號,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227頁背面),嗣於98年12月14日,因協助訴外人柯建銘以主動到案方式避免搜索,違反檢察官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再次遭公懲會處記過二次處分(98年度鑑字第11580號,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9頁),各主要媒體就上訴人前開受懲處之情形,有98年12月12日自由時報電子報標題為「幫立委喬刑案檢座曾勁元記過」,及聯合報網路版標題為「不當介入扁案檢察官降級」等相關報導(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導致上訴人社會評價低落,名譽因而受損,系爭報導內容有無「檢察官曾勁元事先通知柯建銘,洩漏特偵組偵查行動」等語,就閱聽大眾而言,不會因此而有不同觀感。故被上訴人安芷嫻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雖與公懲會議決書之內容有出入,但與上訴人名譽貶損之結果,無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上訴人安芷嫻撰寫系爭報導,容有疏失,但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係因自身不當行為受公懲會懲處而貶損,被上訴人安芷嫻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利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安芷嫻撰寫系爭報導時,被上訴人陳亦偉雖為負責審稿之組長,被上訴人戴光育、宋自強則分別為編輯、總編輯,其等均為被上訴人中央社之受僱人,但被上訴人安芷嫻撰寫之系爭報導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中央社、陳亦偉、戴光育、宋自強即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主要論旨為真實,而報導有誤部分,則與上訴人名譽貶損,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安芷嫻、陳亦偉、戴光育、宋自強以及中央社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