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篤儀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被 上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國泰公司、美亞公司,合則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erial Mi-croelectronics Inc.,下稱新燁公司)出售4箱I.C.共14萬1044件(下稱系爭新燁貨品)予Serial Microelectronics
(HK)Ltd.(下稱Serial公司),及訴外人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ixart Imaging Inc.,下稱原相公司)出售1箱FT測試板共12件(下稱系爭原相貨品,與系爭新燁貨品合稱系爭貨品)予Sitec Semiconductor Ltd.(下稱Sitec公司),均委託上訴人自臺灣運送系爭貨品至香港(上訴人與新燁公司之運送契約,下稱新燁契約;上訴人與原相公司之運送契約,下稱原相契約,合則稱系爭契約)。詎系爭貨品於運抵香港後,在運往Serial公司、Sitec公司途中,因上訴人僱請之送貨員之重大過失,分別將系爭貨品置於人行道上或大樓門口後,即離開前往別處送貨,致系爭貨品均遭竊遺失,使新燁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如指他種幣別,則另予標明)66萬7449元損害、原相公司受有24萬9322元損害。國泰公司、美亞公司分別為新燁公司、原相公司之保險人,各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新燁公司、原相公司之損失,並分別經新燁公司於99年6月4日、原相公司於同年5月10日出具理賠收據,自得分別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而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國泰公司66萬74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美亞公司24萬93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國泰公司美金2萬0838.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美亞公司美金79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貨品之遺失,僅屬一般過失。縱伊之履行輔助人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但書規定,伊得以特約限制賠償責任。伊分別填載予新燁公司、原相公司之提單(下通稱系爭提單)正背面,及原相公司簽署交付予伊之出貨注意條款(下通稱系爭注意條款),均載及倘系爭貨品有遺失、毀損、延誤、短缺或誤送,伊對每票貨物之最高賠償責任為美金100元,並建議應自行購買保險以為保障等語;新燁公司簽署交付予伊之香港大陸區出口報價(下稱系爭出口報價),亦記載建議自行保產險,如發生遺失、毀損等,依航空法以運費3倍賠償等語之運送人賠償限額約定(以上條款下通稱系爭賠償限額約定),應可認定新燁公司、原相公司就系爭賠償限額約定有明示之同意。是縱伊需對新燁公司、原相公司負運送人之貨物喪失賠償責任,亦應以美金100元為計算上限。又新燁公司、原相公司非經濟上之弱勢者,而伊為國內眾多運送承攬業者之一,收取運費非依系爭貨品之價值計算,基於控管風險之需要,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可與新燁公司、原相公司為系爭賠償限額約定,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規定。新燁公司、原相公司與伊間之系爭賠償限額約定,應依民法第649條規定,其內容未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且無約定限用於空運或陸運階段,故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自包括於運送契約全部運送時程。從而,伊賠償原相公司應以美金100元計算,至新燁公司因其運費3倍美金高於以美金100元計算,故應以運費3倍為賠償計算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國泰公司60萬6772元,美亞公司22萬6656元,及均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新燁公司出售系爭新燁貨品予Serial公司,委由上訴人自臺灣運送至香港。系爭新燁貨品以空運之方式運抵香港後,係由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雅仕國際有限公司(ACS Int-ernational Ltd.,下稱雅仕公司)指派所屬員工唐振偉,於99年3月3日將系爭新燁貨品搬運上貨車,開始出車送貨,於同日10時30分左右,抵達達葵涌大連排道金基工業大廈,唐振偉即卸下負責運送之系爭新燁貨品及其他貨品,並放置在一台鐵車上,迨將該鐵車推至萬泰工業公司旁之行人道時,唐振偉將系爭新燁貨品留置在無人看守之行人道上後,即前往萬泰工業公司送貨。嗣唐振偉送完貨返回該處人行道,發現原本置於該處之鐵車及系爭新燁貨品全部遭竊遺失。
(二)原相公司出售系爭原相貨品予Sitec公司,委由上訴人自臺灣運送至香港。系爭原相貨品以空運之方式運抵香港後,係由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雅仕公司指派所屬員工,即司機1名與跟車人蔡其隆於99年4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開始出車送貨,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抵達盈力工業大廈前,蔡其隆即將負責運送之系爭原相貨品及其他貨品卸下貨車,並放置地上,該司機旋即開貨車離去繼續送貨。蔡其隆於前往附近之豐盛工業大廈送貨時,將系爭原相貨品及其餘貨品留置在無人看守之盈力工業大廈門口前,迨蔡其隆送完貨返回該處,發現系爭原相貨品全部遭竊遺失。
(三)上訴人分別填載予新燁公司、原相公司之系爭提單,均於正面記載「寄件人保證貨物內容與本提單之記載內容相符,且託運貨物非現金或危險物品。寄件人同意且接受本提單背面之約定條款,並同意ACS對每票貨物之最高賠償責任為美金一百元整。」,及背面記載「條款契約⒌…若不適用華沙公約或CRM 公約時,本公司就經證實之貨物遺失、毀損、延誤、短缺或誤送之最高賠償責任,以本提單條款約定每票文件以20美元為上限,每票貨物以100 美元為上限。本公司建議貴公司對托運物品應自行購買保險以為保障。」
(四)新燁公司簽署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出口報價,記載「金額貨價過高,建議自行保產險,如發生遺失、毀損等,依航空法以運費3倍賠償。」;原相公司簽署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注意條款,記載「若不適用華沙公約或CMR公約時,本公司就經證實之貨物遺失、毀損、短缺之最高賠償責任,以本條款約定每票文件以20美元為上限,每票貨物以100美元為上限。」
(五)國泰公司、美亞公司分別為新燁公司、原相公司之保險人,各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新燁公司、原相公司之損失,並分別經新燁公司於99年6月4日、原相公司於99年5月10日出具理賠收據。
(六)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之系爭提單、唐振偉之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新燁公司商業發票、蔡其隆之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原相公司商業發票、新燁公司賠償收據、原相公司賠償收據、會員客戶月結資料表、系爭注意條款、系爭提單條款契約、系爭出口報價(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9頁、第46頁至47頁、第73頁至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7頁、第139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國泰公司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新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新燁貨品之損失60萬6772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就系爭新燁貨品之滅失,是否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2、新燁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系爭賠償限額約定?約定內容為何?是否為明示之同意?
3、系爭賠償限額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民法第72條,而應屬無效?
4、上訴人是否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主張系爭賠償限額約定?
5、系爭賠償限額約定,得否適用於系爭新燁貨品之全部運送時程?
6、國泰公司得否請求系爭新燁貨品之損失?金額若干?
(二)美亞公司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原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原相貨品之損失22萬6656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就系爭原相貨品之滅失,是否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2、原相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系爭賠償限額約定?約定內容為何?是否為明示之同意?
3、系爭賠償限額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民法第72條,而應屬無效?
4、上訴人是否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主張系爭賠償限額約定?
5、系爭賠償限額約定,得否適用於系爭原相貨品之全部運送時程?
6、美亞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原相貨品之損失?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國泰公司本於保險代位、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新燁貨品之損失60萬67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上訴人就系爭新燁貨品之滅失,應負重大過失責任。①上訴人辯以:伊委任之履行輔助人縱有過失,僅屬一般過失,未達重大過失程度云云。
②惟按,民法所定之注意義務,依其輕重,可分絕對責任、
抽象過失責任、具體過失責任、重大過失責任、故意責任等五等級。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如一般人稍予注意,即不致發生此種結果,竟未予注意。易言之,即指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情形。
③經查,系爭新燁貨品運送至香港後,由上訴人之履行輔助
人雅仕公司指派唐振偉送貨;99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唐振偉抵達達葵涌大連排道金基工業大廈,將系爭新燁公司貨品放置於一台鐵車上,而將該鐵車推至萬泰工業公司旁之行人道時,即將系爭新燁公司貨品留置在無人看守之行人道上後,即前往萬泰工業公司送貨;嗣唐振偉送完貨返回該處人行道,始發現系爭新燁貨品遭竊遺失等情,為上訴人與國泰公司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載),並有唐振偉之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堪認為實在。
④第查,衡以居住於香港之都市化社會經驗,將有價值物品
,隨意放置於無人看守且人潮往來頻繁之人行道旁,易遭竊遺失,此為一般人具有之通常智識。雅仕公司以運送貨物為業,就上開情事應知之甚詳。惟雅仕公司之受僱人唐振偉於送貨過程中,竟輕率將系爭新燁貨品置放於無人看守之人行道後,即離開前往他處送貨,致系爭新燁貨品遭竊遺失,堪認雅仕公司、唐振偉就新燁契約之履行,顯有未盡一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情事,而有重大過失,至為明灼。
⑤至查,上訴人辯稱:於香港此行業之常態,貨物均由一名
人員負責派送,遇有大樓禁止貨物或推車進入者,僅能暫置大樓外,故非屬重大過失云云。然而,唐振偉係將系爭新燁貨品置於行人道旁遭竊,與是否有大樓禁止手推車入內無涉。況果有大樓禁止手推車進入,要屬雅仕公司應設法因應之問題,非可解除或降低應避免貨物失竊之注意義務。且如何防堵貨物於運送過程失竊之風險,當屬運送業者應努力克服之重點,舉世皆然,要不能以送貨人力之精簡,竟得減輕其注意義務,要屬明悉。職此,上訴人上開所辯,殊非可採,應可確定。
⑥另查,上訴人復辯稱:因新燁契約運費低廉,故不能苛以
較高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新燁契約之運費,必經上訴人精算各項成本、因應市場需求、控管機制及相關情事考量而來,運費高低非注意義務減輕或降低之因素。觀諸系爭新燁貨品失竊經過,乃因唐振偉將之置於無人看守且人潮往來之行人道旁,要與新燁契約之運費高低無涉。況為避免類此之問題發生,上訴人或雅仕公司易藉由工作人員增加、運費轉嫁及人員訓練而得避免,尤不得以運費低廉而謂非重大過失,至為明確。
⑦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甚明。查唐振偉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雅仕公司指派之送貨人員,均屬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自應就雅仕公司、唐振偉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洵堪認定。
⑧再查,上訴人另以:縱雅仕公司、唐振偉有重大過失,依
民法第224條但書規定,亦得以系爭賠償限額約定限制云云。然則,由系爭賠償限額約定,不能證明新燁公司明示同意限制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責任(詳下2所述),已不符合民法第224條但書規定,況系爭賠償限額約定未有免除上訴人就履行輔助人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之內容。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綜此,上訴人就系爭新燁貨品之滅失,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2、系爭賠償限額約定,不能證明新燁公司明示同意限制上訴人之重大過大責任。
①上訴人辯稱:伊與新燁公司間之新燁契約有責任限制之約
定,此由系爭提單載明系爭賠償限額約定即明,且系爭賠償限額約款適用之責任範圍明確,並經新燁公司明示同意云云。
②惟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
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同意,係指積極明確表示同意而言。至單純的沈默或無反對之表示,不能推論為同意。
③第查,系爭提單、系爭出口報價分別有系爭賠償限額約定
等節,此為上訴人與國泰公司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四)所述),固堪認為真正。然依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仍應就新燁公司對於系爭賠償限額約定,已包括新燁公司明示同意限制上訴人重大過失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仍無系爭賠償限額約定之適用,應可確定。
④復查,細繹系爭賠償限額約定之「寄件人同意且接受本提
單背面之約定條款,並同意ACS對每票貨物之最高賠償責任為美金一百元整。」「若不適用華沙公約或CRM公約時,本公司就經證實之貨物遺失、毀損、延誤、短缺或誤送之最高賠償責任,以本提單條款約定每票文件以20美元為上限」「如發生遺失、毀損等,依航空法以運費3倍賠償」等內容以觀,足徵新燁契約雖就系爭新燁貨品約定遺失、毀損、延誤或短缺等原因,及賠償之計算方式,但有關系爭賠償限額約定適用之責任範圍,是否包括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要非明確而有疏漏情形,堪予確定。
⑤再查,稽諸上訴人自承「系爭賠償限額約定將上訴人是否
負擔賠償責任,區分為不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例如不可抗力、固有瑕疵、海關或政府機構之行為或疏失,戰爭、軍事衝突、叛變、起義、暴動、罷工等,及可歸責於運送人之貨物遺失、毀損、延誤或短缺等情形。即在無過失之情形,上訴人免負賠償責任;在有過失(不區分一般過失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但適用賠償限額約款。若屬上訴人故意之行為,當然應該負責」等節以考,倘上訴人之故意行為仍應適用系爭賠償限額約定,此是否為新燁公司於締結新燁契約時所明示同意,顯有疑義。蓋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致系爭新燁貨品遺失或毀損,上訴人仍受系爭賠償限額約定之寬典,衡情當非新燁公司所能同意。惟設上訴人之故意行為不應適用系爭賠償限額約定,則非由系爭賠償約定文義所能索解,即待解釋契約真意始得明悉。據此可知,系爭賠償限額約定適用之責任範圍,尚非明確,更可認定。
⑥另按,有相對人之定型化契約,其約定條款有疑義或疏漏
時,應作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即條款不明或疏漏之危險,應由條款制定人負擔。查系爭賠償限額約定,係上訴人用於同種類契約所事先制定之定型化條款,有系爭提單、系爭出口報價附卷可參(分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
基此堪認,新燁契約關於系爭賠償限額約定得適用之責任範圍不明,應採有利於新燁公司之解釋,至為明悉。以故,系爭賠償限額約定既未明示包括上訴人之重大過失,則不能執新燁公司於系爭提單正面之寄件公司蓋章欄內簽名,遽認新燁公司已明示同意上訴人之重大過失仍應適用系爭賠償限額約定,洵堪認定。
⑦且查,系爭出口報價(見原審卷第75頁)末行係載「如同
意上述報價請簽名傳回」,是其意僅係閱覽後確認,故新燁公司簽章係僅同意報價,亦不足認新燁公司明示同意因系爭賠償限額約定而限制上訴人之重大過大責任。至新燁公司縱曾先後多次與上訴人簽訂運送契約,而未曾對系爭賠償限額約定提出異議或修改意見,僅為單純緘默或無反對之意思,非屬新燁公司已明示同意系爭賠償限額約定適用於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情形,至為明灼。
⑧此外,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判決(見原審卷第98頁
至第103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所示事實與本件有異,證據爭點亦殊,自不能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依系爭提單及系爭出口報價所載,均不能認為新燁公司已明示同意系爭賠償限額約定包括限制上訴人之重大過大責任,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以系爭賠償限額約定為抗辯,要非可採,洵堪認定。
3、國泰公司得請求系爭新燁貨品之損失60萬67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①第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本文、第6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②卷查,承上1、2所述,系爭新燁貨品係因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之重大過失而遭竊滅失,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且不得以系爭賠償限額約定為抗辯,至為明確。而系爭新燁貨品價值美金1萬8943.85元等情,業據國泰公司提出商業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堪認新燁公司之系爭新燁貨品損失為美金1萬8943.85元。另國泰公司主張賠付新燁公司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2.03,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0頁),是依此計算,系爭新燁貨品之損失應為60萬6772元(計算式:18943.85×32.03=6067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以認定。
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④是則,國泰公司請求上訴人應加計自起訴狀送達日(100
年6月23日,見原審卷第23頁)之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至原列「系爭賠償限額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民法第72條,而應屬無效?」「上訴人是否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主張系爭賠償限額約定?」「系爭賠償限額約定,得否適用於系爭新燁貨品之全部運送時程?」等爭點,不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論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美亞公司本於保險代位、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原相貨品之損失22萬66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上訴人就系爭原相貨品之滅失,應負重大過失責任。①經查,系爭原相貨品運送至香港,由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雅仕公司指派蔡其隆及司機送貨;於99年4月28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蔡其隆抵達盈力工業大廈前,將系爭原相貨品卸下貨車放置地上,該司機旋即開貨車離去;蔡其隆於前往附近之豐盛工業大廈送貨返回後,發現留置於盈力工業大廈門口、無人看守之系爭原相貨品已遭竊遺失等節,為上訴人與美亞公司所無異詞爭執(見上四之(二)所載),並有蔡其隆之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而堪認為真實。
②準此,承上(一)之1②至⑧所示之規定、說明及認定意
旨,足徵上訴人所辯:系爭原相貨品非因其履行輔助人之重大過失而遭竊,縱雅仕公司、蔡其隆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但書規定,亦得以系爭賠償限額約定限制云云,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原相貨品之滅失,應負重大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2、系爭賠償限額約定,不能證明原相公司明示同意限制上訴人之重大過大責任。
①卷查,系爭提單、系爭注意條款分別有系爭賠償限額約定
等情,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四)所述),固堪認為真正。然依上(一)之2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仍應就原相公司對於系爭賠償限額約定,業包括新燁公司明示同意限制上訴人重大過失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仍無系爭賠償限額約定之適用,應可確定。②然查,如上(一)之1④、⑤、⑥所示,系爭賠償限額約
定既未明示包括上訴人之重大過失,即不能執原相公司於系爭提單正面之寄件公司蓋章欄內簽名,遽認原相公司已明示同意上訴人之重大過失仍應適用系爭賠償限額約定,當堪認定。
③至查,佐諸系爭注意條款(見原審卷第47頁)第13條係載
「報價單及出貨注意事項,閱覽後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意確認」等詞,顯見其意為原相公司對於報價單及出貨注意事項閱覽後確認,亦不能認原相公司明示同意因系爭賠償限額約定而限制上訴人之重大過大責任。又原相公司縱曾先後多次與上訴人簽訂運送契約,而未曾對系爭賠償限額約定提出異議或修改意見,僅為單純緘默或默示同意,非屬原相公司已明示同意系爭賠償限額約定適用於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情形,亦屬明確。
④據此,依系爭提單及系爭注意條款所示,均不能認為原相
公司已明示同意系爭賠償限額約定包括限制上訴人之重大過大責任,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承上(一)之2②、③所述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空言以系爭賠償限額約定為抗辯,即非可採,殊堪認定。
3、美亞公司得請求系爭原相貨品之損失22萬66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①第查,承上1、2所述,系爭原相貨品係因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之重大過失而遭竊滅失,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且不得抗辯系爭賠償限額約定,至為明確。而系爭原相貨品價值美金7200元等節,業據美亞公司提出商業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堪認系爭原相貨品損失為美金7200元。
另美亞公司主張賠付原相公司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1.48,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140頁),是依此計算,系爭原相貨品之損失應為22萬6656元(計算式:7200×31.48=226656)。
②準此,承上(一)之3①、③之規定意旨,美亞公司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原相貨品損失22萬665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列「系爭賠償限額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民法第72條,而應屬無效?」「上訴人是否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主張系爭賠償限額約定?」「系爭賠償限額約定,得否適用於系爭原相貨品之全部運送時程?」等爭點,不論結論如何,均與上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敘明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毋庸審究,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