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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上 訴 人 黃正耀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複 代理 人 馬偉涵律師被 上訴人 王玉鳳訴訟代理人 許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租金分配)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3,000元(原審壢簡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112頁),於本院將之列為先位聲明,另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1條、第42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2,266元本息(本院卷第113-11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另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被上訴人加付利息,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同條項第3款「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定,均合於上開規定。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98年9月5日原審共同被告許文貴提告上訴人犯有竊盜、毀損等罪嫌之現場影音光碟及上訴人代訴外人耀楊〔上訴人誤寫為耀揚(本院卷第114頁),實應為耀楊(見本院卷第187、194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耀楊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第三人簽定之租賃契約書,並聲請分別函查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關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1、2、5、6樓(下稱系爭房屋)自98年4月起至101年3月止之用電及用水狀況,以證明系爭房屋已出租一事(本院卷第23、52-53、117-134頁);被上訴人則提出電梯保養契約書、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為攻擊防禦方法( 本院卷第84-104、141-145頁)。核其等上開提出均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述之規定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許文貴以被上訴人名義拍得耀楊公司所有之

系爭房屋,伊為房屋基地之土地共有人。許文貴於96年8月22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伊就系爭房屋達成租金分配分租契約協議(下稱分租契約),約定每戶租金6,500元,伊與被上訴人依序取得其中4,000元、2,500元,伊依約以支票給付至98年4月22日〔按依卷附分租金明細所載,應係給付至98年3月(原審卷第11頁)〕。詎其自98年4月起未給付伊應得之租金,迄101年3月積欠576,000元。另原審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伊偷竊其所有之瓦斯爐,且房客黃顯章將13,000元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予許文貴,判命伊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許文貴2,800元、13,000元。然伊於85年間裝設瓦斯爐,因欲送修連同流理台一併拆離,且許文貴及黃顯章於98年9月5日已將瓦斯爐及流理台搬回,伊無庸給付被上訴人2,800元。系爭房屋前已約定由伊出租,許文貴違約與黃顯章另訂租約,黃顯章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伊亦無庸需返還13,000元。伊均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另案之訴訟費用3,379元,扣除13,000元押租金,被上訴人應返還565,800元、許文貴應返還13,000元、二人應連帶返還3,379元。爰依分租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許文貴依序給付565,800元、13,000元;被上訴人及許文貴連帶給付3,379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許文貴,復要求許文貴給付土地公告現值一年份之租金,堪認該日已終止委任,許文貴並於98年4月22日後開始管理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繳納水電費。兩造間未約定租金數額為6,500元,亦未約定上訴人可分得4,000元,其請求伊給付576,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2,26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追加之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除聲明不服者外,包括請求許文貴給付13,000元、請求許文貴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79元部分已敗訴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分租金明細、

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原審壢簡字卷第7-16頁)。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分租契約之協議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提出分租金明細表證明許文貴自96年8月22日起代理被上訴人收取分租金,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對於原告(上訴人,下同)主張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有收取如起訴狀證二收據所列支票有何意見?〕都有收到」等語(原審卷第11頁背面)。惟被上訴人辯稱:「(該支票是給付何款項?)我就近臨時委託原告幫我收租金,這是他交給我的租金」、「(這是原告幫你收的租金全部?)不是」、「(為何不是?)因為由原告招房客,也由原告整理房子,所以我同意原告只給付我部分租金,沒有約定新台幣4,000元整與新台幣2,500元整的比例,也沒有全部租金為6,500元整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2頁)。而上訴人提出之分租金明細、支票等,僅得證明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房屋之96年9-10月、97年7-8月、9-10月、11-12月、98年1-3月依序為17,500元、17,500元、15,000元、15,000元、12,500元租金之事實(見原壢簡字卷第11頁編號2、7-10),無由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已約定每戶租金6,500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序取得其中4,000元、2,500元之事實。

㈡苟上訴人所稱確屬實在,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4戶,每

戶每月分得租金2,500元,4戶之租金每月總計10,000元,惟分租金明細中之金額非均為10,000元或10,000元之倍數(明細所載分租金期間有一個月者,亦有二或三個月者),金額非皆為2,500元。佐以上訴人自認:「(依據原告提出之分租金給付表格,原告並未從96年8月起每月按照每月新台幣2,500元整的金額給付被告,原因為何?)因為房屋有租出去才有租金收入,如果沒有租出去就沒有租金收入,我也沒辦法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47頁背面),此與被上訴人陳稱:「(是否在原告未出租房屋情形下,不用給付2500元給你?)是的」相同,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戶租金6,500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序取得其中4,000元、2,500元一節非屬實在。

㈢另許文貴對上訴人涉有竊盜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以98年度偵字第21558號受理在案。許文貴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唐志綸證明兩造已於98年4月22日終止分租約定,經唐志綸於桃檢偵查中證稱:「(你於98年6月份之前,你是否知道黃正耀及鄧貴元如何使用上開房屋?)大約是在98年6月份,許文貴才介紹我認識黃正耀及鄧貴元,那時我才知道土地持分是黃正耀所有」、「(98年4月22日黃正耀及鄧貴元有無把上開房屋鑰匙交給許文貴?)大約是我剛剛說許文貴介紹我認識黃正耀及鄧貴元的時間,當天黃正耀及鄧貴元有將上開3間房屋的鑰匙交給許文貴,許文貴再將鑰匙交給我」、「(當天為何黃正耀及鄧貴元要將3間房屋鑰匙交給許文貴,當時上開3人如何約定?)當時他們的意思,這3間房屋之前由黃正耀及鄧貴元出租,98年4月22日當天他們決定換由許文貴出租」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68頁)。參諸許文貴於98年4月22日即與全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立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1頁背面)、系爭房屋所附屬之電梯設備原由上訴人個人名義與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於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簽立電梯保養契約書(本院卷第85-88頁)。嗣自99年6月1日起改由被上訴人之配偶許文貴名義與立詮公司簽定電梯保養契約(本院卷第90-102頁)。顯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8年4月22日終止分租契約等語,應可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本於分租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3,000元之分租金,於法無據。

㈣兩造間既無分租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無給付分

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563,00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返還利益563,000元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分租金不當得利計563,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772,266元云云:

㈠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係依據民法第421條、第426條之1之規

定,並謂上訴人與耀楊公司於85年4月建造完成系爭房屋,約定系爭房屋一、二、五、六樓部分,由上訴人招租並收取租金代替耀楊公司每月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租用基地之租金云云(本院卷第113-114頁)。

㈡然上訴人提出上證二至五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無由證明上訴人與耀楊公司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成立租賃關係,更不能證明由上訴人收取租金代替耀楊公司每月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基地租金,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非所有期間之租賃契約,如系爭房屋之二樓房屋部分,僅有至90年9月10日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21-124頁),無90年9月11日以後之租賃契約,苟上訴人所稱屬實,豈非耀楊公司自90年9月11日以後無庸給付租地建屋之租金?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二至五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另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附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建築物,業經本人等參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且經上訴人蓋章(影本見本院卷第178頁),依其內容記載,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出租予耀楊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雖稱「租約燒掉了」云云(本院卷第181頁),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耀楊公司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自不能認上訴人與耀楊公司已成立民法第421條第1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規定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與耀楊公司未成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無民法第426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第426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2,266元,於法無據。

㈣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

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耀楊公司向上訴人租土地,雖稱「租約燒掉了」(本院卷第181頁),惟仍應就上訴人與耀楊公司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成立租賃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均如前述。況依原審100年度壢簡字第156號民事簡易判決(該案原告為許文貴、被告為黃正耀)所載,上訴人黃正耀於該案100年4月7日、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土地包括黃正耀在內之全體所有權人當初同意耀楊公司在該土地建造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房屋,之後耀楊公司將房屋賣出,該公司拿一半價金、土地主拿另一半價金,差不多五五分帳,應該是合作或合夥關係;又地主與後來承受系爭房屋之加豐公司並未成立基地租賃關係;黃正耀與起造人耀楊公司間為合建關係,非租地建物(屋),黃正耀與系爭房屋間亦無租賃權、地上權或典權存在等語,黃正耀於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耀楊公司與地主五五分帳」部分更正為「應為三七分帳,地主分七成,耀楊公司分三成」,有上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3頁以下,上開黃正耀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7頁),顯然建商耀楊公司於房屋完成後,已支付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房屋出售價款之五成或七成,上訴人與耀楊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自非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益證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第426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2,266元,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分租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2,26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分租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3,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563,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421條、第426條之1之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2,26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擴張之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