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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上 訴 人 宏特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珮琴律師被 上 訴人 一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施作外接待中心工程,上訴人並於施工期間追加工程金額共計30萬8,940元,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以整數30萬元向上訴人請款而未獲給付,其後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惟上訴人嗣亦未依約在該外接待中心於「完銷拆除後」給付被上訴人尾款20萬元,上訴人顯已違約,並應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按總工程款20%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80萬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裝修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裝修契約、被上訴人完成木作及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後,依系爭裝修契約第5條第1-3項約定給付工程款,故依系爭裝修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亦應以被上訴人完成本件工程之拆除工作後,上訴人方有給付尾款20萬元之義務,故系爭裝修契約第5條第4項關於「完銷拆除」之約定,實係以被上訴人拆除本件工程為上訴人給付其尾款20萬元之條件,而非期限,被上訴人既未完成拆除工作,自無給付該20萬元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室內裝修追加工程估價單乃其單方之估價,並無上訴人同意之簽章,違反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所為兩造如有追加工程需以書面為之的約定;況且被上訴人所謂之追加工程,核屬包括在系爭裝修契約中有關家具、室內外玻璃工程項下,並非追加工程;至於被上訴人開立3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收據乃上訴人之員工誤為收受,尚難逕認上訴人同意該追加工程。而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0萬元;縱認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然該違約金80萬元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裝修契約,約定以40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施作外接待中心工程,而其尾款20萬元應俟完銷拆除後給付,惟該外接待中心經上訴人之業主即富得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得林公司)派員予以拆除,上訴人遂未支付尾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10日開立3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發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嗣於101年2月29日出具銷貨退回單與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裝修契約、統一發票、銷貨退回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8、21、2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本件外接待中心及其追加之工程,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其尾款2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0萬元,自應依約再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違約金,故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裝修契約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0萬元,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有無30萬元追加工程之合意?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若可,其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被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裝修契約,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旁施作外接待中心工程,依兩造不爭執為系爭裝修契約一部分之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16記載「完銷後拆除工程、單價16萬2,000元、1式」(見本院卷第88頁),故兩造就系爭裝修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自應包括完銷後外接待中心之拆除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成完拆除工作後,始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業主富得林公司簽有新建房地

之代銷合約,約定完銷後即應拆除外接待中心,並應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拆除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上訴人與富得林公司簽立之企劃廣告銷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2-74頁);上訴人並自陳富得林公司確實有通知伊要拆除外接待中心,但上訴人與富得林公司就完銷的認知有歧異,富得林公司的確要整地建屋請伊拆除外接待中心,但伊認為尚未達到完銷程度;伊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拆除外接待中心,嗣後外接待中心確由富得林公司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第35、36頁)。則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通知,該外接待中心即遭富得林公司拆除,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裝修契約完成拆除外接待中心之給付不能,自非可歸責於應為拆除工作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自已免除此部分之給付義務。至上訴人是否應拆除外接待中心,涉及上訴人與富得林公司所簽立系爭銷售合約書之約定,原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裝修契約無涉;然上訴人與富得林公司就是否拆除該外接待中心,已生爭執,該外接待中心事後終由富得林公司拆除之,上訴人未就富得林公司拆除外接待中心違反系爭銷售合約書,係可歸責於富得林公司或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因與富得林公司間之代銷合約糾紛,致未能通知被上訴人以拆除外接待中心之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外接待中心遭富得林公司拆除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

㈣再查,被上訴人未能拆除外接待中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已如前所述,依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裝修契約請求該拆除外接待中心之報酬,是被上訴人就其已施作之部分及未施作之拆除工程,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契約請求上訴人未付尾款20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外接待中心之拆除工作而不得請求尾款20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六、有關兩造間有無30萬元追加工程之合意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契約原約定貼木紋之銷控台、茶水間

及貼壁紙之客用廁所,伊均已施作完畢,上訴人事後要求加貼玻璃,另不在系爭裝修契約家具工程內之飾品,亦經伊交付上訴人,伊於100年9月18日將追加工程估價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為前開工程之追加,伊並於100年11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入帳核銷,兩造間就該追加工程已有合意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所稱前開工程均包括於系爭裝修契約內,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追加工程之書面,不符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云云。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裝修契約第3條工程內容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按照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附件(估價單內容)或設計圖樣施工」;又於第7條變更設計約定:「1.增減工程數量時,雙方依照工程估價單之單價辦理加減帳」,且參酌為系爭裝修契約一部分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88頁),其內載明「本上項工程若未填寫於估價單上,則應屬追加工程」等語,允許兩造嗣後依工程施作現況辦理追加減工程,其有變更則依估價單之單價調整,兩造均應受此約定拘束,合先敘明。

㈣查系爭裝修契約原約定銷控台面貼防石材木紋烤白等情有兩

造所不爭執外接待中心外觀正面立面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而事後完工之銷控台係貼玻璃,亦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不爭執系爭裝修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6、38頁),其中家具工程項下記載細目包括4張銷控椅、10張洽談椅、樣品屋內2人皮革製沙發椅、大理石茶几、大理石餐桌椅、古典餐背櫃、主臥室床頭及床組、化妝桌、椅、床頭櫃等情;而上訴人亦自陳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飾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雖上訴人抗辯無法確認所收飾品是否如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款式及數量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飾品包括寢具、地毯、各式餐具、擺飾、大廳備用桌、換鞋椅等物(見原審卷第15-20頁),均為一般樣品屋於展示時必需及常見之飾品,上訴人既已承認已向被上訴人收取飾品,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之飾品款式、數量,為可採;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飾品,顯與前開估價單家具工程內所載之家具不同,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飾品已包括在系爭裝修契約原約定家具工程範圍內。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9月18日將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代表上訴人之a0000000帳號內,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6日以前開帳戶回覆被上訴人修補事項包括「主、客浴室明鏡上方加裝」、「櫃台玻璃」、「飾品進場」等情,並有其各該日之電子郵件寄件、收件明細及寄件、收件內容暨追加工程估價單、工程進度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1-96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前開電子郵件帳號為當時受雇員工吳邦泓所使用之信箱,且有收到被上訴人所稱100年9月18日傳送之電子郵件,但並未打開郵件內容,而同年月26日a0000000帳戶係針對修補時間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要與追加事宜無涉云云。然依前開兩造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8日郵寄予帳號a0000000電子郵件主旨即明載「北投區接待中心追加項目」、上訴人隨後於同年月26日以同一帳戶回復修補時間、事項,顯然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契約之相關事項均以a0000000帳戶與被上訴人連繫,衡情被上訴人以追加項目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不應未查看內容而未加聞問,且上訴人於獲悉追加事宜後,若有意見,亦不可能於要求原估價單內未包括之銷控台玻璃、飾品進場等修補事項時,未否定被上訴人所提追加項目;再參以上訴人業已收受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依追加項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經上訴人會計核銷帳目在案;是被上訴人確已完成非原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工作,經被上訴人送交追加項目估價單予上訴人收執後,上訴人未曾加以質問,隨後即要求被上訴人進場修補包括追加項目估價單內所載工程,並進而收受被上訴人依追加工程估價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帳核銷,故綜合前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兩間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項目已達成成立契約之合致。

㈤至a0000000帳戶縱為上訴人員工個人使用,然未能否定上訴

人以該帳戶為其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對話窗口,則上訴人傳送至該帳戶之意思表示自已合法到達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知悉。另銷控台貼玻璃及被上訴人交付之飾品,均與系爭裝修契約之圖說、估價單內容不符,已如前述,上訴人僅空言抗辯追加項目屬原契約之室內、外玻璃、家具工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發現外接待中心遭拆除(見原審卷第9頁之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載),並隨即於101年2月22日提出較為詳盡之追加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7-99頁之是日電子郵件寄件明細、寄件內容及追加工程估價單)後,始於101年2月29日將該追加工程之統一發票退回(見原審卷第29頁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益明上訴人係外接待中心遭業主富得林公司拆除後,不願支付此部分之費用而退回該追加工程之統一發票。而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契約之約定以本約明文為限,雙方口頭承諾皆屬無效,本契約條文未盡事宜,雙方得以誠實合理之協議補充之。」(見原審卷第7頁),觀其意旨係指本工程契約之約定以契約內明文為限,再參以系爭裝修契約第7條就工程變更業已明定並約定其計價方式(見原審卷第7頁),則有關兩造間屬契約變更之工程追加已為系爭裝修契約所明定之事項,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至追加工程是否應簽立書面,則非系爭裝修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上訴人以系爭裝修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追加工程應以書面為之,實有誤會。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項目均為原契約範圍內,且伊未與被上訴人就追加項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未提出書面契約違反約定云云,自不足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達成追加項目之契約合致,

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30萬元,自屬有據。

七、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部分: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簽約後,甲、乙

雙方如有違約,必需賠償對方總工程價款20%作為違約金(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未依系爭裝修契約給付尾款20萬元及追加款3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以系爭裝修契約約定總工程價款400萬元,加上追加款30元,計430萬元,則約定違約金為86萬元(即430萬元×20%=86萬元)。上訴人抗辯前開違約金約定過高,並舉被上訴人未花勞力費用拆除外接待中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已請好拆除之協力廠商及購置拆除工具,且因伊未能拆除系爭外接待中心以取得該中心結構鋼鐵、鋁鋅浪板等廢鐵料回收價款11萬元等語,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為拆除工作,實未能證明該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該違約金。然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契約總工程款430萬元(包括原約定及追加部分)中已支付38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為債務之一部履行,僅餘尾款20萬元及追加款30萬元計50萬元未依約支付之,是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該違約金應按上訴人已履行之比例酌減為10萬元【即86萬元×(430萬元-380萬元)/430萬元=10萬元】,是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要屬無據而不足取。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0萬元、追加工程款30萬元、違約金10萬元,合計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9日(於101年5月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