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連火訴 訟 代 理 人 張麗真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孝勤訴 訟 代 理 人 邱國旺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建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連火後開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孝勤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連火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連火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孝勤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孝勤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連火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連火(下稱上訴人蔡連火)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連火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孝勤(下稱上訴人王孝勤)應再給付蔡連火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連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王孝勤應再給付蔡連火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及自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蔡連火方面:上訴人蔡連火為木工師傅,上訴人王孝勤則為室內設計師,兩造前曾合作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桃園明興街房屋工程),約定由王孝勤就其承攬之前述房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作,自行承作設計及監造部分,木作工項則委託蔡連火代為聘僱工人、購買材料並承作施工,蔡連火每隔十五日結算墊付之工資、材料費用向王孝勤請款,契約之性質為委任,該工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完工後,兩造再次以同樣條件就王孝勤承攬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八樓房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作(下稱北市○○○路房屋工程)訂立契約,王孝勤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一日、二十四日三度依約支付蔡連火共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詎王孝勤自一00年一月間起藉詞拖延付款,迄一00年一月十九日完工、業主入住、雙方彙算後,仍拒不依約給付,而經雙方會算結果,王孝勤應再給付蔡連火工資、材料費等共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項目、金額及計算式詳見附表一「蔡連火主張」欄所示),爰依兩造間契約請求王孝勤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蔡連火於原審聲明請求王孝勤給付四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三元本息,原審判命王孝勤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本息,駁回蔡連火其餘【即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本息】之請求,蔡連火就敗訴部分其中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八元本息之請求部分上訴,王孝勤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原判決駁回蔡連火超過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已經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連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孝勤應再給付蔡連火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及自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王孝勤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孝勤方面:上訴人王孝勤係承攬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作,王孝勤與業主締約後,自行承作設計及監造工作,而將按圖施作之工作交由上訴人蔡連火承作,由蔡連火提出施工購買材料、聘僱工人、提供膳食費用單據向王孝勤請款,故兩造間契約性質為承攬;蔡連火就桃園明興街房屋工程固尚有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之尾款未領,但就北市○○○路房屋工程關於泥作保護、材料費用A、工資A、工具維修費部分顯有浮報,其中泥作保護費用以原審認定數額(即八千二百一十二元)為適當,材料費用A部分經王孝勤翔實認定實際施作數量結果,以二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二元為已足,工資A部分原審認定之數額(即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元)應再扣除蔡駿志、蔡政霖、蔡連火無簽到簽退紀錄日數之工資共五萬一千五百元,至工具維修費原審認無庸給付為合理,扣除王孝勤已支付之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因蔡連火施工瑕疵王孝勤另行雇工修繕支出之費用四萬元,蔡連火至多僅能再請求約十九至二十萬餘元(爭執之項目、金額及計算式詳見附表一「王孝勤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孝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連火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蔡連火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蔡連火主張其為木工師傅,上訴人王孝勤為室內設計師,兩造前曾合作桃園明興街房屋工程,約定由王孝勤就其承攬之房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作,木作工項部分交由蔡連火按王孝勤所交付平面配置圖、立面施工圖之規劃設計,以自己名義聘僱工人、購買材料並承作施工,蔡連火每隔十五日結算支出之工資、材料費用向王孝勤請款,該工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完工後,尚有尾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未付,兩造再次以同樣條件就王孝勤承攬之北市○○○路房屋工程訂立契約,王孝勤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一日、二十四日三度依約支付蔡連火共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北市○○○路房屋工程已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完工、雙方結算,除桃園明興街房屋工程尾款外,北市○○○路房屋工程之「拆除/泥作工程報酬」為四萬六千元、「清運費」為六千元、「工資B(飯錢)」為二萬二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計表、平面配置圖、立面施工圖、證明書、銷貨單、裝潢施工登記簿、相片(見支付命令卷第八至二一頁、桃園地院卷第二四至三四頁、原審卷㈡第一一九至一八五頁、卷㈢第一六三至四五0頁、卷㈣第二八至三九頁、本院卷㈠第四十至四二頁、卷㈡第八五至九九頁),及引用證人即木作師傅鄭國來、鄭榮昌、陳世開、柳財興、汪欽銅、蔡駿志、蔡政霖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㈢第一0二至一二五頁筆錄),上開證據核與王孝勤所提請款單、估價單、立面施工圖、裝潢施工登記簿、平面配置圖、立面施工圖、應收對帳明細表、銷貨退回單互核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三二至二0六頁、卷㈡第十二至九八、二三0至二七五頁、卷㈢第三二至三八頁、本院卷㈠第八四至一三五頁),並經王孝勤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蔡連火主張兩造間契約為委任契約,北市○○○路房屋工程之「泥作保護」費用為一萬九千六百元、「材料費用A」部分為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材料費用B」部分為九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工資A」部分為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另得請求「工具保修」等費用,合計王孝勤尚應給付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部分,則為王孝勤否認,辯稱:兩造間契約為承攬契約,蔡連火浮報多項材料、工資數額,其中「泥作保護」費用至多為八千二百一十二元、「材料費用A」部分至多為二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二元、「材料費用B」至多為八萬三千零五十六元、「工資A」部分至多為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元,不得請求「工具保修」費用,且尚應扣除施工瑕疵修繕費用四萬元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契約性質方面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參諸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依是否支領報酬而有不同、第五百三十七條受任人除經委任人同意或有習慣或不得已事由外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第五百四十五條委任人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第五百四十六條委任人償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加計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代償或提供擔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例要旨:「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承攬契約必有報酬之約定,重在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得使用他人完成工作,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委任契約則重在事務之處理,非必有報酬之約定,受任人原則須親自處理委任事務,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性質上係代委任人支出、負擔,故均得請求委任人直接支付、負擔或償還時加計利息。
2本件兩造間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王孝勤就其承攬之房屋室
內設計及裝修工作,自行承作設計及監造部分,木作工項則交由上訴人蔡連火按王孝勤所交付平面配置圖、立面施工圖之規劃設計,以自己名義聘僱工人、購買材料並承作施工,蔡連火每隔十五日結算支出之工資、材料費用向王孝勤請款,已如前述,兩造間契約非唯有報酬之約定,重在由蔡連火依平面配置圖、立面施工圖之規劃設計完成木作工項,且明定蔡連火得使用他人(即聘僱工人)完成工作、無須親自從事木作工作,蔡連火所支出、負擔之工資、材料價額固計入報酬而得於每十五日向王孝勤請款,但性質上係為自己完成木作工項而支出、負擔,不得請求王孝勤加計利息,亦不得請求王孝勤直接支付或負擔,則兩造間契約為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二)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約定由上訴人蔡連火按上訴人王孝勤所交付平面配置圖、立面施工圖之規劃設計,以自己名義聘僱工人、購買材料並承作北市○○○路房屋工程之木作工項施工,北市○○○路房屋工程已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完工,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蔡連火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按其實際支出之工資、材料價金請求王孝勤給付工程報酬,自無不合。兩造間桃園明興街房屋工程報酬尚有尾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未付,兩造間北市○○○路房屋工程其中「拆除/泥作工程報酬」為四萬六千元、「清運費」為六千元、「工資B(飯錢)」為二萬二千八百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提及,茲就兩造爭執之「泥作保護費用」、「材料費用A」、「材料費用B」、「工資A」、「工具保修費用」項目報酬數額分敘如後:
1泥作保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蔡連火主張「泥作保護」工項報酬應為一萬九千六百元,上訴人王孝勤則辯稱「泥作保護」費用至多為八千二百一十二元,其間差額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蔡連火主張原審依王孝勤之計算僅須七十七片夾板及優塑板,漏計前陽台地面、後陽台地面、主臥房浴室地面、客浴室地面、廚房地面、房屋至電梯走道、電梯地面及四周牆面、廚房櫥櫃立面、桌面、門扇、玄關大門、浴室門扇之泥作保護報酬,惟經本院依蔡連火之聲請向北市○○○路房屋屋主莊淑瑛查詢結果,僅兩間浴室地面及廚房地面可能有施作保護、玄關大門及房屋至電梯走道確定有施作保護,其餘位置均無法證明或確定未施作保護,有莊淑瑛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五六頁),其中前後陽台地面、廚房櫥櫃立面、桌面、門扇、浴室門扇未施作保護,廚房地面有施作保護,玄關大門有以優塑板保護等節,並與王孝勤所提相片一致(見本院卷㈡第七二、七三、七五、七六頁),至兩間浴室地面並未施作保護,亦有相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七四頁),依兩造所提平面圖暨保護板面積比例計算,原審漏計廚房地面四片、房屋至電梯走道十六片夾板及優塑板保護,及玄關大門之四片優塑板保護,合計泥作保護使用夾板共九十七片、優塑板共一0一片,併同比例增加使用之膠帶,以夾板每片四十元、優塑板每片十六元、每施作一片夾板及優塑板保護需使用約0‧七捲膠帶、所需工資為一工計算,泥作保護工項報酬應為九千六百九十六元(計算式:「夾板單價」四十元乘以「夾板數量」九十七片等於三千八百八十元;「優塑板單價」十六元乘以「優塑板數量」一0一片等於一千六百一十六元;九十七片乘以0‧七等於「膠帶所需數量」約六十八捲,膠帶六個一封故需要十二封,每封一百元計為一千二百元;工資一工三千元),計應增加原審所命給付之報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
2材料費用A部分
蔡連火主張「材料費用A」工項報酬應為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詳見附表二,扣除附表二編號八、十四至十六項共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原審短計此部分費用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王孝勤則辯稱「材料費用A」部分至多為二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其間差額為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元。經查:
①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二、二四、二五項共五千六百二十元部
分,王孝勤已經同意計付(見本院卷㈠第四九頁筆錄),編號二三、二六項泥作工作共一萬三千五百元則經泥作師傅范仁達開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八頁),已非無單據證明,王孝勤復於原審范仁達到庭作證前,當庭表示對於范仁達施作之泥作工項部分不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一0二頁筆錄),蔡連火請求王孝勤支付前述共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報酬,應屬可採。
②附表二所示材料及數量是否北市○○○路房屋工程木作工
項所必須及實際所需數量等節,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因品項、材料工項及規格複雜,難以判讀核計,建議依原審認定標準、以實際材料單據為依據(見本院卷㈡第十至十三頁鑑定報告書)。
③參諸證人即木作師傅鄭國來在原審到庭結證稱:「欠東西
才會叫貨進來‧‧‧我們做木工的會跟原告(蔡連火)說欠多少東西‧‧‧送來的都放在浴室或廚房,送來由我們簽收‧‧‧材料都叫剛好的,需要就工人自己去拿‧‧‧剩餘的板子都是沒有用的,算是下腳料,都要運走清除。(問:零組件有無剩餘?)都是剛好的」,鄭榮昌結證稱:「(問:材料叫進來後有無再送出去的情形?)沒有‧‧‧就是看何人剛好比較有空就下去簽收負責將材料搬上樓‧‧‧(問:退場時有無剩餘沒有用的板子及五金零組件?)板子都有裁過就不能退,所以都沒有剩餘可以用的‧‧‧有些剩下小的東西沒有用了,所以就當作垃圾清運掉」,陳世開結證稱:「(問:材料是否都用在現場?)是,我都是騎車上班,根本不可能會有偷載料出去的情形,我們都只有載自己工具的部分」,柳財興結證稱:「我們施工的師傅會跟原告說需要哪些、欠哪些材料‧‧‧(問:本件工程退場時,有無剩餘材料在現場而未使用?)沒有」,汪欽銅結證稱:「(問:材料進場以後,都放置於何處?)放置於現場。(問:有無看到有人曾經將材料載出去的情形?)沒有,材料都用在現場‧‧‧工地的時候如果原告在工地是他自己簽收,如原告出去買材料的話是由有空的人簽收‧‧‧(問:四乘八板子有無廢料的情形?)有,但是情形很少,因為我們會將廢料再利用」(見原審卷㈢第一0二至一一九頁筆錄),證人鄭國來、鄭榮昌、陳世開、柳財興、汪欽銅與兩造俱無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本件訴訟結果於前述證人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前述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④則附表二所示之材料及數量(除原審未計列並經蔡連火捨
棄之編號八、十四至十六項共二千五百三十九元部分外)均為蔡連火施作北市○○○路房屋工程所必須,王孝勤空言爭執此部分材料及數量,難認有據,此部分報酬應為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亦足認定,就此部分計應增加原審所命給付之報酬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
3材料費用B部分
蔡連火主張「材料費用B」工項報酬應為九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原審短計此部分費用一萬零四十元,王孝勤則辯稱「材料費用B」部分至多為八萬三千零五十六元,其間差額為一萬零四十元,惟王孝勤嗣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材料費用B」工項報酬應為九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同意支付差額一萬零四十元(見本院卷㈠第七一頁筆錄),就此部分報酬應為九萬三千零九十六元,應增加原審所命給付之報酬一萬零四十元。
4工資A部分
蔡連火主張「工資A」部分報酬應為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同意原審計算結果),王孝勤則辯稱「工資A」部分報酬關於鄭國來、鄭榮昌、陳世開、柳財興、汪欽銅五人工資十萬七千元、十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五萬四千元,合計四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部分固為實在,但就蔡連火(十三萬一千元)及其子蔡駿志(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蔡政霖(八萬四千六百元)部分則有浮報,總計至多為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元,並以裝潢施工登記簿上蔡連火、蔡駿志、蔡政霖無簽到簽退紀錄之日數為據,經查:
①完成北市○○○路房屋木作工項所需工作時間及工資為若
干一節,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因木作工程工期取決於做工精細程度、使用素材等諸多因素,無法裁定合理明確工期,而鄭國來、蔡連火、汪欽銅每日工資三千元,鄭榮昌、陳世開、柳財興、蔡駿志每日工資二千九百元,蔡駿志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尚屬合理,建議依原審認定標準、以實際進場施作日數為依據(見本院卷㈡第十、十四至十六頁鑑定報告書)。
②證人即木作師傅鄭國來在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用工作
證可以進出,管理員不會再另行登記,因為我們在上班跟下班兩個時點才有登記‧‧‧離開的時間都是我們自己寫的,我們換證的時候警衛叫我們自己寫的。(問:為何有時候你們有上工卻沒有去登記?)一定要換證才可以進去‧‧‧(問:上工時如何進去大樓?)跟警衛換證,登記的方式是如果有多的工人進去,我們會先向到的工人蒐集證件後一起拿去跟警衛換證」,鄭榮昌結證稱:「(問:
上工時在警衛室是否要換證?)是,另外要簽到。(問:有無確實簽到?)有,另外離開時要把證件換回來‧‧‧都是我父親幫我簽到及換證」,陳世開結證稱:「我去出工的時候都有在一樓的警衛那邊簽到‧‧‧不會錯誤,因為他都照實給我,且都有在警衛那邊簽到,所以依照簽到的紀錄去發給工資是不會錯的‧‧‧大部分都是我自己簽的‧‧‧有時如果兩個人同時到的話,如果有一個人拿工具,會由其中一個工人去代簽,但我們每個人的證件都有給警衛‧‧‧我們下班的時候自己如果去簽會補簽簽到的地方」,柳財興結證稱:「(問:每日工人上工與下班,警衛是否有登記?)要,但不一定是由我自己登記,假如太多人會由警衛幫我們登記‧‧‧(問:警衛有無確實登記?)應該大部分都有,沒有發現登記不實的情形,因為我們必須要換證,有登記後下班才會由警衛還我們證件‧‧‧離開的時候也是必須登記,離開的時候自己登記的比較多」,汪欽銅結證稱:「(問:證人上班下班警衛是否都有登記?)是,且都是我自己寫的」(見原審卷㈢第一0二至一一九頁筆錄),而證人鄭國來、鄭榮昌、陳世開、柳財興、汪欽銅之證述均為可採,已如前述。
③參諸蔡連火之子蔡駿志在原審到庭證稱:「問:證人去本
件工程如何進出大樓?)我們只能走車道後換證再坐電梯上去,不然就是開車進去。(問:進出換證時是否要登記時間?)要,有時由師傅下車幫我換證‧‧‧(問:進出時間是否都有警衛室登記?)有,進出都有登記,還要換證」,蔡政霖亦證稱:「(問:每日上班、下班是否要跟警衛換證登記?)是‧‧‧(問:有無發生應登記而沒有登記的情形?)都有換證,也應該都有確實登記‧‧‧(問:進出工地是否都要換證?)是。(證人進出時間與登記簿時間是否一致?)應該是一致的」(見原審卷㈢第一一九至一二五頁筆錄),則木作師傅進入北市○○○路房屋施作時,均必須在警衛室登記簽到並換證,離開時再登記取回證件甚明,此外,蔡連火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於進入北市○○○路房屋外施作該房屋木作工項,王孝勤辯稱蔡連火、蔡駿志、蔡政霖應按裝潢施工登記簿所載計算工資,非無可採。
④依裝潢施工登記簿所載蔡連火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
七日、二十二日、一00年一月三日並未進場施作,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00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日、十九日均僅施作半日,以每日工資三千元計算,原審列計之四十三‧六六六七日工資十三萬一千元,應核減六‧五日之工資一萬九千五百元,以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為正當;蔡駿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四日、十一日、二十五日、一00年一月三日並未進場施作,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00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日、十九日均僅施作半日,以每日工資二千九百元計算,原審列計之四十‧五日工資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應核減七日工資二萬零三百元,以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為正當;蔡政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日、十二月四日、十七日、二十五日、一00年一月三日並未進場施作,一00年一月十二日僅施作半日,以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計算,原審列計之四十七日工資八萬四千六百元應核減六‧五日工資一萬一千七百元,以七萬二千九百元為正當。
⑤綜上,「工資A」部分鄭國來、鄭榮昌、陳世開、柳財興
、汪欽銅五人之工資四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加計蔡連火之工資十一萬一千五百元、蔡駿志之工資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蔡政霖之工資七萬二千九百元,共計為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元,此部分原審所命給付之報酬於超過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元部分(即金額五萬一千五百元)尚有未合。
5工具保修費用部分
蔡連火主張得請求王孝勤支付工具保修費用五萬元,王孝勤則辯稱兩造間契約性質為承攬,施作承攬工作之工具為承攬人所應負責提出、保修,不應由定作人王孝勤負擔保修費用云云,然查:兩造間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報酬金額,而係視實際施作情形逐筆計算報酬,已如前述,承攬人所負擔之所有成本費用,包含聘僱工人、提供膳食、購買材料、承租維護或購置施工器具之費用即非當然由承攬人自行負責、不得逐一提出、向定作人請求,此由王孝勤同意計付蔡連火報酬之項目,含括一般約定報酬金額承攬契約不列入計算之「工資B(飯錢)」二萬二千八百元即明,而兩造一00年一月十九日結算之際,蔡連火所提出之二紙估價單上,其中標示「請材料款」部分,非唯即載有「工具保修含其他」此一項目及「五萬元」之金額,且經王孝勤親自在該項目下方空白處簽名,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九頁、桃園地院卷第二五頁),該紙估價單上王孝勤簽名之真正,並為王孝勤所不爭執,是紙估價單既係雙方結算時蔡連火所提出,並已載明係蔡連火向王孝勤請領材料款之用,最後一項復明確記載「工具保修含其他五萬元」,王孝勤縱或當場無法精確計算、確認蔡連火所請求之工資或材料數額是否正確,衡諸常情,「工具保修費用」倘非蔡連火得據以向王孝勤請求報酬之項目,王孝勤自應當場質疑爭執、予以刪除並扣減金額,豈有毫無異議而在其下簽名之理,是應認王孝勤業已同意支付蔡連火五萬元之工具保修費用。
6綜上,兩造間桃園明興街房屋工程報酬尚有尾款三十二萬
九千八百二十六元未付,兩造間北市○○○路房屋工程「拆除/泥作工程報酬」為四萬六千元、「清運費」為六千元、「工資B(飯錢)」為二萬二千八百元,「泥作保護費用」為九千六百九十六元、「材料費用A」為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材料費用B」為九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工資A」為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工具保修費用」為五萬元,合計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元,計應增加原審所命給付之報酬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詳見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王孝勤辯稱上訴人蔡連火交付之工作有①浴室門片變形、②門框破口、主臥室電視櫃下方破洞、③抽屜安裝不良、鞋櫃/餐廳收納櫃缺五金另件、④更衣室化妝檯面板損壞、⑤主臥室門變形、⑥和室木作櫃體擠壓冷氣排水管而漏水導致地板及牆面損壞瑕疵,經其分別於一00年三月十六日、八月十日自行雇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得請求蔡連火償還,爰據以抵銷對蔡連火之報酬債務,業據提出修繕單、相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二0九至二一七頁),關於蔡連火交付之工作有前開①至⑤項所示瑕疵並曾通知蔡連火修繕部分,並經蔡連火自承不諱,惟辯稱後係王孝勤拒絕其修繕、始未能修補而將所購置之修繕材料退回云云,但蔡連火交付之工作既有瑕疵,且經王孝勤通知修繕,事後竟又拒絕蔡連火進場修繕,顯悖於事理常情,自應由蔡連火就此節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蔡連火並未舉證進行修補遭王孝勤拒絕、阻礙,王孝勤於一00年三月十六日自行雇工修繕上述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一萬五千元自得請求蔡連火償還、抵銷對蔡連火之工程報酬債務;至王孝勤主張蔡連火交付之工作有前開⑥項所示瑕疵致需支出二萬五千元修繕木作櫃體、PVC地板、油漆牆面部分,已經蔡連火否認,而王孝勤所提之相片三紙(原審卷㈠第二一六、二一七頁)尚無法證明北市○○○路房屋工程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完工、交付工作近七個月後之同年八月間,上揭和室櫃體、地板、牆面之損壞係因蔡連火承作工程瑕疵所致,王孝勤亦未證明其曾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定期請求蔡連火修補,該部分支出之修繕費用二萬五千元尚不得請求蔡連火償還,此部分費用王孝勤據以抵銷對蔡連火之工程報酬債務,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北市○○○路房屋木作工程所訂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兩造間桃園明興街房屋工程報酬尚有尾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未付,加計北市○○○路房屋工程「拆除/泥作工程報酬」、「清運費」、「工資B(飯錢)」、「泥作保護費用」、「材料費用A」、「材料費用B」、「工資A」、「工具保修費用」,合計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扣除上訴人王孝勤已付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以及工作瑕疵王孝勤自行雇工修補支出之費用一萬五千元,王孝勤尚應給付上訴人蔡連火工程報酬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一十元(詳見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從而,蔡連火依兩造間契約請求王孝勤給付報酬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命王孝勤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本息,短計報酬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就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所為蔡連火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連火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蔡連火之請求超過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一十元本息所為蔡連火敗訴之判決,以及就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本息範圍內所為王孝勤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蔡連火、王孝勤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蔡連火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王孝勤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一:費用詳目及計算表(新臺幣/元)┌───────┬─────┬─────┬─────┬─────┬──────┐│ 項 目 │蔡連火主張│王孝勤答辯│原審之認定│本院之認定│ 附 註 │├───────┼─────┼─────┼─────┼─────┼──────┤│桃園明興街房屋│ 329,826 │ 329,826 │ 329,826 │ 329,826 │ ││工程尾款 │ │ │ │ │ ││拆除/泥作工程│ 46,000 │ 46,000 │ 46,000 │ 46,000 │ ││報酬 │ │ │ │ │兩造無爭執 ││清運費 │ 6,000 │ 6,000 │ 6,000 │ 6,000 │ ││------------- │--------- │--------- │--------- │--------- │ ││ 小 計 │ 381,826 │ 381,826 │ 381,826 │ 381,826 │ │├───────┼─────┼─────┼─────┼─────┼──────┤│泥作保護費用 │ 19,600 │ 8,212 │ 8,212 │ 9,696 │蔡就11,388元││ │ │ │ │ │部分爭執 │├───────┼─────┼─────┼─────┼─────┼──────┤│材料費用A │ 394,481 │ 293,172 │ 372,822 │ 391,942 │蔡就19,120元││◎詳見附表二 │☆在二審減│☆在二審減│ │ │部分爭執; ││ │為391,942 │為293,022 │ │ │王就79, 800 ││ │ │ │ │ │元部分爭執 │├───────┼─────┼─────┼─────┼─────┼──────┤│材料費用B │ 93,096 │ 83,056 │ 83,056 │ 93,096 │蔡就10,040元││ │ │☆在二審增│ │ │部分爭執; ││ │ │為 93,096 │ │ │王同意支付 │├───────┼─────┼─────┼─────┼─────┼──────┤│工資A │ 771,900 │ 712,538 │ 768,100 │ 716,600 │王就51,500元││ │☆依原審認│☆在二審增│ │ │部分爭執 ││ │定768,100 │為716,600 │ │ │ │├───────┼─────┼─────┼─────┼─────┼──────┤│工資B(飯錢)│ 22,800 │ 21,760 │ 22,800 │ 22,800 │兩造已不爭執││ │ │☆依原審認│ │ │ ││ │ │定 22,800 │ │ │ │├───────┼─────┼─────┼─────┼─────┼──────┤│工具保修費 │ 50,000 │ 0 │ 0 │ 50,000 │本項全部爭執│├───────┼─────┼─────┼─────┼─────┼──────┤│工程款總額 │1,733,703 │1,500,564 │1,636,816 │1,665,960 │ ││ │☆二審主張│☆二審主張│ │ │ ││ │1,727,364 │1,515,556 │ │ │ │├───────┼─────┼─────┼─────┼─────┼──────┤│王孝勤已付金額│1,262,650 │1,262,650 │1,262,650 │1,262,650 │兩造無爭執 │├───────┼─────┼─────┼─────┼─────┼──────┤│抵銷部分(瑕疵│ 0 │ 40,000 │ 40,000 │ 15,000 │本項全部爭執││修繕費用) │ │ │ │ │ │├───────┼─────┼─────┼─────┼─────┼──────┤│王孝勤尚應給付│ 471,053 │ 197,914 │ 334,166 │ 388,310 │蔡就130,548 ││蔡連火之金額 │☆二審主張│☆二審主張│ │ │元部分上訴,││ │為464,714 │ 212,906 │ │ │王就敗訴部分││ │ │ │ │ │334,166元均 ││ │ │ │ │ │上訴。 │└───────┴─────┴─────┴─────┴─────┴──────┘附表二:材料費用A詳目┌─┬──┬────┬────┬────┬────┬────┐│編│廠商│ 內 容 │ 金 額 │ 備 註 │原審認定│本院認定││號│名稱│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1│日和│材料 │127,035 │ │127,035 │127,035 │├─┼──┼────┼────┤ ├────┼────┤│ 2│日和│材料 │ 21,460 │ │ 21,460 │ 21,460 │├─┼──┼────┼────┤ ├────┼────┤│ 3│日和│材料 │ 1,375 │ │ 1,375 │ 1,375 │├─┼──┼────┼────┤ ├────┼────┤│ 4│日和│材料 │ 10,449 │ │ 10,449 │ 10,449 │├─┼──┼────┼────┤ ├────┼────┤│ 5│日和│裝潢材料│ 1,550 │ │ 1,550 │ 1,550 │├─┼──┼────┼────┤ ├────┼────┤│ 6│日和│裝潢材料│187,459 │ │187,459 │187,459 │├─┼──┼────┼────┤ ├────┼────┤│ 7│長億│裝潢材料│ 6,000 │ │ 6,000 │ 6,000 │├─┼──┼────┼────┤ ├────┼────┤│ 8│ │強力膠 │ 800 │ │ 0 │ 0 │├─┼──┼────┼────┤ ├────┼────┤│ 9│長億│裝潢材料│ 6,360 │ │ 6,360 │ 6,360 │├─┼──┼────┼────┤ ├────┼────┤│10│長億│裝潢材料│ 2,300 │王孝勤僅│ 2,300 │ 2,300 │├─┼──┼────┼────┤同意支付├────┼────┤│11│長億│裝潢材料│ 125 │293,022 │ 125 │ 125 │├─┼──┼────┼────┤部分 ├────┼────┤│12│一源│裝潢材料│ 189 │(其中編│ 189 │ 189 │├─┼──┼────┼────┤號8、14 ├────┼────┤│13│一源│裝潢材料│ 1,369 │~16共計│ 1,369 │ 1,369 │├─┼──┼────┼────┤2,539 蔡├────┼────┤│14│一源│裝潢材料│ 153 │連火不再│ 0 │ 0 │├─┼──┼────┼────┤請求,其├────┼────┤│15│一源│裝潢材料│ 336 │中編號22│ 0 │ 0 │├─┼──┼────┼────┤、24、25├────┼────┤│16│成發│裝潢材料│ 1,250 │計 5,620│ 0 │ 0 │├─┼──┼────┼────┤王孝勤同├────┼────┤│17│成發│裝潢材料│ 900 │意給付)│ 900 │ 900 │├─┼──┼────┼────┤ ├────┼────┤│18│成發│砂紙 │ 150 │ │ 150 │ 150 │├─┼──┼────┼────┤ ├────┼────┤│19│成發│裝潢材料│ 2,301 │ │ 2,301 │ 2,301 │├─┼──┼────┼────┤ ├────┼────┤│20│成發│裝潢材料│ 3,580 │ │ 3,580 │ 3,580 │├─┼──┼────┼────┤ ├────┼────┤│21│一源│裝潢材料│ 220 │ │ 220 │ 220 │├─┼──┼────┼────┤ ├────┼────┤│22│ │甲苯油 │ 200 │ │ 0 │ 200 │├─┼──┼────┼────┤ ├────┼────┤│23│ │ │ 11,000 │ │ 0 │ 11,000 │├─┼──┼────┼────┤ ├────┼────┤│24│ │南方松 │ 3,920 │ │ 0 │ 3,920 │├─┼──┼────┼────┤ ├────┼────┤│25│ │白鐵條 │ 1,500 │ │ 0 │ 1,500 │├─┼──┼────┼────┤ ├────┼────┤│26│ │泥作 │ 2,500 │ │ 0 │ 2,500 │├─┴──┴────┼────┼────┼────┼────┤│ 合 計 │394,481 │☆在二審│372,822 │391,942 ││ │ │減為主張│ │ ││ │ │391,942 │ │ │└─────────┴────┴────┴────┴────┘
★「材料」指木心板、熱量板、角材、夾板、抽牆、優美板、
不織布、線板、美耐板、矽酸鈣板、易可彎、石膏板、鋁箔、鐵板、米袋、白膠、強力膠、鉚釘、鋼釘、蚊釘、不鏽鋼白鐵、螺絲、竹刷、砂紙、去漬油、甲苯、瞬間膠、快乾膠、水、滑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