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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粘淑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被上訴人 鄭鈺霖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本息(亦即再給付17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本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業已依調解筆錄請求損害賠償,僅原審以「...調解部分請求,核屬刑事犯罪所涉侵權行為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參照上述說明,尚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所主張,應予駁回」(見判決理由六),惟其上訴後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業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補正,本院自得依調解筆錄予以審究,先此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如嗣後發生爭執,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又如經調解成立,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查,上訴人原係就99年9月3日公然辱罵上訴人情事起訴,嗣達成「被告保證不再對告訴人及其家屬等再犯妨害名譽之行為,如有再犯經檢察官起訴後,願無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請求權」調解內容,有調解紀錄表附於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卷內(見第15頁),則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上開調解應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則上訴人於本院依調解筆錄法律關係請求,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數年前搬到上訴人住處樓下,即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上訴人家人,並多次無端報警聲稱上訴人妨礙居家安寧,又於99年9月3日,公然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提告後,經調解委員勸說,終將訴訟撤回,但被上訴人仍於100年1月24日,在全棟樓住戶均可共見共聞之自家後方陽台,聲嘶力竭的以「磨皮、蘿蔔、沒有奶子、垃圾、廢物、她比總統大、沒有胸部、屁股又大、好吃懶作……」等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事後接受媒體採訪,又再次捏造諸多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前述調解內容,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

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整件事情是遭到冤枉的,被上訴人本身才是被害人,且上訴人求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未到場,惟於101年11月21日以書狀敘明請本院書面審理即可,爰無答辯聲明可資記載。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棟樓房之鄰居,彼此相處不睦,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因對上訴人有所不滿,竟在其住處內,明知所住樓房中庭易於傳導聲音,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極大音量持續叫喊,並在中庭週遭住戶均可共同聽聞之情形下,對上訴人謾罵稱:「粘淑芬磨皮磨成那樣,沒有胸部,又大屁股,又蘿蔔腿」、「廢物!粘淑芬,廢物!拿那麼多黑錢,整形失敗!」等詞,而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等事實,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上

訴人粘淑芬、與訴外人黃正一夫妻,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之1,二戶為同棟樓房之鄰居,彼此相處不睦,其等前曾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然侮辱案件,因上訴人撤回告訴,經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1號判決不受理。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住處內,大喊:「粘淑芬磨皮磨成那樣,沒有胸部,又大屁股,又蘿蔔腿」、「廢物!垃圾!」等言詞之事實(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3至4頁,原審101易字第86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86號刑事卷第69至72頁),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自承無誤(見原審第86號刑事卷第20頁),復經原審刑事庭勘驗當時之錄音光碟,於錄音時間5分17秒起,被上訴人大聲喊叫:「靠,沒錢、蘿蔔、沒有奶子,靠我兩年,還敢告我,垃圾!拿這麼多錢又沒有養兒子,廢物!(關門聲)你比總統大這個的沒有胸部,屁股又大,還磨皮磨失敗的,還蘿蔔腿大屁股的,說他是東吳碩士的,還在後面罵、還在後面噓,還在後面嘖,裝了便宜還賣乖,沒有生兒子,你兒子有高大,好吃懶做,還A錢,還在那邊欺負別人,他比總統大,處理一下好不好,你讓我在這邊被欺負了兩年,還拿了一兩百萬,你還挺錯人,怪我?!到現在他們一群人還在囂張、猖狂,你當什麼總統,人家把你當屎,那個粘淑芬比總統大,他們家有幾百億耶!(短暫停頓)粘淑芬磨皮磨成那樣,沒有胸部、又大屁股、又蘿蔔腿,租給別人還在那邊鬧,還在整天噓,還在說我麻說我差說我醜(音譯),我那一條...(語意不清)比他大3、4倍,我有一雙大美腿,我生了三個,屁股33.534、腰24,我的臉沒有磨皮,沒有整型,沒有鷹勾鼻子只進不出(音譯),...,(語意不清),沒有子孫,廢物,粘淑芬,廢物!拿那麼多黑錢,整型失敗。」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第86號刑事卷第32頁正反面),並有錄音光碟附該卷可稽,故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因對上訴人不滿,而有侮辱之言詞,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口出侮辱上訴人之言詞當時,音量極大,透過天井

傳送聲音後,周遭住戶均可聽聞,並可據以得知被上訴人所侮辱之對象為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同上卷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潘秋金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當時伊在家中聽見鄭鈺霖大叫、罵人,罵一些不堪入耳的話,後來黃正一也回罵等語一致(見100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3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100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當時伊在家中聽見鄭鈺霖有辱罵粘淑芬,而且指名道姓非常的清楚,鄭鈺霖不是在跟別人講電話,就是把後門打開,然後罵一罵後就把門猛力的關上,伊有聽到門很用力關上的聲音,法官播放勘驗的錄音檔內容就是100年1月24日所聽到的聲音,從錄音裡面很清楚可以聽到粘淑芬的姓名,伊當時確定有聽到鄭鈺霖罵的對象就是粘淑芬等語甚詳(見原審第86號刑事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則被上訴人前述侮辱上訴人之言詞,音量甚大,雖其供稱係在自家屋內所言,惟其聲量極大,已達所住同棟樓房天井周遭住戶均可共同聽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在其他住戶可得共聞之情形下,以極大音量,對上

訴人有上開侮辱言詞,自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上開侮辱言詞,對於上訴人外貌及人生有各種不堪之形容,亦足認致使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

㈣被上訴人雖於刑事審理時辯稱當時係與總統府通電話,很多

段都可以聽得出來是剪接的云云,然被上訴人應訊之初,係向司法警察陳稱:沒有上開侮辱言詞,上訴人應提出錄音和人證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9頁),其後經檢察官播放現場錄音後,則改稱:錄音內容為伊與母親的電話對話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日後又辯稱與總統府通電話云云,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已難採信,且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結果,當時並未聽聞電話鈴聲,被上訴人係連續不斷口出惡言,又與上訴人配偶黃正一對話,業如上述,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第86號刑事卷第32頁正反面),顯非於電話與他人交談之情形。依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詞音量極大,並有與黃正一互動,其顯有使他人共見共聞而大聲侮辱上訴人行為,應可認定,其上開辯解,連同證人即其母親鄭鍾桂香向檢察官所為附和被上訴人之詞(見100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70至71頁),均無可採。

被上訴人雖抗辯錄音有證據瑕疵,是否涉及剪接變造證據,又證人潘秋金與上訴人一家舊識有串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空言臆測抗辯,且證人潘秋金與被上訴人亦無利害關係,證言堪已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自無足採,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並據原審101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在案,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上訴人就前述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訴請

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考量兩造均有相當之學經歷,皆為中年人,各有家庭,彼此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尚無特異之處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而兩造為鄰居,居住在同棟樓房,被上訴人此次行為,言詞中對於上訴人個人多所批評,除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外,又妨害居家安寧,尚且造成鄰近住戶均能聽聞之結果,實屬嚴重損及上訴人形象,令上訴人面對鄰居時極為難堪,對於上訴人而言,已破壞上訴人對居家環境之合理生活期待。因此,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由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應屬公允之相當金額。

㈡上訴人復主張依調解筆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本息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原係就99年9月3日公然辱罵上訴人情事起訴,嗣達成

「被告保證不再對告訴人及其家屬等再犯妨害名譽之行為,如有再犯經檢察官起訴後,願無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請求權」調解內容,有調解紀錄表附於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卷內(見第15頁),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月24日,在全棟樓住戶均可共見共聞之自家後方陽台,聲嘶力竭的以「磨皮、蘿蔔、沒有奶子、垃圾、廢物、她比總統大、沒有胸部、屁股又大、好吃懶作……」等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違反調解筆錄約定,則上訴人依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復定有明文。本件係約定不得再犯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應係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所為之損害賠償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至明,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101年11月23日筆錄),則本院斟酌上開所述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被上訴人復再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認請求再給付7萬元本息尚屬過高,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請求再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據侵權行為、調解筆錄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金額於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8頁)翌日即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