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周仕來被上訴人 許燕玉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司桃簡調字第667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載明:㈠上訴人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其中6 萬元於101 年1 月10日前給付,其餘144 萬元自101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上訴人履行完畢時,伊願將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第1次調解筆錄)。惟因上訴人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兩造復於101年2月6日在桃園地院101年度司桃簡字第4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調解程序達成協議,約定:㈠上訴人願給付伊150萬元,給付方式同系爭第1 次調解筆錄;㈡上訴人如未依前項約定履行,願於清償日屆至之翌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㈢上訴人當庭交付75,000元,以履行其依第1 次調解筆錄應於101 年1 月10日前給付之6 萬元及同年2 月10日應給付之15,000元(下稱系爭第2 次調解協議)。詎上訴人僅於101 年3月10日再給付伊15,000元後,即未再依系爭第2 次調解協議履行。爰依系爭第2 次調解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購買,伊已居住30餘年,且
自98年後,該屋之管理費、水電費、停車費、銀行貸款利息皆為伊所繳納,伊自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又伊於101年3月10日後因生病,且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約搬離系爭房屋,始未再依約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伊遷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兩造於70年間結婚後,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於74年4月1日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後,於100年11月15日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案列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667 號),並於100 年12月
9 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0日前,給付陸萬元整,餘額壹佰肆拾肆萬元,於101 年2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於履行調解筆錄第一點完畢時,聲請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坐落於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其上建物桃園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街○○○○ 號3 樓)之房地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惟因上訴人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被上訴人復於101 年1 月16日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之賠償金(案列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41號),嗣兩造於101 年2 月9 日在桃園地院調解程序達成協議,並在調解程序筆錄約定:「相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0日前,給付陸萬元整,餘額壹佰肆拾肆萬元整,於101 年2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若未依照協議內容第一點履行,相對人願於清償日屆至之翌日前,自桃園市○○街○○○○號3 樓房屋全數搬遷並返還與聲請人。相對人於101 年2 月6 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柒萬伍仟元整,以履行相對人應於101 年1 月10日給付聲請人之陸萬元整,及相對人應於101 年2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之壹萬伍仟元整。」等旨,被上訴人則撤回該訴訟之起訴,嗣上訴人僅於101 年3 月10日依系爭第2 次調解協議給付15,000元予被上訴人,即未再依上開協議給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54、55頁),並有系爭第1 次調解筆錄、第2 次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3、24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667 號、101 年度司桃簡字第41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0 年12月9 日成立系爭第1 次調解筆錄,嗣因上訴人
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乃又於101 年2 月6 日成立系爭第2次調解協議,業如前述,而系爭第2 次調解協議之約定係變更系爭第1 次調解筆錄之內容,且系爭第2 次調解協議係兩造為解決系爭第1 次調解筆錄成立後所生之爭議,足見系爭第2 次調解協議之約定為兩造互相讓步,將雙方所得主張之權利、應負擔之義務,化約為該協議之內容,以終局解決雙方因此所生之各項爭議,堪認雙方有以該協議之內容作為解決雙方所有爭執之意思表示,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該協議之法律性質應屬私法上和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在系爭第2 次調解協議未經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前,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張。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第2 次調解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購買,伊已居住30餘年,且自98年後,該屋之管理費、水電費、停車費、銀行貸款利息皆為伊所繳納,伊自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兩造雖曾於系爭第1 次調解時約明由上訴人給付6 萬元予被
上訴人作為搬遷費用,惟上訴人自承兩造於系爭第2 次調解時並未就搬遷費一事再為洽商、約定(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且兩造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第1 次調解筆錄履行,始成立系爭第2 次調解協議,而系爭第2 次調解協議又已變更系爭第1 次調解筆錄之內容,另約定上訴人「若未依照協議內容第一點履行」,即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並返還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依系爭第2 次調解協議第一點約定所為給付,與被上訴人有無自系爭房屋搬遷無涉,始符兩造成立系爭第2 次調解協議之真意。是上訴人辯稱:伊於101 年3 月10日後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約搬離系爭房屋,乃未再依約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伊遷讓云云,亦非可採。
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後即未履行系爭第2 次調解協議,伊自得依上開協議第二點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等語。經查:㈠兩造於系爭第2 次調解協議既約定:「相對人(即上訴人)
願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0日前,給付陸萬元整,餘額壹佰肆拾肆萬元整,於101 年2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若未依照協議內容第一點履行,相對人願於清償日屆至之翌日前,自桃園市○○街○○○○號3樓房屋全數搬遷並返還與聲請人。」等語,足見系爭第2 次調解協議第二點約定之真意,係以上訴人「若未依照協議內容第一點履行」作為上訴人自系爭房屋搬遷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停止條件,堪以認定。
㈡又上訴人除在成立系爭第2 次調解協議當日及101 年3 月10日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75,000元、15,000元外,即未再依上開協議履行,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依系爭第2 次調解協議第一點約定履行,不問其未履行之原因為何,依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上訴人依該協議第二點所負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該協議第二點約定為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伊於101 年3 月10日後因生病始未依約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第2 次調解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