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上 訴 人 黃永田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黃永田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永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黃永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黃永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黃永田在原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返還登記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民調費用20萬元及保證金10萬元,在本院追加併依民進黨中央黨部99年4月15日民(2010)組字第Z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五)項為請求(見本院卷108頁),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黃永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永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民進黨應再給付黃永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7日(即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16日公告99年直轄市議員候選人名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聲明求為判決:民進黨應給付黃永田60萬元及自99年11月17日(即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16日公告99年直轄市議員候選人名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對民進黨之上訴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民進黨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民進黨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永田在第一審之訴均回。(三)黃永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黃永田主張:伊前為民進黨之黨員,因參加民進黨黨內之99年大臺南市議員第10選區(安南區)提名選舉,依系爭公告繳納登記費30萬元、民調費用20萬元及保證金10萬元,嗣因黨內參選者眾多,伊忍痛於99年5月13日退出黨內初選,並停止一切選舉活動,完成退選手續,且退出民進黨,斯時民進黨黨內初選民調尚未舉辦,亦承諾退還前開費用,詎經伊催討,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五)項規定,求為命民進黨返還該3項費用計60萬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民進黨制定之紀律評議仲裁條例第39至70條節錄為證。
民進黨則以:伊為提名黨員參選99年直轄市議員提名選舉,於99年1月24日制定2010年直轄市議員提名特別條例,其第2條規定,2010年直轄市議員提名採民意調查方式辦理;又於99年3月24日第13屆中執會第61次會議決議通過「2010年直轄市議員提名選舉選務工作日程表」(下稱系爭選務工作日程表),其中關於以溝通協調方式產生提名人選之協調期間訂為「4月26日至5月7日」;又於99年4月15日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五)(六)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應繳納登記費30萬元、民調費用20萬元及保證金10萬元,登記費及民調費用不予退還,但經中執會協調撤回登記或退選者,退還3分之2,但若已執行民調者,民調費用退還2分之1,保證金除違紀競選候選人應予沒收外,其餘一律於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後退還。黃永田為伊之黨員,登記參加伊舉行之99年大臺南市議員第10選區(安南區)提名選舉,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及公告,伊依系爭公告收取其繳納之登記費、民調費用及保證金,自屬有據,其嗣後以退選為由請求退還登記費,與規定不合;又其遲至99年5月13日始退出初選,已逾前開協調期間,請求退還民調費用,亦與規定不合;又其於辦理退出黨內初選後,違紀自行競選同年度臺南市議員,伊自得沒收繳納之保證金。故伊取得其繳納之登記費、民調費用及保證金,俱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其依不當得利或依系爭公告請求返還,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民進黨制定之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下稱系爭提名條例)、紀律評議裁決條例(下稱系爭裁決條例)及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提名條例施行細則)、黃永田以無黨籍身分登記參選資料、關於國民黨開除違紀參選黨員之網路報導資料、黃永田於99年7月7日寄給民進黨之存證信函,民進黨於99年7月19日函覆黃永田之函文、民進黨於99年10月12日對違紀參選者沒收保證金之說明函文、陳新民所著「政黨的內部民主制度」一文節錄、自由時報網路關於民進黨撤銷處分/仲裁成功李婉鈺3人恢復黨籍之報導為證。
四、查民進黨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制定之黨章第5條第1款明定,黨員有遵守黨章,服從組織決議之義務;民進黨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制定之系爭提名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凡黨員未獲提名者,即使申請退黨而逕行參選,將來如再申請入黨,依照除名處分再申請入黨者之程序處理,始得辦理提名登記」、第10條之1規定:「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提名初選之候選人,應恪遵不違紀、......」、第1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施行細則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制定,與本條例同日實施」;民進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依上開條例第15條第2項授權而制定之系爭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經登記為第一、二類或第三類公職人員提名初選之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候選人登記,登記截止日後,不得退選。但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協調後撤回登記或退選者,不在此限」、第13條規定:「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提名初選之候選人,應繳納登記費及保證金;其數額由主辦黨部先期公告。前項登記費不予退還,但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協調撤回登記或退選者,退還三分之二,第一項保證金除違紀競選候選人應予沒收外,其餘一律於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後退還之」;民進黨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制定之系爭裁決條例第3條規定:「黨員違紀行為之處分,依輕重種類如下:......三、除名」、第12條規定:「本黨黨員未經提名違紀參選者,應予除名處分」。又民進黨為提名黨員參選99年直轄市議員提名選舉,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於99年1月24日制定「2010年直轄市議員提名特別條例」,其第2條規定,99年直轄市議員提名採民意調查方式辦理;又於99年3月24日第13屆中執會第61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選務工作日程表,其中辦理日期「4月26日至5月7日」之工作項目為「協調期」,辦理事項為「1、先以溝通方式產生提名人選,無法達成協議時,採民意調查方式辦理提名。2、經登記為第一、二類或第三類公職人員提名初選之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候選人登記,登記截止日後,不得退選。但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協調後撤回登記或退選者,不在此限」;又於99年4月15日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五)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應繳納登記費30萬元、民調費用20萬元及保證金10萬元,登記費及民調費用不予退還,但經中執會協調撤回登記或退選者,退還3分之2,但若已執行民調者,民調費用退還2分之1,保證金除違紀競選候選人應予沒收外,其餘一律於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後退還。第(六)項規定,選舉方式,登記後先行溝通協調,如無法達成協議時,由中央黨部依「民進黨2010年直轄市議員提名民意調查辦法」,辦理民意調查決定提名人選,時間另行通知。本件黃永田原為民進黨之黨員,登記參加民進黨舉行之99年大臺南市議員第十選區(安南區)提名初選之候選人,依系爭公告繳交登記費30萬元、民調費用20萬元及保證金10萬元,嗣於99年5月13日聲明退出初選,而民進黨仍將其納入初選民意調查名單,並於99年5月28日執行初選民意調查,嗣黃永田又退出民進黨,並以無黨籍身分自行參選同年度臺南市議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永田退選聲明書、時任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主任委員陳進益說明書、繳費證明、民進黨黨章、系爭選務工作日程表、系爭提名條例、系爭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系爭裁決條例、黃永田以無黨籍身分登記參選資料、黃永田寄給民進黨存證信函、民進黨函覆黃永田之函文、2010年直轄市議員提名特別條例、系爭公告、初選民意調查結果可稽(見原審卷8至9、31至46、61至63、78至92、98至100、110至113頁、本院卷17至24、40至51、58至60頁),堪認為真實。
五、黃永田雖以:系爭提名條例施行細則,雖規定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提名初選之候選人,應繳納登記費、民調費用、保證金,然此於系爭提名條例並未規定,子法逾越母法,未具合法性,民進黨中央執行委員會無權限制或剝奪黨員參與黨內提名初選之權利,亦無權剝奪退選或撤回登記之黨員請求退費之權利,民進黨以未經「黨內民主」程序,未具合法性之系爭提名條例施行細則及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收取該等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伊於99年5月13日已退選,民進黨卻執意將伊納入初選民調名單,並於99年5月28日執行初選民調,違反伊退出初選之自由意志,有強制行為之嫌,系爭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抵觸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99年4月26日至5月7日為協調期間,5月28日始作民調,縱經協調退選,僅退還民調費用3分之2,與民進黨主張「使用者付費」原則相違,未辦理民調,仍要收取費用,顯違反法理、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又系爭提名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與黨章第7條規定黨員有隨時退黨權利有違,且除名處分係黨員違紀行為處分之種類,並非等同違紀,況系爭裁決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權自違紀行為發生之日起算,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進黨從未追究伊所謂之違紀參選,早已逾1年,亦從未依該條例第5篇程序第39條以下規定送評議委員會裁決,未踐行裁決程序,卻又主張伊違紀並沒收保證金,實屬無據。再系爭提名條例第12條僅規定,未被提名之「黨員」不得「違紀競選」,伊既退選,已非民進黨黨員,自無違紀競選之理。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只有在未當選或過低票數之情況下,方不予發還,民進黨卻增加「違紀競選」沒收保證金,有違繳納保證金之本旨,系爭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應為無效等為由,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五)項規定,請求民進黨返還該3項費用云云。惟民進黨則抗辯:司法機關對於政黨自治事項,應降低審查密度,以維持政黨之自主性,符合民主憲政之憲法精神,若形式審查黨內規範並未抵觸憲法或法律,應認屬「政黨自治」之範疇,予以尊重。又世界民主國家之政黨,黨員均應遵守黨章、服從組織決議及不違紀參選之義務,我國亦然,若黨員對於相關措施有所不服,應循黨內仲裁程序救濟,而非陷司法機關於介入政黨自治、黨內民主之不義。黃永田為伊之黨員,登記參加伊舉行之99年大臺南市議員第十選區(安南區)提名初選之候選人,自應遵守上開伊制定之規範,伊收取其繳納之登記費、民調費用及保證金,自屬有據,並非不當得利。又黃永田係於99年5月13日始退出初選,已逾協調期間,與上開規定退費要件不合,伊未退還登記費及民調費用,亦係有據。又黃永田非屬協調退出初選,自有民調決定提名人選之適用,伊將之納入初選民調名單,基於黨內民主與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該民調費用,亦屬有據。又黃永田退出初選後,自行退黨以無黨籍身分參選同年度臺南市議員,依系爭提名條例第9條第3項、系爭裁決條例第3條第3款及系爭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當屬違紀競選,伊未退還保證金,亦屬有據,否則若脫黨後即無違紀競選問題,將嚴重衝擊國內政黨對於初選運作之秩序、民主憲政之「政黨自治」保障與伊之權益。況伊之違紀處分,聲請仲裁救濟,不以黨員身分存在為必要,黃永田若不服可提起仲裁救濟,伊亦已於99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所有違記競選者沒收保證金及法律效果及救濟途徑,黃永田捨此不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理等語。經查:
(一)關於黃永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費用部分: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
黃永田為民進黨之黨員,登記參加民進黨舉辦之初選,依民進黨系爭公告繳納登記費、民調費用及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公告可稽,足見民進黨收取該等費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黃永田雖以前詞謂系爭提名條例施行細則及系爭公告關於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提名初選之候選人,應繳納登記費、民調費用、保證金及其數額,及不得退選或退選後不得申請退費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政黨對於黨內運作提名初選所作之規範,屬法律賦予之自治權限,黨員自願加入該政黨,應有同意受規範拘束之意思,而除該規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民法第71條、第72條參照)外,為維護政黨自主原則,應予尊重。系爭提名條例施行細則及系爭公告關於申請登記黨內初選之候選人,應繳納登記費、民調費用、保證金及其數額,及不得退選或退選後不得申請退費等規定,乃民進黨就黨員參與黨內提名初選相關權利義務所作之規範,屬其自治權限之範疇,且查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難認為無效,黃永田既身為黨員並登記參加提名初選,自有遵守之義務,其以該等規範為無效,主張民進黨收取其繳納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可取。
(二)關於黃永田依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五)項規定請求退還費用部分:
1、登記費及民調費用部分:綜觀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五)項規定,登記費及民調費用不予退還,但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協調撤回登記或退選者,退還3分之2,但若已執行民調者,民調費用退還2分之1等語,及系爭選務工作日程表規定,99年4月26日至5月7日為辦理協調期間,經登記為提名初選之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候選人登記,登記截止日後,不得退選,但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協調後撤回登記或退選者,不在此限等語,足見登記參加提名初選之候選人,原則上不得退選,所繳納之登記費及民調費用,原則上不予退還,例外於「99年4月26日至5月7日協調期間內,經協調後撤回登記或退選者」之條件下,始得退選及退還部分費用。本件黃永田並非於前開協調期間內經調協退選,而係逾該協調期間後之99年5月13日始自行聲明退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主委陳進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15至117頁),復有退選聲明書可按,準此,黃永田該退選,顯不符前開規定退還登記費及民調費用之條件,是其主張依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五)項規定請求退還,自屬無據。至黃永田另主張其退選後,民進黨仍執意將其納入民調名單,違反其退出初選之自由意志;或系爭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抵觸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或民進黨不退還民調費用,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違反法理、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均不可取,亦難據為請求民進黨退還該等費用之依據。
2、保證金部分:參諸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五)項規定,保證金除違紀競選候選人應予沒收外,其餘一律於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後退還等語,足見若候選人有「違紀競選」之情事,保證金不予退還。又綜觀系爭提名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凡黨員未獲提名者,即使申請退黨而逕行參選,將來如再申請入黨,依照除名處分再申請入黨者之程序處理,始得辦理提名登記等語;第10條之1規定,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提名初選之候選人,應恪遵不違紀等語;系爭裁決條例第3條規定,黨員違紀行為之處分,種類包括除名等語,足徵申請登記之候選人,若未獲提名,而以退黨方式自行參選,視同「除名」之違紀行為處理。本件黃永田於退選後,又自行退黨並以無黨籍身分參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黃永田以無黨籍身分登記參選資料足按,依上說明,黃永田之退黨自行參選行為,該當「違紀競選」無疑,黃永田主張其退選已非民進黨黨員,自無違紀競選云云,要非可取。準此,黃永田依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五)項規定請求退還保證金,即屬無據。至黃永田另主張系爭提名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與黨章規定黨員有隨時退黨權利有違;或除名處分並非等同違紀;或民進黨從未追究其違紀參選,已逾1年時效;或民進黨未將其送評議委員會裁決,未踐行裁決程序;或民進黨沒收保證金,有違繳納保證金之本旨;或系爭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應為無效云云,均不可取,亦難據為請求民進黨返還該費用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黃永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五)項規定,請求民進黨返還登記費30萬元、民調費用20萬元及保證金10萬元,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民進黨給付部分,尚有未洽,民進黨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對民進黨請求部分,並無不合,黃永田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黃永田在本院追加之訴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永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民進黨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