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上 訴 人 鄭志清
莊惠琳蔡森元周美齡(原名周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被上訴人 陸妹新
林昭隆劉黃巧竹李武雄陳甘秀英管陳雪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上訴人 廖蔡柳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善莊
黃教倫律師被上訴人 郭李甚訴訟代理人 郭志常被上訴人 周得勝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基隆市○○區○○段906、907、908、909、
920、9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別按附表所示地號及土地面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如「請求持分(即應有部分)」欄所示,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周得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名下所有系爭906、907、
908、909、920及922地號土地,分別按附表所示地號及土地面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如「請求持分」欄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逸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府公司)與系爭
906、907、908、909、920、922地號等6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906、907地號:王乾、李楚芳、陸妹新,908、909地號:林昭隆、賴秀滿、劉輝灃,920地號:李武雄、周得勝、管陳雪英,922地號:夏采秋、郭李甚、陳藍義),於民國82年9月10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交由逸府公司出資興建5層房屋4棟計20戶之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集合式住宅),並約定新建房屋分配為907地號土地上為A棟、909地號土地上為B棟、920地號土地上為C棟、922地號土地上為D棟。系爭房屋合建契約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二)上訴人鄭志清、蔡森元、周美齡及訴外人莊惠菁分別於83年2月至6月間,與逸府公司、劉雅婷、蔡逸群、劉黃麗珠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第4棟3樓(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第3棟3樓(門牌號碼崇信街39巷17號3樓)、第1棟4樓(門牌號碼崇信街37巷20號4樓)及第4棟4樓(門牌號碼崇信街39巷19號4樓)之房屋及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蔡森元於100年4月29日將房屋贈與其妻黃美圓,訴外人莊惠菁於94年10月13日將房屋出賣予上訴人莊惠琳)。
(三)系爭集合式住宅於建築過程中迭有波折,逸府公司僅交付房屋予上訴人,無法依約移轉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蔡森元、鄭志清於87年11月24日與系爭集合式住宅成立之崇信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崇信華廈管委會)訂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蔡森元、鄭志清於崇信華廈管委會交付崇信街39巷17號3樓、39巷19號3樓之土地所有權狀時,上訴人蔡森元、鄭志清除願就自救款項依崇信華廈管委會決算,共同分擔,並繳交土地增值稅外,就購屋尾款部分,上訴人蔡森元須開立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支票,上訴人鄭志清須開立63萬元之支票予崇信華廈管委會。崇信華廈管委會並於87年12月10日下午7時許在崇信街37巷8號地下室召開「崇信華廈土地過戶移轉協議會議」,依上開協議書及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移轉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
(四)兩造曾委由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並已向地政機關送件,惟因其中一土地所有權人印章不符遭地政機關退件後,該土地所有權人即不願補正。爰依系爭協議及被上訴人前所蓋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將名下所有系爭906、907、
908、909、920及922地號土地,分別按附表所示地號及土地面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如「請求持分」欄所示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906、907、908、909、
920、9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及應有部各15分之1;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如上)。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陸妹新、劉黃巧竹、廖蔡柳英、管陳雪英、林昭隆、郭李甚、陳甘秀英、李武雄以:兩造間未曾簽訂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契約。上訴人提出之崇信華廈土地過戶移轉協議會議紀錄為住戶會議,並非契約,其上雖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住戶簽名,惟該簽名位置係於會議開始前之「出席簽到」;決議事項係採多數決,簽到之住戶並不表示決議時亦在場,無法依此認係兩造之合意。逸府公司倒閉後,被上訴人每戶各先支付23萬元,以完成系爭集合式住宅之水電及雜項開支,並花費約30萬元完成廚房、浴室;上訴人蔡森元、鄭志清就積欠購屋之尾款部分皆尚未支付,伊等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陳甘秀英另以:伊係於97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陳藍義購買系爭9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同年1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無義務受系爭協議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周得勝以:伊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906、9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陸妹新、廖蔡柳英及訴外人王乾(應有部分各1/3,王乾之應有部分部分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系爭9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林昭隆、劉黃巧竹及訴外人簡秀如(應有部分各1/3);系爭9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林昭隆、劉黃巧竹(應有部分各1/3)及訴外人陳正忠(應有部分7223/30000)、訴外人簡秀如(應有部分2777/30000);系爭9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李武雄、管陳雪英、周得勝(應有部分各1/3);系爭9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郭李甚、陳甘秀英(應有部分各1/3)及訴外人莊淨閔(應有部分5076/30000)、鍾淑女(應有部分4924/30000)。
(二)逸府公司與系爭6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906、907地號:王乾、李楚芳、陸妹新,908、909地號:林昭隆、賴秀滿、劉輝灃,920地號:李武雄、周得勝、管陳雪英,922地號:夏采秋、郭李甚、陳藍義)於82年9月10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交由逸府公司出資興建5層房屋4棟計20戶之集合式住宅,並約定新建房屋分配為907地號土地上為A棟、909地號土地上為B棟、920地號土地上為C棟、922地號土地上為D棟。系爭房屋合建契約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三)上訴人鄭志清、蔡森元、周美齡及訴外人莊惠菁分別於83年2月至6月間,與逸府公司、劉雅婷、蔡逸群、劉黃麗珠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崇信街39巷19號3樓、39巷17號3樓、37巷20號4樓、39巷19號4樓房屋及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蔡森元於88年2月2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建物所有權,並於100年5月11日贈與登記予其妻黃美圓;上訴人鄭志清於87年12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建物所有權,訴外人莊惠菁於94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莊惠琳)。
(四)上訴人蔡森元、鄭志清於87年11月24日與系爭集合式住宅成立之崇信華廈管委會訂立協議書,約定崇信華廈管委會將崇信街39巷17號3樓、39巷19號3樓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蔡森元、鄭志清時,上訴人蔡森元、鄭志清願就自救款項依崇信華廈管委會決算共同分擔,及繳交土地增值稅,並須繳納購屋尾款。
(五)崇信華廈管委會於87年12月10日下午7時許在崇信街37巷8號地下室召開「崇信華廈土地過戶移轉協議會議」,出席簽到之人有湯阿英、上訴人周美齡、鄭志清、蔡森元及上訴人莊惠琳之前手莊惠菁、被上訴人陸妹新、周得勝、劉黃巧竹、林昭隆、李武雄、陳甘秀英、被上訴人廖蔡柳英之訴訟代理人廖善莊、被上訴人郭李甚之子郭志常、郭志毅、被上訴人管陳雪英之配偶管傳舞(已死亡),另有訴外人邱素貞、原土地所有權人王乾。
(六)兩造曾委任代書陳俊盛辦理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曾向地政機關送件,嗣於91年12月31日因部分委任人不同意繼續辦理而解除委任。
(七)證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公證處82年度公字第4842號認證書及房屋合建契約書、被上訴人蔡森元及鄭志清所簽立之協議書、91年12月31日解除陳俊盛代書委任書、委任陳秉政代書委任書、崇信華廈土地過戶移轉協議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宗6-28、90-104、117-
118、173-175頁、原審卷第2宗16-20、31-37、95、100-
101、108-110、115-116頁、本院卷62-65頁)。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906、907、908、909、920及922地號土地,分別按附表所示地號及土地面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如「請求持分」欄所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逸府公司與系爭6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906、907地號:王乾、李楚芳、陸妹新,908、909地號:林昭隆、賴秀滿、劉輝灃,920地號:李武雄、周得勝、管陳雪英,922地號:夏采秋、郭李甚、陳藍義),於82年9月10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交由逸府公司出資興建5層房屋4棟計20戶之集合式住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90-102頁);又上訴人鄭志清、蔡森元、周美齡及訴外人莊惠菁分別於83年2月至5月間,與逸府公司、劉雅婷、蔡逸群、劉黃麗珠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崇信街39巷19號3樓、39巷17號3樓、37巷20號4樓、39巷19號4樓房屋及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房屋部分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亦據上訴人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9-11、15-17、18-20頁、第2宗24-27頁),其中上訴人蔡森元於88年2月2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房屋所有權,100年5月11日贈與登記予其妻黃美圓;上訴人鄭志清於87年12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房屋所有權;訴外人莊惠菁部分於94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屋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莊惠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906、907、908、909、920及922地號土地,分別按附表所示地號及土地面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如「請求持分」欄所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經查上訴人上開請求,無非以被上訴人曾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蓋章(見原審卷第2宗證物袋內之證物)為據(見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查上開被上訴人所蓋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係原承辦代書陳秉政在原審到場時所提出,據陳秉政到場證稱:該登記案本來是由另外一名代書(按即陳俊盛)承辦,移交給伊辦理,權利範圍是依照建築物面積去換算,因為當時土地要合併再行分割,不可能用人頭去作比例,就土地應有部分要移轉多少當事人都沒有意見,只是有人要附帶條件才要移轉,至於要附帶何條件伊並不清楚;當初土地部分本來預定將建物基地合併成一個地號即906地號,面積共626平方公尺,建物所有人應取得多少對應土地面積即依申請書上所載的權利範圍辦理移轉,但土地合併及事後之程序均未完成(見原審卷第272-73宗頁);復到場證稱:其曾受委任辦理系爭906、907、908、909、920、9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等事項(按有原審卷第1宗118頁委任書可憑),「原來是合建分屋,房屋坐落的基地可能不是地主自己土地的位置,參與合建的地主應該要把自己的土地移一部分出來給其他的人,所謂其他的人包括合建的地主與其他購屋人,所謂地主應該要把自己的土地移一部分出來是因為他的土地持分超過應受分配房屋的基地,但不是所有的地主都是這樣子的情形。」並提出移轉資料分配面積及比率、各地號所有權人分配統計表書面各1件(見本院卷238-239頁),證稱:「這是第一位代書陳俊盛做的,我再接續辦理。第一階段是地主必須根據剛才提出的書面交叉移轉,也就是曾經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的十四件的內容(提出地政事務所退件十四件土地登記申請案之文件,按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3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登記案資料其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117-191頁)。」「如果這十四件都通過審核登記,表示第一階段交叉移轉完成。第二階段就是要把六筆土地合併成一筆,再按照各建物與總建物面積的比例分配各建物應有的基地比例,這樣就完成了。但這三個階段在第一階段就碰到問題,第一次陳俊盛代書送件時被駁回,第二次我送件也是被駁回,第一次被駁回聽陳俊盛代書說是印章蓋錯,第二次送件有一個或二個人土地被查封我不記得了,其中王乾的土地被查封,只要有一個人的土地被查封就不能辦理,因為是連件辦理要十四件都沒有問題才能通過。因為這樣就沒有辦法辦理了,曾經開過幾次會,最後還是無法完成。」「(問:地主有無同意把土地移轉給各個建物作為基地?)我接手時是十四件的交叉移轉,因為交叉移轉沒有辦法完成,就沒有無法辦理後續的事項。我只是辦理十四件的交叉移轉,後續我不清楚。十四件中有地主移轉給地主,也有地主移轉給非地主。」「我今日提出的『分配面積及比率』表是表示誰要移轉給誰,『各地號所有權人分配統計表』是經過精算每人應分得的土地面積,等土地合併後再依照個人分得的基地面積換算基地持分。」等語(見本院卷231頁背面至233頁)。
(三)依前述承辦代書陳秉政之證詞,可知逸府公司前與系爭6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82年9月10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交由逸府公司出資興建5層房屋4棟計20戶之集合式住宅,關於土地部分,應先辦理土地合併,再按各建物與總建物面積比例分配各建物應有基地比例,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各建物所有權人,此亦符合社會上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之一般慣例。被上訴人雖曾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蓋章,然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所載土地地號均為906地號(見原審卷第2宗證物袋內之證物),足見被上訴人係同意於土地合併後始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地上建物所有人之移轉登記。再參被上訴人陳甘秀英之前手陳藍義到場證稱:其係系爭92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將土地應有部分賣給被上訴人陳甘秀英,本來是84年3月訂契約,房子蓋好後建商無法將土地合併分割,拖了很久,91年又訂約一次,後來土地沒辦法合併,契約無法履行,到97年被上訴人陳甘秀英說不然土地全部給她,她給付尾款,當時有講土地要合併分割時,被上訴人陳甘秀英必須提供土地合併,多出來的土地就給20戶應該取得土地的人,見97年合約第14條手寫部分等語,並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3件為證(見本院卷247頁背面及外放證物),益見系爭土地應先辦理土地合併,再按地上各建物與總建物面積比例分配各建物應有基地比例,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各建物所有權人,堪以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906、907、908、909、920及922地號土地,分別按附表所示地號及土地面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如「請求持分」欄所示,未經過土地合併程序;而提供土地與逸府公司合建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略過土地合併程序,逕依曾蓋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所載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上訴人請求按附表所示地號及土地面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如「請求持分」欄所示,應屬無據。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所載地號及土地面積移轉登記如「請求持分」欄所示,觀諸上訴人等人之建物之坐落地號,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移轉之地號,未盡相同,甚至有完全不同者,例如:上訴人鄭志清所有崇信街39巷19號3樓及上訴人莊惠琳自訴外人莊惠菁受讓所有崇信街39巷19號4樓房屋,係坐落系爭909、920地號土地;上訴人蔡森元贈與登記予其妻黃美圓之崇信街39巷17號3樓房屋,係坐落系爭907、922地號土地;上訴人周美齡所有崇信街37巷20號4樓房屋,係坐落系爭920、922地號(見原審卷第2宗17-2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足見上訴人所為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請求,並不符合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與逸府公司合建,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其他分得建物之土地所有人或購買戶之契約約定,難認兩造間有依附表所載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合意存在,上訴人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蔡森元、鄭志清於87年11月24日與崇信華廈管委會間所成立之協議書及崇信華廈管委會於87年12月10日下午7時召開「崇信華廈土地過戶移轉協議會議」紀錄,暨被上訴人曾蓋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所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906、
907、908、909、920及922地號土地,分別按附表所示地號及土地面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如「請求持分」欄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