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王秀玉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明寬被上訴人 莊光敏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王秀玉則為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共同被告林明寬為上訴人之配偶(按林明寬上訴部分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二人共同居住於4樓房屋,多年前二人共同擅自變更4樓房屋地板之水管路徑,因未妥善維護,導致水管漏水,致伊所有3樓房屋之主臥室、客房、和室、餐廳、廚房、晾衣間之「天花板」及「牆面」均發生漏水現況,造成3樓房屋天花板結構、木作天花板、牆面油漆、木作裝潢及傢俱均有毀損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王秀玉應將4樓房屋以鑑定報告平面圖熱水給水管接頭位置,依工程預算書(詳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之三項工程項目加以修繕。又因上訴人與林明寬共同擅自變更水管路線,復未加維修致發生漏水,造成伊所有房屋之室內裝潢及傢俱遭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明寬連帶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9,17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按原審判命上訴人王秀玉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工程項目將4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接頭位置加以修繕,並賠償被上訴人屋損42萬917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本院自無需加以審究)。
三、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4樓房屋之水管有漏水情事,伊曾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5日請專業人員將地板拆除檢查,並未發覺水管有破裂。系爭3樓房屋及4樓房屋會發生漏水情事,全係因同棟之5樓住戶違法加蓋6樓違建物,造成系爭建物結構體超過荷重,致全棟建物之水管破裂而發生漏水情事,直至101年8月30日5樓住戶雇請工人修繕後才沒有再漏水。
(二)伊曾於87年4月間欲對5樓住戶提出告訴,同年4月21日晚間5樓前屋主沈金壽、丁文祥委託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共同協商損壞修繕事宜,經大家同意後由被上訴人親自書立修復協議書,事後直至91年10月間才修復完成,排水管、熱水管均更換為白鐵管,熱水器安裝於外牆,熱水管不可能再漏水。
(三)本件在原審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曾進行三次會勘,其中於101年3月20日進行第二次會勘時,鑑定人建議伊將熱水管改用明管,並將熱水管之舊接頭加以封閉,然至同年5月16日第三次會勘時,發現3、4樓漏水情形較以前更嚴重,足證熱水管之舊接頭並非造成漏水原因,且依鑑定人洪加興、胡福如所述,並無法解釋漏水原因確實係熱水管接頭鬆脫,然而其所為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竟作出相反之鑑定結果,該鑑定報告自不足取。
(四)又土木技師公會在鑑定報告之建議事項中表明發現五樓頂增建RC違建,導致超負荷嚴重,根本之道,五樓頂應依違章建物拆除為要,否則超荷重問題仍然存在等語,然此部分原審未加審究,逕認4樓房屋內熱水管接頭為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主因,自與事實不符。
(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前往鑑定時,3樓房屋已不再漏水,鑑定人僅以推斷方式進行,經伊提供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供參考,然建築師公會對於上述在熱水管暫時封閉,改用明管後系爭3樓房屋仍繼續漏水之事實,並未於鑑定報告中說明其不可採之原因,自屬有誤。
(六)至於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第13頁雖記載「另就已封閉未再使用之舊有熱水管路予以測試,當熱水管加壓至約4.90kgf/c㎡,十分鐘後該熱水管路隨即降至
1.00kgf/c㎡,顯示該熱水管路失壓嚴重」云云,然當時多次加壓都失壓嚴重,鑑定人表示應是某處的接口沒有封好所造成,請現場師傅多次鎖緊廁所馬桶附近之開關,後來發現有一開關在建築物後側牆面上無法觸及,當下放棄測試,雖表示下次再請師傅鎖緊,但第二次會勘時,並未就此部分再行測量,而草草得出鑑定結果,推論是4樓房屋熱水管接頭漏水,造成3樓房屋漏水,不足採信,不得採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證據。
(七)末查,被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漏水與5樓頂加蓋之違建有關,有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足稽。再參諸土木技師洪加興、胡福如之證言,表明因5樓加蓋,造成荷重增加,超過原設計標準,以及建築師公會對於有關伊所指稱因5樓違規增建6樓,施工期間泥水漫流而波及3樓之漏水一節,表明因乏具體事證,無法妄斷,足見3樓漏水原因仍屬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八)被上訴人自承3樓房屋在86年即發生漏水現象,而當時5樓住戶沈金壽在原審90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因3樓漏水,伊基於自己違建有過失,而答應修復,足證漏水是5樓違建超荷重所造成。縱認與100年再次漏水之情形不同,亦應由被上訴人就何部分是86年早已存在,何部分是100年再次漏水所發生,加以證明,而不得一概令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則為同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林明寬則為上訴人王秀玉之配偶。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客房、和室、餐廳、廚房、晾衣間之天花板及牆面均發現有漏水現況。
五、上訴人對於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一事,並未爭執,惟否認係因伊所有4樓房屋水管漏水所致,辯稱伊之熱水管早已修復並更換為白鐵管,不會漏水。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同棟5樓住戶違法搭建6樓違建超荷重所致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㈡上訴人是否應負修復責任?㈢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1、經查,有關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經原審囑託由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單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加以鑑定後,認定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同棟4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接頭鬆動,研判應為造成該鑑定標的物3樓頂版漏水主因,此有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3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
2、上訴人雖辯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曾進行三次會勘,其中於101年3月20日進行第二次會勘時,鑑定人建議伊將熱水管改用明管,並將熱水管之舊接頭加以封閉,但至同年5月16日第三次會勘時,發現3、4樓漏水情形較以前更嚴重,足證熱水管之舊接頭並非造成漏水原因,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云云。然查,依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七項「鑑定經過」欄所載:「(三)...5.本會於101年2月14日下午1:00正,本會鑑定人洪加興、胡福如會同雙方進行第一次會勘作業,進行現場漏水檢測,以下列方式進行鑑定:...⑷.4樓施作冷熱給水管水壓測試,發現冷水管無滲漏,但熱水管有滲漏現象,滲漏位置研判為對應鑑定標的物3樓廚房後牆面上方之樓版內熱水管(詳附件五3樓照片1、2、3、4)。⑸.現場建議將4樓熱水管封住暫不使用(詳附件六4樓照片18),再觀察鑑定標的物3樓有無漏水現象。並約定於101年3月20日下午1:30分,進行第二次會勘,以研判4樓樓版內熱水管是否為造成鑑定標的物3樓滲漏水之主要原因。6.本會於101年3月20日下午1:30正,本會鑑定人洪加興、胡福如會同雙方進行第二次會勘作業,鑑定標的物3樓屋主拆除部分塑膠天花板觀察混凝土頂版,廚房後牆面磁磚縫4點施作含水量值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詳附件八)。並表示鑑定標的物3樓目前已無滲漏水現象,本鑑定研判4樓地版內熱水管應為造成鑑定標的物3樓頂版滲漏水之主要原因。」(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6頁),並有鑑定人於101年2月14日會勘時就封管後加以拍攝之相片(附於鑑定報告第904頁)及102年2月14日、3月20日及5月16日之會勘紀錄表足資佐證(附於鑑定報告第302、304、305頁),核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所陳稱:「904頁編號6相片封管時間是2月14日,當時鑑定人說可能熱水管漏水,林明寬表示不再用,當場拆下連接管並封起來,還在那簽名,並說要裝明管。到3月20日再做一次含水量的測試,證明熱水管沒有使用是否會導致含水量減少。5月時候,是上訴人要求鑑定人再來看,被上訴人才向鑑定人說3月20日解除封管以後再發生漏水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堪認鑑定人係於101年2月14日第一次會勘時將4樓熱水管暫時封管停止使用,同年3月20日第二次會勘現況時,同意解除封管由上訴人恢復使用,則上訴人所辯係於101年3月20日封管,至同年5月16日會勘時漏水更嚴重之時序,顯然與上開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3、次查,依據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八項「鑑定結果」欄之記載,可知鑑定人不僅在第一次會勘日(即101年2月14日)要求4樓暫時封閉熱水管不使用,並同時就3樓廚房後牆面磁磚縫4點施作含水量值檢測,並作4樓冷熱給水管水壓測試,其中含水量值檢測結果,均顯示第二次會勘時之水份值比第一次會勘時之水份值下降,另就4樓冷熱給水管水壓測試,亦顯示冷給水管水壓無明顯下降,熱給水管水壓則在5分鐘內自4.5kgf/c㎡降至1.0kgf/c㎡,乃研判3樓樓頂版滲漏水之因係4樓地板內熱水管漏水所致(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7頁),顯然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係以第一、二次之會勘結果所得之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第三次會勘(即101年5月16日)僅有製作會勘紀錄表,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檢測資料可憑。並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胡福如在本院到庭所作之說明:「...是從2月14日到3月20日之間封管,是封熱水器之熱水管,這是暫時性的,測試到3月20日就把封管取消,四樓就恢復使用」、「5月16日是上訴人請我們去看,並沒有作為鑑定報告參考的資料」、「我們已經蒐集的差不多,我們5月16日會勘不會影響我們的鑑定結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正、反面),足資證明。鑑定人既由101年2月14日至3月20日之封管行動,測試冷熱給水管之水壓、與檢測3樓廚房後牆面磁磚縫中4點之含水量值之結果,認已足夠研判4樓地版內熱水管是造成3樓頂版滲漏水之主要原因,至於解除上訴人封管後,再度發生漏水狀況,僅係加強佐證其鑑定結論而已,並不會使鑑定結果發生變異,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在鑑定人表示解除封管後伊並未使用熱水云云,然此部分因缺乏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不足採信。
4、上訴人在本院聲請另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經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後,由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有建築師公會103年9月1日(103)(十六)鑑字1866號鑑定報告書可按。依據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就鑑定標的房屋漏水事件之探討如下:
【...⑶就現場會勘見,被上訴人3樓房屋漏水部位都集中於浴廁間向後之後半段平頂天花及牆面,惟室內前段客廳部分並未見漏水損害情形;而其天花木作浸水損壞及牆面粉刷斑剝,所呈現之乾涸水漬應已有相當時日,且設置於平頂下之接水設施仍留置原位,但該設施內未見水跡或殘水(附件三3-6)。⑷就上訴人4樓房屋而言,依水電工程實務研判推論,其原施作竣工時之室內水管路之路徑,由屋頂分水錶供水立管進入4樓之接續管,應在主臥室套房內之浴廁間,再接水平管(樓板內)分別供水後側之廚房、浴廁間及熱水器;而熱水管係由後側熱水器接管至廚房及前頭浴廁之熱水龍頭。(附件三3-6)。⑸現場會勘上訴人(4樓)自稱:86年間自家4樓原有給水管系統之熱水管路,曾因管路漏水致前頭浴廁間部分施予切斷,並另增設新浴廁間一處於室內後側,約民國100年間冷熱水管路並改作為明管系統使用至今。】(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12頁)。
另就系爭房屋漏水事件可能原因之研判如下:
【系爭房屋漏水事件,鑑定期間雖經二次現場會勘,該原漏水部位均未現水跡,且長達兩個多月之漏水觀測時間,此期間雖經滂沱大雨、梅雨及颱風豪雨等天候沖淋及室內水管路之日常使用,迄至完成鑑定報告書止,仍無接獲系爭房屋再發生漏水之情事;惟事件者其果必有因凡「水」走過必留下痕跡,爰就標的房屋之相關設施實況及現場會勘所見,按可能致生漏水原因之疑點,依建築物工程學理與實務分別分析推論本漏水事件可能之原因:⑴、系爭房屋棟為五樓建集合住宅,竣工於民國76年間,屋齡至今已達27年;興建當時一般五樓建物工程,其水管材料業界大多採用PVC塑膠管及GIP鍍鋅鐵管。據上訴人表示該4樓室內熱水管,自76年起因故已陸續歷經數次修繕及改作管路。⑵、系爭房屋4樓,按前開論述房屋各中管路(如排水管、污水管、給水管等)漏水時之現象研判,致生3摟漏水者應與排水管、污水管路無所關聯;而給水系統分為冷水管路與熱水管路(由熱水器接出),就現場會勘所見、鑑定期間觀測及冷水管路正常供水使用下,系爭房屋3樓之漏水事件應與冷水管路無關。但熱水管路自改作於後側且為明管系統後,3樓未再有漏水發生,惟就系爭房屋3樓100年3月間漏水當時之現況照片顯示(附件六,P6~P12),其漏水情況、漫沁水量及區位範圍,應與熱水管路有關。至於上訴人指稱因同棟號5樓住戶違規增建6樓,施工期間因泥水漫流致波及3樓之漏水主張,因無具體事證足資佐證及無法查證,鑑定人不敢妄斷(附件五)。⑶、系爭標的房屋3樓因漏水致生損壞部分,前後經兩次會勘檢視均未見水跡,其木作天花板及牆面水漬乾涸痕並無變化;而平頂樓板所見之構造體部分裂縫、表面拱起等瑕疵,應屬房屋本體興建施工時,樓板保護層設置不良所致。系爭標的房屋4樓就現場會勘所見,該給水系統之冷水管路部分,均屬原有之管路且各用水設施(如水龍頭等)均在正常供水使用狀態,研判應無漏水之疑慮;而熱水管路目前新改作為明管系統,均為可視部位並無管路水壓測試之必要;另就已封閉未再使用之舊有熱水管路予以測試:當熱水管加壓至約4.90kgf/c㎡,十分鐘後該熱水管路隨即降至1.OOkgf/ c㎡(附件三3-3, P7~P9),顯示該熱水管路失壓嚴重;易言之,即該熱水管路如有供水必定發生大量漏水,但據查該熱水管路已封閉不再使用。另平頂樓板部分所現之裂縫、拱起或露筋,應與3樓類似屬樓板保護層不足有關】」(見鑑定報告第12-14頁)。
5、比較兩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其中土木技師公會係於101年2月14日、同年3月20日、5月16日三次會勘現場,其自同年2月14日作暫時封管之動作後,至同年3月20日第二次會勘時,被上訴人已表明系爭3樓房屋已無漏水現象,故解除4樓之封管,嗣於同年5月16日會勘時則又見有漏水情形,已如上述(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304頁)。至於建築師公會則係於103年5月28日、同年7月21日二次會勘現場,第一次會勘現場時,被上訴人表示前次發生漏水大概在101年,前後有3、4個月,之後即沒有再漏水。第二次會勘時,仍未見水跡或新的漏水損害(見建築師鑑定報告第6、7、8頁)。足證被上訴人之3樓房屋在101年5月16日有發現漏水外,已無漏水之情形。而參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亦供稱「自從4樓將熱水管封閉另用明管後就沒有再漏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表示「...當時被封了之後,他們就只能用明管從窗戶外接熱水進來使用,一直到現在都是如此,...」(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上訴人亦自認「沒有修繕,是使用明管」(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堪認4樓熱水管自從101年2月14日經鑑定人暫時封管後,迄今上訴人均係採用明管使用,系爭3樓房屋即未再發生漏水情事,故建築師公會亦認定系爭漏水原因是4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所致之結果,此一結果與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並無不同,僅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將漏水點明確指出,據此足堪認定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所致。
6、上訴人雖又辯稱該棟建物因5樓房屋違規增建6樓違建超荷重,致4樓水管壓壞而發生滲漏,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此部分建築師公會已表明因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無法妄加論斷(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頁)。至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建議事項」欄雖表示鑑定時發現5樓頂增建違章建築,導致超負荷嚴重,五樓頂應依違章建物拆除為要,否則超荷重問題仍存在(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然此部分業據鑑定人胡福如在本院證稱:「以我們鑑定原則,只就鑑定標的三、四樓漏水原因加以鑑定。畢竟是老舊建築物,而五樓有違建增建六樓,造成荷重增加,超過原設計標準。這不是我們鑑定之範圍。因為四樓有跟我們陳述他因為五樓增建造成他漏水,而五樓的超荷重也有可能造成漏水的原因,但我們去鑑定時四樓有漏水痕跡,但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表明因五樓不在鑑定範圍內,尚無法將其所作之建議事項作為鑑定結論,自無從依據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之建議事項而認定5樓頂樓增建與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有因果關係。
7、另查,上訴人曾於88年間對五樓前屋主沈金壽、沈鍾玉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原審88年度訴字第710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573號案),主張因五樓搭建違建,致整棟建物負載超重,造成上訴人之4樓房屋受有損害,請求沈金壽、沈鍾玉烺賠償損害;另於94年間起訴請求五樓屋主高台光、鄭桔福拆除頂樓加蓋違建之訴(即原審94年度訴字第326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案),曾聲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損害修復及安全鑑定,製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87年11月5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574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認定房屋樑柱等主要結構體未見明顯損害,僅如現況照片
(2)-(25)等損害應可修復,在正常使用下應無安全之虞,此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拆除加蓋違建案之全案訴訟卷宗查明(見94年度訴字第326號卷一第208-214頁,見外放影印卷),並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件五足參,據此尚無法遽予認定係因五樓所加蓋之違章建築壓壞上訴人4樓熱水管,造成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況且五樓前屋主沈金壽在上開88年訴字第710號判決確定後,確有支付修繕費用,上訴人是從91年8月修到同年10月,修繕範圍為水管、橫樑等處,水管全部換為白鐵管,亦據上訴人在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五樓住戶已賠償4樓房屋所受之損害,經由上訴人於91年加以修繕完畢,則上訴人仍稱4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是因頂樓違建所致,自屬欠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
8、至於上訴人辯稱熱水管在91年已經更換為白鐵管,沒有滲漏云云,然自91年上訴人更換熱水管至101年被上訴人再度發生漏水,其間相距已達10年之久,則熱水給水管及接頭部位因長期使用而發生滲漏,非無可能,上訴人表示不會漏水僅屬其個人之主觀認知,既缺乏具體事證可資為證,亦不足採。
9、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0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1470號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7-186頁),係上訴人自行於103年9月15日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聲請就4樓房屋之損壞修復費及5樓搭建之屋頂違建拆除費所作之鑑估,因其鑑定內容與本件係探討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無涉,自無法作為本件3樓房屋漏水原因之證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是否應負修復責任?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為同棟4樓房屋熱水給水管滲漏所致,已如上述。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未就4樓房屋之漏水位置及所需修復之工項及費用加以鑑定(見本院囑託鑑定事項二,見本院卷二第64頁),然此係因建築師至現場會勘時3樓房屋未再漏水,故未加以認定。故漏水位置自應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據。
2、又依上述,4樓房屋之熱水管自從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要求暫時封閉熱水管後,上訴人迄今均使用明管,而熱水管在103年5月28日、同年7月21日會勘時,經建築師公會就已封閉未使用之舊熱水管路予以測試,其熱水管水壓測試仍有自4.90kgf/c㎡降至1.OOkgf/ c㎡之現象(附件三3-3,P7~P9 ),核與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水壓測試相同,顯示舊熱水管之滲漏情形迄今依然存在,3樓房屋未再發生滲漏僅係因上訴人在封管後改用明管,停止使用舊熱水管之結果。則就4樓舊熱水管滲漏之修繕,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自明。至於其修復方式,參照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應為如下:
⑴、原漏水源頭不再使用:
上訴人應將4樓廚房地坪排水孔及4樓原客餐廳冷氣排水孔以水泥砂漿封住,以避免水進入。
⑵、修復原漏水源頭處:
打除廚房地坪及牆面磁磚,檢修地坪排水及冷氣排水,再予以復原。
⑶、鑑定標的物3樓混凝土頂版漏水損害修復方式,裂縫部
分建議以環氧樹脂灌注,局部混凝土頂版粉刷層打除重作後油漆,天花板裝修損害處復原。(參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6、7頁,及本院卷一第62-1頁之更正函文)。
3、次查,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並未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為修繕,只有封閉熱水管更換為明管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75頁反面、76頁),顯然上訴人並未依上開鑑定報告修繕其專有部分,則縱使3樓房屋就受損之室內裝潢加以修復,仍無法解決滲漏問題,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修復義務,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4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接頭鬆動,應由4樓屋主即上訴人王秀玉負責維護修繕,然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維護、修繕,導致被上訴人3樓房屋天花板等有滲水剝落現象,上訴人即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3樓建物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3樓裝修復原工程之費用需29萬2,810元,有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為憑,雖土木技師公會鑑定3樓裝修復原工程費為42萬9,177元(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8頁),然其金額顯然過高,尚非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秀玉賠償金額超過29萬2,81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上訴人王秀玉修復4樓房屋之漏水,亦即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按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3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平面圖熱水給水管接頭之位置,以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所列之三項工程項目修繕完畢。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王秀玉賠償損害29萬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4日起(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光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發生效力,見原審100年度重調字第49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