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上 訴 人 龔思栗訴訟代理人 龔書鳳上 訴 人 葉干雲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葉干雲給付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葉干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龔思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龔思栗之上訴駁回。
葉干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葉干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葉干雲上訴部分,均由葉干雲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龔思栗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龔思栗上訴部分,由龔思栗負擔。
事實及理由龔思栗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0日在原法院
85年度重訴字第602號返還信託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伊應移轉臺北市○○區○○段2小段584、586、587、589、589-1、586-1、587-1、598、59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9,及同小段59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412(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葉干雲,葉干雲則應償還伊自取得上述土地產權時起至移轉登記予葉干雲之日止,所代墊之地價稅本息,嗣伊於87年7月28日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葉干雲,但伊請求葉干雲償還代墊77至83年度地價稅本息,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㈠葉干雲應給付龔思栗原告814,612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干雲抗辯:龔思栗未證明代墊地價稅事實;龔思栗未依系爭
和解筆錄第2條第3項約定,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故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償還代墊地價稅本息;伊於100年12月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龔思栗請求95年12月1日以前發生之墊款利息,罹於時效;伊與龔思栗之父即訴外人龔琅生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或借名登記在龔思栗名下,並預付龔琅生50萬元,委任其用以支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故龔思栗請求償還代墊地價稅本息,應先扣抵50萬元等語。
原審判命葉干雲應給付龔思栗595,068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龔思栗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龔思栗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龔思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葉干雲應再給付龔思栗168,779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葉干雲則答辯聲明求為:龔思栗之上訴駁回。又葉干雲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葉干雲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龔思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龔思栗則答辯聲明求為:葉干雲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葉干雲於85年4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龔思栗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等事件,經原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受理,嗣兩造於85年8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筆錄。
㈡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第2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即龔思栗
,下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84、586、587、58
9、589-1、586-1、587-1、598、598-1地號等9筆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9移轉登記與原告(即葉干雲,下同)或其指定人所有。」;第2條第2項約定「由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3,412移轉登記與原告。」,龔思栗已於87年7月28日依約履行。
㈢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第3條第2項約定「自被告取得本土地
產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起迄移轉登記竣之日止地價稅由原告應按其取得持分土地負擔代墊稅額之本息。」,葉干雲迄今未履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龔思栗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購買云云。葉干雲則抗辯:伊與龔
思栗之父龔琅生合資,由龔琅生於00年0月00日出面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產權信託或借名登記在龔思栗名下等語。查:
⒈葉干雲在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2號事件,主張同上述抗辯
之事實,先提出龔琅生出具之收據4紙為證(葉干雲於該事件8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提出收據原本,經承辦法官核對與該卷附影本無誤後發還),各該收據載明龔琅生與葉干雲合購系爭土地,由葉干雲交付土地期款予龔琅生,其中龔琅生於00年0月00日出具收受7,143,600元之收據背面,有龔思栗於翌日簽收同上款項字樣等事實。又證人莊秋敏於85年6月8日準備程序證述各該收據真正,該收據上所載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其與龔琅生共同經營,買賣土地均以龔思栗名義登記,龔思栗亦知情,上開收據所示龔思栗簽收字樣,係龔思栗至葉干雲的公司收款時簽具等語。龔思栗之訴訟代理人陳錫柱律師亦於同日陳述「對原告(指葉干雲)與龔琅生共同購買土地登記予被告(指龔思栗)的事實不爭執」,並對於證人莊秋敏之證言毫無爭執。葉干雲之訴訟代理人再於8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提出龔琅生與羅苟鐘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證明上述事實,龔思栗或其訴訟代理人當場或之後均未爭執該契約書非真正,此有該事件卷宗可稽。
⒉葉干雲在本事件提出同上收據4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1第172至174、192至195頁)。證人莊秋敏亦於101年6月5日在原審證稱:「66年間與龔琅生結婚,一直到龔琅生82年12月21日死亡。建設公司是我與龔琅生成立,他擔任董事長,我擔任總經理,所有的事情,包括土地買賣,就算不是全程,我也會部分參與。(提示原審卷1第172至17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土地是我先生龔琅生與被告葉干雲合資購買..(問: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建設公司買賣土地只是一個營業項目,為了避稅,就找一個兒子信託登記在他名下。(提示原審卷第192至195頁收據)被證7至9(即原審卷第193至195頁)這是我先生龔琅生親筆簽名跟加蓋他的支票章,被證6(即原審卷第192頁)是我的筆跡,是我寫的,我寫了以後是龔琅生簽名..當時是被告葉干雲來建設公司付合購的期款,所以才簽這些收據。」(原審卷1第181、182頁)。
⒊龔思栗主張:證人莊秋敏為葉干雲之至交好友,係龔琅生重婚
所娶,素與伊不睦,並與伊之間有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806號、9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46號等訴訟事件,故其證言不實云云。惟查,證人莊秋敏與兩造交誼程度如何,及證人莊秋敏與龔思栗間有上述爭訟,尚不足以推論證人莊秋敏與本事件有相當利害關係,而願甘冒偽造罪刑,作出偏頗葉干雲之證詞,是龔思栗執以主張證人莊秋敏之證言不實,純屬臆測之詞,委無可取。何況證人莊秋敏在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2號事件及本事件就同一事實之證述,並無出入,龔思栗在前一事件不爭執其證言虛偽,迄本事件始為爭執,非可採信。
⒋龔思栗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之不動產買賣標示欄記
載買賣標的為584、586、587、589、598地號,面積依序為138、690、968、44、566平方公尺,此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載584、
586、586-1、587、587-1、589、589-1、598、598-1、599-2,面積依序為69、345(地號586、586-1合計)、415(地號
587、587-1合計)、44(地號589、589-1合計)、229(地號
598、598-1合計)、345平方公尺不相符,故此契約書非真正云云。惟查,揆之葉干雲在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2號事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598地號逕為分割出598-1、598-2地號,598-2地號面積337平方公尺,加上目前598、598-1地號面積共229平方公尺,即566平方公尺,與上開契約書所載598地號面積相同。又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584、586、587地號面積,較目前584、586及586-1、587及587-1地號登記面積為大,經核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584、586、5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0分之40,但目前登記龔思栗名下之584、586、586-1、
587、58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可見土地標示登記面積減少之原因,係在上開買賣成立之後,有因共有物分割,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規定,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再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之情形存在。故龔思栗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⒌龔思栗主張:葉干雲未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難認
此契約書真正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第353條規定第1、2項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以私文書影本立證,對造否認該私文書真正者,立證當事人原則上應提出私文書原本,如不能提出,非不得以其他證據證明該私文書係由立書人作成之事實,再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私文書影本之證據力。查葉干雲雖未能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本,但葉干雲在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2號事件提出該契約書影本為證,當時龔思栗或其訴訟代理人對於其真正未表爭執,嗣葉干雲在本事件提出該契約書影本為證,經證人莊秋敏證明屬實,葉干雲並提出龔思栗不爭執真正之上開收據4紙佐證,本院認為葉干雲業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內容,確為龔琅生向羅苟鐘購買系爭土地時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則該契約書影本具有證據力,不得僅因葉干雲無法提出原本,即認定該契約書非真正,是龔思栗之主張為不可採。
⒍綜上,葉干雲抗辯系爭土地係其與龔琅生合資購買後,信託或
借名登記在龔思栗名下乙節為可採。龔思栗主張自行購買云云,則不足憑採。
㈡龔思栗主張:伊代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至83年度地價稅共計
595,068元,加計77至83年度代墊日起,及82、83年度自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均至87年7月28日止之利息共計168,779元(龔思栗在原審曾主張超過上述金額,嗣於第二審減縮主張,見本院卷第25頁),爰本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葉干雲償還之等語。葉干雲則抗辯:伊曾交付龔琅生5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故龔思栗請求償還代墊地價稅本息,應先扣抵50萬元等語。查:
⒈葉干雲抗辯:伊預付龔琅生50萬元地價稅款,經龔琅生於00年
0月00日存入其在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語,提出收據(其上所載「民國87年12月16日」係葉干雲嗣後使用收據影本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業務時所填載,此由日期之後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無誤若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印戳,經葉干雲用印,及有地政事務所騎縫章可知)、存摺、送金簿存根等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161、208頁)。龔思栗否認收據影本真正,又不爭執存摺、送金簿存根真正,但否認此為葉干雲交付地價稅款。
⒉系爭土地係葉干雲與龔琅生合資購買後,信託或借名登記在龔
思栗名下,乃本院認定之事實。又證人莊秋敏於101年6月5日在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61頁收據)我看過這張收據..(問:龔琅生簽署此張收據的過程、目的?)因為他們有信託合購土地,所以被告葉干雲要負擔一部分地價稅,因為當時是信託第三者,未結算地價稅的詳細數字,所以被告葉干雲先付50萬..(問:龔琅生簽收上開收據時,你有無在場?)我不確定,但是我看過這張收據..(問:龔琅生是否與被告葉干雲另有合資興建延吉街房地?)有。(問:被告葉干雲給付50萬元的地價稅,是否包括用來給付延吉街房地的地價稅、房屋稅?)延吉街房地是用公司的名義興建的,而該50萬的收據,是用個人名義收款的,理論上是兩件事,且延吉街土地的地價稅很少,不需要到50萬,這50萬,我認為不包括給付延吉街的部分,時間點也不符合,因為延吉街的房子在77年左右就已經剩下一點點畸零地,還有一間沒有結算的房子,那時已經完工,不會去結算延吉街部分,我的印象是這樣..(問:龔琅生生前與被告葉干雲合資購買的土地除了被證5,即原審卷1第172至17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土地及延吉街部分外,還有無其他土地?)有,但是比被證5木柵的土地時間更早,可能是在75年之前。(問:能否確定被證4收據所載50萬元,是付何筆土地的地價稅?)應該是付被證5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木柵實踐段土地的地價稅,在78年左右那個時間點,只有木柵這個土地需要這麼大的地價稅。」(原審卷1第181至183頁)。核與龔思栗提出葉干雲於86年間,就延吉街房地,請求龔思栗等人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內載葉干雲與龔琅生在74年間合資興建延吉街忠孝儷園公寓房屋,銷售後剩餘延吉街87號地下1樓,該建物分攤基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60等語(原審卷1第188、189頁)相符。足資證明葉干雲交付50萬元給龔琅生用以支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經龔琅生出具上開收據為憑等事實。至於龔思栗主張: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2號事件審理期間,葉干雲自承交付50萬元給龔琅生,係歸還包括延吉街87號地下1樓及相鄰畸零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在內云云,為葉干雲否認,龔思栗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⒊龔思栗主張:證人莊秋敏為葉干雲之至交好友,係龔琅生重婚
所娶,素與伊不睦,並與伊之間有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806號、9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46號等訴訟事件,故其證言不實云云。惟查,證人莊秋敏與兩造交誼程度如何,及證人莊秋敏與龔思栗間有上述爭訟,尚不足以推論證人莊秋敏與本事件有相當利害關係,而願甘冒偽造罪刑,作出偏頗葉干雲之證詞,是龔思栗執以主張證人莊秋敏之證言不實,純屬臆測之詞,委無可取。
⒋龔思栗主張:葉干雲未提出上開收據原本,難認此收據真正云
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2項及第357條規定,當事人以私文書影本立證,對造否認該私文書真正者,立證當事人原則上應提出私文書原本,如不能提出,非不得以其他證據證明該私文書係由立書人作成之事實,再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私文書影本之證據力。葉干雲雖未能提出上開收據原本,但證人莊秋敏已證明此私文書內容確為龔琅生所表示,該收據影本仍具有證據力,不得僅因葉干雲無法提出原本,即認定該契約書非真正,是龔思栗之主張為不可採。
⒌龔思栗主張:葉干雲申請古亭地政事務辦理移轉登記時,檢附
切結書,記載「就本人應負擔民77年至83年之地價稅本息,依本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樹旺律師向法院提出之81年12月16日龔琅生..親收之地價稅款收據影本,另其不足部分已由本人與之釐清結算之」,嗣葉干雲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上開收據應是龔琅生在77年左右簽具等語,前後不一,難認該收據真正云云,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58頁),並有筆錄可稽(原審卷1第167頁反面)。惟查,切結書所謂81年12月16日親收字樣,應係將葉干雲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業務時,在收據上填載之日期87年12月16日,誤認為係龔琅生在81年12月16日簽收。又葉干雲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3日僅陳述約略出具期間,未確定簽收日期,此由龔琅生在上開收據未填載簽收日期(揆之原審卷1第192至195頁收據影本,可知龔琅生出具收據時,通常不記載日期),歷經數年,葉干雲無法確定何時簽收,尚不違情理,是龔思栗之主張為不可採。本院再斟酌龔琅生於00年0月00日有50萬元入帳之事實,推斷其係於存款前某日,受領葉干雲所交付50萬元地價稅款。
⒍龔思栗主張:葉干雲不得以其交付龔琅生之地價稅款,抵銷其
對於伊之墊款償還債務云云。葉干雲則抗辯:伊交付龔琅生5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龔琅生死亡後,依民法第551條規定,委任契約繼續延長而存在於兩造之間,故伊得以該款項抵銷龔思栗之墊款等語。經查,葉干雲於82年2月20日前某日,交付50萬元給龔琅生用以支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龔琅生對於葉干雲即負有以該款項,抵付葉干雲分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納地價稅之義務。嗣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依當時民法第1148條規定,龔思栗承受龔琅生財產上之一切義務,則龔思栗仍應先以該50萬元抵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至83年度應納地價稅額,不足部分,始得請求葉干雲償還墊款,故龔思栗之主張為不可採。
⒎龔思栗主張:葉干雲與龔琅生間存在合夥關係,不得以其交付
合夥人龔琅生之50萬元,與其對合夥所負之地價稅債務相抵銷云云。惟查,縱令葉干雲與龔琅生間係合夥關係,葉干雲既以上開50萬元抵付其應分擔之地價稅,龔思栗因繼承而承受龔琅生之義務,此包括合夥所生之一切義務在內,故無礙上開50萬元應先行抵付葉干雲所分擔之地價稅,不足部分始由葉干雲償還之法律效果,是龔思栗之主張為不可採。
⒏綜上,本院認定葉干雲於82年2月20日前某日,交付50萬元給
龔琅生,應先抵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又葉干雲於第二審表明,如本院為上開認定,其同意龔思栗所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至83年度地價稅本息共計763,847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準此,龔思栗主張本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葉干雲給付在263,847元(763,847-500,000),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龔思栗主張:葉干雲在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2號事件曾主
張其已給付50萬元地價稅予龔琅生等語,為伊否認,葉干雲同意不再主張,已拋棄抵付權利云云。葉干雲則抗辯:兩造對於伊是否給付50萬元地價稅予龔琅生乙節,未達成共識,且兩造尚未結算代墊地價稅本息,故系爭和解筆錄未為記載,非謂伊已拋棄抵付權利等語。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葉干雲主張已給付50萬元地價稅予龔琅生等語,為龔思栗否認,且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第3條第2項未確定代墊地價稅本息金額,此50萬元抵付後是否不足,自難以確定,則兩造僅在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葉干雲有償還義務,就50萬元能否抵付未有著墨,僅能認為兩造就該爭點先行擱置,無從認為兩造有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則葉干雲當時雖未表示保留抵付之權利,亦不得解為其已拋棄該權利。
㈣葉干雲於第二審表明,如本院認定其交付龔琅生之50萬元,得
扣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款本息,其在原審所為:龔思栗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第3項約定,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償還代墊地價稅本息;伊於100年12月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龔思栗請求95年12月1日以前發生之墊款利息,罹於時效等抗辯,均不再主張等語(本院卷第96頁)。本院既已認定上開50萬元得抵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款本息,對於葉干雲之時效及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庸論斷。
綜上所述,龔思栗本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第3條第2項約
定,請求葉干雲給付263,847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葉干雲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葉干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審駁回龔思栗請求葉干雲再給付168,779元及其利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葉干雲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均無違誤,兩造分別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龔思栗之上訴為無理由,葉干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