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被上訴人 孫永臨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複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林慧玲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是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
767、821、179、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鋁門、雨庇及地上物(含車庫)(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及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士簡調卷第4-8、原審訴字卷第227正反頁)。就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按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1,147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3頁),而系爭地上物(含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0.14平方公尺,亦據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計為18,189,011元(121,147×150.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072元,扣除已繳納之15,652元(原審訴字卷第4之2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6,420元(172,072-15,652),未據補繳。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則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