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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林世芳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林立捷律師被上 訴人 黃秋來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下同)94年7月起陸續合資

購買附表1不動產,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等23間房屋(下稱大龍街房屋)對於臺北市政府之租賃權,並各取得2分之1權利,嗣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98年4月6日協議書),約定伊分得附表1編號1、2,上訴人分得附表1編號3、4及大龍街房屋租賃權,並各自享有權利及承擔義務,兩造再於98年5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98年5月6日協議書)(下合稱上開2件協議書為系爭協議書),於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自98年5月份起按月繳納附表1編號3之銀行貸款本息,如未繳納,而由伊代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未依約繳納附表2、3費用,經伊代其繳納,爰依系爭協議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6,266元,及其中574,70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見99司促12461號卷第25頁)起,其餘701,564元自100年4月19日(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起息日為100年1月19日,見原審卷1第244頁;卷2第264頁。原判決就100年1月19日至100年4月18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漏未裁判,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附此敘明)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98年4月6日協議書第2條第1、2項僅就財產歸屬

為分配,須俟兩造完成附表1之移轉登記,始各自就分得之財產單獨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又於臺北市政府同意退還大龍街房屋全部押租金給伊時,伊始單獨享有大龍街房屋租賃權及承擔義務;兩造於94年12月14日將附表1編號1之ㄧ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被上訴人自98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向全聯公司收取全部租金,爰依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765條、第818條、第173條準用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半數2,754,000元,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自98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將附表1編號1其他部分劃設18個停車位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約4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租金半數72萬元之不當得利,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4之貸款本金700萬元,自96年5月31日起至97年8月27日止由兩造共同帳戶不實支出利息1,702,7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半數851,375元,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自94年7月起陸續合資購買附表1不動產,及大龍街房屋對

於臺北市政府之租賃權,並各取得2分之1權利,嗣兩造先後簽訂98年4月6日協議書、98年5月6日協議書,析分上述合資共購之財產(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所有權狀,司促卷第4、5頁;原審卷1第38至41頁。上訴人提出登記謄本,原審卷1第61至72頁。原判決第9頁第2點、本院卷第52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繳交附表2、3所示費用。又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給付

被上訴人61,335元,係返還被上訴人之前已繳納附表1編號3之銀行貸款本息(見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存摺、保險單、房屋稅繳款書、電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司促卷第6至17頁;原審卷1第28至37、100、101頁。原判決第10頁第3點、本院卷第52頁)。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所示日期,繳納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所示貸款本息,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7條約定「第1條第3項標

的物(即附表1編號3)目前仍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為貸款名義人,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自98年5月份起每月繳納對銀行之本息,如有乙方未繳而由甲方代繳之情形,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該銀行貸款本息繳交日為每月29日,故上訴人依約應自98年5月份起,按月繳納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所示自98年4月30日起陸續發生之貸款本息,但上訴人僅於98年6月2日匯款61,335元給伊,用以清償98年4月30日起至98年5月29日止之本息56,945元,及98年5月30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之一部本息4,390元(61,335-56,945)後,尚欠1,077,983元(506,324+ 571,659)等語,業據提出98年5月6日協議書、對帳單、存摺(司促卷第6至13頁;原審卷1第39頁)為證,堪予採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於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077,983元,及其中506,324元(即附表2編號1金額)自99年4月9日起,其餘571,659元(即附表3編號1金額)自100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此請求權基礎

與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7條約定,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2編號2至7、附表3編號2至6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98年4月6日協議書,約定伊分得附表

1編號1、2,上訴人分得附表1編號3、4及大龍街房屋租賃權,自斯時起即各自就分得之財產,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將附表1編號1、2產權2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附表1編號3、4產權2分之1移轉予伊,及臺北市政府同意由伊受領大龍街房屋全部押租金,兩造始就分得之財產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云云。

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析分合資共購財產,對於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即各自就分得之財產,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之時點),有不同之主張,本院自應本諸前揭判例意旨,解釋兩造間立約之真意。

㈢兩造於98年4月6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協議分配上開投資

標的物及費用分擔如下:㈠第1條第1、2項之標的物(即附表1編號1、2)由甲方分得,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承擔。㈡第1條第3、4、5項之標的物(即附表1編號3、4及大龍街房屋租賃權)由乙方分得,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擔。..㈨爾後雙方權利義務釐清,除上開約定外雙方互不得再主張權利。」(司促卷第4、5頁),該契約文字業已表明除第2條第3至8項所定之權利義務尚待行使及履行外,其他權利義務均於98年4月6日協議書簽訂時分析清楚,而由分得財產之一造享有該權利之全部及負擔該義務之全部。準此,第2條第3至8項既未就附表1編號3、4之火災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有特別之約定,自應認為於98年4月6日以前發生之稅費仍由兩造平均分擔,於98年4月6日以後發生之稅費則由上訴人全部負擔。

㈣兩造於98年4月6日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第1條第4項標的物

(即附表1編號4)已出賣予實現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現家公司),於簽立本協議書後雙方均應通知實現家公司,爾後實現家公司如對甲方追償,則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司促卷第4頁),再於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實現家公司未簽署同意書以同意甲方將與實現家公司間之買賣土地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移轉與乙方時,若甲方遭受實現家追償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受實現家公司對甲方求償之金額。」(原審卷1第38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依98年4月6日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於98年6月25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461號存證信函通知實現家公司,副知上訴人,內載兩造已於98年4月6日協議將兩造與實現家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由上訴人承受,請實現家公司逕洽上訴人處理買賣契約履約事宜等情,嗣上訴人於98年間與實現家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實現家公司350萬元,未曾請求伊分擔賠償金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協議書(原審卷1第199、200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此外,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30日始移轉附表1編號4產權2分之1予伊等語,並提出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0至32頁)為證。是由兩造之行為,足以證明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即就附表1編號4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符合上開㈢所示契約文義解釋之結果。

㈤兩造於98年4月6日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簽立本協議書時,

甲方同意給付乙方..500,000元,由甲方開立支票交由謝易達律師保管..於乙方將第1條第1、2項(即附表1編號1、2)標的物過戶予甲方完成後,由乙方逕向謝易達律師領取。」(司促卷第4頁),再於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後七日內應備妥原協議第1條第1、2項標的物之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甲方,以辦理乙方所有台北市○○市○○路○段000號B1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及新竹市○○路○○○號9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予甲方,於上開標的物過戶予甲方完成後,由乙方逕向謝易達律師領取原協議附件一之500,000元支票。」(原審卷1第38頁)。經查,兩造不爭執此約定之緣由,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分得之財產價值較高,故要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則如依98年4月6日協議書第2條第1、2項意旨,被上訴人原應於98年4月6日給付之,兩造另行以同條第4項約定於上訴人移轉附表編號1、2產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得收取50萬元,再於協議書第2條第9項明定第4項為除外約定,可見兩造係就被上訴人所負50萬元給付義務,特別約定其履行期限,尚無從執此特別約定,推論兩造間就附表1之其他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亦為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

㈥兩造於98年4月6日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於99年4

月6日給付甲方300,000萬元(大龍街押租金)」(司促卷第4頁),上訴人亦自承:簽訂98年4月6日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拋棄向臺北市政府取回2分之1押租金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兩造於98年4月6日已就將來對於臺北市政府得行使之大龍街房屋押租金返還債權進行析分。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承租大龍街房屋,由上訴人轉租第三人,嗣以98年4月6日協議書將該租賃權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仍繼續轉租,但從未計算分配轉租收益之半數予伊,或請求伊分擔虧損半數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查,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提出答辯㈣狀,抗辯租賃權與附表1不動產所有權不同,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分配大龍街房屋轉租金收入之半數云云(原審卷1第130頁),即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98年4月6日協議書簽訂時,大龍街房屋租賃權即全部歸上訴人享有之事實,而上訴人嗣後辯稱:於臺北市政府表示同意由伊受領全部押租金,伊才享有全部租賃權及負擔全部義務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取。故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就大龍街房屋租賃權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符合上開㈢所示契約文義解釋之結果。

㈦兩造於98年4月6日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於簽立本協議書後

7日內雙方均應備妥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方辦理過戶事宜」、第7項約定「第1條第4項標的物(即附表1編號4),因乙方目前暫無法負擔增值稅等費用而暫緩辦理過戶手續,於乙方有能力辦理而需甲方另提供資料時,甲方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司促卷第4、5頁),再於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協議第1條第3、4項標的物(即附表1編號3、4),乙方應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後2年內辦妥過戶手續,甲方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原審卷1第38頁),如認兩造約定完成產權移轉之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應無禁止被上訴人在移轉附表編號3、4產權2分之1予上訴人以前,對該財產行使權利之理。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移轉附表1編號1、2產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給付期限,顯然早於被上訴人應移轉附表1編號3、4產權2分之1予上訴人之給付期限,兩造復均不爭執於簽訂98年4月6日協議書前,曾估算財產淨值以為分配依據,則如認兩造約定完成產權移轉之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將產生被上訴人雖已就附表1編號1、2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但不得與上訴人共同享有附表1編號3、4權利,且必須與上訴人共同分擔義務,則兩造於98年4月6日協議書簽訂當時所估算之財產淨值勢必無法反應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之淨值,顯然違反兩造按98年4月6日當時所估算之財產淨值,平均分析合購財產之目的。

㈧被上訴人主張:伊尚未移轉附表1編號3產權2分之1予上訴人,

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初單獨出租附表1編號3所示42號地下1層予訴外人常實餐飲店等語,業據提出新竹市稅務局99年12月29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1第80頁)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檢舉上開出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新竹市政府乃通知伊應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建物使用同意書,否則撤銷常實餐飲店商號登記,嗣伊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拒絕云云,並提出新竹市政府100年2月21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原審卷1第94、95頁)為證。惟揆之上開新竹市政府函文,係以被上訴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一,而通知常實餐飲店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建物使用同意書,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檢舉上訴人出租行為未得其同意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協議書,於完成附表1編號3產權過戶前,上訴人已取得全部使用權,無需伊出具建物使用同意書等語,並非以上訴人未得其同意而為出租,拒絕出具建物使用同意書。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新竹市政府撤銷常實餐飲店之設立登記,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20號),於該訴訟主張依98年4月6日協議書,被上訴人即同意將上開房屋使用權交予上訴人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第2頁所載「原告主張」可稽(原審卷2第19頁)。是由上訴人單獨出租行為及在上開行政訴訟所為主張,足資證明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就附表1編號3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符合上開㈢所示契約文義解釋之結果。至於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據理由之一為:98年4月6日協議書第2條第2款固約定上開房屋由上訴人分得,並承擔權利義務,但兩造嗣於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未完成過戶前,上訴人不得出租上開房屋,故上訴人尚無單獨出租之權利云云(原審卷2第21頁),但此判決理由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及本院,且本院對於上開契約條款之解釋與該判決理由不同(見下述㈩),是上訴人執之抗辯兩造約定完成產權移轉之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洵非可採。

㈨上訴人抗辯:依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7條,伊負責繳納附表1編

號3自98年5月份起之銀行貸款本息,而非自98年4月6日協議書簽訂日起之本息,足證98年4月6日並非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云云。惟查,依前開之㈡論述,98年4月6日協議書簽訂後,第一次應繳納本息之期限為5月29日,計息期間係自98年4月30日起,上訴人亦於98年6月2日匯款61,335元以返還98年4月30日起算之本息予被上訴人,此與本院認定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負擔附表1編號3之貸款本息繳納義務之事實,並無不合。反之,如認上訴人所主張完成產權移轉之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為可採,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迄未移轉附表1編號3產權2分之1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對於其為何同意自98年5月份起負責繳納全部貸款本息理由,顯難以自圓其說。是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㈩兩造於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於前揭標的物辦妥

過戶前,不得將標的物出租、轉讓、贈與及借貸之擔保等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原審卷1第39頁)。而該協議書第3條係關於上訴人所負移轉附表1編號1、2產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約定,第4條係關於被上訴人所負移轉附表1編號

3、4產權2分之1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之約定,是第3、4條之債務人主體依序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各該主體分別與第5條之文義接續解讀,堪認契約文字係表示上訴人移轉附表1編號1、2產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前,不得就附表1編號1、2為出租、轉讓、贈與、擔保借貸等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被上訴人移轉附表1編號3、4產權2分之1予上訴人之前,不得就附表1編號

1、2為出租、轉讓、贈與、擔保借貸等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再查,98年5月6日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移轉附表1編號3產權2分之1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已自行單獨出租附表1編號3所示42號地下1層予常實餐飲店。又兩造均不爭執自94年12月14日起將附表1編號1ㄧ部分出租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被上訴人亦將附表1編號1其餘部分劃設停車位出租他人,而於98年5月6日協議書簽訂後,各該租約繼續,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收益,上訴人迄100年2月9日在本案提出答辯狀時止(見原審卷1第46至49頁),不曾本於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繼續出租等事實。是由兩造於98年5月6日協議書簽訂後,各自就分得財產使用收益之行為,亦足以說明該協議書第5條真意,係指兩造各就對造所分得之不動產,在完成過戶前,不得有出租、轉讓、贈與、擔保借貸等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從而,上訴人執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5條約定,抗辯完成產權移轉之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尚非可採。

上訴人抗辯:98年4月6日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甲方應過戶

予乙方之全部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應過戶予甲方之全部費用由甲方負擔(包括增值稅、契稅、所得稅、房屋稅、代書費及其他相關之費用)。」,故以過戶為目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始由受產權移轉之ㄧ方負擔,兩造既尚未辦理附表1編號3、4之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負擔全部火災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及電費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依98年4月6日協議書第2條第2、9項約定,分得附表1編號3、4,並即得就該財產全部為使用收益及應負擔全部義務,據此而負有應繳納自98年4月6日全部火災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電費之義務。至於98年4月6日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辦理附表1編號3、4過戶手續之相關稅費,與兩造約定以98年4月6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並無衝突,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上訴人抗辯:伊繳納附表1編號1之98至100年度房屋稅,等語

,固提出繳款書(原審卷1第180至185頁)為證。惟查,上訴人仍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故上訴人收到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時,得依98年4月6日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據以繳納應分擔之房屋稅,亦得自行繳納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擔額。何況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0年3、6月間繳納上述房屋稅,不能排除其藉此坐實其所提出完成產權移轉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之抗辯之可能。是本院認為無從憑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否定兩造約定以98年4月6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之事實。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伊移轉附表1編號1、2產權2分之1

予被上訴人,經最高法院於102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表示「稽諸原審另認定:兩造本於協議書所生之給付義務,內容包含數筆不動產,各筆不動產之給付於履行時,應合一而不可割裂,始能達到雙方原為了結合資關係之締約目的等情相酌,林世芳此項黃秋來應解除其抵押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之抗辯,是否非屬對待給付之內容?」,故兩造權利義務劃分時點為完成過戶、被上訴人解除伊之抵押債務、連帶保證債務,及被上訴人履行設定抵押權債務時云云,提出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為憑。惟查,兩造就合資購買之財產達成如何析分之合意後,兩造始基於該析分結果,各自發生移轉登記、解除抵押債務、解除連帶保證債務及設定抵押權等給付義務。權利義務劃分時點既屬於如何析分財產之內容之一,兩造本得約定以析分財產之同時為劃分時點,不因上開各給付義務之履行期限在後,或是否有對待給付關係,而影響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完成過戶、被上訴人解除其之抵押債務、連帶保證債務,及被上訴人履行設定抵押權債務,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之事實,其上開抗辯應屬無稽。

綜上,本院認為兩造間契約之真意,係以98年4月6日為權利義

務劃分時點,則附表1編號3、4之火災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於98年4月6日以前發生者仍由兩造平均分擔,於98年4月6日以後發生者則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經查:

⒈附表2編號2係98年3月29日12時起至99年3月29日12時止1年(

365天)保險期間之保險費(見司促卷第14頁),按98年3月29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共計8天占保險期間之比例計算保險費為

96.8元(4,420*8 ÷365),由上訴人分擔半數即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4,323元(4,420-96.8)由上訴人全額負擔。

⒉附表2編號6係98年度之地價稅(見司促卷第16頁),按98年1

月1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共計95天占全年之比例計算地價稅為1,279.7元(4,917*95÷365),由上訴人負擔半數即640元,餘額3,637元(4,917-1,279.7)始由上訴人全額負擔。

⒊附表2編號5,其中98年3月31日至98年5月27日共計57天計費期

間電費333元(見司促卷第17頁),按98年3月31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共計6天占計費期間之比例計算電費為35元(333*6÷

57 ),由上訴人分擔半數即18元,餘額298元(333-35)由上訴人全額負擔;98年5月27日至98年7月2日計費期間之電費631元,亦由上訴人全額負擔。

⒋附表3編號2係98年度之地價稅(見原審卷1第35頁),按98年1

月1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共計95天占全年之比例計算地價稅為8,840.9元(33,968*95÷365),由上訴人負擔半數即4,420元,餘額25,127元(33,968-8,840.9)由上訴人全額負擔。

⒌附表2編號3、4、7及附表3編號3至6均係98年4月6日以後發生之費用,由上訴人全額負擔。

⒍以上合計上訴人應負擔額為193,156元(48+4,323+640+3,637+

118+298+631+4,420+25,127+383+53,274+4,420+376+52,325+4,917+ 38,319)。是被上訴人主張本於98年4月6日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93,156元,及其中67,672元(即附表2編號2至7,其中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金額。48+4,323+383+53,274+18+298+631+ 640+3,637+4,420)自99年4月9日起,其餘125,484元(即附表3編號2至6,其中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金額。4,420+25,127+376+52,325+4,917+38,319)自100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此請求權基礎

與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7條約定,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部分,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本院認定後者為無理由部分,因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負擔98年4月6日以前所發生之稅費,但依兩造合資關係,兩造本應平均負擔此部分稅費,故被上訴人係依約繳納其應負擔部分,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抗辯:兩造將附表1編號1之ㄧ部分出租予全聯公司,被

上訴人自98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向全聯公司收取全部租金,伊得依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765條、第818條、第173條準用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半數2,754,000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將附表1編號1其他部分出租他人停車,自98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收取全部租金,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半數72萬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前開之論述,附表1編號1、2之所有權能,除尚待上訴人完成移轉登記產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外,其他權利(包括使用收益權能)於98年4月6日協議書簽訂時,由分得該財產之被上訴人全部享有。且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5條約定真意,係兩造各就對造所分得之不動產,在完成過戶前,不得有出租、轉讓、贈與、擔保借貸等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故上訴人雖尚未移轉附表1編號1產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就該不動產全部為使用收益。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之約定,於上開期間收取全部租金,不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損害上訴人共有權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本於上開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半數,並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4之貸款本金700萬元,自

96年5月31日起至97年8月27日止由兩造合資帳戶以利息名義支出共計1,702,750元(明細見原審卷2第137頁),但此利息支出不實,且違反兩造間就籌措資金,利息利率不得超過年息5%之約定,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1,375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因兩造資金不足,上訴人同意由伊以利息利率年息18%,於96年4月間向陳展城、廖梅雪、葉美琴分別借用共計700萬元,支應購買附表1編號4之資金,嗣伊於96年5月31日支付利息127,750元,又因於96年6月1日清償本金30萬元,故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27日止按月支付利息105,000元,合計支付1,702,750元等語反駁之。查:

㈠兩造投標購買附表1編號4,由被上訴人籌措700萬元資金,用

以支付價金尾款,嗣被上訴人自兩造合資帳戶,以支付利息名義,於96年5月31日支出127,750元,再於96年7月2日、96 年7月31日、96年8月31日、96年9月28日、96年10月30日、96 年11月28日、96年12月28日、97年1月18日、97年2月22日、97年3月26日、97年4月24日、97年5月27日、97年6月27日、97年7月25日、97年8月27日各支出105,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原審卷1第204至210頁)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資金,係伊向陳展城、廖梅雪、葉美琴分

別借用,均約定年息18%,經陳展城於96年4月27日匯借款250萬元、廖梅雪於同日匯借款180萬元,及葉美琴於96年4月30日匯借款300萬元至伊在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伊再於96年4月30日轉入兩造合資帳戶,嗣於96年6月1日清償本金30萬元,並支付上述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存摺、轉帳傳票、支票簽回單(原審卷1第201至210頁;卷2第199至262頁)為證,經核相符。

㈢證人邱桂梅於101年7月18日在原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經營之

星鋼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星鋼公司)擔任會計,兩造購買附表1編號4,尾款繳納期限將至,資金尚不足750多萬元,華南銀行、淡水一信又拒絕貸款,上訴人乃同意以利息利率月息1分半籌措資金,由被上訴人向其妻葉美琴借300萬元,及委由伊向同事廖梅雪借180萬元、向伊之夫陳展城借250萬元,其後由伊自兩造合資帳戶提領存款支付上開本金、利息給貸與人,並請貸與人在支票簽回單簽收,伊在兩造合資帳戶之存摺加註支出名目(即「黃總短貸入」、「短貸息」、「黃總短貸息」,見原審卷1第203至210頁),並製作明細表,被上訴人會定期到星鋼公司查帳,並索取存摺、明細表影本,嗣被上訴人徵得貸與人同意,展期清償等語(原審卷2第148至152頁)。證人葉美琴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來電表示其與上訴人共同標買附表1編號4,資金週轉出問題,向伊借300萬元,利率月息1分半,經伊同意,於96年4月間匯款至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的帳戶,嗣被上訴人支付第1期利息48,000元(自借款日起至付息日共計32天),再清償本金30萬元,之後按月支付利息40,500元,均由伊在簽收單簽收,支付十幾期後,被上訴人要求於銀行核貸及兩造訴訟終結時再清償等語(本院卷第75頁)。證人廖梅雪在本院證稱:會計邱桂梅在公司向伊表示,因兩造購買附表1編號4,要向伊週轉資金以繳納得標款,利息1分半,經伊同意貸與180萬元,嗣邱桂梅按月交付利息27,000元給伊,經伊在簽收單簽收,支付1年多後,被上訴人要求俟土地賣掉再清償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證人陳展城在本院證稱:伊之配偶邱桂梅來電表示其老闆,即被上訴人,跟友人投資買地,需向伊借款週轉資金,利息1分半,經伊同意貸與250萬元,其後由邱桂梅按月交付利息給伊,由伊在簽回條簽收,付息1年多後,邱桂梅表示其老闆要求於等土地投資問題解決後再清償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合於被上訴人隔離訊問後所陳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78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堪予信實。

㈣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籌措資金,利息利率不得超

過年息5%,此由被上訴人於94年間籌措資金,利息利率不超過年息5%可證云云。惟查,於不同時期、向不同貸與人借款,利息利率約定有差異,所在多有,且兩造因繳納附表1編號4得標金之期限迫近,需款恐急下,願意以年息18%借款應急,並不違背事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約定限制利率上限之事實,其上開抗辯為不可採。再查上訴人抗辯:繳納得標金後,新竹商銀同意以得標價50%貸款,利息利率不超過年息5%,但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一抗辯亦不足憑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經上訴人同意,由伊以利息利率年息18

%借得700萬元,作為購買附表1編號4之資金等語為可採,則因該借貸衍生之利息債務,依兩造間共同投資不動產之契約關係,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合資帳戶之存款支付利息共計1,702,75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1,375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

1,271,139元(1,077,983+193,156),及其中573,996元部分(506,324+67,672)自99年4月9日起,其餘697,143元部分(571,659+125,484)自100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分別聲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1┌─┬──────────────┬──┬──┬──────┬─────┐│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新北市│汐止區 │智興│ │265 │ 建 │ 5729.00 │ 2萬分之 ││地│ │ │ │ │ │ │ │ 366 ││ ├───┼────┼──┼──┼──┼──┼──────┼─────┤│ │新北市│汐止區 │智興│ │265-│ 建 │ 55.00 │2萬分之 ││ │ │ │ │ │1 │ │ │366 ││ │ │ │ │ │ │ │ │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0000 ○ ○○區 ○○○路│ │240號 │智興│ │265 │地下1層: │ │全部 ││ │ │ │2段 │ │地下1 │ │ │ │499.99 │ │ ││ │ │ │ │ │層 │ │ │ │ │ │ ││ ├───┴────┴───┴──┴───┴──┴──┴──┴─────┴────┴──────┤│ │ 共用部分:智興段 5514建號 22591.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萬分之2,416 ││ ├───┬────┬───┬──┬───┬──┬──┬──┬─────┬────┬──────┤│ │ │ │ │ │240號 │智興│ │265 │地下1層: │ │全部 ││ │ 0000 ○ ○○區 ○○○路│ │地下1 │ │ │ │677.23 │ │ ││ │ │ │2段 │ │層之1 │ │ │ │ │ │ ││ ├───┴────┴───┴──┴───┴──┴──┴──┴─────┴────┴──────┤│物│ 共用部分:智興段 5514建號 22591.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萬分之3,272 │└─┴──────────────────────────────────────────────┘編號2┌─┬──────────────┬──┬──┬──────┬─────┐│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新竹市│ │西門│1 │136-│ 建 │ 336.00 │ 22分之2 ││地│ │ │ │ │3 │ │ │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795 │ 新竹市 ○○○路│ │487號 │西門│ 1 │136-│9層: │陽台: │全部 ││ │ │ │ │ │9樓 │ │ │3 │226.81 │23.32 │ ││號├───┴────┴───┴──┴───┴──┴──┴──┴─────┴────┴──────┤│ │ 共用部分:西門段1小段 797建號 28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 │ 西門段1小段 798建號 57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編號3┌─┬──────────────┬──┬──┬──────┬─────┐│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新竹市│ │聚吉│ │74 │ 建 │ 2457.00 │10萬分之 ││地│ │ │ │ │ │ │ │3,670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1891 │ 新竹市 ○○○路│ │42號地│聚吉│ │74 │地下1層: │ │全部 ││ │ │ │3段 │ │下1 層│ │ │ │883.58 │ │ ││ │ │ │ │ │ │ │ │ │ │ │ ││ ├───┴────┴───┴──┴───┴──┴──┴──┴─────┴────┴──────┤│ │ 共用部分:聚吉段 2177建號 1172.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5 ││ │ 聚吉段 2179建號 2539.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07 ││ ├───┬────┬───┬──┬───┬──┬──┬──┬─────┬────┬──────┤│ │ │ │ │ │46號4 │聚吉│ │74 │4層: │陽台: │百萬分之 ││ │ 2175 │ 新竹市 ○○○路│ │樓 │ │ │ │371.55 │51.14 │25,350 ││ │ │ │3段 │ │ │ │ │ │ │露台: │ ││ │ │ │ │ │ │ │ │ │ │345.33 │ ││ │ │ │ │ │ │ │ │ │ │花台: │ ││ │ │ │ │ │ │ │ │ │ │14.80 │ ││ ├───┴────┴───┴──┴───┴──┴──┴──┴─────┴────┴──────┤│物│ 共用部分:聚吉段 2178建號 2620.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20 ││ │ 聚吉段 2179建號 2539.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505 │└─┴──────────────────────────────────────────────┘編號4┌─┬──────────────┬──┬──┬──────┬─────┐│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2-1│ 雜 │ 71.30 │ 全部 ││地│ │ │ │1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6 │ 雜 │ 325.00 │ 全部 ││ │ │ │ │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7 │ 雜 │ 223.00 │ 全部 ││ │ │ │ │1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89 │ 雜 │ 276.00 │ 全部 │└─┴───┴────┴──┴──┴──┴──┴──────┴─────┘附表2┌──┬───────┬─────────┬─────────────┬───────────────────┐│編號│日 期 │項 目 │ 金額 │備註 ││ │ │ │ │ │├──┼───────┼─────────┼─────────────┼───────────────────┤│1 │98年6 月1 日至│以附表1編號3不動產│① 56,945元(98年6月1日) │遠東銀行綜合對帳單、存摺(見司促卷第6 ││ │99年3 月1日 │向遠東銀行貸款,應├─────────────┤至13頁) ││ │ │繳納之本息 │② 56,622元(98年6月28日)│ ││ │ │ ├─────────────┤ ││ │ │ │③ 56,622元(98年7月29日)│ ││ │ │ ├─────────────┤ ││ │ │ │④ 56,622元(98年8月31日)│ ││ │ │ ├─────────────┤ ││ │ │ │⑤ 56,622元(98年9月29日)│ ││ │ │ ├─────────────┤ ││ │ │ │⑥ 56,622元(98年10月29日 │ ││ │ │ │ ) │ ││ │ │ ├─────────────┤ ││ │ │ │⑦ 56,622元(98年11月30日 │ ││ │ │ │ ) │ ││ │ │ ├─────────────┤ ││ │ │ │⑧ 56,994元(98年12月29日 │ ││ │ │ │ ) │ ││ │ │ ├─────────────┤ ││ │ │ │⑨ 56,994元(99年1月29日)│ ││ │ │ ├─────────────┤ ││ │ │ │⑩ 56,994元(99年3月1日) │ ││ │ │ ├─────────────┤ ││ │ │ │小計:567,659元。扣除上訴 │ ││ │ │ │人於98年6月2日匯款61,335元│ ││ │ │ │後為506,324元。 │ │├──┼───────┼─────────┼─────────────┼───────────────────┤│2 │98年4 月5日 │附表1編號3所示42號│4,420元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見││ │ │地下1層98年火災保 │ │司促卷第14頁) ││ │ │險費 │ │ │├──┼───────┼─────────┼─────────────┼───────────────────┤│3 │98年5 月22 日 │附表1編號3所示46號│383元 │新竹市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司促卷││ │ │4樓房屋稅 │ │第16頁) │├──┼───────┼─────────┼─────────────┼───────────────────┤│4 │98年5 月22 日 │附表1編號3所示42號│53,274元 │新竹市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司促卷││ │ │地下1層房屋稅 │ │第16頁) ││ │ │ │ │ │├──┼───────┼─────────┼─────────────┼───────────────────┤│5 │98年6 月22 日 │附表1編號3所示42號│964元 │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見司促卷第││ │ │地下1層電費 │ │17頁) ││ │ │ │ │ │├──┼───────┼─────────┼─────────────┼───────────────────┤│6 │98年11月26 日 │附表1編號3所示土地│4,917元 │新竹市稅務局98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見││ │ │地價稅 │ │司促卷第16頁) │├──┼───────┼─────────┼─────────────┼───────────────────┤│7 │99年3 月24 日 │附表1編號3所示42號│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見││ │ │地下1層99年火災保 │4,420元 │司促卷第15頁) ││ │ │險費 │ │ │├──┼───────┼─────────┼─────────────┼───────────────────┤│ │ │ │總計:574,702元 │ │└──┴───────┴─────────┴─────────────┴───────────────────┘附表3:

┌──┬───────┬─────────┬─────────────┬───────────────────┐│編號│日 期 │項 目 │ 金額 │備註 ││ │ │ │ │ │├──┼───────┼─────────┼─────────────┼───────────────────┤│1 │98年3 月29日至│以附表1編號3不動產│①56,994元(99年3月29日) │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見原審卷1第28至 ││ │99年12 月29 日│向遠東銀行貸款,應├─────────────┤33頁) ││ │ │繳納之本息 │②56,994 元(99年4月29日)│ ││ │ │ ├─────────────┤ ││ │ │ │③56,994元(99年5月31日) │ ││ │ │ ├─────────────┤ ││ │ │ │④56,994元(99年6月29日) │ ││ │ │ ├─────────────┤ ││ │ │ │⑤56,994元(99年7月29日) │ ││ │ │ ├─────────────┤ ││ │ │ │⑥56,994元(99年8月30日) │ ││ │ │ ├─────────────┤ ││ │ │ │⑦57,345元(99年9月29日) │ ││ │ │ ├─────────────┤ ││ │ │ │⑧57,345元(99年10月29日)│ ││ │ │ ├─────────────┤ ││ │ │ │⑨57,345元(99年11月29日)│ ││ │ │ ├─────────────┤ ││ │ │ │⑩57,660元(99年12月29日)│ ││ │ │ ├─────────────┤ ││ │ │ │小計:571,659元 │ │├──┼───────┼─────────┼─────────────┼───────────────────┤│2 │98年11月26日 │附表1編號4地價稅 │33,968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 │ │ │(見原審卷1第35頁) │├──┼───────┼─────────┼─────────────┼───────────────────┤│3 │99年5 月26 日 │附表1編號3所示46號│376元 │新竹市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 │ │4樓房屋稅 │ │1第34頁) │├──┼───────┼─────────┼─────────────┼───────────────────┤│4 │99年5 月26 日 │附表1編號3所示42號│52,325元 │新竹市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 │ │地下1層房屋稅 │ │1第34頁) │├──┼───────┼─────────┼─────────────┼───────────────────┤│5 │99年11月24日 │附表1編號3土地地價│4,917元 │新竹市稅務局98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見││ │ │稅 │ │原審卷1第36頁) │├──┼───────┼─────────┼─────────────┼───────────────────┤│6 │99年11月24日 │附表1編號4地價稅 │38,319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 │ │ │(見原審卷1第37頁) │├──┼───────┼─────────┼─────────────┼───────────────────┤│ │ │ │ 總計:701,564元 │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