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上 訴 人 鄭郁芬
鄭芬郁鄭弘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上訴人 李鴻賓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鄭郁芬(下稱鄭郁芬)於民國89年5月26日將原登記在其名下分別轉讓美金各3萬元、2萬元系爭股份(詳后述)予鄭芬郁、鄭弘岳(下各稱鄭芬郁、鄭弘岳),仍屬鄭郁芬登記持有(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反面,下稱追加確認持有之訴) 。雖為上訴人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即確認鄭郁芬與鄭芬郁、鄭弘岳間於89年5月26日所為系爭公司之出資額美金各3萬元、2萬元股份之移轉均無效(下稱確認無效之訴部分,此部分復於本院撤回起訴)、塗銷該股份移轉登記之訴部分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白手起家,自69年起創設公司,生產銷售直排輪鞋及運動器材,馳名國際,業務蒸蒸日上,亟需擴廠增加生產線,為因應兩岸三地之貿易投資限制,被上訴人陸續在臺灣及境外設立公司,並於中國大陸設廠生產,包括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雙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越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達公司)、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複達公司)、境外公司-新加坡河達TOP TREASURE公司、英屬維京群島設立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大陸工廠-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黃龍公司)、武陵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武陵公司),合稱為河達企業集團,被上訴人為唯一之集團負責人及經營者,其中系爭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係於85年1月間為因應兩岸三地貿易法令限制與市場環境、業務之需求,而出資系爭公司,並指示公司財務主管即被上訴人配偶鄭郁芬,以每股美金1元,發行5萬股,並借鄭郁芬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公司股東,辦理設立登記事宜,鄭郁芬僅為系爭公司借名登記股東,所需資本均由被上訴人所營公司支付,系爭公司之股權及資產包括銀行帳戶之存款皆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詎上訴人於89年5月間均明知系爭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並委託鄭郁芬辦理設立登記,該公司有關股權轉讓等決策事項均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亦明知被上訴人從未邀請鄭芬郁、鄭弘岳投資系爭公司,更明知鄭芬郁、鄭弘岳均無資力亦未實際參與系爭公司之股權轉讓,竟共同基於為鄭芬郁、鄭弘岳不法利益及損害被上訴人利益之意圖,趁被上訴人忙於前往歐、美各國及大陸洽談商務之際,由鄭郁芬於89年5月26日分別轉讓持股各美金2萬元、3萬元股權予鄭芬郁、鄭弘岳,嗣再向英屬維京群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共同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因前開不實文書之登載,受有對系爭公司之財產上損害。鄭芬郁、鄭弘岳並未實際出資,而與鄭郁芬不法通謀而為,依法應為無效,而鄭芬郁、鄭弘岳並非善意第三人信賴該登記而受讓出資額,並無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不僅涉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公司之權利,更損及公司登記事項之真實性,自有依法回復虛偽登記前之公司登記狀態之必要,且前開虛偽登記事項,亦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合法權益,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塗銷該虛偽登記事項,並請求回復股權。又上訴人之受讓出資額不僅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更有不當得利,此屬請求權之競合,縱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但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復再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規定請求。另鄭郁芬於89年間違背被上訴人委任意旨,而將被上訴人創設系爭公司股權私自不法轉讓登記在鄭芬郁、鄭弘岳名下,企圖蠶食鯨吞被上訴人資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聲明:⒈確認鄭郁芬與鄭弘岳、鄭芬郁間於89年5月26日所為系爭公司之出資額美金各3萬元、2萬元及股份之移轉均無效(此部分於本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其於主管機關所為之相關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補充為:上訴人間於英屬維京群島金融服務業監察委員會之投資業務部辦理之股份轉讓登記應予塗銷)。⒉鄭郁芬應將系爭公司之出資額美金5萬元(此部分於本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反面)及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⒊確認鄭郁芬、鄭弘岳、鄭芬郁就系爭公司間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確認持有之訴部分。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司為鄭郁芬於85年1月17日設立登記之國際貿易公司,並以鄭郁芬為唯一董事及股東,其後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5月26日將股權轉讓於鄭弘岳、鄭芬郁各3萬股及2萬股,然鄭郁芬仍登記為系爭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雖稱其為系爭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惟系爭公司於85年間即已設立,而河達公司固設立於69年,但82年之後已無營業,亦無所謂之河達集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乃其所出資設立之代收代付公司不實。況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公司為其所有。又系爭公司之資產尚未依法清算或結算,並做適法分配前,被上訴人對其並無任何權利。另被上訴人從未出資美金5萬元成立系爭公司,經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事件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達邦公司之資本額50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出資。而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已經鄭郁芬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廢棄在案,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亦經系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者,系爭公司自88年起至94年應付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明公司)之每年應繳顧問費、公司規費均由鄭郁芬以個人支票或匯款給付,系爭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資金,俱為系爭公司營業收入所得,與河達公司、荷達公司無關。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偵字第24329號起訴書認定被上訴人與鄭郁芬同為河達公司、雙越公司、荷達公司、黃龍公司、TOP TREASURE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於85年1月17日設立登記,鄭郁芬為唯一董事及股東,其後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5月26日將股權轉讓於鄭弘岳、鄭芬郁各3萬股、2萬股,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公司之公司執照、股東權轉讓書暨任職證明書及其中文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26頁、第92頁至第1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司出資額美金5萬元及其股權實際所有人,僅借名登記予鄭郁芬名下,嗣經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轉讓予鄭弘岳、鄭芬郁出資額美金3萬元、美金2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被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舊或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本國法或英
屬維京群島法?⒈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以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即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對於持續發生法律效果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例如夫妻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結婚者,其結婚之效力,或子女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出生者,其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等,即使其原因法律事實發生在法修正施行之前,亦不宜一律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此等法律關係,應以系爭法律效果發生時為準,就其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法律效果,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於此前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始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爰參考瑞士國際私法第196條之精神,於但書規定其法律效果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涉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立法說明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鄭郁芬原登記系爭公司美金5萬元股權,
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01年6月13日)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且上訴人間虛偽登記,已損及被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股權移轉登記等,上訴人更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核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郁芬間原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但被上訴人係嗣於101年6月13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既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後,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後,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訴人抗辯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云云,要無足取。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受有不當得利部分,其事實發生日係在89年
5 月26日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民事法律適用法。
⒊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終止與鄭郁芬間就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股權間之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應依兩造間明示之意旨定其適用之法律,惟兩造間無明示之意思,即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而兩造均為本國人,且住所地均在本國,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自應推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鄭郁芬係在本國將系爭公司股權轉讓予鄭芬郁、鄭弘岳,並委託博明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詳后述),且鄭郁芬、鄭芬郁、鄭弘岳均為本國人,應認其事實發生地亦在本國,揆諸前揭規定,亦應適用本國法。
㈡原登記在鄭郁芬名下系爭股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0年間為處理訴外人千亞公司(被上訴人
於69年間獨資設立)之借名登記事宜,乃將千亞公司更名為河達公司,又為因應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除自己登記90萬元股權外,另將其餘10萬元股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子和等人,斯時辦理公司會計財務事宜之鄭郁芬亦借名登記3萬元股權。嗣73年間河達公司增資400萬元,被上訴人個人擁有368萬元股權,其餘32萬元股權則仍借名登記在鄭郁芬等人名下,及至75年被上訴人與鄭郁芬結婚後,將其視為心腹,更將相關公司登記事宜委由鄭郁芬處理,雖嗣後公司股權比例高低因鄭郁芬之私心作祟或意圖不法而有所變動,但河達公司及更名後之河達國際有限公司均為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今河達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資本額與實際出資情形並不一致,詎上訴人執目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捏稱鄭郁芬於70年間與被上訴人創立河達國際有限公司,其出資448萬元云云,洵與事實不合。另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準備書㈠狀自認河達公司於70年間營業額即超過4千萬元,而斯時鄭郁芬之登記股權僅有3%,而被上訴人即有90%之股權,被上訴人創辦經營之公司營運積效如此卓著,若非因應公司法規又怎會有目前之河達國際有限公司變成被上訴人僅佔692萬元股權,鄭郁芬卻變成448萬元?足見鄭郁芬並未出資,均係被上訴人出資借名登記在鄭郁芬名下而已。另系爭公司只是台商投資大陸地區之三角貿易模式,即台灣接單、大陸生產,國外收款之作為代收、代付款項單一功能目的所成立之境外公司,公司本身並未從事其他任何業務,亦無任何員工,其帳款均來自河達集團大陸地區之黃龍公司及武陵公司之營業收入,河達集團往來之所有廠商皆知悉被上訴人方為集團獨資負責人,雙方重大交易事項,均由被上訴人或授權之人代表交涉,客戶款項之給付,亦由被上訴人指示外國客戶匯入指定之帳戶,若系爭公司為獨立存在之公司,相關業務均由鄭郁芬單獨與新加坡河達公司簽約完成之交易行為,則為何96年9月被上訴人發現鄭郁芬於TOP TREASURE公司不法登記情事後,緊急將應收帳款帳戶改以其他帳戶為之,TOP TREASURE公司及系爭公司於96年9月以後,即無任何款項匯入鄭郁芬支付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足見包含系爭公司在內之集團所屬公司確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相關境外公司其成立目的或為節稅、或為投資保障,並無營運人員之設置,亦無營運行為,所有行為均受命於台灣地區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指令而為,且台北地檢署98年偵字第319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查明TOP TREASURE公司、荷達公司、河達公司,系爭公司、大陸黃龍公司、達邦公司等物件資料均非鄭郁芬個人所有,而屬集團事業所有。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聲明:「……該二公司(按指黃龍、武陵公司)之溜冰鞋製造等業務經營均由李君(按指李鴻賓)全權實際負責處理……至於大陸工廠(按指黃龍、武陵公司)其業務運作情形及財務狀況等,本人(按指鄭郁芬)均無從得悉……」等語,足證鄭郁芬僅為公司財務主管,按月領取數萬元薪資而已,而因鄭郁芬身為公司財務主管兼被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乃委由鄭郁芬設立台幣及外幣帳戶收取境外公司OBU帳戶內款項,作為支付相關款項之用,相關公司均由被上訴人一人決策經營,從未有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之情形,更從未將公司獲利分紅予任何借名股東及上訴人,更由下述事實得其明證:⒈為何97年間被上訴人於發現鄭郁芬有不法侵占行為後,調整其職務、薪水,鄭郁芬尚以員工身分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⒉鄭郁芬任職公司財務主管期間,離職時最高薪資為月薪7萬5,000元,若以其工作30年,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總收入至多不會超過2千萬元,而依鄭郁芬主張其所持有或支出之股權或金額計超過3億元(詳本院卷㈡第92頁正、反面),鄭郁芬稱其有資力出資設立系爭公司云云,顯屬無據。再者,相關公司貨款收入等最後均借用鄭郁芬之國內帳戶進出支用,鄭郁芬主張其經營事業有成獲利甚豐,何須向「國外借款」?況被上訴人目前已一一向法院提出返還股權之訴訟,上訴人明知此情,卻偽稱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登記資料有虛偽不實云云,洵屬本末倒置。至台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4329號起訴書(嗣經判決被上訴人、鄭郁芬無罪確定),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經營河達公司、雙越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及大陸中山、泉州黃龍公司及香港TOP TREASURE公司有無偽填不實交易資料而生之訴訟,並非針對各該公司股東身分、股權等所生爭議,且鄭郁芬在上開案件偵審期間僅供承其為泉州黃龍公司、香港TOP TREASURE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河達、雙越、荷達、大陸中山黃龍公司負責人,而鄭郁芬係負責公司會計業務,亦經證人謝超於地檢署訊問筆錄中供述在案,調查局意見書亦僅以被上訴人夫婦開設經營上開公司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起訴書為羅織罪名,卻記載鄭郁芬亦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自有未洽。另TOP TREASURE公司係於86年間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登記,經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投審會)申報核准後設立,該投審會公函並不足以為鄭郁芬匯出6萬2,000元新加坡幣之證明,且鄭郁芬亦無資力再匯出62萬元新加坡幣設立TOP TREASURE公司,實則TOP TREASURE公司僅為被上訴人海外代收代付之調節帳戶,鄭郁芬未出資挹注系爭公司等語,固據提出河達集團發展歷程圖、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系爭公司執照、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系爭公司股東權轉讓書及任職證明書譯文、系爭公司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及其譯文、上訴人辯論續㈢狀節本、博明公司開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顧問費收據、商業發票、彰化銀行水單、統一發票、花旗(台灣) 銀行回函暨帳戶往來明細、證人鄭胡麗珍、徐貴春、唐魁鎂、黃琬婷筆錄、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439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狀、訊問筆錄、法務部苗栗調查站函、網頁文件、反駁表、查帳報告書、98年度偵字第3198號不起訴處分書、鄭郁芬律師函等件、台北市勞工局協議會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26頁、第93頁至第104頁、第114頁至第145頁、第219頁至第22 8頁、本院卷㈠第64頁、第66頁、第204頁、第206頁至第212頁)。
⒊查,關於系爭公司設立、歷年繳付規費事宜,經本院函詢博
明公司覆以:一、本公司自民國(下同)88年起受鄭郁芬女士所託,辦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公司(下簡稱「ROLLERSTAR公司」)繳納年費、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事宜。二、依鄭郁芬女士於88年間委託本公司所交付之文件,可知ROLLERSTAR公司之設立事,係由鄭郁芬女士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辦理,此有函件及簽署文件影本供參(附件1);另檢附本公司於99年4月15日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函有關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及89年變更登記資料供參(附件2)。三、又自88年起迄101年止,ROLLERSTAR公司歷年應繳納之規費,本公司皆向鄭郁芬女士收取。自88年起迄94年止,歷年之規費皆係由鄭郁芬女士以其個人之支票給付;95、96年度則以發票人李鴻賓之支票給付;97年起迄101年止,則由鄭芬郁女士匯款匯付,爰檢附本公司之請款通知及鄭郁芬女士之支付憑證供參(附件3)等語,並檢附前揭附件1、2、3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120頁)。是系爭公司自始既由鄭郁芬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事宜,且其中88年至94年、97年至101年之規費亦均由鄭郁芬、鄭芬郁以個人支票、匯款給付,則依系爭公司前揭設立登記、繳納規費之情事觀之,無從證明系爭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而借名登記在鄭郁芬名下,雖其中95、96年度係以被上訴人之支票給付規費,然被上訴人與鄭郁芬為夫妻關係,為經營事業而經濟上相互支援,亦為社會常態,鄭郁芬以被上訴人之支票給付系爭公司其中2年規費,亦為情理之常,故尚難以系爭公司95、96年度之規費係由被上訴人支出,遽謂系爭公司為被上訴人出資而借名登記在鄭郁芬名下。至被上訴人提出博明公司開立請款單、統一發票、顧問費收據等(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均係前揭95年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支付規費而開立,此部分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河達集團公司發展歷程,僅可說明該集
團內部各公司設立情形,無從遽論集團內所有公司均係被上訴人獨資設立,進而認定系爭公司亦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而借名登記鄭郁芬名下等情。
⒌另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達邦公司等與鄭郁芬間請求返還
房屋等事件判決,雖認定系爭公司、新加坡商河達公司係被上訴人所開設且所匯入之資金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惟該判決已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廢棄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113頁),是該判決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者,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系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系爭公司敗訴,經系爭公司上訴後,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由系爭公司之授權,而得以提領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分別存入其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及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所開立帳戶內之事,復為系爭公司所知悉,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且系爭公司僅為河達企業集團之境外代收、代付公司,該事件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河達企業集團之客戶所支付之貨款,用以支付河達企業集團所有之開銷,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用以投資股票、海外基金,以增加河達企業集團之收益,嗣並將出售股票、贖回海外基金之大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河達企業集團之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稅金等管銷費用,而非侵占入己等語,因而判決系爭公司上訴駁回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至第166頁,理由
四、㈥),亦僅認定系爭公司為河達企業集團之境外代收、代付公司,並未認定系爭公司股權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鄭郁芬名下。因此證人徐貴春縱於前揭事件證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司老闆,系爭公司是在台灣接單,由被上訴人經營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亦無從證明系爭公司為被上訴人出資而借名登記在鄭郁芬名下。再者,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439號鄭郁芬告訴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公司款項案件(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雖亦認定系爭公司之存款為上訴人及所負責之河達集團所賺得,被上訴人將之匯入個人銀行帳戶不構成侵占罪等情,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發回後,台北地檢署再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6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公司為被上訴人所開設,為其所經營之河達(達邦)集團在兩岸三地投資,規避投資風險而設立之境外公司,被上訴人辯稱自TOP TREASURE公司及系爭公司所匯入之資金均屬於被上訴人經營公司獲利所得一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借名登記」,非全然無稽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8頁至第175頁),亦僅係認定系爭公司存款之來源,被上訴人據以提領,主觀上無偽造暨行使文書犯行之意思而已,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公司股權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鄭郁芬名下。因此證人胡麗珍於該案雖證稱略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黃龍及武陵設有2個工廠,國內有河達、荷達、雙越、達邦、複達5間公司,境外有TOP TREASURE在新加坡、香港各1間,ROLLERSTAR在英屬,這些10間公司全部都是被上訴人的,錢也是被上訴人所賺取,ROLLERSTAR公司也是,公司作三角貿易,在台灣接單,大陸生產,用OBU帳戶收錢。因被上訴人負責業務開發,找新產品回來開發,找相關的人開會、廠商來討論,所以錢是被上訴人賺的。ROLLERSTAR公司的錢,幾乎都是來自新加坡的TOP TREASURE公司的,因設ROLLERSTAR公司可節稅。ROLLERSTAR公司收入都是來自於國外客戶的貨款,對大陸的公司都是新加坡TO
P TREASURE公司去投資的,付大陸員工薪水如果再由TOP TREASURE公司去付,會被大陸認為是不是新的投資,所以才找了一家ROLLERSTAR公司去支付大陸那邊的薪水,且可免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惟系爭公司究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而借名登記在鄭郁芬名下,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而借名登記云云,尚乏所據。
⒍而證人唐魁鎂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2號出資移轉登記
事件100年4月20日證述:「……(負責人為何人)李鴻賓。我到達邦公司面試時,第一次面試是胡麗珍,第二次複試是李鴻賓,決定任用是李鴻賓,薪水也是李鴻賓決定,因為達邦公司員工只能跟李鴻賓談薪水的事,其他人都無權決定。財務部分我比較少接觸,但是如有新開發案,例如模具開發,,也就是射出模具,涉及金額數百萬元以上,只有李鴻賓可以決定。另外公司年度及新開發案的報價,也都是必須經過李鴻賓同意簽認之後,才能向客戶報價。我主要負責範圍是舊客戶維護及聯繫,例如有一家客戶ROLLER BLADE,跟達邦公司往來15年以上,該客戶也都只認李鴻賓,其他業務都是只是作文件作業及打樣,其他舊有客戶也都是這種情形。……認識。我到職時,她是財務部主管,是他幫我申請薪資之帳戶。我只見過她幾次,之後她就不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8反面)。證人黃琬婷證稱:「……(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李鴻賓。我的工作是一般例行採購,但大型採購,例如購買機器、原料塑膠粒子之類的採購,都要經李鴻賓同意簽認,才能下訂。若薪資有調整,也都是經李鴻賓同意,才能調,其他人都沒有決定權。業務方面,從我進公司以來,每天早上公司都要開會,只要是李鴻賓有進公司那一天,都要開會。與會人員要報告前一天與客戶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包括向客戶之報價等,由李鴻賓決定如何回覆電子郵件。我沒有參加會議,但是有聽同事聊天時,聽到開會內容是這樣。從我進公司以來,公司大小事都要經過李鴻賓同意。……(是否認識鄭郁芬?)認識,我進河達公司時,她就是會計部門主管,她負責處理會計事務,我與鄭郁芬沒有聯繫,除非薪資方面有問題,例如請假、扣薪之事。除了上述之外,鄭郁芬沒有負責其他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正、反面)。其等雖證述被上訴人為達邦公司負責人,系爭公司為達邦公司境外公司,鄭郁芬為會計部門主管,惟究系爭公司之出資、是否為借名登記情形,證人唐魁鎂、黃婉婷即無從知悉,其所為前揭陳證,自不足為系爭公司設立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之證明。
⒎又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返還房屋事件,證人鄭胡麗珍
於該事件中證稱:「據我所知公司所有資產都是李鴻賓所有的,是達邦公司出錢買的,作為達邦公司及相關企業的辦公室使用……我們公司從事類似三角貿易的公司,我們公司在臺灣接單,在大陸生產,在境外收款……就我所知,從我剛進來的河達公司到達邦公司跟現在的複達公司唯一的負責人就是李鴻賓先生,早期因為礙於政府的規定,必項要有股東,所以李先生就借用了他的親戚、家人跟鄭小姐的家人作登記」、證人康維盈證稱:「……至於購屋的錢是公司錢購買還是李先生的錢購買的,對我們員工而言,公司就是李鴻賓的,所以公司的錢也就是他的錢。……所有的費用都是李鴻賓出的。……鄭小姐與我們都是員工,都是付員工的薪資,我去公司時她就已經是公司任職的員工。我和鄭郁芬都常出差去大陸,我們在閒聊的過程中,我都沒有聽她提起過購買敦化南路的房子。」等語、證人徐貴春證稱:「這個房子應該在91年買的,我是92年到職,當時購買的錢應該是李鴻賓經營公司所賺得錢購買的辦公室,因為我到職後,每年房子都會打租約,我會用公司的名義開出一整年租金支票用來付房子銀行貸款的本息,每月一張,一次開出十二張支票,交給鄭郁芬,鄭郁芬會請我用託收本將支票作託收,請公司的外務人員,送到遠東銀行重慶北路分行交給銀行,以繳交辦公室的貸款本息。……我們會利用鄭郁芬或李鴻賓個人帳戶去支付」等語(見原審卷125頁至第128頁反面),均僅就系爭公司、達邦公司買房子資金來源所為證述,無從證明系爭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而借名登記在鄭郁芬名下,況被上訴人與鄭郁芬係夫妻,為共同經營系爭公司,已如前述,故前揭證人所述,尚不足證明系爭公司出資額之資金來自被上訴人。
⒏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以被上訴人及鄭郁芬違反商業會計法以
87年偵字第24329號提起公訴,其起訴書記載略以:「李鴻賓、鄭郁芬於民國69年7月設立河達國際有限公司……、87年7月設立雙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越公司)、85年6、7月間設立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達公司)、80年間在中國大陸泉州設立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80年在香港設立TOP TREASURE(下稱TOP公司)、84年又在大陸廣東省設立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李鴻賓、鄭郁芬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以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取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3年度、84年度及85年度,在渠等所掌管之公司業務文書上,偽填不實交易資料,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臺北市國稅局對上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因而產生不正確性。……」等語(見審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嗣被上訴人、鄭郁芬均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無罪(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8頁),參酌投審會就被上訴人申請經由第三地區事業投資設立黃龍公司核准函(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亦僅准被上訴人、鄭郁芬匯出金額委託第三地區事業而已,均未提及系爭公司究係何人出資設立,是以被上訴人、鄭郁芬於前揭刑事偵查、審理中,被上訴人陳稱其為中山黃龍、荷達、雙越、河達負責人,鄭郁芬擔任會計等;鄭郁芬陳稱其為香港、泉州黃龍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3頁),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為被上訴人,而借名登記在鄭郁芬名下。
⒐至鄭郁芬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述:「本人原為達邦公司財
務主管,月薪75,000元,公司自去年起未得本人同意將本人轉為顧問一職,薪水調降為40,000元」等語,所述達邦公司,亦與系爭公司無涉,被上訴人據以指陳系爭公司為其出資借名登記在鄭郁芬名下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原鄭郁芬名下系爭公司美金5萬元股權
,實際為被上訴人出資,而借名登記在鄭郁芬名下,不足為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移轉系爭股權事,已侵害其權利,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據以請求回復股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為其借名登記予鄭郁芬部分,既無理由,則本院於10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整理其餘爭點,要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英屬維京群島金融服務業監察委員會之投資業務部辦理之股份轉讓登記應予塗銷。鄭郁芬應將系爭公司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確認鄭郁芬、鄭弘岳、鄭芬郁就系爭公司間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追加請求確認持有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