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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上 訴 人 邱文楨

徐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被上訴人 詮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桂花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邱文楨(下稱邱文楨)、徐素華(

下稱徐素華,邱文楨、徐素華二人合稱為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詮逸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經被上訴人公司過半數股東之同意後,於民國98年7月20日與訴外人楊進輝即其餘股東之代理人(兼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出資額(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等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價金轉讓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出資額(邱文楨563萬4,000元、徐素華162萬3,000元,分別佔資本額37.56%、10.82%),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表明願按出資額比例分擔有關被上訴人向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華公司)所承攬「大直典華」工程案之後續保固維修費用,邱文楨並於簽訂系爭契約之當日簽發面額116萬7,411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且在第8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按出資額比例分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股東期間至系爭契約簽訂為止所應補繳之各項稅額、滯納金或其他罰款。嗣「大直典華」工程有保固事項發生,且須補繳營業稅175萬3,972元、印花稅12萬3,663元及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罰鍰100萬元,被上訴人乃先行支付保固費用22萬1,289元,並繳納各項稅款及罰鍰,合計309萬8,924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邱文楨、徐素華有按出資額比例負擔116萬3,956元(即309萬8,924元×37.56%)、33萬5,303元(即309萬8,924元×10.82%)之義務。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邱文楨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3,956元。㈡徐素華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5,303元,及均自100年12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志宏即被上訴人之其一股東於98年7月9

日來函表示未與楊進輝達成以每股10元價格轉讓被上訴人出資額之協議,故被上訴人所出具授權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真實性尚屬可疑,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楊進輝業獲陳志宏授權並得於股東會議與伊等協議出資額轉讓事宜之事實。又縱陳志宏確授與楊進輝代理權,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就「大直典華」工程之保固責任支出費用,自無從請求伊等按出資額比例負擔費用;又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伊等應負擔應納稅額、滯納金或其他罰款之完整證據,縱已提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文義,亦以伊等須補繳稅款或罰款為範圍。然被上訴人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局)裁罰,係被上訴人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所致,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專案檢查補繳之印花稅是否有邱文楨參與之工程,亦待被上訴人舉證,本件僅就被上訴人所生之稅額及罰鍰而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命邱文楨應給付被

上訴人116萬1,877元,徐素華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4,704元,及均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邱文楨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8萬2,130元、徐素華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萬3,659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保固責任部分即邱文楨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2,130元,徐素華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3,659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邱文楨給付2,079元本息及請求徐素華給付599元本息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反面至251頁)

㈠上訴人邱文楨、徐素華原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出資額

分別為563萬4,000元、162萬3,000元。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3日完成股東變更登記及章程變更登記(原審卷二第111至114頁)。

㈡楊進輝與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

其等二人之出資額全部轉讓與楊進輝,上訴人邱文楨並同時簽發面額116萬7,411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交予楊進輝。

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00年5月間以被上訴人在96

年1月1日至98年7月20日未依法取得金額達3,507萬9,449元進項憑證為由,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最高處罰金額之1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未申請復查,於100年8月10日如數繳納100萬元。

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23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㈡被上訴人如得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系爭契約書第8條所同

意應負擔相關稅捐、罰款之範圍為何?㈢被上訴人如得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受公

司法第99條規定拘束,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㈠關於爭點㈠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目的有涉及被上訴人,足見兩造知悉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被上訴人,另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亦載明受款人乃被上訴人,系爭同意書亦載明,楊進輝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至於系爭契約可知楊進輝代表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成當事人,至於98年第一次股東常會,足證被上訴人為系爭轉讓書之當事人,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04至208頁)。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楊進輝,不及於被上訴人,依契約形式及用語如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違反資合公司不得取回自己出資之法理,至於交付系爭本票係便宜行事,系爭同意書亦可知不包括被上訴人,且楊進輝處理轉讓股份,非代表被上訴人,至於98年第一次股東常會,僅能證明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轉讓出資額於其他股東,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置辯;茲分敘如下:

⒈系爭契約之目的及條文內容均涉及被上訴人,顯見系爭契

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①經查:被上訴人原有全體股東為董事楊進輝及股東楊鳳

芳、邱文楨、徐素華、曾惠敏、陳志宏、汪淑怡等6人,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觀諸系爭「授權協議同意書」係由股東楊鳳芳、曾惠敏、陳志宏、汪淑怡所出具,且其上載明「茲同意授權楊進輝先生,全權代表詮逸工程有限公司及本席與本公司其他股東與邱文楨及徐素華二人協議出資額轉讓乙事。對於楊進輝與邱文楨及徐素華就該出資額轉讓乙事所達成之所有協議內容,皆予同意。」(原審卷一第16頁)等語,應係被上訴人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全體股東同意楊進輝代表公司與上訴人協商出資額轉讓情事,堪予認定。

②98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楊進輝係被上訴人之董

事且為被上訴人代表人,此有原證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原審卷一第11頁、第13頁)。且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除邱文楨、徐素華轉讓其出資額與楊進輝個人外,尚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事項,如契約第3條有「詮逸公司97年度盈餘分配日訂於98年7月20日」之約定,第4條載明:「甲(即楊進輝)乙(即上訴人)雙方均同意『詮逸公司』另取得發票以充抵大板根國際觀光飯店水電工程及大直典華工程案於98年7月20日已分配之盈餘。」,第8條另定有稅務處理:「乙方同意,若稅務機關及有權機關通知需追繳乙方於98年7月20日持有詮逸公司出資額之期間內,詮逸公司及乙方有需補繳各項稅額、滯納金或其他罰款之情形,乙方需依當時持有出資額比例分攤並於繳款期限內繳納」,第9條約明:「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就詮逸公司對外經營已發生、未發生對第三人之債權,乙方同意拋棄對詮逸公司一切民事請求權」之約定,第5條與第10條復有競業禁止與保密條款之明文(原審卷一第18頁至23頁)。

若楊進輝並未代表被上訴人,則如何與上訴人簽訂前述與被上訴人相關之契約條款?況上訴人明知楊進輝並未代表被上訴人,又何需簽訂該等與被上訴人相關之契約條款?是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楊進輝、邱文楨及徐素華4人,堪信屬實。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書雖未列被上訴人,然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當事人。

③另查:⑴98年5月間,上訴人因故欲轉讓渠等之出資額

,退出被上訴人公司,是以與被上訴人公司其餘股東協商相關出資轉讓事宜。98年5月14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98年臨時股東會,當時邱文楨、徐素華及陳志宏3人提出退股聲明書,全體股東同意其退股,並同意退股股東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其他股東,此有被上訴人「9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4頁)。⑵而邱文楨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到庭向檢察官表示「…98年5月14日是同意股東出資額可以轉讓」等語,有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倒數第11列),上訴人就該案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87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並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8至220頁)。參諸被上訴人「9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亦為被上訴人股東間同意上訴人轉讓出資額,揆諸上開所述,足認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之事宜,業經全體股東同意。⑶再者,98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為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需要,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另與上訴人簽訂「詮逸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65頁),內容雖與98年7月20日系爭契約內容或有不同,並於98年8月3日完成股東變更登記及章程變更登記(原審卷二第111至114頁)。而上訴人亦於上開同意書簽名蓋章,是依「詮逸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亦足認被上訴人股東間同意上訴人轉讓出資額。邱文楨並98年7月20日同時簽發面額116萬7,411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交予楊進輝,受款人載為被上訴人,系爭授權書亦載明「立授權書人茲為大直典華工程保證保固合約責任之履行,特簽發及背書本票壹紙,授權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在本合約有違約情事時,得隨時逕自填寫到期日,持憑行使票據權利...此致詮逸工程有限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揆諸上開文義,楊進輝代表被上訴人,使系爭契約之效力及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難採信。

⒉本件有隱名代理之適用

①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

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件一,本院卷258頁)。上訴人未探求系爭契約書之實質真意,純以形式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有不符。98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楊進輝係被上訴人之董事且為公司代表人,此有原證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參原審卷一第11、13頁),是楊進輝以個人兼公司代表人身分(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與上訴人二人簽訂系爭契約書。

②查系爭契約之內容,除約定邱文楨、徐素華轉讓其出資

額與楊進輝個人外,尚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業如上述㈠⒈①所述。因不同契約主體間就系爭契約內容各有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須分別記載有關「上訴人與楊進輝個人」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以免混淆。若楊進輝並未代表被上訴人,則如何與上訴人簽訂前述與被上訴人相關之契約條款,若上訴人明知楊進輝並未代表被上訴人,又何需簽訂該等與被上訴人相關之契約條款,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足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楊進輝、邱文楨及徐素華4人,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且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就系爭本票(即大直典華工程保固責任部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原有股東,願負保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第11至14列),參上開⒈③所述,亦足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內容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仍願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授權書,並願負對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免其契約責任。

③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自形式上、系爭契約條款用語

及就系爭契約之目的以觀,均不足認定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且本件系爭契約並無隱名代理之適用云云,然楊進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楊進輝兼以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份,為上訴人所明知,且揆諸上開㈠⒈⒉所述,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及目的皆涉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乃明知並自願接受系爭契約內容拘束而開立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授權書,系爭契約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楊進輝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同日明知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並經楊進輝收受,是被上訴人主張楊進輝就系爭契約,與伊間有隱名代理,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等語,即非無據,堪予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

④上訴人又抗辯:自資合公司不得取回自己出資之法理,

有限公司固因具有閉鎖性,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其股東出資額於轉讓上不能完全自由而有所限制(公司法第111條參照),如認系爭契約主體為兩造,無異准被上訴人取得公司之資本,有違上開資合公司不得取回自己出資法理云云,惟查: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並非以上訴人與楊進輝間出資額之轉讓為唯一目的,亦包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業如上述;再者,依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之出資額係轉讓與楊進輝,亦有「詮逸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系爭契約可參,並非轉讓上訴人之出資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取得上訴人之出資額,與自資合公司不得取回自己出資之法理相符。上訴人抗辯應屬混淆系爭契約條款之個別目的,指系爭契約「有詮逸公司受讓上訴人等2人出資額之意,實有違資合公司不得取得自己出資之法理」云云,其抗辯實無可採。

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轉讓事宜,自始

皆未授權楊進輝代表與上訴人為協議,況系爭契約除無文字表示楊進輝代表被上訴人外,更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名義記載於其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僅為楊進輝與上訴人,自始與被上訴人無涉、更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本件訴訟確係由非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條款請求上訴人分擔相關稅額,其所提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被上訴人係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所辯亦不可採。

⑥綜此,系爭契約已對上訴人、楊進輝及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被上訴人據以行使權利,應為法所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之拘束而有履行義務,堪信屬實。

㈡關於爭點㈡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邱文楨、徐素華按其等之出資額占被上訴人出資額之比例37.56%、10.82%,分別分擔稅額、滯納金與罰款,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印花稅檢查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裁處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49至157頁);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在契約書中所同意應負擔相關稅捐、罰款之範圍,僅限於「詮逸公司及乙方」有須繳納之情形始屬之,核其意旨,即係上訴人執行伊所負責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因而有須補繳稅款或罰款云云置辯,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8條明白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若稅

務機關及有權機關通知需追繳乙方於98年7月20日持有詮逸公司出資額之期限內,詮逸公司及乙方有需補繳各項稅額、滯納金或其他罰款之情形,乙方需依當時持有出資額比例分擔並於繳款期限內繳款」,雖以「詮逸公司及乙方」有須補繳各項稅額、滯納金或其他罰款之情形,作為上訴人應依出資額比例分擔之要件,依其用語,應指被上訴人所稱邱文楨、徐素華按其等之出資額占被上訴人出資額之比例37.56%、10.82%,分別分擔稅額、滯納金與罰款,揆諸文義解釋並無上訴人所稱僅限於「上訴人執行伊所負責之詮逸公司業務、因而有須補繳稅款或罰款」之情形,上訴人上開解釋已超逸文義解釋範圍,而非可取。

⒉再者,本件系爭契約實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未

查明稅捐債務金額究竟若干,為免遺漏,而將上訴人有須補繳各項稅額、滯納金及罰款之情形納入,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各項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至7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故上訴人雖在98年7月20日轉讓出資額之全部,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之各項稅捐債務既未全部確定,上訴人願按出資額比例負擔之稅捐債務,揆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及時點,尚合情理,而堪採信。併參諸證人陳志宏於原審證稱:「當初寫這份條文(指系爭契約第8條),是考量原本大家都是詮逸公司的股東,因為稅務部分並不是每個人都很了解,如果發生漏報或是不小心疏失導致被處罰或補稅,全體股東一起分擔。如果被稅捐單位處罰,並沒有限定何人負責的案子來分擔,也就是由詮逸公司被處罰,全體股東就要一起分擔。」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24頁),益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分擔之稅額、滯納金及罰款,並不限於「上訴人執行伊所負責之詮逸公司業務、因而有須補繳稅款或罰款」之情形。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既自承就印花稅部分「與上訴人2人執行所負責業務有關部分,上訴人2人方需負責」,且依上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印花稅檢查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裁處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上訴人刪除部分不列入請求,亦徵被上訴人自認上開事實云云,及提出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法庭錄音之譯文以佐其說(本院卷第229至23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就印花稅部分「與上訴人2人執行所負責業務有關部分,上訴人2人方需負責」,並主張就請求補繳印花稅額12萬3,663元部分,係伊權利行使之範圍等語,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補繳印花稅額12萬

3,663元,並提出原證8為證(原審卷一第148至153頁),而原證8中,被上訴人塗改95至98年度之印花稅專案檢查表,其中⑴95年印花稅專案檢查報告表(原審卷一第151頁)中序號2之金額空白;⑵(原審卷一第152頁)96年印花稅專案檢查報告表中序號3、5、7、8等部分塗改完全未記載;⑶(原審卷一第153頁)97年印花稅專案檢查報告表中序號1至6等部分塗改完全未記載,上開塗改未記載部分被上訴人表明係伊認該部分上訴人不須負責等情(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

②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101年5月2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

第10131595300號函所檢附之之印花稅檢查表,細繹內容為:⑴96年印花稅檢查表(原審卷二第63頁)序號2,憑證名稱○○○區○○段休閒商業大樓(大直館A棟)機電、消防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⑵97年印花稅檢查表(原審卷二第64頁)序號3,憑證名稱:97年度大板根國際觀光飯店水電工程、序號5,憑證名稱:統一夢時代、序號7,憑證名稱:亞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序號8,憑證名稱:佳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二第64頁序號3、5、7、8);⑶98年印花稅檢查表(見原審卷二第65頁),序號1,憑證名稱:98年度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腫瘤及復健醫學大樓新建工程、序號2,憑證名稱:98年度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腫瘤及復健醫學大樓新建工程-電氣工程、序號3,憑證名稱:98年度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腫瘤及復健醫學大樓、新建工程-消防工程,序號4,憑證名稱:98年度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腫瘤及復健醫學大樓、新建工程-給排水工程,序號5,憑證名稱:98年度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腫瘤及復健醫學大樓、新建工程配電工程,序號6,憑證名稱:98年度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腫瘤及復健醫學大樓新建工程-發電機及冷卻設備安裝工程(見原審卷二第65頁序號1至6)部分,經比對後,即為上開㈡⒊①被上訴人未請求之部分。

③經原審審理中詢及上開部分何以未請求,被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指陳「…原證8塗改部分,不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自認,是擔心被告對其他廠商投訴」、「…塗改部分是原告認為被告不須負責」等語,經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倒數第2列起至126頁第2列,同審卷二第79頁反面,99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0至15列),按被上訴人要否依約對上訴人請求攤付稅捐或罰鍰及其金額之多寡,原須依其主張為據,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經被上訴人塗改之記載而不請求之稅捐或罰鍰如何與上訴人執行業務有關,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主張原證8經塗銷之部分不列入本件請求範圍,即逕推論就印花稅部分被上訴人自認「與上訴人2人執行所負責業務無關部分,上訴人2人無需負責」云云,洵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邱文楨、徐素華

按其等之出資額占原告公司出資額之比例37.56%、10.82%,分別分擔稅額、滯納金與罰款部分,按:

①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至98年7月20日未依法取得進項

憑證,金額3,507萬9,449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經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175萬3,972元,並處以最高之1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已如數繳納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國稅局函文、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代收款項收款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5頁,卷一第146頁、第155至157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擔任股東期間,被補徵稅額、滯納金及罰款175萬3,972元及100萬元之情,堪予認定。

②因稅捐稽徵處預定於100年7月5日對被上訴人進行95至

98年度之印花稅專案檢查,被上訴人自行檢視所有工程合約後補繳印花稅,並製作檢查報告以供稅捐稽徵處人員之查核等情,已經證人汪淑怡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3頁),並有稅捐稽徵處檢送之專案檢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2頁、第63至66頁);而工程合約在98年7月20日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之前應補繳之印花稅合計為13萬2,751元〔95年度:2萬5,518元;96年度:6萬5,244元;97年度:2萬9,991元(不包括前已繳納之序號3、5、7、8);98年度:1萬1,998元(即序號2至5)〕,惟被上訴人未請求98年度序號2至5,卻請求簽約日期98年7月22日、98年8月16日之序號7、8之2,910元,是98年度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其就上訴人擔任股東期間所補繳之印花稅額應為12萬0,753元(計算:13萬2,751元-1萬1,998元=12萬0,753元)。

③在上訴人擔任股東期間,被上訴人被補徵及處罰之稅額、滯納金及罰款之金額合計為287萬4,725元(計算式:

175萬3,972元+100萬元+12萬0,753元=287萬4,725元),依邱文楨、徐素華出資額占被上訴人出資額比例計算,應分別分擔107萬9,747元、31萬1,045元(元以下均4捨5入,計算式:287萬4,725元37.56%=107萬9,747元【邱文楨負擔部分】,287萬4,725元10.82%=31萬1,045元【徐素華負擔部分】)。從而,邱文楨、徐素華應分擔之金額分別為107萬9,747元、31萬1,045元。

㈢關於爭點㈢部分

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系爭契約內容仍應受公司法第99條規定拘束,則自出資額轉讓後,上訴人本毋庸就持有被上訴人出資額期間內所應負擔之債務、稅款或罰鍰再負責任,更無庸按轉讓前之出資額比例負補繳義務,且系爭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應歸無效云云置辯,惟查:

依公司法第99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應係指有限公司股東之責任,屬於量的有限責任而非無限責任,故如有限公司之負債如逾各股東之出資額時,則各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始以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讓與出資額後,並未就稅捐、罰鍰及保固責任部分加以結算,此觀諸上訴人係以總價750萬元加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仍可就其全部出資額以725萬7,000元轉讓楊進輝,取回出資額,並就股東應負之保固責任及稅捐及罰鍰責任規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即悉甚詳,上訴人於退回出資額後,既仍未就被上訴人公司之稅欠罰鍰等項,與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結算,則被上訴人嗣於核算稅欠罰鍰後,依上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即非無據,是上訴人引用公司法第99條規定,主張伊無履約義務及責任,其抗辯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欲轉讓其出資額,上訴人主動提出,再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案既經股東會同意通過,其以何等價格轉讓出資額予何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不受其他股東意見之影響。是上訴人欲以何價格轉讓其出資額,本得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決定,若其認為系爭契約書內容顯失公平,上訴人亦可不為轉讓,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顯失公平,而應歸無效云云,亦難採信。再者,細繹系爭契約內容,其中第1、2條約定出資轉讓之標的及價金,第3條約定公司之盈餘分配,第7條約定上訴人之擔保責任,第8條約定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分擔稅務責任,邱文楨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資為擔保等情,業如上述,可知系爭契約並非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其非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上訴人之全部出資額計725萬7,000元(原審卷一第13頁),而轉讓總價金則為750萬元,並無上訴人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邱文楨

、徐素華分別給付107萬9,747元、31萬1,045元,及均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