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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曜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坤榮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徐曜隆之上訴駁回。

林坤榮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徐曜隆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林坤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淑卿(下稱陳淑卿)之夫,上訴人則為訴外人趙檍筌(下稱趙檍筌)之夫,上訴人與陳淑卿均為有配偶之人,亦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8年6、7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在新北市○○區○○路○○○號「長緹汽車旅館」、新北市三重區「全國旅社」等地,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嗣趙檍筌於99年10月13日發現陳淑卿傳予上訴人有關婚外情之簡訊內容而知悉上情,始查獲上訴人與陳淑卿之通姦行為。上訴人與伊之配偶陳淑卿發生通姦行為,對伊構成不法侵害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應對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伊慰撫金;又上訴人曾與陳淑卿至新北市蘆洲區之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又傳簡訊予陳淑卿稱「妳先不要衝動…我們不值得互背通姦罪名」,足見其心態可議;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家暴行為,伊所涉家暴案件,係陳淑卿所設計,上訴人所言均不可信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家暴紀錄,陳淑卿始會常至淡水找伊,而發生婚外情,嗣伊欲中斷與陳淑卿間之關係,但陳淑卿不同意,又陳淑卿傳簡訊恐嚇伊,伊怕陳淑卿對伊不利,而至警察局自首通姦犯行,伊已於刑事案件開庭時當庭向被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20萬元,但被上訴人不予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

㈠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12萬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駁回。

四、經查:陳淑卿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查本院卷第23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陳淑卿自98年6、7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多次在新北市○○區○○路○○○號「長緹汽車旅館」、新北市三重區「全國旅社」等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通、相姦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為法所不許,亦與社會一般觀念之善良風俗有悖。故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堪認該相姦者對於通姦者之配偶,係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而對通姦者之配偶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該通姦者之配偶,自得請求相姦者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明知陳淑卿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於上開時、地與陳淑卿為多次相姦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行為,顯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對於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專肄業;任職於補習班,月收入約2萬元;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原任職公車司機,月薪7萬8,000元,因本事件被解僱,現職為貨車、計程車司機,收入不固定,及兩造名下皆無資產,而有負債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再參酌原審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上訴人於97年至99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萬1,365元、9萬1,526元、14萬1,677元,財產總額均為310元;被上訴人於97年至99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9,276元,財產總額均為0,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上訴人則有多次妨害家庭之前科,亦有兩造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36頁),足見兩造經濟狀況均非佳,且對婚姻生活之維繫亦均有可議之處,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素行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金額以35萬元為適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