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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上 訴 人 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安邦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吳柏興律師複 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被 上訴人 陳正雄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教師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私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依司法院院解字

第2928號解釋所示意旨及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上訴人就此項爭執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4年8月1日起聘任被上訴人為專任副

教授,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8月13日、98年7月15日、99年5月27日應聘、續聘為伊學校教師,兩造間97學年度教師聘約第2點第3項後段規定:「各系(所、中心及學程)對授課時數不足之專任教師,連續3學期授課不足鐘者不予續聘。」98學年度之教師聘約第2條第3項後段復規定:「各系(所、中心及學程)對授課時數不足之專任教師,連續2學期授課不足鐘者不予續聘。」又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詎被上訴人自97學年度第1學期即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學年度第1學期終了即99年2月1日止,已連續3個學期授課時數皆未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違反上開教師聘約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伊乃於99年1月27日召開98學年第8次校教評會審議被上訴人之不續聘案,並經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由校教評會委員出席討論並作成決議:「若當事人均同意以下兩個條件:1、自99年2月1日起每月薪資僅支領薪資之50%數額(教師績效評量之教學部份比重50%);2、98學年第2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週),且續聘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得續聘一學期,其聘期為99年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

其中第二項條件若未能達成,應視為自動離職。」而被上訴人並於99年1月29日簽具遵循校教評會決議內容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願依約履行,若有未達成情事,願自99年8月1日起自動離職等語,此即為被上訴人向伊所為自動辭職附停止條件之表示。嗣被上訴人於98學年度第2學期即自99年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所開之課程,經學生選課加退選後,仍未開授任何課程,違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週)」之事項及學校教師聘約基本授課時數之規定。從而,於被上訴人因98學年第2學期授課不足時數,前開停止條件即應生效,被上訴人即已自動離職。被上訴人並於99年5月19日98學年度第12次校教評會會議「再次」向伊表示:

願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於99年8月1日起自動離職等語,從而,被上訴人已自動離職,無教師法第14條之適用。依系爭切結書所生效力,或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主動表示願自動離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皆因自動離職生效,與伊無任何聘僱關係存在。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教師聘僱關係自99年8月1日起即不存在。

被上訴人抗辯:99年1月27日校教評會係依校長指示所為之決

議,99年1月28日系主任於系教評會前,要求伊簽立切結書,始願召開系教評會,斯時伊未簽具而散會,嗣由於上訴人表示若未簽具切結書,即不召開會議討論伊之續聘案,伊為期獲得續聘之機會,始被迫於99年1月29日簽具切結書,系主任隨即於99年2月3日召開系教評會,作成續聘伊之決議,續聘案並於99年2月24日教評會決議通過。99年5月19日教評會審議伊不續聘案,伊被迫於該次會議表示,願依切結書約定,99年8月1日自動離職。切結書係上訴人事先自行印製,伊除依許榮隆系主任指示被迫簽具外,實無從變更切結書內容,簽署行為實非出自伊之自由意志,上訴人係以不當聯結方式,以自動離職作為當期聘任之條件,脅迫伊簽具切結書與為意思表示,伊已於99年8月23日依民法第92條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簽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伊於99年5月19日校教評會表示,願依切結書約定99年8月1日自動離職,實係因上訴人遲遲未將該學期原應於2月間即發送之當期聘書,遲於5月19日召開校教評會時仍未發送,伊為期能順利取得該學期聘書,經上訴人要求被迫為此等表示,上訴人於會後之5月27日始願將該學期聘書發送予伊,伊係被迫為此表示,絕非出於自願。本件所稱之自動離職,自始即非伊所為表示,反係由上訴人先作成決議後,伊被迫依此決議內容辦理,證明伊並無自動離職之意思。決議所為附帶條件為:

被上訴人授課時數需達一定標準,否則視為自動離職。教師法第14條所列事由中並無上開附帶條件之內容,顯見此項「附帶條件」明顯與法律規定有違,自屬無效,且因上訴人未履行開課義務,造成伊事實上無法達成,顯見此條件能否實現,完全係由上訴人所掌控。「被上訴人授課時數需達一定標準,否則應視自動離職」附帶條件,違背本件「不續聘被上訴人」之目的,即伊自動離職與不續聘伊之目的間並不等同,且與所依據法律(教師法第14條)間,並不具有正當合理化原因。伊授課時數需達一定標準,僅為一量化之標準,尚不能因此直接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9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結果,是以授課時數未達一定標準,尚不能直接解讀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二者間顯不具合理連結。被上訴人根本無自願離職之意思,本件依法仍有教師法規定之適用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開南大學間之教師聘僱關係,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即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聘任被上訴人為專任副教授,並分別於

97年8月13日、98年7月15日、99年5月27日續聘被上訴人為專任副教授,聘期分別自94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98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99年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

㈡兩造間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對授課時數

不足之專任教師,連續三學期授課不足鐘者不予續聘。並於第14條約定,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㈢被上訴人從97年學年度第1學期至98學年度第1學期(即自97

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已連續三學期授課時數未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

㈣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召開98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決議若被上訴人同意:①自99年2月1日起每月薪資僅支領薪資之50%數額及②98學年度第2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即每週9小時,且續聘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得續聘1學期,聘期為99年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若其中第2項條件未能達成,應視為自動離職。

㈤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為「被上

訴人於97學年第2學期因未有授課而支領全薪,經雙方約定同意被上訴人自98年2月1日起每月薪資僅支領薪資之50%數額並於98學年度第2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即每週9小時,若有未達成之情事,願自99年8月1日起自動離職。」㈥上訴人資訊管理學系於99年2月3日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續聘被上訴人為專任教師。

㈦被上訴人98年學年度第2學期(即自99年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所開課程經學生選課加退選後,仍未有開設任何課程。

㈧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召開98學年度第1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提案其中一項為「資管系提-被上訴人不續聘案」,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願意依照切結書之內容自99年8月1日自動離職,該次會議並決議核發聘書予被上訴人,聘期自99年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且因當事人表示願意於99年8月1日起自動離職,則決議自99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核發聘書。

㈨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寄發文山指南存證號碼000085號存

證信函,表示其於99年1月2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係受上訴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㈩被上訴人因未接獲99學年度聘書,提起申訴,經開南大學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申訴有理由,經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會會決定駁回再申訴。

本件不續聘被上訴人之決議,並未經上訴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87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月29日遭脅迫簽立切結書,而於99

年8月23日寄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動離職,不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

14條之1等規定,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抗辯其非自動離職,且係基於不當聯結之原因,

是否可採?⒉如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並表示願意離職,是否

有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㈢上訴人99年1月27日98學年度第8次校教評會的決議,是否有

規避教師法第14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經慎重思考後於99年1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

非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撤銷被脅迫所簽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並不合法。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衡量自身利益,審酌簽立系爭切

結書或遭上訴人大學不予續聘之決議何者有利後,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下填寫該99年1月29日之切結書,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形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切結書係上訴人事先自行印製,伊除依許榮隆系主任指示被迫簽具外,實無從變更切結書內容,簽署行為實非出自伊之自由意志,上訴人係以不當聯結方式,以自動離職作為當期聘任之條件,脅迫伊簽具切結書與為意思表示,伊已於99年8月23日依民法第92條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簽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上第48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闡釋綦詳。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佐。

⒊99年1月29日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甲○○於97學年

第2學期因未有授課而支領全薪,經雙方約定同意本人(即立切結書人)自98年2月1日起每月薪資僅支領薪資之50%數額(教師績效評量之教學部份比重50%),並於98學年度第2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週),本人願依約定履行,若有未達成之情事,願自99年8月1日起自動離職,特立此切結書為據。 此致 開南大學 立切結書人 甲○○ 」(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學校資管系系主任許榮隆在原審證稱:這張切結書是尾牙當天人事主任交給伊要請被上訴人簽名,切結書除了簽名部分都已經先打好了,伊稍微看過,覺得對被上訴人權益有影響,所以尾牙結束後請被上訴人到系辦公室給被上訴人看過切結書的內容,向被上訴人說明對其影響,希望被上訴人先了解,被上訴人看過後當時心情很低落,伊有希望被上訴人不要衝動簽下去,當時被上訴人沒有簽,切結書給被上訴人看完後就由伊保管,大部分老師勸被上訴人再思考一下,隔天或第二天被上訴人自己說要簽切結書,據伊所知被上訴人有思考過,因為伊記得被上訴人有發信說要繼續留在系上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被上訴人99年1月29日寄送之電子信件記載:「各位老師:您好!昨日緊急召開『家裡蹲大學』校務會議,副校長兼台北市興德國小校長提議:既然研究成果呼之欲出,先求存在再說,成員全數通過這個提案。...有違大家的意願,請海涵!」(原審卷第199頁)被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向上訴人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時陳述:「簽切結書時有向曾教授說明,曾教授表示只要論文成果,即有發展空間,不用堅持,師命難違,所以簽切結書。」(原審卷第56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是經慎重思考後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尚難認為係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⒋被上訴人經慎重思考後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被脅迫所

為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被脅迫所簽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並不合法。

㈡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仍有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動辭職,已發生終止聘任契約

之效力,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切結書並同意於一定條件下願意自願離職,在該意思表示經依法合法撤銷或認定無效前,皆有拘束表意人之效力;99年5月19日教評會,被上訴人明確表達願意依切結書的內容,99年8月1日自動離職,係被上訴人於自由意志下為自動離職之意思表示,並經校長同意,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兩造聘僱關係自99年7月31日屆滿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簽切結書始召開教評會討論續聘案之不當聯結方式,以自動離職作為聘任之條件,脅迫伊於99年1月29日簽具切結書與為意思表示,本件所稱之自動離職,自始即非伊所為表示,反係由上訴人先作成決議後,伊被迫依此決議內容辦理;被上訴人為期能利取得98學年第2學期期聘書,而於99年5月19日校評會中表示願意依切結書內容於99年8月1日自動離職等語。

⒉經查:本件經過情形如下:

①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召開98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

會,提案十七為「資管系提-甲○○副教授不續聘案」,「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8年第8次會議紀錄」之「說明」欄記載:「⒈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現第9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⒉本校教師聘約第2點第3項後段,各系(所、中心及學程)對授課時數不足之專任教師,連續3學期授課不足鐘者不予續聘。⒊甲○○副教授已連續3學期授課不足鐘,依本校聘約規定不予續聘,提請討論。...⒍資管系於990113舉行98-4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通過此不續聘案...」「決議」欄記載:「若當事人均同意以下兩個條件:第一,自99年2月1日起每月薪資僅支領薪資之50%數額( 教師績效評量之教學部份比重50%);第二,98學年度第2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週),且續聘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得續聘1學期,其聘期為99年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

其中第2項條件若未能達成,應視為自動離職。」(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學校人事室主任乙○○到場證稱:「因為學校發現被上訴人有連續二學期授課時數不足情形,學校應該發動是否要續聘的審查。99年1月27日校教評會當場先進行討論,依照教育部的規定,請被上訴人到場陳述,之後就請他離席。校教評委員有人提議,為了保障老師的工作權益,是否再寬限一學期,如果可以滿足基本的授課時數,仍予以續聘。但也有委員認為被上訴人有一學期沒有任何授課,卻依然受領全額報酬,應為一些調整,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則,所以才會做成再續聘一學期的決議。」(筆錄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學校於99年1月27日本因被上訴人授課時數不足,欲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不予續聘乙案進行討論,惟有委員提議再寬限1學期,最後做成決議:如被上訴人同意支領半薪、98學年第2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且續聘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得續聘1學期,並決議:「其中第二項條件(即98學年第2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若未能達成,應視為自動離職」。

②99年1月27日98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後,人事室

依決議製作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 於97學年第2學期因未有授課而支領全薪,經雙方約定同意本人(即立切結書人)自98年2月1日起每月薪資僅支領薪資之50%數額(教師績效評量之教學部份比重50%),並於98學年度第2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週

),本人願依約定履行,若有未達成之情事,願自99年8月1日起自動離職,特立此切結書為據。 此致 開南大學 立切結書人 」(原審卷第14頁),由資管系轉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簽署該文件,已如上㈠⒊所述。

③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召開98學年度第12次教師評審委

員會,提案一為「資管系提-甲○○副教授不續聘案」,「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8年第12次會議紀錄」之「說明」欄記載:「⒈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現第9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⒉本校教師聘約第2點第3項後段,各系(所、中心及學程)對授課時數不足之專任教師,連續3學期授課不足鐘者不予續聘。⒊甲○○副教授已連續3學期授課不足鐘,依本校聘約規定不予續聘,提請討論。...⒍資管系於990113舉行98-4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通過此不續聘案...⒏99年1月27日98學年第8次校教評會決議:....⒐其續聘案業經99年2月24日98學年第9次校教評會決議:『照案通過,授課科目以本校專長審查委員會通過之科目為準。』⒑經學生選課加退選後,未有開授任何1門課,甲○○副教授未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甲○○列席陳述意見摘要」欄記載:「㈠第一項聲明:目前持有有效聘書至99年1月31日止,本人於1月29日接獲通知,並簽一份切結書,該切結書是在有效聘書的最後一天上班所簽下的切結書,截至目前,尚未收到有效的聘書。㈡第二項聲明:本人願意依切結書的內容,99年8月1日自動離職。」「人事室主任補充說明」欄記載:「甲○○副教授之薪資均依切結書內容,按月撥入薪資帳戶。聘書已製作完畢。因前幾次校教評會流會,未能提會確定,尚未將聘書致送甲○○副教授。」「決議」欄記載:「核發聘書給甲○○副教授,聘期為99年2月1日到99年7月31日。本案已請當事人至校教評會陳述意見,當事人表示願意於99年8月1日起自動離職,據此,本校自99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甲○○副教授。」(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上訴人學校因被上訴人98學年第2學期授課時數不足,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於99年5月19日教教評會就被上訴人不續聘提案進行討論,被上訴人在會中表示願意依切結書內容99年8月1日起自動離職,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據此(被上訴人之表示)決議自99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並非認為被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審議通過不予續聘。〔99年5月19日校教評會會議記載錄記載:「人事室主任(即證人乙○○)補充說明:...聘書已製作完畢。因前幾次校教評會流會,未能提會確定,尚未將聘書致送甲○○副教授。」(原審卷第17頁)即上訴人未發送聘書予被上訴人係因未能提交校教評會確定。至乙○○於102年3月22日在本院證述:「5月19日當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收到聘書時,我也不知情,因為被上訴人並沒有向人事室反應有聘書遲延發放的情事,所以我的確不知情。」(本院卷第243頁反面)即被上訴人未收到聘書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未向人事室反應,與99年5月19日會議紀錄之記載不同,乙○○此部分證詞並不足採。〕④自上開經過觀之,可知上訴人學校99年1月27日之決議

,是以被上訴人同意支領半薪、98學年第2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作為續聘之條件,並決議:「其中第二項條件(即98學年第2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若未能達成,應視為自動離職」,切結書為人事室依照決議內容繕打,故被上訴人抗辯為期讓自己能獲得續聘而於99年1月29日簽立切結書等情,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原應於99年2月發送98學年第2學期聘書,遲至99年5月19日校教評會仍未發送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為期能利取得該學期聘書,而於99年5月19日校評會中表示願意依切結書內容於99年8月1日自動離職等情,亦屬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動辭職,已發生終止聘任契約

之效力,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已消滅等語,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學校人事室主任乙○○在本院證稱:「99年5、6月時,因為要重新發放新的聘書,發現被上訴人該學期依然未能滿足授課的基本時數,只好再用對老師程序上權益保障最周延的校教評會方式請被上訴人說明是否依約主動離職,99年5月19日校教評會時,被上訴人當場跟各位委員表示願意依照約定辭職,因為被上訴人書面(99年1月29日切結書)及口頭(99年5月19日校教評會)向校長及校教評會委員都已表達辭職的意願,所以對被上訴人的案子,就以自動請辭結案。...依法自動請辭是不用請當事人到場講清楚,但因為要確認當事人的意願所以請他講清楚。」(筆錄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至243頁)所謂「自願離職」,乃完全出於自由意願離職之意思。本件上訴人學校99年1月27日校教評會已作成決議:如被上訴人同意支領半薪,並於98學年第2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且續聘案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得續聘1學期,並決議:「其中第二項條件(即98學年第2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若未能達成,應視為自動離職」。99年1月29日切結書係上訴人學校依上開決議內容所繕打,故切結書內容與決議內容相同,即被上訴人同意支領半薪,並於98學年第2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若有未達成之情事,願自99年8月1日起自動離職」。本件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依決議內容所繕打之切結書上簽名,被動表示願同意所列兩個條件、「若有未達成(98學年第2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之情事,願自99年8月1日起自動離職」,依文義顯示為附條件之意思表示,並非完全出於自由意願離職之意思。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學校99年5月19日校教評會上陳述其尚未收到聘書後,表示「願依切結書的內容,99年8月1日自動離職」等語,人事室主任並補充說明「因前幾次教評會流會,未能提會確定,尚未將聘書致送」,可知是因上訴人學校未如期將98學年第2學期之聘書送被上訴人,而人事室又以要經教評會確定才會發該聘書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為取得聘書而於會中為上開表示,且被上訴人於會中表示願依切結書內容99年8月1日自動離職後,上訴人決議核發聘書給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校評會上之表示,並非完全出於自由意願離職之意思,難認屬自願離職。

⒋教師自願離職之情形,固無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

定之適用,然本件被上訴人99年1月29日切結書「若有未達成之情事,願自99年8月1日起自動離職」之記載、99年5月19日校教評會中「願依切結書的內容,99年8月1日自動離職」之表示,關於離職部分,均非完全出於自由意願,難認屬自願離職,故本件仍有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之適用(詳如後㈢所述)。

⒌至上訴人主張兩造聘僱關係自99年7月31日屆滿而消滅,

毋庸適用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規定等語,並提出77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要旨為證。經查: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教師法於84年8月9日始制定公布,最高法院為上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之判決時,教師法尚未制定公布,教師法公布後,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教師法之規定。

⒍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仍有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99年1月27日98學年度第8次校教評會決議「其中第二

項條件(即98學年第2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若未能達成,應視為自動離職」,乃迴避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之意旨,應屬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校教評會基於善意給予被上訴人機會,期間

相關職員或教師基於善意告知被上訴人辭職或不續聘可能之法律效果,該決議亦無違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自無任何脫法行為;教師係基於免遭學校解聘,始決定離職,核屬內心動機,不影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無脫法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主張:本案先於99年1月27日98學年第8次學校教評會決議,再於99年2月3日召開系教評會作成續聘被告之決議,且要求以被上訴人簽具切結書作為開啟續聘被上訴人程序之前提要件,上訴人於相關作業尚未完成前,依法即應繼續聘任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循此等作業程式,迴避法律規範之意圖明顯等語。

⒉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

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為上訴人學校之專任副教授,適用教師法之規定。教師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教師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明定教師之權利義務,最終目的則在於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具有相當之公益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同法第14之1條第1項規定: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依上開規定,學校教評會以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事由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議,學校應於決議後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倘教評會解聘教師決議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即不發生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效力,且在未獲核准前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該教師,以確保學校踐行法定程序,以保障教師工作權益,屬強制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2號、98年台上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4號、94年台上字第1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學校如果基於善意於99年1月27日校教評會給予被上訴人寬限1學期,則應僅決議寬限1學期,於被上訴人98學年第2學期仍授課時數不足時,上訴人學校如認被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1第項第9款之情形,應依教師法之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後,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倘教評會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被上訴人決議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即不發生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效力,且在未獲核准前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被上訴人,始符合教師法之規範目的。然本件上訴人學校於99年1月27日校教評會除給予被上訴人寬限1學期之外,另決議:「其中第二項條件(即98學年第2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若未能達成,應視為自動離職」,該「若未能達成應視為自動離職」之決議,乃迴避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之意旨,亦即迴避上訴人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核准前暫時繼續聘任」之程序,應屬無效。

⒋況開南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9年12月9日作出申訴

評議書:「甲○○為學校專任教師,其不續聘未經學校各級教評會決議,並經教育部核前,學校應依法暫時繼續聘甲○○,方為適法之處置。」(原審卷第55至57頁)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0年4月25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開南大學予甲○○之不續聘措施仍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辦理,方符法律規定。衡酌學校聘約與教師法,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而本件學校教評會作成甲○○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自應繼續聘任,不得以甲○○簽立切結書為由,而違反教師法規定。本件學校教評會於99年5月19日會議決議自99年8月1日不續聘甲○○,未依法報經教育部核准,該不續聘之措施尚未生法律上效力,學校未遵循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本件不續聘甲○○之措施難謂合法,應由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甲○○之不續聘案報教育部核准,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辦理,方屬正辦。」(原審卷第58至61頁)亦認上訴人違反教師法之規定。

⒌綜上,上訴人99年1月27日98學年度第8次校教評會決議「

其中第二項條件(即98學年第2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若未能達成,應視為自動離職」,乃迴避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之意旨,應屬無效。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仍有教師法第14條及

第14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依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上訴人學校教評會作成被上訴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繼續聘任。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自99年8月1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