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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上 訴 人 黃翠珠訴訟代理人 黃英雄被上訴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訴訟代理人 梁世馨

陳亞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黎萬煥於民國(下同)85年及89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550萬元、200萬元,共計2,730萬元,並就上開債務分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640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 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向安泰銀行買受安泰銀行對黎萬煥之上開3筆借款債權 (含為擔保該債務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 又於95年8月16日與黎萬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1,980萬元債務中之200萬元本金債務, 則黎萬煥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780萬元(1,980萬元-200萬元=1,780萬元)、550萬元、200萬元,共計2,530萬元; 嗣安泰銀行於97年1月22日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3份及「債權讓與聲明書」1份, 供被上訴人據以於98年3月16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權利。依安泰銀行97年1月22日「債權讓與聲明書」所示, 該行係於94年7月28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轉讓對債務人未償之債權本金餘額為2,887萬2,626元 (截至94年7月20日止),再依安泰銀行就黎萬煥8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示, 該行對黎萬煥本金1,980萬元部份,因債務人於92年11月21日曾轉帳償還1,499,400元, 於93年7月15日曾轉帳償還1,998,150元,自91年1月2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手續費之餘額為21,057,729元(本金19,800,000元+利息違約金1,257,729元= 21,057,729元);本金550萬元部份,因92年4月11日債務人曾轉帳償還1,228,579元,自91年1月2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手續費之餘額為5,512,788元(本金5,500,000 元+利息違約金12,788元=5,512,788元); 於本金200萬元部份, 自91年1月2日累計至94年7月20日金之本金、利息、違約/手續費餘額為2,302,109元 (本金2,000,000元+利息違約金302,109元=2,302,109元),可見截至94年7月20日債權讓與結算時,安泰銀行對債務人黎萬煥該三筆1,980萬、550萬、200萬元本金債權, 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分別為1,257,729元、12,788元、302,109元,合計1,572,626 元,而前開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本金餘額28,872,626元,亦與前述三項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後之總額(19,800,000+5,500,000+2,000,000+1,572,626=28,872,626)相符, 益見安泰銀行所為債權讓與之範圍或金額,確僅以前述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金額為限。 惟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122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1月17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仍就三項本金,分別計列自91年6月8日、92年1月8日、90年2月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而非將94年7月20日前之利息違約金部份,以前述1,257,729元、12,788元、302,109元計列,誤增不實重複計算債權金額達6,315,488元, 嚴重損害債務人及他債權人之權益,自有違誤,應予更正。況黎萬煥於95年8月16日邀同上訴人代清償200萬元時,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債務和解並簽定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捨棄一切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請求權,僅要求所剩未償本金26,872,626元應於96年6月30日清償,否則任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是故被上訴人於該清償日之前均無利息之請求權利。又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受讓債權總額28,872,626元,於95年8月16日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協議書後, 收受上訴人代償200萬元,又於95年12月29日收受黎萬煥償還28萬8,385元, 均係受讓後之清償,應予扣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黎萬煥於89年6月8日向安泰銀行借貸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 嗣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於90年1月16日遭訴外人新竹商銀聲請假扣押查封, 該抵押權即告確定。又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0年1月16日確定後始發生之利息、違約金, 在最高限額範圍內之部分,應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係於94年7月28日取得債務人即訴外人黎萬煥、 黎萬棠於安泰銀行之債權暨從屬之一切權利, 扣除黎萬煥於95年8月16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務還款200萬元部分,其餘債權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在黎萬煥於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全部債務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暨其效力不變;且安泰銀行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明確記載除借款本金外,尚包含原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黎萬煥於95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時, 除承認被上訴人自安泰銀行受讓債權本金2730萬元外,亦包含依原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安泰銀行業分別於89年12月20日及90年1月3日取得原法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38291、38292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於93年12月1日持該2份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04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黎萬煥等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96年12月27日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7年1月28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就本件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至明。準此,系爭分配表之表1、2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共33,169,601元 (含本金1,780萬元及自91年6月8日延滯日起至陳報債權迄日之利息、違約金),並於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範圍內優先足額受償;分配表3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共13,685,933元 (含本金550萬元、200萬元及分別自92年1月8日、91年2月8日延滯日起至陳報債權迄日之利息、違約金),並於最高限額抵押權640萬元範圍內優先受償5,672,666元,於法無誤。

(二)95年8月16日簽定之協議書第3條第1項 為被上訴人同意債務人償還借款200萬元,沖償1,980萬元債權之本金,協議書第1條債權債務並已載明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捨棄利息之請求云云,並不足採。又依安泰銀行「放款當期明細表」所載, 本金1,980萬元之債權,自89年6月8日至92年1月13日之利息為4,755,279元,債務人雖曾於92年11月21日轉帳償還1,499,400元、於93年7月15日轉帳償還1,998,150元,合計為3,497,550元,仍不足清償上開利息,不足之利息1,257,729元加計本金1,980萬元,合計21,057,729元即為轉催之餘額; 本金550萬元之債權自89年7月8日至92年1月13日之利息為1,241,367元,債務人於92年4月11日償還1,228,579元,仍不足以充償上開利息,不足之利息12,788元加計本金550萬元, 合計5,512,788元即為轉催之餘額;本金200萬元部分之債權未曾受償,加計利息302,109元為2,302,109元即為轉催餘額,三筆債權合計共28,872,626 (21,057,729+5,512,788+2,302,109=28,872,626), 即安泰銀行移轉讓與聲明書所載金額,上訴人主張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之債權金額已包含94年7月20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 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並無重複或擴張請求債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分配表上本金1,780萬元債權自91年6月8日至94年7月2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剔除; 本金550萬元債權自91年2月8日至94年7月2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剔除;本金200萬元債權自90年2月8日至94年7月2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剔除。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黎萬煥積欠訴外人安泰銀行本金各1,980萬元、550萬元、200萬元3筆債務,並以⑴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⑵同市○○段○○○○○○○○○○號土地、 ⑶同市○○段991、

992、993、1024、1025地號土地,分別設定2,400萬、640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

2、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3筆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 並於97年1月22日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供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

3、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 與債務人即訴外人黎萬煥達成和解訂立協議書, 清償上開第1筆1,980萬元債務之本金200萬元。

(二)兩造爭點:

1、95年8月16日黎萬煥與被上訴人協議清償200萬元時,被上訴人有無捨棄一切利息、違約金之請求?

2、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系爭3筆債權分別自91年6月8日、92年1月8日、90年2月8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3、系爭分配表上關於系爭3筆債權列分別自 91年6月8日、92年1月8日、90年2月8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應否予剔除?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訴外人黎萬煥於85年及89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1980萬元、550萬元、200萬元,共計2730萬元,並分別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640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黎萬煥之上開3筆借款債權(包含為擔保該債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95年8月16日與黎萬煥簽立協議書, 約定黎萬煥以200萬元清償該筆1980萬元債務中之部分本金債務,至此黎萬煥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1780萬、550萬元、200萬元,共計25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按96年 3月28日修正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 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權,亦適用之。」、第24條第2項規定「修正民法物權及修正施行法均公布後6個月施行,故上述修正部分,均自96年 9月28日施行。」。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依上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除修正民法物權編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外,其餘修正民法物權編有關規定於本件均有適用。又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並闡明:「㈢…… 於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始得行使抵押權。又此項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詳言之, 於當事人依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該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均為擔保債權之範圍。直接所生,或與約定之法律關係有相當關連之債權,或是該法律關係交易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亦足當之。例如約定擔保範圍係買賣關係所生債權,買賣價金乃直接自買賣關係所生,固屬擔保債權,其他如買賣標的物之登記費用、因價金而收受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所生之票款債權、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擔保債權,亦包括在內。準此觀之,自約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自當然在擔保債權範圍之內,因此等債權均屬法律關係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惟其均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此即為本條規範意旨所在。」。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0年1月16 日因訴外人新竹商銀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不動產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與其增訂理由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其確定前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在合計不逾最高限額之範圍內,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書亦約定:「設定契約書人(即黎萬煥)茲為擔保債務人對貴行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最高限額範圍內(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以其其他一切債務(另立之授信契據視為本契約書附件,約定其效力同於本契約書)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語,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書附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465號卷二第4、36頁,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上揭債權已確定,主張被上訴人僅得以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本金2530萬元部分分配受償,上揭債務所另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均非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優先受償云云,並無足取。

(二)又上訴人主張黎萬煥於95年8月16日由上訴人代清償200萬元,而與被上訴人和解簽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同意捨棄一切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95年8月16日 被上訴人與黎萬煥簽立之協議書第三條關於協議償還債務之內容約定「協議償還債務內容如下:

一、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甲方償還借款貳佰萬元整並沖償前開第一條第一項 債權本金後5日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暫緩前開第二條第一、二項所示擔保品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乙次,惟其暫緩期間以法院裁示為準(一般約2-3個月不等); 同時就甲方(即黎萬煥)提供之前開第二條第三項之部分擔保品(即桃園縣中壢市○○段○○○○○○○○○○○○○○○號),請安泰銀行出具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等相關文件正本予甲方。二、上開暫緩期間屆滿,倘甲方無法清償積欠款項,且須乙方就該強制執行程序再次聲請暫緩執行程序時,應就其借款擔保不足額部分,提供上開第二條第三項所示之部分不動產(桃園縣中壢市○○段

991、992、993、1024、1025地號)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以擔保其對乙方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以陸佰肆拾萬元整為最高限額,存續期間為自申辦日起算30年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三、又倘須乙方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時, 則甲方除須提供本條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外,應加再繳付現金30萬元(沖抵前代墊之訴訟費用),乙方則同意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前開第二條第一項所示之擔保品強制執行程序,惟甲方應於96年 6月30日前清償全部債務,如再未能依約清償,則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均任乙方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並無免除黎萬煥所負利息、違約金債務之記載,且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其餘條項,亦無免除黎萬煥所負利息、違約金債務之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黎萬煥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之證據,其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5年 8月16日免除黎萬煥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應非可取。

(三)又查, 被上訴人對於黎萬煥本金1,780萬元之債權部分,自91年6月8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55 計算之利息為12,894,527元,自91年7月9日至99年10月18日止之違約金為2,475,074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33,169,601元,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122號分配表㈠列為優先債權分配受償13,480,426元,尚有19,761,175元未受償,而於同案分配表㈡再優先分配受償10,591,574元後,尚有9,169,601元未獲清償, 合計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122號分配表㈠、㈡共受償2,400萬元,相當於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有100年1月17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122號分配表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82號卷第8至9頁),被上訴人就本金1,780萬元之債權受償之金額並未逾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其受償之利息、違約金,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又擔保被上訴人對於黎萬煥本金550萬元與200萬元之兩筆債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額共1,000萬元(640萬+360萬),而被上訴人對於黎萬煥本金550萬元之債權部分,自92年1月8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55計算之利息為3,705,170元,92年2月9日至99年10月18日止之違約金為709,082元; 另本金200萬元之債權自90年2月8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55計算之利息為1,484,860元, 90年3月9日至99年10月18日止之違約金為286,821元, 上開兩筆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3,685,933元, 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122號分配表㈢共受償5,672,666元,尚有8,013,267元未獲清償,亦有100年1月17日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122號分配表㈢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82號卷第10頁),此部分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額並未逾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受償之利息、違約金,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重複計算受償,容有誤會。

(四)上訴人雖提出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主張94年7月20日以前的利息,業經安泰銀行結算並已清償完畢,今被上訴人如得請求利息,其利息債權應自安泰銀行承受之日即94年7月20日起算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載, 本金1,980萬元之債權迄94年 7月28日之債權餘額為21,057,729元,本金550萬元之債權迄至94年7月28日之債權餘額為5,512,788元,本金200萬元之放款債務至迄94年 7月28日之債權餘額為2,302,109元, 並無利息已全部清償之記錄(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且安泰銀行於97年1月22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茲聲明並確認本行已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28日對下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黎萬煥……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之未償本金餘額: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整。(截至94年

7 月20日止)」(見原審卷第52頁),既稱讓與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自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在內。又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雖載該28,872,626元為未償本金,惟95年 8月16日訴外人黎萬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由上訴人代償200萬元之前, 黎萬煥積欠安泰銀行之三筆債權本金分別為1980萬元、550萬元及200萬元, 合計共2,730萬元(1980萬+550萬+200萬=2730萬),足見該28,872,626元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上訴人亦稱該28,872,626元有包含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安泰銀行既將讓與之前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亦可認94年7月20日以前之利息黎萬煥並未清償,上訴人主張94年7月20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均與安泰銀行結算並清償,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應自94年 7月20日自安泰銀行受讓之日起算,亦非可取。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債務人就本金1,980萬元債權部分, 已先後於92年11月21日轉帳償還1,499,400元、於93年7月15日轉帳償還1,988,150元;就本金550萬元債權部分,亦於92年4月11日轉帳償還1,228,579元,應於被上訴人得受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查本件債務人有於上述時日轉帳償還上開款項,固有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惟依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載,上開款項均經安泰銀行入帳抵償, 其中本金1,980萬元債權部分迄至94年7月28日尚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共21,057,729元未獲清償;本金550萬元債權部分迄至94年7月28日尚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共5,512,788元未獲清償;本金200萬元債權部分迄至94年7月28日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2,302,109元未獲清償,三筆債權金額合計28,872,626元(21,057,729+5,512,788+2,302,109=28,872,626),安泰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亦敘明94年7月28日轉讓之未償債權餘額為28,872,626元(見原審卷第52頁),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債務人轉帳償還之款項,均已由安泰銀行於債務人所負債務金額中扣抵完畢,上訴人主張應於被上訴人得受償之金額中再予扣除,應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122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月4日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系爭三筆債權之利息、違約金重覆計算,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表就系爭三筆債權之利息、違約金並無重覆計算,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㈠被上訴人本金1,780萬元債權自91年6月8日至94年7月20止日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本金550萬元債權自91年2月8日至94年7月20日止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本金200萬元債權自90年2月8日至94年7月20日止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於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