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上 訴 人 莊文彬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複 代 理人 楊一帆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玟樺被 上 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 理人 曾能煜律師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1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莊文彬(下稱莊文彬)與視同上訴人陳玟樺(下稱陳玟樺)間就坐落分割前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66 號土地)、權利範圍294/785 (嗣於民國99年7 月7 日經分割為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莊文彬一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莊文彬上訴之效力及於陳玟樺,爰將陳玟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陳玟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前身台灣省水利局於80年1 月間為興建鳳山溪拔子窟堤防工程,於擬具徵收計劃書、土地清冊後,請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府地二字第14224 號函徵收分割前
866 地號土地中之面積29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徵收之土地先暫編為866-3 地號,經新竹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在案,惟依法發放之補償費未經領受,新竹縣政府遂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榮昌公號(下稱祭祀公業榮昌公號,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提起上訴)之補償費依法提存,已完成徵收程序。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已原始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但未於完成徵收程序後將徵收之土地全部為分割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當時仍登記於祭祀公業榮昌公號名下。伊於99年7 月7 日已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所申請將已經徵收之土地自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辦理登記。
惟於86年10月間,祭祀公業榮昌公號明知系爭土地已經國家徵收,仍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審被告林明和、林焜杰、林明標、李林蜜、林蜂、林滿、林誼禎、林碧芬、林碧蘭(均經原審判決敗訴,皆未提起上訴,下合稱林明和等9 人)之被繼承人林玉圍,且林玉圍係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之佃農,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已受領1/3 地價補償款,斷無不知該地號土地中之系爭土地已經國家徵收之理,惟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虛偽移轉登記於林玉圍名下,林玉圍亦於87年5 月11日與知情之陳玫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虛偽移轉登記予陳玟樺名下,陳玟樺亦明知悉其係違法登記前揭已經徵收之系爭土地,復於87年12月24與莊文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虛偽移轉登記於莊文彬名下。祭祀公業榮昌公號、林玉圍、陳玟樺、莊文彬均明知系爭土地已經徵收在案,不得為買賣移轉登記之標的,及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之位置係在堤防及防汛道路上,雙方並無買賣交易之實益,卻基於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虛立買賣契約後向地政機關為虛偽之物權移轉登記,是祭祀公業榮昌公號與林玉圍、林玉圍與陳玟樺、陳玟樺與莊文彬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強制規定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本於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求為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在86年10月14日、87年5 月11日、87年12月24日分別所為之債權及物權移轉契約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依序請求莊文彬、陳玟樺、林玉圍之繼承人林和民等9 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祭祀公業榮昌公號之名下。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莊文彬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祭祀公業榮昌公號及林和民等9 人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莊文彬則以:伊以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為對價向陳玟樺購買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價格尚屬相當,交易屬實,並非假買賣。伊向陳玟樺購買上開土地前,已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係可為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伊就系爭土地曾經申辦貸款,分別於90年7月18日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3年1
2 月23日經土地銀行、99年4 月6 日經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核准撥貸,足見金融機關亦不知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內包括已經徵收之系爭土地,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及陳玟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其主張伊與陳玟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無效,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文彬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0年1月間徵收分割前8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4/
785,並將徵收之土地先暫編為866-3地號,經新竹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在案,而完成徵收程序,由被上訴人依法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一月卅日八十府地二字第14224 號函、臺灣省水利局徵收鳳山溪拔子窟堤防工程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清冊、新竹縣政府八十年五月卅日公告、七十九年度鳳山溪拔子窟堤防工程收購徵收土地地價及獎勵金補償清冊、新竹縣政府發給徵收土地地價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存字第720 號提存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28 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所申請將已經徵
收之系爭土地逕行分割為866-3地號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頁)。
㈢祭祀公業榮昌公號於86年10月14日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分割
前866地號土地、面積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林玉圍名下;林玉圍於87年5 月11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陳玟樺名下,陳玟樺再於87年12月24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莊文彬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34 -46頁)。
㈣林明和等9 人之被繼承人林玉圍於系爭土地經徵收時,曾受
領地價補償款。有七十九年度鳳山溪拔子窟堤防工程收購徵收土地地價及獎勵金補償清冊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玟樺及莊文彬於87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莊文彬應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莊文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莊文彬、陳玫樺間於87年12月24日間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經查:
㈠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以參考)。系爭土地經陳玟樺於87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文彬,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43-45 頁),則被上訴人欲推翻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該買賣登記係出於莊文彬與陳玟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即陳玟樺之父親陳春秀證稱:分割前866 地號土
地係伊以陳玟樺名義購買,當時伊與祭祀公業榮昌公號談好後,上訴人之父親莊茂雄向伊表示欲購買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伊於購買該地號土地時,曾到現場看過土地,靠近鳳山溪,一邊是堤防、有道路及林玉圍種植地瓜之土地,伊曾申請地籍圖對照,亦曾測量,知道政府興建之堤防、道路也在該地號土地範圍內及占用之面積,伊亦曾告知莊茂雄分割前
866 地號土地內有堤防及道路,莊茂雄也知情其所購買之土地範圍;伊向祭祀公業榮昌公號購買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以及出售上開土地予莊茂雄時,買賣之土地範圍雖包含道路、堤防,但均只有計算種植地瓜土地之面積,並未算入道路、堤防之價格,因土地若作為道路等即未計算價額,故莊茂雄給付之250 萬元買賣價款是扣除堤防、道路土地範圍之金額,其自莊茂雄拿到錢後,先拿錢給佃農,才會花費許多時間辦理登記,因地主必須先放棄土地,佃農才能有資格購買土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㈥第194-197 頁)。核其所述買賣款項與被上訴人提出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發票日86年9 月
13 日 )及150 萬元(發票日為86年9 月29日)之支票影本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53-154 頁),而陳玟樺與祭祀公業榮昌公號洽談購買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後,於87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予莊文彬前之86年12月15日,確曾以林玉圍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對於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進行土地複丈乙情,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6 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30、35-36 、38頁),觀上開土地複丈圖內容,係在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2/3 處訂立點位編號為2 、3 之界樁,而非在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最末端之堤防所在處訂樁,以及該次編號2 、3 之界樁連線復與由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位相近,此有莊文彬於99年11月29日申請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㈦第42頁);又證人莊茂雄即莊文彬之父親亦到庭證實其係以莊文彬名義向陳春秀購買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買受時土地前方即有堤防、道路存在,陳春秀曾主動告知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內含有道路面積,其依地籍圖面積亦得知買受之土地包括道路面積等語明白(見原審卷㈦第49頁);莊文彬亦具狀自陳其父親莊茂雄於購買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時,該地號土地面積確包括堤防之面積(見原審卷㈥第26頁)。再參酌被上訴人徵收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以興建堤防、道路工程之面積為294 平方公尺,已超逾該地號土地面積785平方公尺三分之一以上,顯見上開性質上為公共建設之堤防、防汛道路占用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廣,是否為買賣之標的以及標的價額之計算,攸關買賣交易成否及價金數額之計算,買受人莊文彬要無輕忽之可能,出賣人陳玟樺亦無法就此一望即知事項故意隱匿。此觀莊文彬於88年1 月26日辦理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後,旋於同年2月9 日即申請對於上開土地進行複丈,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6 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及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頁,卷㈦第30-34 頁),可見莊文彬買受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完成土地複丈後,自當瞭解其範圍包括性質為公共建設之堤防及防汛道路在內,以及其等坐落之位置面積等情,倘非陳玟樺於出售前已經告知雙方之買賣交易價金係扣除該部分設施坐落之面積,莊文彬豈有可能於申請複丈後歷時十數年均未對於出賣人陳玫樺表示異議甚至求償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陳玟樺於出售分割前86
6 地號土地予莊文彬前,已知悉被上訴人徵收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並已告知莊文彬,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250 萬元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之面積等情,即屬有據。至莊文彬雖辯稱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如扣除系爭土地之面積後所餘不多,伊不可能明知不含系爭土地,猶投入250 萬元向陳玟樺購買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並請求鑑定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於86年
9 月間扣除系爭土地前後之市價云云。惟土地為稀有財,其買賣價格計算牽涉之因素甚多,於當事人間如有主觀上之特別偏好、喜愛或需求,往往成交對價即與鄰近地區之交易價格有所不同,此觀證人即便為祭祀公業榮昌公號辦理分割前
86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專業代書曾煥超對於該祭祀公業出售上開土地予林玉圍之實際成交價格究竟係高於公告現值,或者低於上開依據,證稱原則上應該比現值高,但亦有可能因該地靠近西濱公路堤防附近,所以實際成交金額比公告現值低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2 頁反面),可知莊文彬徒於事後以其不可能出資250 萬元購買扣除系爭土地面積之分割前
866 地號土地等語,抗辯買賣價金內包括系爭土地之面積云云,即難憑採,其進而請求鑑定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於86年
9 月間之市價,亦無必要,附此說明。㈢上訴人又辯稱: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回函內容,並無陳
玟樺或陳春秀申請對於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複丈之情事,故陳春秀所述陳玟樺與莊文彬間就上開土地約定之買賣價款25
0 萬元係扣除堤防及防汛道路之面積乙節並不實在云云。經查,祭祀公業榮昌公號係因缺錢,與陳春秀談好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但因該筆土地為三七五減租的土地,必須與佃農、地主談好才能買的成,因地主必須先放棄土地,佃農才有資格買土地,故陳春秀要再與佃農林玉圍商談土地買賣之事宜,嗣因莊茂雄於其與祭祀公業榮昌公號談好買賣後,表示欲購買土地,而莊茂雄於86年9 月13日交付款項時,陳春秀與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曾鵬宵聯絡好要等蓋章,且陳玟樺也在辦理自耕農身分中,故陳春秀在取得莊茂雄交付之款項後先拿錢予佃農處理,又莊茂雄於陳玟樺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就先行於86年9 月13日給付買賣價款之原因為莊茂雄亦需取得自耕農身分才能辦理過戶,需要一段時間,故先與其談好買賣,另陳春秀向祭祀公業榮昌公號買受土地事宜之承辦代書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曾鵬宵找來的等情,已經證人陳春秀證述在卷,並有陳玟樺、莊文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2、45-46 頁,卷㈥第194 頁、19
5 頁反面、197 頁),而祭祀公業榮昌公號當時之管理人為曾鵬宵,該祭祀公業確因每年舉行祭祀費用不夠,並需改建曾雲霖公墓,故於85年3 月26日經過派下大會決議出售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乙節,亦有祭祀公業榮昌公號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該次決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37 、38頁),又承辦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自祭祀公業榮昌公號移轉登記予林玉圍,以及自林玉圍處移轉登記予陳玟樺之代書曾煥超亦證稱聽聞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缺錢要出售土地,以及該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事宜均為管理人曾鵬宵與其聯繫等情,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40頁,卷㈥第192 、193 頁),另祭祀公業榮昌公號於85年3 月26日決議出售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並於86年10月14日申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予林玉圍,林玉圍並於87年5 月11日始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玟樺,惟莊文彬早在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所有權仍登記為祭祀公業榮昌公號所有(尚並非陳玟樺所有)之86年9 月13日,即已交付代陳玟樺之父親陳春秀100 萬元、同年9 月29日再交付150 萬元,並等候至翌年(即87年)12月24日始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文彬,其中第2 次款項係因代書稱可以過戶了沒有問題始交付等情,業據莊茂雄證述清楚(見原審卷㈥第142 頁),並有上開派下大會決議、支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在卷。是綜合上情,可知關於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之買賣實際上是由陳玟樺與祭祀公業榮昌公號為之,僅於其等約定由祭祀公業榮昌公號先與佃農林玉圍與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登記,再由林玉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玟樺後,陳玟樺並再過戶予莊文彬,且由陳玟樺負責給付佃農林玉圍部分款項,因此才有二次過戶手續均由祭祀公業榮昌公號委由曾煥超申辦之理,亦即林玉圍於整體買賣過程不過係擔任過渡之角色而已,且此情併為莊文彬所了解,故莊文彬才會在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仍舊登記於祭祀公業榮昌公號時,即願先行給付買賣價金予陳玟樺。因此前揭以林玉圍名義於86年12月15日就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所為複丈之申請,實際上當為已向祭祀公業榮昌公號購入土地之陳玟樺所為。因此陳春秀於所述曾就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申請複丈等語,尚與真實無違。上訴人徒憑86年12月15日對於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申請複丈之名義人並非陳玟樺,以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 年
2 月7 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查無85年至87年間以陳春秀、陳玟樺名義申請複丈或地籍圖謄本為由,即欲推翻陳春秀之證言,亦難採憑。
㈣綜前,陳玟樺於87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在莊文彬名下,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此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莊文彬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該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莊文彬及陳玟樺間於87年12月24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即無不合。
㈤莊文彬復辯稱: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並未登記已經被上訴人
徵收之部分,伊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狀況向陳玟樺購入土地,甚至金融機關亦無法察覺上開地號土地內含已經徵收之系爭土地,故伊購入上開土地應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云云。惟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已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5909號、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參照)。乃系爭土地已經新竹縣政府於80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公告徵收,並經新竹縣政府提存徵收補償費,此有新竹縣政府公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祭祀公業榮昌公號即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被上訴人已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出賣人陳玟樺於出售分割前866 地號土地予買受人莊文彬時,既已確實告知其面積雖包括政府興建之堤防及防汛道路,以及買賣價金不含上開政府興建之設施,足見莊文彬知情實際買賣範圍不含系爭土地而非善意,亦即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24日所為買賣登記予莊文彬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其登記原因既為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以真正所有權人身分對於登記名義人莊文彬主張其權利,莊文彬辯稱應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莊文彬、陳玟樺間於87年12月2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玟樺請求莊文彬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莊文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