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上 訴 人 魯振榮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複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 上訴人 劉明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不等,上訴人並曾於93年9月6日、93年12月2日分別匯款453,000元、90萬元(下稱系爭2筆匯款)至被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復於94年2月5日發函允諾上訴人定依約清償。嗣後因被上訴人無力還款,經兩造於95年4月間協議,就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共計65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票號為825895號,發票日為95年4月4日,面額6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無極天宮之師徒關係,自92年間起,上訴人即假借濟公師父起乩向被上訴人借款或騙取不動產、現金,被上訴人及其兄之資產全數遭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已另案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均係依上訴人之命所為,系爭2筆匯款則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以支付神像及裝璜費用,始匯款予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9月6日、93年12月2日分別將系爭2筆匯款匯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4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定履行承諾依約清償債務,復於94年4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存證信函、系爭帳戶客戶交易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4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迄尚積欠65萬元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借款?若有,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65萬元借款未清償?茲析述如下。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系爭2筆匯款、簽發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及於94年2月5日寄發蘆竹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並謂:「晚所積欠之金錢短期內雖無力償還,但無時不刻掛記心中、惟有今後努力工作、專心事業相信在不久的將來定會履行承諾依依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堪認上訴人確實交付系爭2筆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自承積欠上訴人金錢。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借款大部分係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則主張以系爭2筆匯款交付借款,其所述前後不一,則系爭2筆匯款是否確係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及被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錢是否借款,即非無疑。
㈢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 筆匯款非借款,而係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用支票支付上訴人積欠第三人神像及裝潢款,始以系爭2 筆匯款清償票款等語,並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以其為發票人之2 紙支票,其中面額453,000 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9 月
5 日,受款人為訴外人芯園有限公司(下稱芯園公司),上訴人於隔日即93年9 月6 日將相同金額匯至系爭帳戶,並於同日經由票據交換提示;另紙面額8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則為93年12月3 日,受款人為訴外人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建設公司),上訴人於93年12月2 日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於隔日即同月3 日經提領現金10萬元及票據交換提示80萬元,足證該2 筆匯款應係支付芯園公司及中悅建設公司所為之匯款。再查上訴人於92年至95年間,曾以宗教詐欺之方式,了解被上訴人家境富裕,而假藉濟公、關公附身,使被上訴人在乩童、桌頭之互動模式中,對其信賴,上訴人進而以借貸以外之原因,包括捐獻、購屋、租賃等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取得現金、被上訴人簽發之多紙本票及支票,並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9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影本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第54頁)。上訴人雖否認其有詐欺犯行,惟兩造間於92年至95年間,確曾金錢往來頻繁,且往來原因甚多,包括贈與(捐獻)、買賣(購屋)、租賃等,非僅出於借貸一端,應堪認定。又本票係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匯款固得證明金錢之交付,惟當事人間透過金融機構匯款可能之原因關係,或為買賣、贈與、僱傭、清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兩造間金錢往來既甚為頻繁,且往來之原因關係除借貸外,尚有贈與、買賣或租賃等,業如前述,即難遽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自承積欠金錢,暨支付予芯園公司及中悅建設公司之系爭2 筆匯款,認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錢為借款,亦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匯款係借款,被上訴人尚積欠借款65萬元,應予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為借貸而簽發及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未證明被上訴人自承積欠之金錢即為借款或系爭2筆匯款為借款。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5 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