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上 訴 人 陳世釧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楊長芳律師被 上訴人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紹智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寶生,嗣變更為李紹智,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1年8月23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4頁、6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購買新北市○○區○○○○○區0○○○區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前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施工,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向被上訴人申請接用社區共用自來水管,惟其以伊未繳交每坪4萬元之自來水管線費用而拒絕。於伊自行以屋內自來水管線與屋外人行道自來水管線相連,並向臺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時,竟發函通知自來水公司應拒絕伊之申請,更起訴請求伊拆除與社區共同自來水管線,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其行為屬權利濫用而駁回確定。系爭房屋因欠缺自來水設備,造成居住不便,亦使有意承租或買受者卻步。被上訴人禁止伊用水之行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訴訟拆除管線之行為則違反民法第148條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8月18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7萬1千元計算,總計128萬9,833元之租金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萬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取得使用執照,本應負責完成接水接電,伊拒絕其申請用水及發函予自來水公司,係為維護社區財產權益而表達意見;馥記山莊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及確認社區住戶資格之訴訟尚在法院繫屬中,伊上開行為均非屬侵權行為。上訴人在未經確認屬社區之住戶及未經伊之同意下,強行截取社區自來水管線,何來損害;其主張每月7萬1千元之租金損害,已超過法定租金上限;縱有損害,其不能用水、不能使用或出售或出租房屋,與上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路馥記山莊社區內,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之系爭土地,自行出資興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系爭房屋,於97年1月14日取得建築執照,98年9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於98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接用社區共用自來水管線之申請,遭被上訴人拒絕。
(二)99年6月13日召開之馥記山莊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增訂之社區規約內容為:「追認第13屆大會住戶所述;社區污水、自來水管線係由全體住戶出資建購、相關事項之決定權應交由全體住戶同意」、「住戶未經管委會同意,禁止將專用之自來水提供非社區住戶使用,如違反者管委會應依法提起訴訟」;99年7月1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第14屆臨時委員會通過之決議為:「發存證信函予陳世釧限3天還原,否則管委會雇工開挖,並提出刑事,民事告訴追索費用」、「以4萬元/坪,為新住戶全部公設使用權」。
(三)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將系爭房屋之屋內自來水管線與屋外人行道之自來水管線相連接,並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
(四)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副知自來水公司,籲自來水公司勿介入社區之爭議,自來水公司於99年8月26日函上訴人,不介入社區爭議,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
(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業經士林地院99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判決及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六)自來水公司於101年2月23日同意上訴人安裝自來水。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用水之申請及發函副知自來水公司之行為,是否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自來水管線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8萬9,833元租金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用水之申請及發函副知自來水公司之行為,是否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上訴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任何依據自始基於侵害伊之故意而拒絕伊用水之申請;於伊自行接用管線後,為遂行侵害之目的,發函自來水公司禁止伊用水之申請,以迫使伊支付龐大金額以換取接用之權利,自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侵害伊。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地自建,應自行興建水管,且其非社區住戶,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截取社區自來水管線,伊為維護社區財產權益始發函予自來水公司,非屬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2、經查,上訴人係自地自建,取得使用執照後,於98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接用社區共用自來水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社區住戶而拒絕。嗣馥記山莊住戶於99年6月13日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原規約條文,內容為「追認第13屆大會住戶所述;社區污水、自來水管線係由全體住戶出資建購,相關事項之決定權應交由全體住戶同意」、「住戶未經管委會同意,禁止將專用之自來水提供非社區住戶使用,如違反者管委會應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9年7月16日將系爭房屋之屋內自來水管線與屋外人行道之自來水管線相連接,並向自來水公司提出用水申請,被上訴人乃於99年7月19日召開第14屆臨時委員會,會中討論二議題,議題一「121巷20號擅自將121巷自來水分管接入自宅案」,決議為:發存證信函予陳世釧限3天還原,否則管委會雇工開挖,並提出刑事,民事告訴追索費用。議題二「新戶加入管委會費用案」,決議:以4萬元/坪,為新住戶全部公設使用權。被上訴人即依上開決議,於99年7月21日由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改善,因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至社區服務中心繳交7000元之臨時款項,被上訴人以其行為破壞住戶和諧,於同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回繳交之款項,並副知自來水公司已對上訴人提刑事告訴,籲請公司不要介入社區爭議;自來水公司以「倘貴用戶尚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請與被上訴人協商或循調解程序,解決雙方爭議,本所將依存證信函內容,不介入社區之爭議」等語函知上訴人。另以「該社區地勢高亢非本所正常供水壓力範圍內,故由社區自行設置加壓及管線設備間接供水,其總水表後用戶內線設備產權屬社區用戶共有,該新增設備應取得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文件,或依本公司之營業章程第2章第6條辦理。」等語函覆原法院之查詢等情,有99年6月13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9年7月19日第14屆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汐止龍安郵局99年8月18日存證信函、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止營運所99年8月26日函、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1年6月12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9、20、22-25、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3、由上內容可見,被上訴人認為自來水管線係由全體住戶所有,上訴人為自地自建,非屬社區住戶,應自行接水接電,而拒絕其用水申請之行為,乃主觀上維護社區住戶之權益,難謂是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上訴人雖稱當時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上訴人是自始基於侵害其目的而拒絕云云,惟上訴人購地自建房屋是否屬社區住戶,為兩造一直爭執之議題,此從兩造不斷就此提起訴訟可證(參士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101年訴字第434號判決),是被上訴人為維護社區財產權益,先予拒絕,嗣後再經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並增訂規約以解決之,亦難認是基於侵害上訴人之目的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乏依據。
4、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副知自來水公司不要介入兩造之爭議,起因於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接管,可見被上訴人是為維護社區財產及執行委員會之決議而發函,此行為亦與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無涉。何況被上訴人僅副知自來水公司勿介入兩造之爭議,未要求其拒絕供水,自來水公司可自由決定是否供水,乃自來水公司選擇不介入爭議及審酌總水表後用戶內線設備產權屬社區用戶共有,始依營業章程未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要求自來水公司不得供水,應屬誤會。上訴人雖又稱此舉是迫使伊支付龐大金額以換取接用之權利,自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侵害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因上訴人擅自接管,再決議所有新住戶以每坪4萬元為使用公設之費用,非僅針對上訴人,且其於99年8月18日之存證信函內容,均未提及上訴人應繳交每坪4萬元之接管費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是迫使其繳交高額費用,並無依據。
5、綜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屬維護社區財產之正當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之要件不合。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自來水管線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伊拆除自來水管線之回復原狀訴訟,業經士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之行為是權利濫用確定,因認其違反民法第148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則以另訴未確定置辯。
2、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外面人行道內之自來水管線予以回復原狀,雖法院於判決中載明「被上訴人將接用於供水管線之水管線之水管移除,此除悖反供水管線設置係供集居社區住戶使用便利性、經濟性之公益目的,實不符合經濟效益外,被上訴人本身亦未獲得任何實質利益,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權利濫用,在法律上無予以保護之必要,即非無據。」(士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第12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而認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行為有權利濫用之嫌,惟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為憲法第16條保障之權利,被上訴人上開訴訟行為是執行前揭99年7月19日第14屆臨時委員會決議內容,其主觀上即認自來水管線為社區住戶之財產,上訴人擅自接管已侵害社區之所有權益,而以訴訟解決,不能因其主張之理由為法院不採,即認其訴訟之初有故意之侵權行為或權利濫用。雖然上訴人主張爭點效,法院應受前開士林地院判決之認定所拘束云云,惟審酌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應以起訴時之主觀及客觀之行為認定之,不能以訴訟結果反推起訴之行為。被上訴人起訴時,客觀行為: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自來水管為社區住戶所有,上訴人非住社區住戶,又未繳交社區核准之使用費,擅自接管,委員會決議訴訟拆除;主觀行為:被上訴人為保護社區財產並執行委員會之決議而訴訟,由上揭主、客觀行為,均難認被上訴人起訴時有權利濫用之情,本院自不受前判決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8萬9,833元租金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行為既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段之要件,而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以此請求租金之損害,即乏依據,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8萬9,8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