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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上 訴 人 郭雅靜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上訴人 蕭劍安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0日經由訴外人信義房屋居

間仲介,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8月4日交屋。然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有漏水一事,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本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等項,均勾選否定欄位,致被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系爭房屋。詎自同年12月底同棟3樓房屋之餐廳及臥室天花板發生嚴重滲漏水致衣櫃毀損,經被上訴人委請第三人建眾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建眾公司)進行檢測,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地板下所埋設之管線有非因自然耗損所致之破裂,另系爭房屋房客亦告知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上訴人前於97年及98年2、3月間多次使用油漆塗抹滲水處以為掩蓋。被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瑕疵問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免損害擴大,遂自行雇工修復,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賠償。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包括:⒈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

入系爭房屋當時,即存有漏水瑕疵而應減少價金,經鑑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如不考慮瑕疵修繕及其他費用為49萬元;⒉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事實而出售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免漏水瑕疵擴大造成更嚴重損害,支出21萬9,000元之修繕費用以改善漏水現象。⒊系爭房屋出租予房客使用,每月可收租金4萬3,700元,然為修繕漏水問題,被上訴人請房客暫時外宿,是於修繕之9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9日止計21日期間,被上訴人之租金損失2萬9,133元(43700÷3×2=29,133),另其中1名房客無親友可供借宿,被上訴人即負擔其外宿及額外增加之交通費用為2萬0,380元,合計4萬9,513元;⒋被上訴人居住在新竹市○區○○○路○○號1樓,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每日往返到場監工計32次,兩地距離165.8公里,平均每公里油資為2.82元,高速公路過路通行費為16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漏水事件支出之交通費為2萬0,082元。又被上訴人每日需費至少5小時時間處理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在此期間,被上訴人無法工作,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平均時薪為773元,若以500元計算,即受有8萬元之薪資損害。合計10萬82元;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需將大部分地板拆除並重做管線,被上訴人於修繕期7間在場監工需忍受施工所造成之噪音及污染,且於施作完成後尚須清理、整理、重新布置,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1萬8,595元,惟信義房屋前已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6萬5,000元,於扣除前開金額後,上訴人尚須賠償85萬3,595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上訴人賠償損害。

㈢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3,5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3,513元(含請求項目⒈⒉⒊之總額75萬8,513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自信義房屋受領之賠償6萬5,000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至上開請求金額項目第⒋⒌項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系爭房屋漏水部分業已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完成,並無

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又原審判決所據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及補充報告內容互相矛盾,蓋原審既認漏水瑕疵無法以價差比例關係作為價值減損評估依據,卻又參照與漏水瑕疵無關(原鑑價報告所稱之第二種房屋瑕疵類型)之「大台北地區各主要嫌惡設施對房地產市場價格變動的影響比較表」得出漏水瑕疵一般減少償金約在2-5%之間之結論,前後不免有所矛盾。且該補充報告以系爭房屋漏水瑕疵若不考慮實際修繕及其他費用為前提,卻無視系爭房屋已修繕完成,在錯誤之前提下,其結論自無法正確。

㈡系爭房屋於68年12月21日建築完成,至兩造98年8月4日交屋

時其屋齡已高達30年之久,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判斷,中古屋因長期居住使用及台灣本屬潮濕氣候及因地震頻繁或鄰地開挖建築所引起之地層變動等,屋體難免有破損、漏水之現象,其價格即因此折舊而遠低於新建房屋,此應為房屋買賣之當事人所明知,是中古房屋倘仍可居住使用,即已具備其通常效用,縱有屋體破損、漏水現象,買賣雙方於洽商時應已列入考量,自不能指為係減少房屋價值或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再者,若謂系爭房屋有漏水嚴重情形,然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之前仍可出租,房客亦無任何反應,是系爭房屋仍可居住使用,即已具備其通常效用。

㈢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並無漏水之瑕疵,上訴人僅有於97年間修

繕馬桶彎管之更換及油漆粉刷,並非房屋漏水之修繕,又上訴人僱工抓漏及油漆粉刷時點為97年年底,距離98年6月簽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已有半年以上,且上訴人僅係抓漏、馬桶彎管更換及油漆粉刷而非漏水修繕,是上訴人既未曾有漏水修繕行為亦非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簽署前六個月內曾有修繕工作,上訴人當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八項,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同是否曾經修繕漏水、壁癌-之部分勾選「否」之選項,非上訴人有故意隱瞞或不告知系爭房屋有任何漏水之瑕疵。至台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然上開鑑定報告係依被上訴人於99年2月自行僱工修繕過程所錄製之影像作為判斷,僅可證實99年2月時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現象,已距兩造98年8月4日交屋後相隔6個月之久,漏水原因或係交屋後被上訴人有不當裝修更動管線配置或因房客使用習慣不當所造成亦不無可能,然無論如何非可據以判斷兩造98年8月4日交屋時已存在漏水現象之證明。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違反義務者,係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不動產在訂約前6個月內曾為修繕,但此未說明與嗣後發生漏水是否具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既無存在漏水之瑕疵,而上訴人亦無故意隱瞞或不告知系爭房屋有任何漏水之瑕疵,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關於補貼系爭房屋承租人修繕期間不能使用租賃物之支出2

萬0,380元及減收租金2萬9,133元,共4萬9,513元部分,因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且此部分損害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0日經由信義房屋之居間仲介,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98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4/6600,及同小段建號2122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被上訴人為此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於同年8月4日點交完畢。

㈡上訴人在委託銷售不動產現況說明第8項「本標的物現況是

否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經修繕漏水、壁癌?」欄位內,均勾選選項「否」之選項而提出。

㈢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出面處理系爭

房屋漏水瑕疵等語;復於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逕行修復等語。再於同年4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賠償損失112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已有漏水之瑕疵?對此,上訴人是

否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瑕疵之行為?㈡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不動產曾有漏水之行為,是否

屬故意隱匿?其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㈢系爭房屋是否業已修繕?對此,是否仍有足以減損價值及通

常效用之瑕疵?㈣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為何?應如何

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房屋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

屋主要瑕疵為套房浴室管路漏水漏至浴室地坪樓版內,長久飽含水份以致滲漏至未加做防水層之樓版,4樓浴室管路漏水位置圖如附圖。漏水主要原因為⑴E室水管接管處不牢滲水。⑵E室污水管有破洞滲漏至3樓浴室留下水漬,D室地坪開挖後見滲水流出地坪潮濕,往下滲漏至三樓天花板,造成油漆脫落,衣櫃損壞,櫃子側邊留下水痕。⑶B室地坪填充物中有塑膠袋及廢料,潮濕含水滲流至樓下餐廳燈座及樑版造成油漆脫落,樑飽含水份。另查知系爭房屋部分天花板脫漆,屋頂部分應施作防水層,窗台下牆需施作防水處理,修繕所需費用估算如附表所示為28萬0,926元,施工期間為工期19日,施工後需觀察30日,合計為49日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並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之漏水瑕疵。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至交付原告時屋齡已達30年之久

,因長期居住使用及台灣本屬潮濕氣候、地震頻繁或鄰地開挖建築所引起之地層變動,屋體難免有破損、漏水之現象,倘仍可居住使用,即具備其通常效用云云,並舉證人張平治、Tigran於原審之證言為據。經查:

⑴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室內有油漆脫落,衣櫃

損壞之情;證人即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木工裝潢工程承包商恆茂裝潢設計工程行負責人陳樹元於原審證稱:

我去過系爭房屋,是去作地板修復,因為漏水的關係,之前抓漏的人把地板撬開,所以我去修復,那個地板都被撬開,水管都是新配的。我還有去幫原告(按:指被上訴人) 修3樓,衣櫃、油漆等都因為漏水壞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背面);證人即承作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之證人建眾工程有限公司林祥生於原審證述:本案之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子的4間浴室都漏水,浴室的地板水都會漏出來,木頭的地板都發黑腐爛,浴室的天花板也有滲水。漏水的原因是頂樓有2台熱水器的管線牽到樓下,因為挖洞的地方防水沒有做好所以漏水,4樓地板漏水的原因是浴室在做的時候,並未做結實,裡面都是空的,管線埋在裡面只是地板架高,所以水會滲下去,根據是浴室外面有墊高的木地板,我拆開的時候地板已經爛掉了,所以爛掉的程度來看,最少有一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而按公寓大廈房屋,其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用,倘有漏水,自足影響居住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且減少效用之程度難謂輕微,故本件漏水顯然已有降低居住之品質,妨害被上訴人對房屋之使用之情,依通常交易觀念,應認系爭房屋之效用、品質有欠缺,已難謂非屬瑕疵。

⑵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張平治於原審固證稱:上訴人於

97年11、12月時委請廠商修漏水,當下住戶沒有反應,伊承租房間使用上沒問題,其他房客也沒有在轉賣前提過相關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惟查上訴人於97年11、12月間既曾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住戶當然暫時靜觀其變;又證人張平治僅為承租人,對系爭房屋品質要求當然不若屋主高,當難依其上開證詞遽認系爭房屋已無漏水瑕疵存在;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Tigran於原審固證稱:伊住系爭房屋期間,基本上沒有問題,只有一次天花板因為濕氣過重,所以有些黑點,他們有人來油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背面),惟其亦證稱伊記得第一次粉刷在97年,當時是局部修補,第二次是98年春天,伊發現天花板有黑點,而且越來越多,本來天花板是白色的,後來全部粉刷過後就變成藍色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衡諸常情,若係一時濕氣,當不致於霉斑越來越多,足見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現象,而上訴人雖加以粉刷,並曾僱工修繕,但並未確實修復(詳如後述),是漏水問題確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居住生活品質無訛,上訴人所辯已具通常效用而無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漏水,然上訴人98年6月1

0日簽署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時,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8項「本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等項,均勾選否定欄位,且該專任委託書已經併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等情,有專任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則辯稱伊僱工抓漏及油漆粉刷時點為97年年底,距離98年6月簽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已有半年以上,系爭房屋於交屋時無漏水瑕疵,伊無故意隱瞞或不告知系爭房屋有任何漏水之瑕疵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房屋樓下(3樓)住戶施定華於原審證稱:「97

年底、98年農曆過年前,我告訴被告(按:指上訴人)我家漏水,最早開始是浴室,慢慢漏到餐廳。我告訴他我家漏水,請他來我家看,之後他有請水電來修理,當時就暫時沒有漏水,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購買房屋沒多久後,我又發現浴室開始漏水,97年向被告反應漏水的位置與向原告反應之位置一樣,我就找原告處理,錢都是原告去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可見被上訴人發現漏水處與98年初由上訴人粉刷、修繕漏水處係相同,上訴人對於相同處漏水問題並未修繕完好,且距上訴人於98年6月簽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仍未及半年,已難謂本件漏水瑕疵與上訴人未及半年前所為漏水之修繕部分無關。

⒉雖上訴人舉證人張平治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大概在97年

11、12月時就有一些漏水狀況,3樓住戶有反應,上訴人有請廠商來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而辯稱僅係抓漏、馬桶彎管更換及油漆粉刷而非漏水修繕,亦非簽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前六個月內曾有修繕工作云云,惟有無漏水狀況既係3樓住戶即證人施定華所反應,當以證人施定華了解最深,應以證人施定華之上開證言較為可採,且查證人林祥生於原審已為前開證言,證明依漏水程度判斷漏水時間最少有一年以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6頁、第98頁),而證人林祥生所為修繕報價時間為99年2月2日,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益證系爭房屋於本件買賣前,約98年2月以前,同一處已有漏水之情況,距上訴人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間98年6月10日,確未及6個月,且既係同一處再度漏水,應認上訴人並未修繕完好,致上訴人交屋後仍發生漏水情形,是系爭房屋在上訴人於委託銷售前5、6個月內確曾僱工修繕漏水,惟其為相反之說明,應認係故意不告知瑕疵,致被上訴人事後為避免漏水損害繼續擴大而支出修繕費用等損害,二者間自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造成價值減損49萬元云云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已修繕完成,已無足以減損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屋因有上述漏水瑕疵,經被上訴人聲請鑑定,由兩

造合意選任鑑定人後,經原審囑託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而提出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見外放),認定: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之減損數額為修繕費用28萬926元、被上訴人支出1萬1,800元、租金損失4萬3,700元,合計33萬6,424元等語(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惟按關於修繕費用、增加支出與租金損失,乃被上訴人因修補本件漏水瑕疵所生損害及所失利益,與系爭房屋本身價值減損乃屬二事,此部分鑑定意見即有可議。

⒉嗣經原審再命上開估價師事務所補充鑑定結果,固另據其

提出補充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9至34頁)),認定:在不考慮瑕疵修繕及其他費用下,參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結果及修繕成本,並比照嫌惡設置對房地產市場價格變動,有關與鄰近區域房價價差下限5%計,建議以房價減少5%即49萬元、每坪1萬8,100元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等語。惟查:

⑴上開鑑價報告補充報告之前言及摘要已載明,漏水瑕疵

與各型嫌惡設施不同,嫌惡設施係與標的建物存續期間共存,且全面影響建物之市場價格,依其影響程度與鄰近區堿之房價價差有一定比例之減價關係,而滲漏水則視其滲漏點或破裂處,修復即可止漏,若其漏水範圍太大,則需全面施作防水施工,故漏水與房價價差關係視其發生原因、範圍、修復難易程度而異,殊難與其房價有一定價差比例關係作為價值減損評估依據。然上開鑑價補充報告竟復參照與漏水無關之「大台北地區各主要嫌惡設施對房地產市場價格變動的影響比較表」(上開鑑價報告第5-7頁),認漏水瑕疵減少價金與鄰近區域之房價差為房價5%即49萬元(見上開鑑價補充報告第5頁,原審卷(二)第34頁),前後論述顯然矛盾,自不足採為認定標準。

⑵又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瑕疵損害之時間點係在98年6月20日買賣當時,不應將修繕後之狀況列入考慮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房屋在交屋時所發現之漏水已修繕完畢,僅稱修繕後兩年後仍有受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減少價金之計算,固以買賣時市價、買賣價金與系爭瑕疵物減少後之價格相比較為準,然亦必須該瑕疵物之瑕疵仍存在為前提,而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既已因被上訴人自行修繕而修補完畢,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修繕費用,則應由上訴人賠償(詳如後述),即無因瑕疵而減少價值之情,自無以買賣時之價格與瑕疵物減少價格比較之問題。至被上訴人為漏水修繕完畢後二年仍有受潮情形部分,因距修繕已二年之久,又僅係受潮,尚難遽認與原有漏水瑕疵有關。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造成價值減損49萬元云云,應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為何?應如何

計算?⒈關於支出21萬9,000元修繕費用部分:系爭房屋確因上訴

人未告知漏水瑕疵,致被上訴人發現漏水情形後,為免繼續擴大損害而進行修繕,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實際支出21萬9,000元之修繕費,業據證人陳樹元、林祥生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第117頁),並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且所請求之此部分費用,未逾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定之修繕必要金額28萬0,926元,應認屬必要費用,且屬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辯稱上開損害之發生,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且與上訴人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⒉關於補貼系爭房屋承租人修繕期間不能使用租賃物之支出2萬0,380元及減收租金2萬9,133元,共4萬9,513元部分:

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依證人陳樹元證述施工時間為2日(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證人林祥生證述之施工期間為約半個月即約15日(見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實際施工期間合約17日,另參照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認定施工期間外,尚須觀察期間(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間為21日,尚屬合理。而系爭房屋漏水修繕需進行之工程項目均如附表,勢必導致施工及觀察期間無法供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原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導致無法履行租約義務,因而補償承租人之另為租屋及往來交通費用損害或合意減收租金等所生之損害等情,既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高速鐵路車票、購票證明單(見原審卷(一)第26至34頁)為證,並經證人張平治及Tigran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背面、第120頁),堪可採取,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上開損害之發生,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且與上訴人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6萬8,513元(219,

000+49,513=268,513),又被上訴人陳明因已受領居間仲介之信義房屋給付修繕費6萬5,000元,是加以扣除後,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20萬3,513元(268,513-65,000=203,513)。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萬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2 (99 年6月11日寄存送達,須加10日,見原審卷(一)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㈧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