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張傳福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盧秀蓮高仁宏律師被 上訴人 新銳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中世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伍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生擬制自認之效果,惟上訴人於本院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抗辯原審認定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638,000元租金一事,漏未扣除10%所得稅金;另伊於民國94-98年間領取含中華電信所給付租金2,332,400元,扣除支出社區費用計1,790,502元,匯還被上訴人之541,989元,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云云,提出請款單、中華電信費用明細、冠達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慧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天路防水工程請款單、土星科技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94-98年度支出明細表為其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8-19、130-144頁)。被上訴人則聲請函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與上訴人間訂立租賃契約一事(見本院卷第76頁)。兩造前開調查證據聲請,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及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准兩造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7-28頁),自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中華電信租金1,096,102元,於本院減縮為1,091,504元,另主張上訴人獲有遠傳電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00,000元,先為一部請求4,598元(見本院卷第76頁)。核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仍為1,096,102元(1,091,504+4,598=1,096,102),至其中細目不同,核屬各細目下金額之流用,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2年7月19日起至99年止擔任伊財務委員,伊新銳天廈管理委員會所屬新銳天廈大樓頂樓出租予中華電信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將租金做為公共基金,並委由財務委員收取及管理。詎上訴人以其名義與中華電信臺北營業處承租換約,租期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嗣再延長租期至99年6月30日止。中華電信將租金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計1,638,000元,其僅返還541,898元,餘款1,096,102元迄未清償。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委任意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亦構成不當得利,應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9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中華電信給付之租金,已扣除10%所得稅。又管委會帳戶款項需伊與主委印章方可提領。伊於94-98年間提領1,139,000元,扣除支出社區相關費用1,790,502元、匯還之541,898元,已無餘款可歸還。被上訴人追加遠傳電信租金費用並為一部請求,於法不合,且影響伊審級利益。另遠傳電信之租約,嗣已變更為被上訴人,租金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伊僅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非租金取得人。再伊於94-98年間適用稅率為6%,縱扣除中華電信所給付之租金收入,稅率仍不變。伊所得稅申報結果,因符合退稅要件而取得退稅款,非伊自中華電信收取租金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96,102元,及自101年9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新銳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2年7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選任上訴人為財務委員;又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6,000元,並由中華電信代為預扣10%所得稅;系爭租約復於98年1月20日延長至99年6月30日止,租金則匯入上訴人所有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上訴人已將上開租金匯還541,898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會議紀錄、規約、租賃契約書、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4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中華電信之租金,尚餘款1,091,504元未返還,另獲有遠傳電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00,000元部分,先一部請求4,598元,合計應返還1,096,10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遠傳電信曾就租用新銳天廈大樓之租金,給付
上訴人900,000元,被上訴人先一部請求4,598元部分。查遠傳電信自92年5月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固曾就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新銳天廈設置基地台,與上訴人簽定租賃合約,惟租金均係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之新銳天下管理委員會黃健平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遠傳電信102年6月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租約、協議書、會議記錄、給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3-90頁)。上訴人抗辯並未獲得上開租金之給付,應屬可取。
被上訴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4,598元部分,自屬無據。
㈡次查中華電信將93年12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租金,預
扣10%所得稅後,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合計1,474,200元,有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2年2月4日函及附件可考(見本院卷第40-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7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中94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得稅31,200元,原補退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納稅額為零,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31,200元;95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得稅31,200元,原補退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納稅額為2,357元,被上訴人將之全數扣減,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8,843元(31,200-2,357=28,843);96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得稅31,200元,原補退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納稅額為614元,被上訴人將之全數扣減,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30,586元(31,200-614=30,586);97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得稅合計23,400元(18,200+5,200=23,400),原補退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納稅額為零,上訴人仍應返還23,400元予被上訴人;98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得稅合計46,800元(15,600+7,800+7,800+7,800+7,800=46,800),原補退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納稅額為1,627元,被上訴人將之全數扣減,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45,173元(46,800-1,627=45,173);以上中華電信租金預扣之10%所得稅,合計上訴人獲退159,202元(31,200+28,843+30,586+23,400+45,173=159,202),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2年2月20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94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3-6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計獲有租金所得1,633,402元(1,474,200+159,202=1,633,402),自屬有據。又中華電信將系爭租約之租金預扣10%所得稅,係為國稅局預先代為扣除,國稅局亦於計算應納稅額後退還上訴人,是本質上仍屬租金。上訴人辯稱除中華電信所匯1,474,200元外,其餘屬於退稅款,而非租金,毋庸返還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於任職期間,為被上訴人支出1,790,502元,
並未獲有利益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就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電信費用明細、發票、工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收據等件觀之(見本院卷第130-139頁),合計金額僅248,616元,且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所有萬泰銀行帳戶支出之相關性,自難逕認上訴人曾由中華電信收取之租金,為被上訴人支出1,790,502元。況上訴人自承於94年至98年間,共經手提領管委會帳戶內之金額1,139,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已足以支應上開單據之費用。且被上訴人前主委黃健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72號侵占等案件中稱其於98年底辦交接時才發現中華電信把租金匯到上訴人之帳戶,之前並不知情,只有同意上訴人代表與中華電信簽約,並沒有同意更改大樓帳戶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79、159頁)。則被上訴人對於中華電信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既不知情,上訴人辯稱係經主委及上訴人之印章共同領用收受之租金云云,亦不足取。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新銳天廈大樓頂樓出租給中華電信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並將收取之租金做為公共基金之一部,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期間,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將中華電信所支付之租金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計獲有租金所得1,633,402元,上訴人曾匯還被上訴人541,898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91,504元(1,633,402-541,898=1,091,504),自屬可取,其餘遠傳電信4,598元部分,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9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其餘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之租金,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