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上 訴 人 得泰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魏秋月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上訴人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訴訟代理人 陳文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0,990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本院卷第26、83頁背面),均係本於遭被上訴人假扣押受有損害一事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之規定,其追加自屬合法。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96年度全字第22號、96年度執全字第3189號事件卷證(本院卷第68、94頁),係屬為釐清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一事之始末,合於前開條款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積欠加工款2,409,803元為由
向桃院起訴〔95年度訴字第1424號(下稱系爭案件)〕,其並聲請假扣押,經以96年度全字第22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804,000元後為假扣押,伊供擔保2,409,803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系爭案件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伊因反擔保致該擔保金無法使用,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被上訴人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係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0,9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取回系爭假扣押案擔保金,通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行使權利,致其為本件起訴,故本件訴訟應以假扣押強制執行或供擔保對債務人所造成之損害為限。因上訴人未給付代工款,伊提起訴訟並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系爭案件審理中,伊雖就承攬工作有瑕疵不爭執,但瑕疵應歸責於何人,需經法院審理始得確定,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之侵權行為。系爭案件迭經數審,伊亦曾獲勝訴判決在案,不得因嗣後判決伊敗訴確定,即認系爭假扣押自始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9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桃院96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桃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475號提存書為證(原審卷第12-13頁)。
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貸款事件,經桃院95年度訴字第1424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70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歷審審理後,經本院99年度上更(二) 字第12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均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假扣押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
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債權人須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損害,始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僅以債權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敗訴確定,遽認債權人無信其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另「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係謂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仍以假扣押之方式造成上訴人受有提供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加工款訴訟,並於96年7月9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同年8月10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斯時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系爭案件訴訟仍在桃院第一審審理中,嗣桃院於97年5月29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原審卷第57-61頁),顯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系爭案件繫屬之第一審尚未判決,更未確定,核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加工款債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係被上訴人循司法救濟途徑提出民事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於判決確定前難謂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確無加工款債權存在。
⒊況系爭案件歷經7次判決,最高法院且二次廢棄本院判決
發回本院審理,其中桃院第一審判決、本院上訴審判決均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加工款債權存在,另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459,64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與被上訴人主張之2,409,803元為抵銷後無庸給付,顯見被上訴人提起之系爭案件非顯無理由。準此,被上訴人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並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系爭案件之結果係被上訴人受敗訴確定,而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以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99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查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最高法院
23年抗字第286號判例參照),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法院得酌定擔保金額後命為假扣押,
該項擔保金乃係法院就假扣押裁定嗣後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撤銷時債權人所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預估其金額後命債權人提存於法院,俾債務人因假扣押事宜所受損害,得就上開擔保金求償,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就該提存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得優先受償,此項質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故為法定質權,得排斥他債權人而優先受償。且上開規定係指上訴人因供擔保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時,就該擔保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並非實體法請求之依據。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對供擔保人所供之提存物,得排斥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之法律效果,核與實體法上得作為起訴之請求權依據,要非相同。是以,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⒊以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99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應有
所規定而未設規定,造成法律漏洞,而基於平等正義之要求,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故將法律明定於某案例類型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上訴人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上訴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固有明文。
該條項係程序法中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而上開規定係就「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與本件係被上訴人依主觀上債權之確信,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因而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並不具類似性,亦無基於平等正義之要求為相同處理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⒉況民事訴訟法第七篇保全程序已於第531條第2項規定「假
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惟該條項之適用,以「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即以同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限。查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以上,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99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