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李安文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被 上訴人 楊淑鈴訴訟代理人 楊政顏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所載次序6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144萬3349.5元,並增列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144萬3349.5元」(註:上訴人誤載分配表製做日期為100年9月23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101年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所載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比率更正為50%,分配金額更正為646萬0346元。不足額更正為646萬0346元,並增列次序6發還上訴人債權原本144萬3
349.5元。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所載次序5債權種類更正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將債權原本更正為1273萬4507元,分配比率更正為50%,分配金額更正為646萬0346元。次序6發還被上訴人債權原本更正為144萬3349.5元」(見本院卷第31頁)。迨本院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回復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所載次序6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44萬3349.5元,並增列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144萬3349.5元」(見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對於變更聲明並無異議(見同頁背面);且上訴人係回復原有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所載
次序6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44萬3349.5元,並增列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144萬3349.5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建新段540地號土地暨其上第1465號建號4層樓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96之2號,與前開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於98年1月6日共同設定擔保金額15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債務人與義務人為兩造,並於次日完成設定登記。因抵押債務人借得1300萬元後,積欠1273萬4517元本息未還,永豐銀行遂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以1601萬9000元拍定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100年8月23日製做分配表,兩造各分得價金800萬9500元,並分別於表1、表2計算清償情況。伊所分得價金先清償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半數,剩餘790萬3695元於清償抵押債務後,債務餘額達501萬6997元。表2遂以被上訴人分得價金清償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半數,再清償前開債務餘額501萬6997元,於次序6將餘款288萬6699元全數發還被上訴人。惟兩造同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伊得分配拍賣價金餘款288萬6699元半數即144萬3349.5元;然前開分配表竟將餘款全數發還被上訴人,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訴請將前開分配表表2所載次序6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44萬3349.5元,並增列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144萬3349.5元等語。(原審聲明及判決均如第一段理由所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純係物上保證人。依據96年3月28日增訂民法第875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應有部分拍賣價金求償,以減少物上保證人事後求償問題。由於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僅為上訴人,故抵押權人應先就上訴人所分得價金求償。嗣上訴人應有部分拍賣價金不足以清償抵押債務,剩餘501萬6997萬元債務由伊所有價金清償,故結餘288萬6699元價金應全數發還伊。則上訴人請求分配伊剩餘價金半數即144萬3349.5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原為夫妻並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98年1月6
日,上訴人於1300萬元借款約定書之「立約人」、「抵押人即擔保物所有權人」欄位簽章,並簽發同額本票及授權書,交予永豐銀行;被上訴人曾共同簽章於上開文件,嗣經刪除,僅餘借款約定書「抵押人即擔保物所有權人」欄位之簽章。同日,兩造與永豐銀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兩造為永豐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為1560萬元,兩造同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於次日完成設定登記。(見原審卷第8、9頁土地與建物謄本、第24、26頁借款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本院卷43、44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㈡永豐銀行主張抵押債務尚有1273萬4517元本息未清償,遂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以1601萬9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0年8月23日製做分配表,分配期日為同年9月23日,兩造各分得800萬9500元,表1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伊分得價金於清償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半數後,系爭抵押債務尚有501萬6997元未清償;表2以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所分得價金清償增值稅等稅費半數、前開債務餘額501萬6997元後,於次序6將餘款288萬6699元發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分配表)
六、經查: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23日製成分配表,分配期日為同年9月23日,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不同意該分配表表2次序6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乃於同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則於100年9月30日具狀反對異議,經原法院以100年10月6日桃院永100司執二字第22417號執行命令轉知上訴人此節,並於100年10月24日送達。
上訴人旋於100年10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堪認上訴人起訴合於首揭規定,先予說明。
㈡次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
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條之1定有明文(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0月00日生效)。
立法理由略謂:「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權人請求就數抵押物或全部抵押物同時拍賣時,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宜使抵押權人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可知擔保同一債權之擔保物,如分別為債務人及第三人所有,且同時拍賣全部或部分抵押物;此際,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自有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以減少物上保證人事後向債務人求償之困擾。本諸同一法理,抵押物如係債務人與第三人共有,抵押權人(永豐銀行)亦應先就債務人應有部分拍賣價金求償,如有不足,再向第三人應有部分拍賣價金求償;剩餘款項則應發還第三人(物上保證人),以減少第三人事後向債務人求償之問題。民第法875條之1規定生效後,系爭抵押權於98年1月7日始完成登記,自應依該條法理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為分配、清償。
㈢經查,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在1300萬元借款約定書之「立約
人」、「抵押人即擔保物所有權人」欄位簽章,並簽發同額本票及授權書予永豐銀行,兩造並於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上訴人確為1300萬元抵押借款債務人。被上訴人固曾簽章於前揭借款約定書、授權書與本票,然經刪除,僅餘借款約定書「抵押人即擔保物所有權人」欄位之簽章(見不爭執事項㈠)。綜觀上開文件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原本有意擔任借款債務人之一,然經剔除,本票與授權書亦刪除有關被上訴人之簽章;故被上訴人義務僅為提供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充做擔保品,顯屬物上保證人性質,並無抵押債務存在。再者,抵押權人永豐銀行亦陳明上訴人為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被上訴人僅屬擔保物提供人,有該行100年9月29日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益徵被上訴人對永豐銀行並未負有抵押債務,純屬物上保證人。
㈣再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098號、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固經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見不爭執事項㈠),惟借款約定書、本票與授權書,均載明借款債務人僅為上訴人,既如前述,且上訴人與永豐銀行間除該筆借款債務外,並無其他抵押債務,故抵押債務應受借款約定書等文件所拘束,僅以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不動產謄本雖記載被上訴人亦為債務人,由於被上訴人實無任何抵押債務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亦為前述1300萬元借款債務人。上訴人另謂貸得前開1300萬元後,用於裝潢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父親清償借款云云,並提出花費表、筆記與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核係上訴人個人取得抵押借款後理財規劃,尚與抵押債務人無涉。
㈤末查,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分擔部分,就該超過部分,雖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但債權人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應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判決係就可分債務之債務人內部分配、求償關係所為說明,而被上訴人並無抵押債務,純係物上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所分配價金800萬9500元,於清償抵押債務後,餘款288萬6699元半數(144萬3349.5元)應分配伊云云,即無可採。況依96年9月28日公布施行之修正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亦無從請求將系爭房地拍賣價金餘款半數(144萬3349.5元)發還伊。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本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與永豐銀行簽訂1300萬元借款約定書,兩造於同日與永豐銀行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永豐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為1560萬元,兩造同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於次日(7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嗣因抵押債務未清償,永豐銀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以1601萬9000元拍定。執行法院製做分配表,兩造各分得800萬9500元,表1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所分得價金於清償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半數後,剩餘790萬3695元於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後,尚有501萬6997元未清償;表2以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所分得價金清償增值稅等稅費半數後,再清償前開債務餘額501萬6997元,尚餘288萬6699元應發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亦為抵押債務人,分配表竟將剩餘款全部發還被上訴人,顯有錯誤,應更正分配表,將前開剩餘款半數(144萬3349.5元)發還伊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伊並非抵押債務人(借款債務人),純係物上保證人,永豐銀行就伊分得價金行使權利後,所餘288萬6699元應全數發還伊等語,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所載次序6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44萬3349.5元,並增列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144萬334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