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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蔡明宜吳奇政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取扣押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鈺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為鈺琦公司)因欠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17萬9693元(含執行費510 元),經伊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為行政執行處)以執行案號95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事件,聲請執行鈺琦公司對被上訴人本於「98- 99年度新北市(原臺北縣)環境髒亂清除暨廚餘轉運租用清除機具─後續擴充」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為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應收帳款等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於收取行政執行處100年6月23日中執丑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扣押命令(下稱為系爭扣押命令)後,業於100年8月26日提出如後附件,函覆行政執行處關於鈺琦公司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及剩餘款明細為:合約價金計37萬7857元、履約保證金計70萬0000元,共計為107萬7857元。行政執行處因而於101年5 月22日核發中執丑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收取命令(下稱為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伊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107萬7857 元。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6月4日以鈺琦公司依約給付之勞務於扣押命令核發時尚未完成驗收,無立即可供查封之款項,其後並將上開合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支付鈺錡公司完畢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上開各筆債權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已經發生,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伊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本於系爭收取命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合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7萬7857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8280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原審請求107萬7857元-原審判准4萬8280元=102萬9577元)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茲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2萬957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訴外人鈺琦公司之履約價金,需於驗收合格後始得付款,履約保證金則需待總驗收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又如後附件所示99年12月履約價金即清除髒亂費用23萬2204元,係於100 年7 月驗收合格;100 年1 月履約價金即清除髒亂費用9 萬7373元係於100 年8 月驗收通過,系爭採購案並於100 年11月15日始完成總驗收;則除鈺琦公司99年6 月份履約剩餘款項4 萬8280元外,其餘如後附件所列各筆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於伊

100 年6 月23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時均尚未發生給付條件,亦非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發生,自非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則伊於101 年5 月22日系爭收取命令核發前,將如附件所示3 筆履約保證金計70萬元及99年12月、100 年1 月份履約價金在驗收完畢後支付予鈺琦公司,並於100 年11月28日全數付訖,應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依系爭收取命令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鈺琦公司欠繳上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伊移請行政執行處執行鈺琦公司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應收帳款等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於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0年8月26日向行政執行處陳報鈺琦公司於系爭契約有如後附件所示合計為107萬7857元之合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款項;嗣行政執行處於101年5月22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伊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107萬7857元;被上訴人則於101年6月4日以上開合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已支付鈺錡公司完畢為由聲明異議等上情,業據提出行政執行處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被上訴人100年8月26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狀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1頁、第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第1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於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有準用。又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自得依同法第120 條提起訴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訴外人鈺琦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如後附件所示金錢債權,且為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效力所及,並認被上訴人對行政執行處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所為聲明異議不實;則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應依系爭扣押及收取命令將鈺琦公司依系爭契約應領如後附件所示99年6 月履約價金剩餘款項4萬8280元給付予伊外,尚應將附件其餘鈺琦公司應領3筆履約保證金計70萬元,以及99年12月價金款項23萬2204元、100年1月價金款項9萬7373元(以上3筆履約保證金及99年12月、100年1月款項,下合稱為系爭債權)一併由伊收取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債權於伊100年6月23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時,因鈺琦公司勞務給付未經驗收完成,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且無法確認有無違約金或其他扣款,各筆債權復非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發生,自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2日簽、100年11月15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5日簽及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等件(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81頁)。然查:

㈠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

效力原則上雖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惟債之發生與債之清償不同,債權定有清償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然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是承攬報酬雖有清償期之明文或約定,但該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訴外人鈺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

第5條、第7條、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約定:「廠商應依機關書面通知、指派下,履行環境髒亂清運..或清運堆肥廚餘任務」、「契約價金之給付:單價新臺幣1592元整。㈠本項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為依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之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據以給付(預算新臺幣716萬元整用罄為止)。㈡廠商憑經機關現場人員查驗後之工作簽單與現場簽章,依序號大小彙集成冊並彙製成總表,於經機關確認之完工日期起15天內或按月提送機關書面驗收合格後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辦理核銷手續」、「機關經審核廠商請款相關文件無誤後,應於30日內付款」、「履約期限於機關決標日起至結算金額已達本案預算金額止」、「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限屆滿後,完成機關之履約標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可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鈺琦公司於履約期限內所從事環境髒亂清運及清運堆肥廚餘之勞務,所應給付之報酬為716萬元,僅就報酬之清償期限約定按鈺琦公司實作數量憑被上訴人查驗後之工作簽單及現場簽章依約定單價計算,並按月結算、定期驗收付款而已;鈺琦公司與被上訴人相互間給付勞務及報酬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時即已發生,至於渠等未來勞務及報酬給付義務,係未屆履行期之債務,雖可能因當事人提前終止契約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於期限屆至前亦可能因違約扣款致金額無法具體確定,亦難謂其債之關係並不存在。又鈺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係於99年2月6日經雙方合意簽署乙節,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鈺琦公司本於系爭契約所發生之系爭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100年6月23日核發時已經發生,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語,自非無據。

㈢況行政執行處所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已載明「義務人鈺琦興業

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應收帳款金錢債權,在新臺幣1117萬9693元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請第三人速向本處陳報執行扣押情形,並另候本處通知處理」等語,有系爭扣押命令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即檢附如附件所示明細覆函陳報鈺琦公司承攬系爭契約之各筆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款項,於各筆價金備註欄內更加註「判核,尚未撥款」之文字,絲毫未見主張各該債權尚未發生,或為其他保留或異議等情,有被上訴人100年8月26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顯然被上訴人於主觀上亦不認為其依系爭扣押命令所陳報之系爭債權尚未發生或附有任何條件。是以鈺琦公司應領99年12月履約價金23萬2204元之驗收日期雖拖延至100 年7 月,100 年1 月履約價金9 萬7373元亦迄100 年8 月始驗收完畢,總驗收日期則為100 年11月15日,均在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鈺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各期勞務結算驗收之遲延,自不影響系爭債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已經存在之事實,各筆債權均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洵無疑義。

六、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自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債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鈺琦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確有系爭債權,且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既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逕向鈺琦公司清償,其清償行為自不得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收取命令後,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系爭債權,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7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8280元(此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107萬7857元-4萬8280元=102萬9577元),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收取扣押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