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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上 訴 人 賴肇胤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超倫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 人 董家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相識多年,約定同赴酒店消費之金額均攤。伊等自民國(下同)98年8月至99年2月間止,至臺北市皇爵酒店消費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792,400元,伊已先行支付,爰依委任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6,200元(0000000/2=896200)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杜順榮詐欺伊所任職之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交付價值1400餘萬元之電腦設備予訴外人林梅君。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應對大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已賠償大綜公司500萬元, 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伊得以被上訴人應償還之分擔額250萬元,抵銷上開酒店消費896,2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6,200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以299,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約定就二人於酒店消費所生之帳

款債務平均負擔,兩造自98年8月至99年2月間於皇爵酒店之消費支出合計1,792,400元,已由伊代為墊付, 伊得依委任契約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應擔之半數即896,200元等情,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上訴

人之詐欺大綜公司之行為,應對大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已賠償大綜公司500萬元,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伊得以被上訴人應償還之分擔額250萬元, 抵銷上開酒店消費896,200元云云, 並提出切結書影本、告訴狀為證,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全文載為「職賴肇胤(即上訴人)接

受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職員陳超倫(即被上訴人)代表新世紀公司向公司下訂,而新世紀公司未依約補送訂貨單,即貿然出貨,造成公司損失達新台幣(下同)14,656,635元正,職願賠償公司損失,方式如下:⑴於99年12月10日賠償公司100萬元正,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⑵於簽立本書起二年內努力業務之經營,以彌補公司其餘之損失。⑶如有違反上述任一條規定,願給付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正。 此致大綜公司收執。

立書人賴肇胤(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該切結書係「上訴人」出具予「大綜公司」之文書,其上無任何被上訴人簽認之文字,被上訴人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則該切結書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款大綜公司之事實。

⒊上訴人提出大綜公司告訴被上訴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

狀,係被害人大綜公司單方面對被上訴人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6-48頁), 被上訴人有無詐欺大綜公司之事實,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惟:

⑴原審於 101年10月29日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

不可採信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聲明上訴, 但迄於102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時,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7-8頁聲明上訴狀、第17-22頁上訴理由狀)。

⑵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命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詐欺大綜公司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除空言:「除了起訴書之外,還有其他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詐欺的犯行…請法院能待刑事案件有結果後,再就本案進行審理」外,未具體表明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致大綜公司受損害之證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⒋況:

⑴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須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始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此觀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侵害大綜公司,應與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須待上訴人為清償等行為,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始得向被上訴人求償。⑵惟,上訴人雖出具切結書, 同意賠償大綜公司500萬元

,但大綜公司迄於100年4月25日「全未受償」,有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綜字第10000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再詢問上訴人「已經清償大綜公司若干元」?上訴人仍無具體事證可茲證明已向大綜公司清償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⒌據上,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大綜公司,上訴

人得以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連帶債務人各自應分擔之部分,並據此與被上訴人前揭墊款債權相互抵銷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6,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