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上 訴 人 林佩佩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被 上訴人 楊雙彰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洪坤宏律師被 上訴人 邱惠雯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00年農曆年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甲○○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甲○○應將上開金額返還被上訴人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原請求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00年農曆年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甲○○應將100萬元返還乙○○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金額均減縮至18萬6,465元(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之配偶,92年間利用上訴人攜女赴美攻讀博士學位之際,與被上訴人甲○○發生婚外情,並以邱女名義購買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同居,且拒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就乙○○、甲○○之不法侵害行為,訴請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失,業已獲本院99年度重訴字(按為重上字之誤)第106號事件判命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暨利息確定。另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對乙○○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萬元,案列原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並於99年4月間提出給付生活費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萬元,案列原法院99年家訴字第40號),並為避免乙○○脫產,乃聲請假扣押其財產1,000萬元獲准;詎乙○○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將已被扣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之基金債權贖回,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中,委託其母曾慧娥領取178萬2,722元,脫產一空;上訴人乃對乙○○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於刑事偵審中自承其因別無資力,始贖回上開基金,且於100年農曆年間將其中100萬元給與甲○○,則乙○○給與甲○○金錢之行為,顯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上訴人對乙○○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又縱乙○○所辯其係基於連帶債務人間分擔義務,而清償甲○○100萬元等語為可採,因乙○○已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所提剩餘財產分配及給付生活費訴訟之債務,依民法第282條規定,即不應分擔連帶債務,惟被上訴人間仍授受該100萬元,顯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甲○○亦明知上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讓與100萬元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回復原狀,將該100萬元返還與乙○○,爰請求乙○○於100年農曆年間給付甲○○100萬元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甲○○應將1 00萬元返還乙○○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應改判:⑴乙○○於100年農曆年無償給與甲○○18萬6,465元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甲○○應將18萬6,465元返還乙○○;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乙○○則以:乙○○與甲○○因本院99年度重上字(原判決誤載為重「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負有150萬元本息之連帶債務,經上訴人對甲○○為強制執行後,甲○○於99年9月間提出現款先行清償,而乙○○為清償與甲○○間之分擔債務,乃於100年農曆過年期間交付甲○○100萬元,是以乙○○所為金錢之交付並非毫無對價之無償行為,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屬無據。另上訴人雖主張對乙○○有7,0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給付生活費等債權且聲請在乙○○財產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云云,惟上訴人各該請求債權之有無及範圍均未確定,且上訴人已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已扣得3,371萬9,493元,自難認上訴人已因乙○○清償甲○○100萬元而有債權受到損害。此外,民法第282條規定並未允許無資力之連帶債務人得免除分擔義務,乙○○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義務,確實應返還甲○○先行償還連帶債務所應分擔之金額,據此給付甲○○100萬元,清償該等債務,乃減少消極財產,並未因此減少資力,上訴人稱乙○○之清償行為害及其債權,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所舉事證,未能證明甲○○明知受領該100萬元之清償行為已損及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為主張,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甲○○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乙○○係上訴人之配偶。

㈡被上訴人間之婚外情事實,業據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

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及其利息。㈢上訴人業已對乙○○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法院98年

度重家訴字第7號,訴訟標的金額3,000萬元)及給付生活費(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訴訟標的金額4,000萬元)等民事訴訟。

㈣上訴人業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乙○○之財產,經該院民事

執行處於99年8月11日以新院燉99司執全孟字第258號執行命令,禁止乙○○收取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之基金債權(含債券型基金或股票型基金),如已贖回,則禁止收取存款債權(含台幣、外幣)或為其他處分。

㈤乙○○於99年8月17日將上開銀行之基金贖回後,指定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

㈥乙○○於100年農曆年將上開贖回基金之款項178萬2,722元中之100萬元交予甲○○。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人?㈡被上訴人乙○○就系爭100萬元中之18萬6,465元之處分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甲○○18萬6,465元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甲○○應返還被上訴人乙○○18萬6,46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人無訛: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所提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

訴字第7號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3,000萬元)、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給付生活費訴訟(訴訟標的價額4,000萬元),目前雖均尚未審結。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果如上訴人所稱自婚外情爆發時起即離家在外,拒不給付子女之生活費用,則依法子女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扶養費用;如已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

⒊此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亦為民法第1030條之1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乙○○具有生活費用、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即非全無依據,雖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尚未經判決確定,惟仍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具有法律上之請求權,當屬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人無訛。

㈡被上訴人乙○○就系爭100萬元中之18萬6,465元之處分行為是為無償行為:

被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獲得如前述兩造不爭事實欄㈡之確定判決後,乃於99年9月9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438號執行事件聲請對被上訴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甲○○則於99年9月9日提出現款1,627,069元(執行費12,000元、本金150萬元、利息115,069元)以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擔之債務,已由被上訴人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甲○○自負有償還分擔額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間之內部分擔義務,並非不得另以契約訂定分擔之比例,因此被上訴人乙○○負擔額逾813,535元之部分,係屬被上訴人二人間內部分擔額之約定,仍屬有償行為,上訴人認定係無償行為,尚乏依據,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中所指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之區別,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互相所為之給付行為,是否具備有互為對價關係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訂有明文。是被上訴人甲○○縱有清償1,627,069元之事實,然基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責任分擔以平均分擔義務為原則,理論基礎即在於『責任相等,故雙方間有對價關係』。則被上訴人乙○○抗辯於100年農曆年間給付『婚外情賠償金分擔額』給被上訴人甲○○屬於「有償行為」,亦僅只在法律規定的「平均分擔額」內,亦即在1,627,069元的二分之一,即813,535元為『有償』,超過法定分擔額即系爭186,465元部分,則非當然有對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乙○○抗辯系爭186,465元亦屬有償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乙○○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乙○○抗辯其超過分擔額之部分乃連帶債務人

間,內部責任分擔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間有契約之約定,既有契約之約定,何以迄至本件二審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足見其純係臨訟之說詞。再者,被上訴人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乙○○未能提出契約書以佐證,而被上訴人甲○○又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訴人乙○○既無以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甲○○間有連帶債務人間內部責任分擔之約定,更無法證明其就系爭186,465元之給付,互有對價關係。從而,其上開抗辯委不足採。系爭18萬6,465元所為之處分行為,屬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18萬6,465元之

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進而被上訴人甲○○應返還18萬6,465元予被上訴人乙○○,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乙○○辯稱:被上訴人乙○○因假扣押之執行所被查封之財產,至少已有上訴人陳報之1,141萬3,107元,此外,被上訴人乙○○被扣押之保單,縱因未續繳保費而停效,然並非已無任何保單價值存在,且假扣押所扣得之股票價值,亦因分紅、配股而有增值之可能,依此,上訴人依假扣押扣得之被上訴人乙○○財產,當不只上訴人所陳報之數額。上訴人於獲勝訴判決後,並非無法由假扣押之財產中獲得相當之清償。是縱令被上訴人乙○○所為係無償行為,其交付被上訴人甲○○之區區186,465元部分是否會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並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乙○○仍具有工作能力,苟上訴人提起之剩餘財產分配、給付生活費等訴訟均獲高額之勝訴判決,且假扣押扣得之財產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乙○○仍得以後續工作所得按期給付扶養費用,實無從認被上訴人乙○○清償被上訴人甲○○186,465元之區區小數,即有陷於無資力清償而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乙○○之債權、物權行為,洵屬無據,無從准許。云云(見本院卷第73、74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乙○○雖抗辯稱:前揭假扣押執行之金額至少

達1,141萬餘元,再將保單價值及價值波動甚大之基金;股票債權均計入自有足夠資力清償系爭186,465元之區區金額云云,然查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乙○○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及給付生活費等民事訴訟金額高達74萬元,上訴人如能獲勝訴之判決,其金額將遠大於上開被上訴人乙○○之財產。再者,被上訴人乙○○除故意違反扣押命令脫產給被上訴人甲○○外,也多次在被查扣薪資之際,旋即「自願性失學」,包括乙○○於98年3月16日向東京威力科創公司「自請離職」以及請松上電子公司於101年3月底辦理資遣,故意讓上訴人假扣押無著,此均有上證一之離職證明書及松上電子公司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見被上訴人乙○○對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盡量過避,毫無解決之誠意。

⒉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設立目的,即在於保障債權人

債權之滿足。被上訴人乙○○明知對上訴人有高額債務,卻故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將超越其連帶債務人間分擔額之186,465元,仍任意在無對價關係之基礎上對被上訴人甲○○為給付。就該無償給付之部分,上訴人主張應依法撤銷該給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受領該給付之被上訴人甲○○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將186,465元返還被上訴人乙○○,應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甲○○之18萬6,465元確屬無償行為,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其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命被上訴人甲○○將上開金額返還被上訴人乙○○為有理由,原審失察,就此部分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