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上 訴 人 洪愛禎上 訴 人 羅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並為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乙○○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以加害其名譽、信用、隱私、自由之事,恐嚇侵害其自由權。嗣於本院主張乙○○另有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加以侵害之事實。乙○○雖稱不同意甲○○為上開訴之追加云云。惟查,甲○○並未追加訴訟標的,亦未變更或追加聲明,其主張乙○○另有發送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之事實,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甲○○主張:乙○○為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小教師,於民國97年11月間起,因追求甲○○不成,即不斷以電話騷擾,致令不堪其擾,甲○○因此拒絕接聽電話後,乙○○竟先後以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之不實內容,以加害其名譽、隱私、信用及自由之事恫嚇甲○○,致甲○○收閱後心生畏懼,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有焦慮憂鬱情緒之重鬱症,至今仍無法回復,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乙○○賠償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61萬7,405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並對其敗訴之4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在同一聲明及訴訟標的下,補充陳述乙○○另有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加以侵害之事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乙○○則以:甲○○自認心生畏懼為調查局所引起,與乙○○所發電子郵件無關,甲○○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所述內容為事實和公益有關,目的在請甲○○及早自首,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並無恐嚇或侵害之內容,不會使甲○○心生畏懼。甲○○所提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病患主訴症狀之病歷資料,而醫囑欄引述病患之描述亦非醫師診斷,自難認憂鬱症之發生原因與乙○○所發送之電子郵件相關,亦難據此證明甲○○所受精神上痛苦與乙○○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乙○○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時間發送同附表所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00.
000.00電子郵件信箱,經甲○○開啟閱覽後,以該等電子郵件內容係以加害其名譽、身體、自由之事為恐嚇,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乙○○涉犯恐嚇罪嫌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4380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認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乙○○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1月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事實,有乙○○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38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18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甲○○主張乙○○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時間發送同附表所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甲○○電子郵件信箱,以加害其名譽、信用、隱私及自由之事,恐嚇甲○○等節,乙○○雖自承有撰寫、發送上開所述之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133頁背面、㈡第160頁正面),然否認有恐嚇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告訴乙○○涉犯恐嚇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以其為乙○○涉犯恐嚇罪之被害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號恐嚇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乙○○有罪,並以甲○○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亦無不合。乙○○雖辯稱甲○○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包含故意及過失二部分,過失部分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觀諸甲○○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係主張乙○○對其為恐嚇行為,稽其意旨當係指故意侵權行為而言,至其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雖未區分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然此為其未深諳法律規定所致,而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所援引之法律規定或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是乙○○上開所辯云云,並非可採。㈡次按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
涉而言,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刑法第305條明文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資保護。因此,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之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從客觀上之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判斷,足以使受通知之人,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上之安全感,即應認為構成自由權之侵害,並不以行為人有加害之真意為必要。查:
⒈本件觀諸附表一編號2、4、5、8及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之內
容,意在通知甲○○使其成為黑名單,以乙○○在教育界、科技界活絡之人脈、優勢之地位,使甲○○無法在教育界立足,在家鄉澎湖縣無法見人,給予甲○○心理上之壓力甚明,而乙○○為新竹縣○○鄉○○國小教師,甲○○於97年間甫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資格,有其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在卷可按,於上開國小擔任實習教師及代課教師,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二人之資歷懸殊,於發生爭執後,乙○○以上開電子郵件通知甲○○,在客觀上足以使甲○○收受通知後,無法預知乙○○將採取何種具體之行為,使甲○○感受其名譽及自由將受侵害,心生畏懼,當可預見。甲○○主張因乙○○上開恐嚇之情事,致其心生畏懼,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有焦慮憂鬱情緒之重鬱症乙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 98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該醫院98年1月31日、98年11月16日病歷、馬偕紀念醫院98年8月14日、98年9月24日、98年10月22日病歷、98年9月24日精神科社會工作照會單及98年10月5日社工師評估與治療回覆單在卷可憑,觀諸甲○○最早之就醫病歷即98年1月31日主述內容為某老師自稱為甲○○男友,恐嚇甲○○、要讓甲○○無法在教育界立足等語,而該就診時間,係於上開電子郵件最後一則即98年1月19日之後約12日,時間甚為密接,其後於98年8月1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醫師建議甲○○尋求法律協助,顯係乙○○所發電子郵件與其他行為受困擾之故,再於98 年9月24日及98年10月22日至同醫院治療,病史均記載甲○○受以前同事之困擾,而同醫院98年10月5日社工師評估與治療回覆單「病患壓力事件問題」記載:「……自去年12月間因協助新竹縣某國任代課老師,遭到該校男性老師騷擾,包括不斷向外(學校)自居為案主男友,亦寫信至學校等,亦不斷寄發電子郵件表達愛慕及指責(極端信件),令案主不勝其擾……」,足見甲○○確因乙○○所發電子郵件等行為困擾,而求醫診治,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以乙○○發送上開電子郵件之行為,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是甲○○主張乙○○上開電子郵件以加害其名譽、自由之事,侵害其自由權乙節,應堪採信。至於甲○○主張乙○○所發送之上開電子郵件,有以加害其隱私、信用之事,予以恐嚇之情事云云。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與甲○○之隱私、信用無涉,甲○○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乙○○雖辯稱:其所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僅係與甲○○確認
,並非恐嚇行為,其與甲○○間為契約關係,與恐嚇情節不同,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在促使甲○○自首,並不會使甲○○心生畏懼,甲○○係因其檢舉甲○○涉犯貪污罪,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約談而致心生畏懼,其所發電子郵件具有公益性,不具非法性,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規範,得阻卻不法,且甲○○所罹重憂鬱症與上開電子郵件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觀諸乙○○所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有以加害甲○○名譽、自由之事,通知甲○○,甚為明確,已如前開⒈所述,尚非乙○○所稱確認而已,而其所稱與甲○○間有契約關係云云,為甲○○所否認,其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已難憑採,況縱有契約關係,與乙○○是否以上開電子郵件恐嚇甲○○,亦屬二事。再上開電子郵件,在客觀上足使甲○○感覺其自由、名譽將受其侵害,心生畏懼,因此罹患精神疾病,自98年1月31日開始就醫治療,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如前開⒈述,至於甲○○於98年7月31日曾因乙○○檢舉之事件,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約談,為甲○○所不爭執,甲○○於其後之98年11月6日在新竹醫院就診時雖向醫師稱「不斷提出告訴」及「三不五時就被相關單位約談」等語,然由甲○○係於98年1月31日開始就醫,其後始98年7月31日遭約談,可知甲○○並非因遭約談始心生畏懼,而係其遭約談使其精神狀況益加嚴重。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未具有公益性,亦無促使甲○○自首之意甚明,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適用。是乙○○上開所辯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於乙○○辯稱甲○○有無詐領薪水、涉犯貪污、違反兼職
規定、洩密等云云,均與本件乙○○是否對甲○○有恐嚇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關,是其聲請本院調閱甲○○於98年3月在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遭調查,涉嫌串通員警私自調閱乙○○入出境紀錄之筆錄、甲○○遭新竹縣教育處追繳因為兼職力成科技溢領之薪水及新竹縣政府向健保局申請之健保退費紀錄、移民署政風室對於甲○○所涉洩密案之調查報告、97年12月20日晚間竹東警察局所有甲○○之備案紀錄、法務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閱新竹地檢98年他字第274號所有卷證、甲○○於○○國小98學年度上學期97年9月至98年1月之代課紀錄、週三教師進修紀錄、甲○○於○○○○補習班○○分部及○○分部之97年7月至98年1月所有兼課紀錄及薪資付款紀錄等證據,本院均認無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甲○○雖主張乙○○另有以附表一編號1、3、6、7、9所示
之電子郵件加以侵害之情事云云。惟查,觀諸上開電子郵件,編號1之電子郵件內容,雖表示甲○○得選擇為公立學校之黑名單,無法至公立學校任職,及得選擇另一條路,此部分尚難從客觀上判斷乙○○之真意為何,乙○○辯稱另一條路為其認甲○○涉犯詐欺、貪污罪嫌,係要求甲○○自首等語,亦非無可能;編號3之電子郵件內容,乙○○所有欲傳述甲○○私德之意,然其欲傳述之內容為何,無法得知,甲○○亦未舉證證明乙○○所欲傳述之內容;編號6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說明甲○○將來可能敵人遍布,其真意為何,並非明確,甲○○亦未說明及舉證,尚難以此認乙○○有以惡害通知之意;編號7之電子郵件內容,乙○○僅係在誇己之能,彰顯其能由各種管道查詢關於甲○○之事,尚難認其意在危害甲○○之自由、名譽、隱私及信用;編號9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在表示從他人之處,得知甲○○之近況,並予調侃之意,亦難認有恐嚇甲○○之意。參以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亦認乙○○此部分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是甲○○主張乙○○有以附表一編號1、3、6、7、9所示之電子郵件恐嚇侵害之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乙○○既有以加害甲○○名譽及自由之事,恐嚇甲○○,侵害甲○○之自由權,甲○○依上揭規定請求乙○○賠償,即屬有據。查甲○○為大學畢業,已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證書,月薪約4萬餘元;乙○○為博士,擔任小學教師,月薪約6萬5,000元,分別為兩造所自承。爰審酌乙○○以電子郵件恐嚇甲○○之行為,對於甲○○所造成之痛苦,並因此罹患精神疾病,及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甲○○請求乙○○賠償50萬元,尚屬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乙○○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甲○○請求乙○○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5日(原審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50萬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乙○○給付10萬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40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有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表一:
┌──┬──────┬─────────┬────────────┐│編號│時間 │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電子郵件內容 │├──┼──────┼─────────┼────────────┤│001 │97年12月21日│000000.00000@0000.│妳有兩條路走,一是選擇進││ │12時9分許 │000.00 │入黑名單,這輩子和公立學││ │ │ │校絕緣;第二條路妳自己知││ │ │ │道該怎麼做。 │├──┼──────┼─────────┼────────────┤│002 │97年12月26日│000000.000000@0000│科技業、教育界和新竹縣府││ │9時8分許 │000.00 │,這樣夠不夠?先讓你變成││ │ │ │無形的黑名單。 │├──┼──────┼─────────┼────────────┤│003 │97年12月26日│000000.00000@0000.│我會慎重考慮將妳的情形私││ │9時52分許 │000.00 │下傳給我桃竹苗的校長主任││ │ │ │教育同僚。至於他們會不會││ │ │ │再傳播出去,不在我擔保之││ │ │ │列。 │├──┼──────┼─────────┼────────────┤│004 │98年1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我交代了一個有投資台師的││ │18時43分許 │0.000 │友人,請他小心愛護妳,特││ │ │ │別注意妳某些方面。 │├──┼──────┼─────────┼────────────┤│005 │98年1月14日 │0000000@0000.0000 │用流言和耳語的方式來招呼││ │22時21分許 │0.000 │你,到時妳可能也只能去馬││ │ │ │路上慢慢找證據...我這頭 ││ │ │ │大概只有三道菜,保證每一││ │ │ │道都是色香味俱全的好菜,││ │ │ │等你嘗過了,一定會說讚。│├──┼──────┼─────────┼────────────┤│006 │98年1月15日 │0000000@0000.0000 │但是你是在新竹的教育界工││ │21時12分許 │0.000 │作,這是別人的屋簷下。玩││ │ │ │到最後,你的敵人通通都是││ │ │ │隱形的,遍布四周都是。妳││ │ │ │只能找空氣去說明,去大海││ │ │ │裡頭找證據。 │├──┼──────┼─────────┼────────────┤│007 │98年1月17日 │0000000@0000.0000 │力成那頭查好了。成果是有││ │8時39分許 │0.000 │,但是只有口頭的...這一 ││ │ │ │關,我讓你過。接下來,可││ │ │ │能就輪到台師了,祝你好運││ │ │ │。妳真的是好像來到我家的││ │ │ │院子裏頭表演,我家的事務││ │ │ │,我自然有管道查閱啦! │├──┼──────┼─────────┼────────────┤│008 │98年1月19日 │0000000@0000.0000 │某人也許應該思考如何承接││ │21時22分許 │0.000 │這股反作用力。教育圈就這││ │ │ │麼大,又有老師住在竹北和││ │ │ │新竹。這裡只是展示如何清││ │ │ │理門戶的過程? │├──┼──────┼─────────┼────────────┤│009 │98年1月20日 │000000.00000@0000 │我聽人家說妳的眼神飄忽,││ │21時58分許 │000.00 │講話注意力好像都不集中。││ │ │ │有這麼嚴重嗎?看妳什麼時││ │ │ │候想開了,來我這兒告白就││ │ │ │好了。 │└──┴──────┴─────────┴────────────┘附表二:
┌──┬──────┬──────────┬────────────┐│編號│時間 │乙○○之電子郵件信箱│電子郵件內容 │├──┼──────┼──────────┼────────────┤│ 1 │97年12月21日│000000.00000@0000. │既然你那麼想進黑名單,我││ │17時2分 │000.00 │會考慮成全妳。再來才是妳││ │ │ │故意詐欺的問題。 │├──┼──────┼──────────┼────────────┤│ 2 │97年12月21日│000000.00000@0000. │如果你還這樣子處處想置我││ │22時21分 │000.00 │於死地,你可能動不了我。││ │ │ │但我不保證我的脾氣可以壓││ │ │ │下來。 │├──┼──────┼──────────┼────────────┤│ 3 │98年1月17日 │000000.00000@0000. │這事情如果在○○傳開,妳││ │12時17分 │000.00 │這頭的人就會真的是遇到同││ │ │ │姓的人都要低著頭走路,因││ │ │ │為怕被人認出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