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上 訴 人 姜兆佳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尚文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 代理 人 滕澤珩律師

王彥期律師洪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所命給付利息之利率減縮更正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亦以斷定其提出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為限,始有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審理結果為上訴無理由(理由詳後述)自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即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施必克亞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施必克公司,原名雅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華俊,故不併列為上訴人。㈡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利息之利率按月利率4%計算,減縮為按年利率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12頁筆錄背面)。

㈢按被上訴人係依香港地區成立之法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

認許,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而有準外國公司之性質。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香港公司,有其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可參,是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仍不失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㈣末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既係香港地區法人,而上訴人係本國籍人,惟依上開租賃協議19、21條及保證書第27條已約定本件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解釋及判斷應依據香港法律,則本件契約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

實體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訴外人香港永順機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融資租賃協議書(協議書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協議),並由施必克公司、謝華俊及上訴人姜兆佳(即永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保證契約而擔任保證人(依香港法律性質為連帶保證),向被上訴人融資承租機器一批【邁鑫垂直切斷機2台(型號FVH- 1300,編號06

035、06036)、電火花腐蝕加工機床1台(型號CN C-C50,編號0518)、研磨機1台(型號PFG-D4000AH,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機器】,貨品約定所在地為大陸地區巨一廠東莞長安上沙廠址,總租金付款金額為港幣223萬7,760元,其中首期租金於95年7月18日給付港幣62,160元,其餘各期租金分35期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港幣62,160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任何逾期租金及其他依本協議應付之逾期款項,均應按月利率4%計算利息(並未逾香港法律所允許之法定最高利率60%)。詎永順公司自95年8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8日止,有數期遲延繳款所產生之逾期利息計為15,4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永順公司自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3月18日,尚有共5期租金,共計港幣310,800元(計算式:港幣62,160元×5=港幣310,800元)迄未給付。又被上訴人為追償此筆債權因而支出訴訟文件公證費港幣5,500元,依系爭租賃協議亦得求償,惟因被上訴人前向廣東省東莞市人民第二法院(下稱東莞人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時(詳如後述)已受償人民幣18,035.51元(換算港幣為20,633元)以此抵充上開公證費、逾期利息後(不足抵充部分,不再請求)。爰依系爭租賃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港幣310,800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港幣290.0137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減縮利率按年利率5%計算。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永順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

賃協議,將系爭機器出租予施必克公司使用,實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機器,分期償還期間所有權保留予被上訴人,於3年期滿後即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目的係為買受取得系爭機器。上訴人於向廠商訂購機器後,即提供機器貸款目錄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將機器名稱載於系爭租賃協議上。嗣於97年10月間,因巨一廠經營不善,遭東莞人民法院查封,無法使用系爭機器,上訴人等始未按期繳租,而被上訴人即向東莞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與永順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協議,並返還系爭機器;因上訴人礙於尚未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為利取回系爭機器,而於98年5月18日經東莞人民法院成立調解,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協議,確定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施必克公司及巨一廠並應於98年5月30日前返還系爭機器,如未能返還,則被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該調解係具有互相讓步之性質,即被上訴人已拋棄租金、遲延利息等相關請求,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且調解當時,系爭機器因已遭法院查封,並交由上沙村委管理,巨一廠並無占有管領力,被上訴人依上開調解,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向查封之法院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而依系爭機器當時之殘值,應該仍有新臺幣500萬元,惟被上訴人卻未依調解內容於法院執行程序中為異議或主張其權利,而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予以負責。另依證人周雲龍之證述,可證該批火花機確實存在,且該火花機並非抵押品,而已經改成柴油發電機,按照公平正義,火花機已經在評估報告裡面,故相關金額應該扣除。故本件實係因被上訴人於協議書所載之機器名稱與一般市場交易習慣顯有違背,致被上訴人向鑑定機關詢問後認系爭機器名稱與法院查封後認定之機器名稱有所不同(即應為邁鑫CNC車床、火花機、磨床、發電機),因而造成查無機器之結果,可見系爭機器無從取回,造成損失,均係可歸責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不得再向上訴人等請求。再被上訴人已有依前開調解為執行名義,以該批機器價值人民幣30萬2,900元(其中人民幣2,900元為訴訟受理費之優先受償債權)為分配金額,向東莞人民法院參與分配,並准予參與分配,應認調解內容包括租金債權,且已受償人民幣1萬8,035.51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兩造既已經調解,租賃契約已不存在,系爭機器所有權已經由被上訴人取得,調解書上所載系爭機器「CNC-C50」即為「CNC -C55S」。㈡永順公司於97年11月遭東莞人民法院查封機器前,均有按時繳租,並無遲延利息可言,且系爭租賃協議終止後,雙方就該利息利率之約定不再向後適用,應適用我國民法有關法定遲延利率之規定為當。再於本國訴訟之支出,並非損失,亦非必要,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外,系爭租賃協議為被上訴人片面擬具訂立,且為英文文字,內容非上訴人所知悉,其加重上訴人等之責任,對上訴人等有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而施必克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公司得為保證之規定,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其保證亦屬無效。機器已遭法院查封,被上訴人基於機器所有權人身分始得參與分配,證人林宜杰亦是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承辦人證稱,若機器在取回作拍賣處理,就會抵扣現款金額。本件並無買受人妨害出賣人之權益情事,亦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與永順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協議及保證書,由原審

共同被告施必克公司、謝華俊及上訴人姜兆佳擔任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融資承租系爭機器,貨品約定所在地為大陸地區巨一廠,總租金付款金額為港幣223萬7,760元,其中首期租金於95年7月18日給付港幣6萬2,160元,其餘各期租金分35期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港幣6萬2,160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任何逾期租金及其他依本協議應付之逾期款項,均應按月利率4%給付利息。

(按被上訴人已減縮按年利率5%計算)。

⑵永順公司自97年11月起即未按時繳租,自97年11月18日起

至98年3月18日,欠繳共5期之租金計港幣31萬0,800元未付。

⑶被上訴人曾向東莞人民法院,對施必克公司、永順公司、

巨一廠及上訴人等提起訴訟,訴訟請求為:⑴判令終止系爭租賃協議;⑵判令三人向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價值人民幣30萬元等,而於98年5月18日,以東莞人民法院以(2009)東二法民四初字第241號成立民事調解,被上訴人撤回對永順公司之起訴,而調解協議內容為:一、施必克公司及巨一廠確認系爭租賃協議的系爭機器,在東莞長安上沙巨一五金塑膠廠處使用,並為被上訴人所有。二、被上訴人、上訴人等雙方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協議,施必克公司及巨一廠同意於2009年5月30日前將屬于被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機器返還給被上訴人。三、如果施必克公司及巨一廠未按上述約定期間履行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有權就該批設備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四、本案訴訟費用2,900元(人民幣)由施必克公司及巨一廠承擔等語。

⑷巨一廠遭東莞人民法院查封其財產,被上訴人有以前開調

解為執行名義,向東莞人民法院於該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即為人民幣30萬2,900元(其中人民幣2,900元為訴訟受理費之優先受償債權),並准予參與分配,且執行結果受償人民幣1萬8,035.51元(換算港幣為2萬0,633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東莞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執行款分配方案在卷可按。

㈣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關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爭議:

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協議書為使用英文之附合契約,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加重其責任,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租賃協議書雖以英文文字為其主要內容,惟於文件後方,均另附有中文釋義,上訴人亦自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融資性租賃之交易往來不只僅有本件等語,而由其所提出之訂購機器之單據,亦多有以英文書寫之文字,又其長年於香港、大陸地區往來之社會經驗,要無對契約內容有前開適用香港法律情形所生之結果全無所知,是其抗辯有重大不利益,加重當事人責任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尚不足採。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租賃協議書非屬無效。

⑵關於東莞人民法院所成立調解書之爭議:

查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曾於東莞人民法院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依該調解協議,被上訴人業已免除上訴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永順公司積欠上開5期(最後一期為98年3月18日)租金後,始於98年5月8日向東莞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訴訟聲明為:終止系爭租賃協議;請求返還系爭機器,其並未請求已積欠之租金債務或利息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見98年訴字第1114號卷二原證19)、系爭租賃協議書及東莞人民法院(2009)東二法民四初字第241號民事調解書所載內容可參。

而依該調解書上所載結論:原告即被上訴人撤回對永順公司之起訴,協議內容為:「被告即原審共同被告雅巨公司及巨一廠確認系爭租賃協議的系爭機器,在被告東莞長安上沙巨一五金塑膠廠處使用,並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

原、被告雅巨公司及巨一廠雙方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協議,被告雅巨公司及巨一廠同意於98年5月30日前將屬于原告所有的系爭機器返還給原告。如果兩被告未按上述約定期間履行給付義務,原告有權就該批設備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租金或利息債權及其餘請求拋棄之用語,就文義而言,難認被上訴人有免除已發生之租金或利息債權及保證人保證責任。何況系爭租賃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永順公司所簽立,永順公司並未參與上開調解,調解效力自不及永順公司,何況該調解內容係在處理租賃標的物之返還問題,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並未對永順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協議,雙方之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上訴人等之保證責任,自不因東莞人民法院成立調解而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

⑶關於系爭機器是否在東莞人民法院查封範圍:

a.查系爭機器究否於東莞人民法院前揭查封範圍?參酌卷附之98年9月29日東莞市正量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函覆之正量評報SA(2009)0088號函文:「…邁鑫垂直切斷機二台(型號FVH-1300,編號06035、06036)、電火花腐蝕加工機床一台(型號CNC-C50,編號0518)、研磨機一台(型號PFG- D4000AH,編號0000000)於評估日未能在現場發現並清點,上述四台機器設備不在本次委託評估範圍內的資產」等語,可見前揭查封範圍並不包括系爭機器等情,復核以系爭機器之型號及編號均屬特定,並不會因英文翻譯名稱用語或各地交易使用習慣不同而有差異,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供東莞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所附上開評估公司所提評估報告書之設備清單,其上亦無相同之型號及編號,又上訴人於簽約或東莞人民法院調解時均未曾對上開內容是否有誤載情事提出質疑。

b.次查97年10月間巨一廠經營不善,同年11月東莞人民法院查封該廠機器設備,該法院於98年5月18日成立上述調解,調解之時間點已在查封之後,調解書內容明載,確認系爭租賃協議的系爭機器,在被告東莞長安上沙五金塑膠廠處使用,並為被上訴人所有,雅巨公司及巨一廠同意於98年5月30日前將系爭機器返還被上訴人,如未按期履行,被上訴人有權就該設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有前開調解書可考。足見雙方成立調解時,主觀上均不認系爭機器在查封之範圍。

c.上訴人復辯稱,參以上開報告書上之照片,可見系爭機器確於查封範圍內云云;惟查,承上所述,上開機器之型號除非屬系爭租賃協議所約定之機器外,復核以同一工廠機器外觀相似、雷同者所在多有,尚難單以肉眼辨別即認系爭機器有在東莞人民法院查封、拍賣範圍之內。又證人即巨一廠員工謝文灶雖於原審證稱,CNC放電機係姜兆佳租給公司,姜兆佳有告知伊,系爭機器機組都很大,都在現場等語,惟被上訴人已陳述CNC並非實際承租之機器,並提出其簽約後現場勘驗照片及勘誤傳真為憑,則證人謝文灶所稱姜兆佳之放電機是否確為系爭機器,亦非無疑,況謝文灶僅至巨一廠工作3個月,並證稱姜兆佳沒有告知其他機器是他租的,而就現場機器係何人所有亦不清楚等語,是其縱有見到相似功能之放電機、研磨機、切斷機等,亦不能證明該機器即為系爭機器。另證人即茗亞公司人員周雲龍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上訴人當時有向其購買型號C-55S即俗稱火花機之機器等語,然此型號C-55S機器與系爭機器有何相關,並未見舉證說明,復證人周雲龍亦證稱,伊不知道型號C-55機器出售與系爭租賃協議有何相關,且東莞人民法院所查封之範圍有無包括C-55S等情,伊亦不知悉等語,則依證人周雲龍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系爭機器有在東莞人民法院之查封範圍之內。又依由前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曾於調解成立後,有查詢系爭機器是否為法院所查封等情,而被上訴人因信任前開函覆內容而未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上開查封之機器主張權利,尚難認原告有怠於行使權利之可歸責事由,是謝華俊、姜兆佳以被上訴人當時如有先向東莞人民法院取回系爭機器,依系爭機器原價值約新臺幣900萬元,以其使用不到3年之合理殘值來看,應該也有新臺幣500萬元,故被上訴人當時如有出面處理,其自得藉由拍賣系爭機器而完全受償,但被上訴人卻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負責,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上開租金等語置辯,均不足採。

⑷關於被上訴人以調解書參加分配,實際受償港幣20,663元應予扣除部分:

按被上訴人以前述調解書為執行名義,申報債權為訴訟受理費人民幣2,900元,一般債權人民幣30萬元,並非按租賃協議標的物總價參加分配,聲請參加分配之上開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相近,顯見其係以不能按調解書取回系爭機器,而受有5期租金額之損害,參加分配。依上訴人提出有經東莞人民法院蓋印之執行分配款方案之說明欄及所附債權分配表,被上訴人除受有訴訟受理費人民幣2,900元之受償外,另人民幣300,000元債權亦列為一般債權,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受償,本件被上訴人既有於98年10月20日實際受償人民幣18,035.51元,換算為港幣約為20,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既獲部分滿足,故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是經扣除後,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港幣290,137元,被上訴人就扣除此部分金額,並未聲明不服。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港幣290,137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已減縮更正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併予更正)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月琴附表:

┌──────┬──────┬────┬─────────────┐│還款到期日 │實際付款日 │逾期日數│逾期利息金額 ││ │ │ │(計算式:每期租金95,677×││ │ │ │4%×1/30×遲延日數) │├──────┼──────┼────┼─────────────┤│95年8月18日 │95年9月13日 │ 26 │2,154.88 │├──────┼──────┼────┼─────────────┤│96年1月18日 │96年2月16日 │ 29 │2,403.52 │├──────┼──────┼────┼─────────────┤│96年2月18日 │96年3月6日 │ 16 │1,326.08 │├──────┼──────┼────┼─────────────┤│96年3月18日 │96年4月3日 │ 16 │1,326.08 │├──────┼──────┼────┼─────────────┤│96年4月18日 │96年4月26日 │ 8 │ 663.04 │├──────┼──────┼────┼─────────────┤│97年5月18日 │97年5月26日 │ 8 │ 663.04 │├──────┼──────┼────┼─────────────┤│97年8月18日 │97年4月26日 │ 8 │ 663.04 │├──────┼──────┼────┼─────────────┤│97年9月18日 │97年10月16日│ 28 │2,320.64 │├──────┼──────┼────┼─────────────┤│97年10月18日│97年12月4日 │ 47 │3,895.36 │├──────┴──────┴────┼─────────────┤│ 合 計│15,416(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