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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上 訴 人 劉銘傑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複代理人 丁怡文

陳明煥律師被上訴人 翁仁郎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代理人 李威

陳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1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7月2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於同年月12日寄存,加計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除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84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萬6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醫療費用8016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中內直行車道由西往東(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龜山一路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遵守上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中內車道劃設有直行箭頭標線,為直行車道不得行右轉彎,竟貿然右轉文化二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田嫦欣,沿文化二路由北向南(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依文化二路燈光號誌指示為綠燈而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上訴人車前車頭與伊騎乘之機車右後方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外傷性嚴重韌帶扭傷、左足、左肘與左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122萬4507元詳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8498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105萬799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醫療費用8016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以上合計106萬6009元;另上訴人逾前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萬6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8016元屬鑑定其勞動能力損失之鑑定費用,並非醫療費用之支出;上訴人無須他人協助照護,其請求再給付看護費用8萬4000元部分,實無所據;上訴人於99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仍陸續向隆福行領取薪資,且於99年10月3日後仍至隆福行公司工作,並有領取薪資,故上訴人請求再給付薪資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亦屬過高,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日下午,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中內直行車道由西往東(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龜山一路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遵守上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中內車道劃設有直行箭頭標線,為直行車道不得行右轉彎,於同日14時52分許,竟貿然右轉文化二路,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田嫦欣,沿文化二路由北向南(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依文化二路燈光號誌指示為綠燈而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上訴人車前車頭與上訴人機車右後方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㈡系爭事故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6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及標線之指示右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㈢上訴人所受傷勢經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常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查詢結果為:「依病歷所載,原告於99年10月2日因車禍受傷至本院急診就醫,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右踝扭傷,經給予左下足護木板固定保護及藥物治療,後續並於本院門診追蹤。劉銘傑最近乙次於100年8月23日回診追蹤時,傷勢已恢復,若無特殊變化,應無須回診追蹤。依其病況研判,其傷勢宜休養三週,若無特殊需求,應無須他人協助照護。」,另根據病歷記錄,上訴人自99年10月2日起均有定期回診追蹤,上訴人就醫發生之費用如下:桃園分院共計1128元,其中自費負擔部分為579元。林口院區部分,共計3萬0070元,其中自費負擔部分為7183元,優待折讓部分為824元;㈣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101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為:

依據該院於101年5月29日之足踝部骨骼肌肉超音波之檢查,顯示上訴人左腿脛後肌腱有增厚的現象,並於舟骨之肌腱交會處有發炎病徵,應診斷為左腿慢性脛後肌腱炎,依照AMA下肢失能之評估標準,此項相當於下肢百分之1失能。換算全身減少之勞動能力百分比例為百分之1;㈤上訴人為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應用化學研究所理學碩士畢業,並於隆福行公司任職業務代表,其99年5月至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為179419元。同時期上訴人為錦蘭公司之業務專員,其99年5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為28萬元。上訴人於隆福行公司任職期間為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2月25日離職,上訴人於錦蘭公司請假期間為99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因傷留職停薪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上訴人並受有機車損害修復費用為6800元;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863元等事實,有卷附原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77-78頁)、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66-76頁)、長庚醫院101年2月13日

(101)長庚院法字第0045號函(見原審卷第122-145頁)、台大醫院101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4-175頁)、上訴人健康保險投保通知單(原審卷第88頁)、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原審卷第89頁)、學位證書(原審卷第96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6萬6009元本息部分(詳附表),是否有據?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15萬8498元(詳附表「原審准駁部分」欄所示),經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各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聲明,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項目之金額,准駁如下:⒈上訴人能否請求再給付8016元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醫藥費用支出,除原審判准部分外,主張尚在台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016元云云,固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而分別於101年5月17日、18日前往台大醫院門診為鑑定之檢查,並於101年5月29日再赴台大醫院為足裸部骨骼肌肉超音波之檢查,分別支出460元、460元、7096元等情,有台大醫院101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4頁)可稽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檢查時間相符,堪認上訴人該項支出顯係為鑑定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支出,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條之規定,鑑定人之日費、報酬及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是上訴人上開支出,並非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8016元,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能否請求給付看護費用8萬4000元?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關於有無看護必要乙情,經原審向長庚醫院查詢後函覆稱:「...劉銘傑最近乙次於100年8月23日回診追蹤時,傷勢已恢復,若無特殊變化,應無須回診追蹤。

依其病況研判,其傷勢宜休養三週,若無特殊需求,應無須他人協助照護。」乙情,有長庚醫院101年2月13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45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22-145頁);可見上訴人系爭傷害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揆之系爭傷害「左腳踝外傷性嚴重韌帶扭傷、左足、左肘與左肩挫傷之傷害」,衡之常情,扭傷、挫傷之傷勢,固足使手足之行動、身體運動有所障礙,然除非有特殊之病理原因,一般常人應無專人輔佐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性,雖該院曾於103年9月16日再度函覆本院稱「...依病患劉君於10月5日首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因其需使用柺杖助行致生活起居不易,故建議病患應由他人協助全日照護約二週,且應自其受傷後修養約三週為宜...」(見本院卷第163頁)云云,然此函覆顯然與該院第一次之函覆內容矛盾;且該院第二次函覆內容亦僅指稱上訴人「生活起居不易」而「建議全日照護」云云之粗淺建議語詞,尚非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全日專人照護輔佐否則不能起居生活之必要性;況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71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26歲之青壯男子,又係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畢業(見原審卷第96頁),經軍事院校之訓練教育洗禮,核其體魄,依前述傷勢縱需支柱柺杖行走,實無非有他人照料則無法日常生活之必要性。本院認長庚醫院103年9月16日之回函,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8萬4000元云云,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⒊上訴人能否請求再給付薪資損失69萬9698元?

⑴、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依前開長庚醫院函

覆應休養期間為3週,如自其受傷之翌日99年10月3日起算,休養至99年10月24日為止(下稱系爭傷害應休養期間)應可復原,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如有未能上班而無法受領薪資給付,自有損害而可請求該期間薪資減少之損害。惟查,上訴人主張受傷前任職隆福行公司之業務專員,業據提出任職隆福行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89頁)為證,並經隆福行負責人洪哲文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上訴人任職於隆福行之事實,應可採信。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確有向隆福行因傷請假,此有隆福行101年8月15日答覆書函覆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1-195頁),揆其於系爭傷害休養期間,固有請假99年10月5日半天及同年月21日、22日全天,共計2.5日;然隆福行負責人洪哲文到庭則證稱:上訴人請病假有給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傷害應休養期間,任職於隆福行之薪資所得,並無因請假而短少。至於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離職時(見原審卷第191至195頁),顯然業已完全復原,尚難認其離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於隆福行任職因系爭事故並未有任何因請傷病假之薪資損害,亦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離職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同時又在錦蘭公司任職業務云云

。惟查,關於上訴人在隆福行每日之工作時間,依隆福行函覆稱:上訴人離職前擔任業務工作,工作時段原則上是早上8時至下午17時30分,但擔任業務需配合客戶,並非一成不變,於99年10月3日後有再來上班,於99年12月1日申請因病留職停薪前,如附件(見原審卷第192頁)請假日數外均為上班日等語,有隆福行101年8月15日答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1-195頁),又隆福行負責人洪哲文到庭亦證稱:上訴人開始訓練時是早上8點到下午五點半...工作內容為銷售潤滑油...員工請病假,有給薪水...上訴人有請傷病假,是自己離職..有禁止員工在白天兼職,不知道上訴人實際上又幫他母親跑業務、銷售產品,若知悉其兼職,不可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顯見,上訴人之雇主隆福行並不可能接受員工於同時在日間兼職另外之工作;況錦蘭公司之負責人為林錦蘭即為上訴人之母,且林錦蘭所述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上訴人沒有打卡紀錄,且係領取現金,公司只有上訴人一人可以兼職他份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112頁),業經林錦蘭到庭證述在卷,揆之上訴人在隆福行工作之時間與在錦蘭公司工作之時間,幾乎完全重疊,上訴人顯不可能同時履行兩份勞務義務。更何況,錦蘭公司之負責人即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固提出錦蘭公司給付薪資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然本院庭訊時要求林錦蘭提出該公司之內部員工分工、管理、考評等人事資料記錄,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顯見該公司之會計、支出、員工管制、考核,甚至薪資扣繳與帳冊製造、申報稅捐等事務,應均由負責人林錦蘭主導決定,則僅憑上開錦蘭公司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及錦蘭公司內部之薪資明細表,均係由林錦蘭所片面提出,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堪質疑;況衡之常情,除非工作性質極為特殊或明確經兩家公司之雇主均同意,否則豈有可能同一時間任職兩家公司且領取雙份薪資而為雇主所接受?是上訴人所提出錦蘭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以及公司負責人林錦蘭之上開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在99年3月至10月份期間任職於錦蘭公司並領取薪資乙事,故上訴人主張任職錦蘭公司云云,不足採信。依上說明,上訴人既非在錦蘭公司任職,則上訴人自無可能領取錦蘭公司之薪資,顯無因系爭事故受有何短少領取錦蘭公司給付薪資之損害。

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准部分外,再給付其薪資損失69萬9698元云云,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能否請求再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2萬4295

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

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乙節,業經原審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屬實(見原審卷第174-17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於99年10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當時26歲又6個月),因而受有左腳裸外傷性嚴重韌帶扭傷、左足左肘與左肩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左腿脛後肌腱有增厚的現象,並於舟骨之肌腱交會處有發炎病徵,應診斷為左腿慢性脛後肌腱炎,依照AMA下之失能之評估標準,此項相當於下肢百分之1失能,換算全身減少之勞動能力百分比例為百分之1,有台大醫院101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74-175頁),而參以上訴人在受傷前係擔任業務工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以百分之1為適當,而以上訴人受傷前任職隆福行99年5月起至11月止共6個月,如僅計算至其受傷時之10月份以前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3萬2113元(18541+26568+23749+33328+29927=132113,見原審卷第191-195頁),平均月薪為2萬6423元(000000/5=26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據上訴人受傷時之年紀僅26歲6月,且具有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理學士學位,又係正從事潤滑油之業務人員等事實觀之,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前開任職期間薪資平均月薪為計算之基礎,尚稱允當。是自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9年10月2日起至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即上訴人於138年5月18日年滿65歲,共計38年7月又16日,而上訴人業具狀同意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年數,為免複雜爭議,以37年為基準(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訴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萬746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月薪2萬6423元,減少百分之1,每年減損金額為3171元,3171×21.00000000=67461.00000000,其中

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準此,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而受有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計6萬7462元,除原審判准部分外(4萬241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5049元。

⒌上訴人能否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腳裸外傷性

嚴重韌帶扭傷、左足左肘與左肩挫傷之傷害,約需3週之休養期間始得復原;再參以上訴人係國防大學理學碩士,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業務工作,月薪2萬6423元,而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從臺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退休,另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209頁)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允當。

⑶、因之,上訴人除原審判准部分外,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⒍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②、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道路舖裝柏油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駕車疏於遵守上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中內車道劃設有直行箭頭標線,為直行車道不得行右轉彎竟貿然右轉,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該交叉路口中內車道劃設有直行箭頭標線,為直行車道不得行右轉彎,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中內直行車道由西往東(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龜山一路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致與上訴人騎乘機車沿文化二路由北向南(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顯有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化二路由北向南方向為綠燈,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貿然右轉致發生碰撞,上訴人尚不及防止碰撞之發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並無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③、況參以原法院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送臺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及標線之指示又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卷附該會100年5月6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桃縣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66-70頁),亦採同一見解。由此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為不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2萬504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2萬504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2萬5049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於法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016元及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威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