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上 訴 人 新北市積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建立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明茹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複 代理人 吳愷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原名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 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7年間發包「77學年度增班教室工程」及「77學年度增班教室第三期工程及78學年度增班教室暨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固公司)承攬,良固公司分別交付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B022514、帳號0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 同)784,000元及存單號碼BB022515、帳號00-00000-0、金額296,000元之存單2張(下稱系爭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工程已於 80年7月15日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使用,系爭存單所擔保之債權已歸消滅,依民法第 896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伊。被上訴人前於101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存單未果,伊雖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但伊乃提供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之出質人,系爭工程既已履行完畢,伊得依確認判決免除上訴人執行權利質權,並得依確認判決向銀行領取定期存款,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存單之權利質權不存在。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補陳: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 4款之約定,上訴人僅得保留工程款1%充作工程保證金,餘應返還,是履約保證金債權已不存在。又系爭存單雖含保固保證金,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起算 3年屆滿,因系爭工程保固期業已屆至,上訴人應發還保固金。另關於瑕疵擔保請求權者,上訴人逾期未行使而消滅,則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而不存在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依77學年度增班教室工程合約書第2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按工程進度比例退還,而以總工程價金1%作為保固保證金。惟系爭工程尚有未施作或未改善之缺失,並未辦理全部驗收,然因教學使用需求,未可閒置,且87年據聞良固公司已解散,乃於90年間辦理部分結算驗收,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而免系爭大樓產權狀態不明,此乃變通權宜之計。況系爭工程於89年間辦理會勘時,尚未完成複驗,可認良固公司未完工及修補完畢,則伊請求履行契約辦理修復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15年,時效尚未完成,故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又良固公司雖有報請完工,實有施作內容重大未完工之情,伊一再要求良固公司需完成相關工作後,始行驗收,惟良固公司拒絕再施作,故方有完工日期之記載,然實屬良固公司未完工且不再施作之日期,伊僅為求權宜報請新北市政府同意形式驗收後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77年間發包「77學年度增班教室工程」及「77學年
度增班教室第三期工程及78學年度增班教室暨附屬工程」(即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承攬。
㈡被上訴人曾提供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定
期存款單號碼分別為BB022514、BB022515,面額分別為784,000元、296,000元之存單(即系爭存單)為上訴人質權設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存單設定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爰訴請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其所設定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B022514、帳號00-00000-0、金額784,000元及存單號碼BB022
515、帳號00-00000-0、金額296,000元之權利質權不存在,惟因上訴人已預收系爭存單,則被上訴人將處於隨時被請求履行之虞,顯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侵害得以確認訴訟排除之,堪認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依系爭工程( 77學年度增班教室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約
定:「在工程訂約時乙方(按即良固公司)應繳存甲方(按即上訴人)等於工程總價10 %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上項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銀行、保險公司、信託公司)或等值有價證券保證之。」 、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新台幣74萬元整…得依工程進度分別於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4期各以百分之15、20、25及40無息退還 。」、第4項約定 :「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乙方並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保留工程總價1%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並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見原審卷㈡第251-252 頁),足見系爭工程承攬人良固公司有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義務,而該履約保證金陸續依工程完成進度分4期各以15%、20%、25%、40 %無息退還。經查,本件系爭二件工程之總工程價金分別為7,355,000元及19,558,000元,核算10%之履約保證金數額各為 74萬元及196萬元,並有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華僑商銀 )於79年7月26日所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記載依77學年度增班教室第三期工程及78學年度增班教室暨附屬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規定應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1,960,000元 等旨可佐,足見工程完成至75%時,履約保證金僅餘最後一期金額分別為296,000元及784,000元(即工程價金x40%),核與被上訴人為良固公司提供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之金額相符,雖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存單係87年9月22 日發行(見原審卷㈠第25頁),惟參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改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於82年12月16日 所出具質權設定登記書上所載2筆同額存單之發行日為 82年12月14日等情觀之(見原審卷㈡第210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換單而提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7頁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乃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用等語,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應堪認定。
㈢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2項、第4項約定意旨,該工程
履約保證金應於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後無息退還,則本件首應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並經驗收予以探究。經查:
⒈系爭工程均於 80年7月15日經承攬人良固公司向上訴人申報
竣工,其中77學年度增班教室工程經監造單位即呂德雄建築師事務所認定於 80年9月12日完工,有竣工報告書、竣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頁、卷㈡第118、119頁、本院卷第
106 -107頁),上訴人復於80年12月間、81年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卷㈡第49頁、本院卷第109頁),且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 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已於80年10月22日請領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㈡第54頁),而使用執照之請領,乃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為申請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完竣合格者始為發給(建築法第70條),則起造人檢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係承造人施工完竣且經驗收完成後方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既檢具驗收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獲准,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堪認承攬人良固公司應已完成工程無訛,況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所施作增班教室實際於 80年間即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127頁反面 、157頁反面),倘系爭工程未經完工驗收可供上訴人請領使用執照之用,上訴人豈得據以申請接水、接電使用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驗收完畢,並交上訴人實際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良固公司並未完工,竣工報告所載
完工日期純係形式上良固公司報請完工之時點,伊係為取得使用執照合法使用,始出具驗收證明書,實乃權宜之計云云,並以81年9月2日77學年度增班教室第一期工程驗收案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監造單位81年9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為據。惟:
①上開會議記錄記載「由於許多缺失未改進,校方不承認已完
工」等語,乃事涉工作物瑕疵應予修補之問題,尚與完工與否無關。
②另監造單位函文亦載「是項工程承包商施工未完善,校方雖
於80年 8月27日辦理初驗,惟仍未施作完全,故本所無法認定完工,另於80年10月18日始完成初驗作業,其間本所曾函促承包商提出完工報告書,但承包商遲未能提出正式完工報告…故本所認定80年 9月12日為本工程完工日期,係依80年10月18日往前推三十日並扣除一星期作業及通知時日來認定」等語,顯見監造單位係因良固公司未能提出正式完工報告,而依完成初驗日期據以推算完工日期,未論及系爭工程有何未完工之處。再參酌監工單位於80年10月18日辦理第一次複驗查核時雖尚有:地下室樓梯扶手磨石子收邊施工不良應改善、地下室水管施工處理不良應改善、三樓廁所天花板部分脫落應改善、四樓廁所洗手台施工不良應改善等情,但良固公司對於該等工程應改善部分均已遵期完成,並經監工單位 80年10月24日第二次複驗時查核無誤,此有該2次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58-59頁、62-63頁),由此堪認監工單位認定工程業已完工,並以 80年9月12日為本工程完工日期,尚非無憑。
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裁判意旨足參),而使用執照之請領,係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提出申請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合格所發給(建築法70條),是起造人於承造人施工完竣且經驗收完成後,始檢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係屬常態,故上訴人既檢具驗收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獲准,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人良固公司已完成工程等語,應堪可採。至上訴人辯稱其出具驗收證明書係為申請使用執照而為合法使用,乃權宜之計云云,屬變態事實,惟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其空言抗辯,則非可取。
⒊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結算、正式驗收及結算,仍有
瑕疵自81、 82年間開始即未修補迄今云云,並以96年6月23日內部簽呈(見本院卷第102頁)、89年4月28日「82年2 月26日驗收缺失已否改善完成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94-96頁)、82年2月26日驗收缺失及 102年6月現狀照片(見本院卷第79-93、110-121頁)為據。然上開內部簽呈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其記載顯與上訴人先前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事實有悖,而會勘紀錄亦與前述監工單位於80年10月18日、同年月24日所為第一、二次複驗結果不符,均難謂可採,至上開照片遲至102年6月間始拍攝,與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相距20年之久,究屬系爭工程原已存在之瑕疵或上訴人使用後產生之耗損,尚非無疑義,且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123反面),均難用以證明 82年間系爭工程仍有該等瑕疵之存在,況且該等資料所載未改善事項,乃屬瑕疵修補問題,實與系爭工程已完工無關,上訴人據此辯稱良固公司未完成工程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上訴人於81年至89年間固多次就驗收缺失未改善部分辦理
複驗(見原審卷㈠第171-174頁 、卷㈡第99、117、139-147頁),復於90年 6月間再次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148-149頁、本院卷第108頁),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嗣後主觀認定瑕疵未修復即屬工程未完工,並迄至 90年6月再次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行止,均無礙系爭工程於80年間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之事實,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工程業經監造單位即呂德雄建築師事務所認定於
80年9月12日完工,上訴人已於 80年12月間、81年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經上訴人於80年10月22日請領使用執照獲准後申請接水、接電使用迄今,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
㈣按履約保證金,通常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
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擔保,他方於契約履行後返還之從契約。又當事人之一方雖已履行契約,且契約嗣已終止,然因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責任,苟他方於契約履行期間,有發生應賠償之事由,而對當事人之一方負有損害賠償義務時,因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目的尚未完成,當事人之一方自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經查: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494、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既已竣工(完 工),上訴人並於80年、81年間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受領工作物,倘其所受領工作物具有瑕疵,上訴人自得主張承攬之瑕疵擔保權利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說明,此權利之行使仍屬系爭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疇,仍應視上訴人對各該權利行使之狀態,據以認定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⒉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 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修正前民法第514條第1項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125條規定,期間應為 15年,較新法所定1年期間為長,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惟自施行日即89年5月5日起其殘餘期間仍逾1年時,其請求權之行使則受1年時效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良固公司於81年間即交付系爭工作物予上訴人受領使用,已如前述,倘工作物存有任何瑕疵,上訴人即得據以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9條以5年計算瑕疵發見期間,再依民法第514條加計權利行使期間1年,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迄於87年即因未行使而消滅。至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於89年 5月5日民法第514條增訂施行前適用較長之時效規定而存在,然其權利行使期間仍受民法第514條施行後所定1年時效之限制,從而,上訴人逾期未行使,其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伊所行使者乃請求履行契約之請求權云云,並非真實,殊非可採。
⒊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 4項及第22條約定,承攬人良固
公司於工程完成並經驗收時,依約應提供工程總價1%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而本件工程保固期間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3年。經查,上訴人分別於 80年12月及81年間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見系爭工程於斯時業經完成並經驗收,已如前述,則本件保固期間迄至84年間應已屆至,縱以上訴人於90年 6月再次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起算,保固期間亦於93年 6月屆至,則依前述契約所定,上訴人於保固期滿時負有發還工程保固金之責。
㈤再按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擔保物權需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履行完畢且經驗收完成,而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因逾期未行使而消滅,且保固期間亦已期滿屆至,上訴人尚應發還工程保固金,均如前述,由此堪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質權因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存單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