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上 訴 人 汪洋富
汪俊伸汪駿義汪國雄汪秀理汪宗勳汪家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上訴人 林啟明
李榮彰李孟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被 上訴人 李錦秋
李錦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係屬起訴必要程式,當事人所提訴訟如有欠缺此必要程式者,法院應先裁定命其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 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第626頁至631頁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40年間,由被上訴人之祖輩林紅棗分別設定地上權各61.71平方公尺暨66.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上嗣雖由林紅棗建有同段289、290建號地上物,且未定有期限,然該地上物已傾圯毀壞,不具房屋之功能,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其得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既為終止,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見本院卷第頁)。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則揆之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地上權所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本件起訴為101年4月12日,系爭土地斯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8萬200元,系爭地上權範圍共計127.8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公告現值可按 (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5萬1,966元(計算式:127.8380,200=10,251,96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2,288元,第二審裁判費15萬3,432元。乃上訴人就第
一、二審裁判費分別僅繳納1萬2,880元、1萬9,320元,應分別再補繳8萬9,408元、13萬4,112元。 至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119萬6,490元,尚有違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