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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吳素玲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上訴 人 潘奕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函查本件相關事宜等(本院卷第7-8、40-41頁),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亦已為釋明(本院卷第29、32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該等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非法之所許云云(本院卷第17頁),非屬可取。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繼承人徐鐘銘結婚後,上訴人再與

徐鐘銘重婚,其婚姻無效。則徐鐘銘死亡後,其非徐鐘銘之配偶而非繼承人。上訴人既非徐鐘銘之繼承人,其前向勞保局領取徐鐘銘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新臺幣(下同)16,875元、北檢核發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中之283,757元,均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徐鐘銘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命上訴人給付30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受領徐鐘銘補償金316,240元(按應為316,243元),有部分花在徐鐘銘喪葬費上,就被上訴人所稱伊無繼承權、返還以繼承人身分領取之金錢,無意見,願返還300,632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徐鐘銘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命上訴人

給付30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徐鐘銘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300,632元一節,提出勞保局100年

8月16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99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12頁)。

㈠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對徐鐘銘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確非徐鐘銘之繼承人,殆無疑義。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向勞保局領取徐鐘銘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喪葬給付部分:

⒈按「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

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0條、第27條第2項、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國民年金法第4章「保險給付」第5節「遺屬年金給付」係規範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之給付條件、給付內容及標準。

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徐鐘銘於99年1月20日死亡,由吳素玲

於99年4月28日檢具支出殯葬費證明提出申請國民年金保險喪葬給付,經勞保局審查符合請領規定,於99年5月31日核付喪葬給付5個月計86,400元;另上訴人及子女徐仟佑、徐上媛、徐晨恩等4人於99年3月9日申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勞保局核定自99年3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4,500元(每人每月各1,125元),迄至100年5月止已發給15個月共計67,500元(每人各16,875元),有勞保局101年12月14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勞保局第89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

⒊查國民年金保險喪葬給付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與

請領人是否為被保險人之配偶無涉,則上訴人以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單據領取徐鐘銘之喪葬給付計86,400元,係依國民年金法第39條之規定而領取,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⒋勞保局核發16,875元之遺屬年金給付予上訴人,苟嗣發現

上訴人非徐鐘銘之配偶致不符請領條件,則徐鐘銘之遺屬年金給付應改由其子女徐仟佑、徐上媛及徐晨恩等3人(下稱徐仟佑等3人)領取,徐仟佑等3人每月得領取之金額為4,500元(每人每月各1,500元)。另被上訴人及潘昱衡迄至100年6月22日始提出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依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及潘昱衡自申請及符合條件之當月起(即100年6月)始具領取資格,有勞保局第899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上訴人受領之16,875元係計至100年5月,與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始期100年6月,時間上並無重疊,則被上訴人主張吳素玲應將計至100年5月之遺屬年金給付計16,875元交付與潘奕蓁,即屬無據。

⒌再被上訴人雖自始即為徐鐘銘之配偶,則本案遺屬年金給

付之受益人自100年6月起應由配偶潘奕蓁及被保險人之子女徐仟佑、徐上媛、徐晨恩、潘昱衡等5人共同領取,並自當月起平均分配給付,亦不因上訴人已提出請領而喪失被上訴人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勞保局第899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

⒍以上,上訴人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喪葬給付係有法律上之

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已領取至100年5月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不影響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得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即被上訴人未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已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對被上訴人言,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關於上訴人向北檢領取遺屬補償金部分:

⒈按「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父

母、配偶及子女。二 祖父母。三 孫子女。四 兄弟姊妹」,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前以被害人徐鐘銘配偶之身分向北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簡補償審議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以99年10月6日99年度補審字第24號決議補償上訴人包含殯葬費、慰撫金在內遺屬補償金計316,243元(原審卷第40頁以下)。惟上訴人之配偶身分,嗣經原審以101年9月7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73號判決確認其與徐鐘銘之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重婚規定而無效確定(原審卷第9-12頁),是上訴人即非屬上開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而無申請遺屬補償金之資格。

⒉再按「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

還……二 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無申請遺屬補償金之資格而受領上開遺屬補償金,補償審議會依法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受領之遺屬補償金。

⒊雖被上訴人前以被害人配偶身分,向補償審議會申請遺屬

補償金案件,惟經以100年度補審字第17號審議,認被上訴人於徐鐘銘遇害時,雖與之未為離婚登記而仍有婚姻關係,然審酌被上訴人與徐鐘銘早已各自另組家庭,雙方並未共同生活且不互為扶養之事實,亦已行之有年,難認被上訴人因徐鐘銘死亡而致精神痛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上訴人提出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遺屬補償金申請,顯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所揭示之保護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且國家為履行救急之社會責任之立法意旨不符,而駁回被上訴人該次遺屬補償金申請確定。被上訴人雖另以原審100年度家訴字第73號確定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作為依據,重行提出申請遺屬補償金,然補償審議會於被上訴人為第一次遺屬補償金申請時,即已審酌其與徐鐘銘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等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認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非屬足以使被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以101年度補審字第47號簽結在案,有北檢102年1月11日北檢治樂茂101補審47字第02421號函(下稱北檢第2421號函)在卷可憑。

⒋再補償審議會就遺屬補償金申請案件,非以申請人為被害

人配偶等是否具有法定申請資格為唯一要素,尚需審酌諸如申請人有無喪葬費、殯葬費支出、扶養費部分須考量申請人及被害人之餘命、申請人之扶養人數及有無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等情事、慰撫金則需斟酌加害人、被害人與申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並應審酌該申請案有無得不予補償或應予減除等事由,是兩造縱各以徐鐘銘之配偶身分,申請遺屬補償金,係屬各自獨立之申請案件,是否符合補償要件,仍應分別審查上述不同要素而決定。況被上訴人之遺屬補償金申請案件,係因與徐鐘銘早已各自生活,各自另組家庭等原因,經審議補償會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已確定不得向補償審議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則縱上訴人領取316,243元補償金,被上訴人亦未受何損害,苟上訴人無領取之權利,所應返還之對象亦為審議會,而非被上訴人,顯然上訴人受領補償金31,643元對被上訴人言,仍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⒌以上,上訴人向補償審議會領取之316,243元對被上訴人言,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認諾或為自認(本院卷第17、29頁),仍應返還不當得利300,632元云云: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已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165號分別著為判例。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應該返還以繼承人身分領到的金錢,我沒有意見」、「對於返還訴之聲明二所列金額(按指被上訴人更正之請求333,118元)沒有意見」、「我願意返還原告新臺幣300,632元」云云(原審卷第38、66、81頁),均非屬對於訴訟標的承認,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不得謂之認諾。

⒉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前開陳述暨其餘「(對勞保局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對(北檢)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39),至多僅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300,632元數額自認。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法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確自勞保局、補償審議會領取計300,632元之金額無庸再予調查,非謂法院應依上訴人自認該數額無誤,逕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⒊縱認上訴人上開陳述確屬自認願返還300,632元不當得利

,然「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領取之300,632元均非屬不當得利,有如上述,顯然上訴人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撤銷原審之自認(本院卷第86頁),核與上開之規定,經上訴人撤銷其自認後,該自認亦失其效力。

⒋以上,被上訴人未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縱曾自認,亦已經上訴人撤銷自認,認自認亦失其效力。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上開國保遺屬年金及被害人遺屬補

償金之行為,業已直接肇致為繼承人徐鐘銘配偶身分之被上訴人無從亦無權請領而受有合法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以配偶的身分請領,所以損害我的權利,上訴人是第三者,上訴人直接損害我的權利」云云(本院卷第18頁、第84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曾以徐鐘銘配偶之身分二次向補償審議會申請遺屬補償金,補償審議會並未否認被上訴人係徐鐘銘之配偶之身分,僅以「㈠……潘奕蓁與被害人早已各自另組家庭,雙方並未共同生活且不互為扶養之事實,亦已行之有年,難認潘奕蓁因被害人死亡而致精神痛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潘奕蓁提出本件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遺屬補償金申請,顯與本法第1條所揭示之保護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且國家為履行救急之社會責任之立法意旨不符,而駁回潘奕蓁該次遺屬補償金申請確定。㈡潘奕蓁嗣後雖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3號確定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作為依據,重行向本會提出申請遺屬補償金,然本會於潘奕蓁為第一次遺屬補償金申請時,即已審酌潘奕蓁與被害人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等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認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非屬足以使潘奕蓁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以101年度補審字第47號簽結在案」,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有北檢第2421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8頁)。顯然上訴人以徐鐘銘配偶身分申請補償金之事實,未致補償審議會否認被上訴人係徐鐘銘之配偶身分而逕以被上訴人非徐鐘銘配偶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補償金申請。另上訴人受領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16,875元係計至100年5月,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始期為100年6月,二者時間未重疊,亦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以徐鐘銘配偶身分領取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亦未致勞保局否認被上訴人係徐鐘銘之配偶身分,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實際支付徐鐘銘喪葬費,向徐家人取得喪葬費收據後向勞保局、北檢申請喪葬費86,400元、北檢第2412號函不實在、北檢駁回其補償金之申請不正確云云(本院卷第64、65頁、第69頁背面、第84頁背面),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本息,嗣

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333,118元,該金額為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316,243元及國保遺屬年金16,875元(316,243+16,875=333,118,見原審第66、69頁)。被上訴人嗣再減縮其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00,632元(原審卷第81頁),該數額與前請求之333,118元,差額為32,486元(333,118-300,632=32,486),原審將該差額自補償金316,243元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283,757元(316,243-32,486=283,757),此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壹段第二小段所載「被告吳素玲既非被繼承人徐鐘銘之繼承人,是其前向勞保局領取被繼承人之國民保險遺屬年金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北檢)核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中之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該二筆數額合計300,632元(16,875+283,757=300,632)。乃原判決復於第參段第一小段記載:「換言之,被告應返還原告關於其前向(勞保局)領取被繼承人之國民保險遺屬年金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其向(北檢)核發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中之慰撫金三十萬元、國民年金殯葬給付八萬六千四百元及國民年金遺屬給付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但應扣除被告吳素玲已支付之喪葬費用十萬六千元,亦即原告潘奕蓁訴請被告吳素玲返還三十萬零六百三十二元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16,875+300,000+86,400+3,357-106,000=300,632。該計算式中之16,875元、3,357元,原判決依序名之國民保險遺屬年金、國民年金遺屬給付,然該二者均為國民年金保險之遺屬年金給付,勞保局第8990號函亦載:「所詢『國民年金遺屬給付』與『國民保險遺屬年金』二者應係同指國民年金保險之遺屬年金給付而言,先予敘明」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上訴人領取之遺屬年金16,875元係計至100年5月,詳如前述,亦有勞保局第899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另計算式中之3,357元則係計至99年6月30日,有補償審議委員會99年度補審字第21-24號決定書載:「吳素玲因被害人死亡,領有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萬6,400元,另自99年3月起至99年6月30日,已實際受領國民年金遺屬給付1萬3,430元……此部分依法應予減除……吳素玲領取國民年金遺屬給付應與申請人徐仟佑、徐上媛及徐晨恩均分,是該4人應減除之金額各為3,357元(按13,4304=3,357.5)」等語附卷足考(原審卷第46頁),顯然3,357元為16,875元之一部分,上訴人向勞保局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僅為16,875元,並未於該數額外另領取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3,357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喪葬給付86,400元、遺

屬年金給付16,875元、補償金316,243元,對被上訴人言均非不當得利,扣除支出之喪葬費106,000元後之313,518元亦非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之30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