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張育榮
張瑞芬連大慶連珮如連子瑩兼共同訴訟 張育誠代 理 人被上訴人 林正時兼訴訟代理 陳榮治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陳於民國84年1月2日已重病住院,住院期間因大量吐血呈現昏迷狀態,於5日後即84年1月
7 日死亡。坐落於臺北縣石碇區(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張陳所有,詎被上訴人林正時、陳榮治及訴外人林鑑、陳春木、張宏德等人於張陳昏迷乃至於死亡期間,以贈與為由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4年2 月28日補正完畢(下稱系爭贈與)。然張陳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訂立贈與契約,且張陳並未以書面授權代書許培芬或不知姓名之張陳的兄弟代理其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張陳於84年1月1日已完全無意識,自無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該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中蓋用其印鑑章。針對上訴人起訴之事由,系爭贈與之其他受贈人業與上訴人和解,足證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張陳未立遺囑,若果張陳與兄弟前曾協議分割財產,於張陳去世後應會召開繼承人會議,且依台灣民間習俗,長子不可能未受遺產之分配,是系爭贈與非張陳本人所為,自始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潘腰所有,王愛則為潘腰之養女,王愛因招贅婚而分別育有長子張陳、次子陳林、三子林鑑、四子張水龍、五子陳春木、六子林正時。潘腰過世前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張陳名下。惟張陳有意將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六分之五贈與其五個弟弟,而其自身所有六分之一贈與其次子。故張陳於83年12月間,親自委託代書許培芬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系爭土地過戶之登記情形如下:⑴張陳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部分,由張陳直接贈與其次子即張宏德,嗣張宏德於84年4 月27日再將其中二分之一部分,贈與張宏明(即張陳之四子);⑵陳林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部分,由張陳直接贈與陳林長子即陳榮治;⑶林鑑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部分,由張陳直接贈與林鑑;⑷張水龍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部分,因張水龍行方不明,由張宏隆(即張陳三子)繼承香火,故由張陳直接贈與張宏隆,但因張宏隆於96年2 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張秀琴、張賀傑、張賀翔、張玉錚繼承,嗣由張賀翔於96年6 月12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⑸陳春木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部分,由張陳直接贈與陳春木;⑹林正時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部分,由張陳直接贈與林正時。是以,張陳於83年12月間即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林正時、陳榮治及訴外人林鑑、陳春木、張宏德、張宏隆,並親自委託許培芬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嗣許培芬再向新北市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縱張陳於84年1 月間重病死亡,亦不影響張陳與被上訴人林正時、陳榮治及訴外人林鑑、陳春木、張宏德、張宏隆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之存在。且系爭土地上迄今仍有被上訴人林正時、陳榮治及訴外人陳春木、林鑑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益證該贈與合意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張陳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張陳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陳所有。
㈡張陳於84年1月7日死亡。
㈢上訴人張育誠、張育榮、張瑞芬為張陳之長子張宏文之代位繼
承人;上訴人連大慶、連珮如、連子瑩為張陳之五女連張鳳蓮代位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現為林鑑(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陳春木(權利範
圍六分之一)、林正時(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陳榮治(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張宏德(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張宏明(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張賀翔(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分別所有。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陳於84年1月2日已重病住院,住院期間因大量吐血呈現昏迷狀態,於5 日後即84年1月7日死亡,自無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該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中蓋其印鑑章,該贈與行為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張陳與被上訴人林正時、陳榮治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
再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查,張陳於84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卷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第23至36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上,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之真正,未見上訴人為爭執。前揭文書之形式真正,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原因發生日期84年
1月2日(原審卷第24頁),因張陳於84年1月2日已重病住院,住院期間大量吐血呈現昏迷狀態,於5 日後即84年1月7日死亡,84年1月2日張陳處於無意識狀態,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查,張陳之住院資料,醫院以張陳之病歷已逾醫療法規規定之病歷保存年限,業已辦理病歷紙本銷毀,且該院電腦系統無保留相關醫療紀錄,有上訴人提出之該院100年5 月30日(100)西園醫字第160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謂張陳在84年1月7日以前,已無意識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有疑義。況,證人即張陳之次子張宏德於本院證稱:「我父親也沒有想到他會這樣就去世,很突然這純粹是意外。他是噎死的,只是輕微的感冒,就是去醫院打個針就想回來,還跟我叔叔說打個針就回來」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足證上訴人主張張陳於84年1月2日重病住院處於無意識狀態云云,難信為真。次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在84年2月24日由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原審卷第2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時間雖在張陳死亡之後,但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之記載,張陳與被上訴人訂立公契之時間為84年1月2日(原審卷第26 至28頁),所使用之張陳印鑑證明則為83年12月6日由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原審卷第34頁),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手續之代書許培芬於原審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五之系爭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過程是否由你承辦?)在83年間,張陳是以前的鄉長,他與他的兄弟來找我,他說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他的兄弟,他當時的精神狀況很好,當時他沒有提出贈與契約書,只有拿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到我的事務所說要請我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沒有提出土地贈與契約書,公契的贈與契約書是我做的,至於印鑑章是不是同時交付或是事後交付我以不復記憶,我就持該印鑑章在本院卷27頁之公契上面蓋章,我是依照他們的指示辦理,受贈人的資料也是由張陳提供,我不知道他當時的身體狀況,收完前開文件之後我就直接去辦理過戶程序,直到張陳過世都沒有去找過張陳,至於代書費的部分是由他的兄弟給付的,辦理完後我辦妥移轉文件交給上開兄弟,至於該兄弟的名字我已不復記憶。至於為何84年2月份才送件,是因為委託人交付的文件有遲延,也因為人數較多,所以才會拖較長的時間。我不記得曾經在偵查程序中說過系爭案件是在84年1 月才受委託,至於公契贈與契約為何押1月2號是因為贈與稅的關係,一直到案件承辦完畢,我都不清楚張陳的身體狀況,他的兄弟給付代書費時也沒有告知我張陳過世的情事。至於我有沒有再另外承辦過張陳其他土地的案件,我現在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68頁正反面),足認本件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作業,並非在上訴人所稱張陳於84年1月2日重病住院之後才開始著手進行,而係早在84年1月2日以前即已向戶政機關領用印鑑證明、訂立公契,且張陳於83年間辦理系爭贈與時意識狀態仍屬清楚之事實,自堪認定。末查,被上訴人抗辯張陳(長房)在50年7月間業與其六房兄弟分配財產,亦提出「合約字」為證(本院卷第51至54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張陳有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五贈與其五個弟弟,自身之六分之一贈與其次子張宏德,洵非無據。準此,張陳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為有效成立,且依法完成權利移轉,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張陳未立遺囑,若果張陳與兄弟前曾協議分割財產,於張陳去世後應會召開繼承人會議,且依台灣民間習俗,長子不可能未受遺產之分配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純屬個人之推斷。蓋依上訴人製作之張陳繼承系統表所示,張陳之長子張宏文先於張陳於72年間死亡(見原審簡易庭卷),上訴人張育誠(00年0月0日出生),於張陳84年1月7日死亡時已成年,對於祖父財產繼承問題若有疑義,何以當時未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於答辯狀記載「張宏文信奉洋教,不拜祖先,張陳才將長房應分之部分贈與次子張宏德」(本院卷第40、41頁),應非無由。
㈢上訴人再主張張陳未與被上訴人林正時、陳榮治就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訂立贈與契約,亦未於贈與系爭土地書面即公契上親自簽名用印,更未以書面授權代書許培芬及姓名不詳之張陳的兄弟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事務云云。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修正前之民法第760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書面僅須以移轉或設定特定不動產物權之意思表示為內容即足當之,至於當事人訂立書面之場合及該書面是否另有特定用途,則非所問。次按,贈與,因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為修正前民法第406條所規定,是關於贈與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贈與不動產之意思已趨一致,其契約即可成立,固不待其製為書面,始屬成立。又當事人為履行不動產贈與契約,移轉贈與標的物之所有權,而簽訂目前土地登記實務上,為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定式「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內容載明雙方同意就該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訂立契約,乃屬修正前民法第760條所定不動產移轉物權書面契約之性質,其上關於「贈與」之記載,乃用以表明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之原因為贈與,固不當然兼具債權契約之性質,惟乃可證明當事人於製作該移轉書面時確有贈與之意思。準此,前揭證人許培芬既已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契約業經張陳與被上訴人合意,且系爭土地贈與之物權契約亦於辦理移轉登記時訂立書面(俗稱公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即已合法成立,不因被上訴人等於前揭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制式契約外,未另訂書面,而有所不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已記載「委任關係本土地登記之申請,委任許培芬代理」(原審卷第24頁),且許培芬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雙方代理人,業經受贈人林正時、陳榮治等人及贈與人張陳於該書面申請書蓋章(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上訴人主張張陳未以書面授予代書許培芬代理權,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張秀琴業與上訴人和解,並出具聲明書
記載張陳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原審卷第140 頁),證人張宏德雖亦在該制式之聲明書上簽名(本院卷第46頁)。然,證人張宏德於本院到庭證稱係在上訴人張育誠印就之聲明書上簽名,當時冀盼上訴人不要提起訴訟,為了家族和諧未詳看聲明書內容率爾簽名,實則聲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張陳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其五個弟弟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堪信贈與契約於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有效成立以後,受贈人張宏隆配偶張秀琴事後在上訴人張育誠印就之聲明書上簽名,不能證明張陳當時無贈與之真意。而張秀琴是否與上訴人和解,亦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另主張張陳先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兄弟再贈與房子,及張宏德單獨受贈與為何不先辦理要拖至84年2月24日才提出申請云云,要與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否有效成立無關。系爭贈與是否有效成立,應僅就系爭贈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而為判斷,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繼承人張陳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受贈人已達成
贈與合意,就該不動產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合法有效成立,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張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張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