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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上 訴 人 陳重宏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洪毓廷被上訴人 王麗莉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吳典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友人高伯炎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遭上訴人以有債務糾紛為由,將其挾持至台北市木柵地區持續控制行動後,對高伯炎恐嚇稱:「今日若不處理好,就把你打死」等語,致高伯炎心迫於無奈而打電話向伊求救,經伊趕赴現場,上訴人要求伊到控制高伯炎之小客車內,對伊及高伯炎恫嚇稱:「今天錢繳一繳,不然兩個人都不准走」等語,伊聞言驚恐萬分並欲掙脫下車,卻遭上訴人及同夥強行拉扯,經伊要求雙方改至附近之麥當勞店內談判;上訴人要求伊拿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解決高伯炎之債務,伊因身上現金不足,上訴人即出言恫嚇稱:「不夠的,把本票簽一簽,不然兩人都不准離開」等語,伊旋即將身上攜帶之現金35萬元,連同高伯炎身上之5萬元現金,全數交予上訴人,不足之140萬元,上訴人取出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脅迫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既係伊因遭脅迫而簽立,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因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另伊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已經伊撤銷簽發該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存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予以返還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則,依序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為高伯炎解決債務之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伊並未有恫嚇被上訴人之行為,更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且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依其所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㈡被上訴人及高伯炎於100年11月5日至警局報案,被上訴人並依警員指示於翌日即100年11月6日至醫院驗傷等情,有卷附原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6474號民事裁定、驗傷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憑(見桃簡卷第16頁、原審卷第37頁、第49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㈢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友人高伯炎因與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於10

0年11月4日凌晨遭遭上訴人夥同他人挾持,並對高伯炎恐嚇稱:「今日若不處理好,就把你打死」等語,致高伯炎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求救,經被上訴人趕赴現場,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到控制高伯炎之小客車內,對被上訴人及高伯炎恫嚇稱:「今天錢繳一繳,不然兩個人都不准走」等語,被上訴人聞言驚恐萬分並欲掙脫下車,卻遭上訴人及同夥強行拉扯,經其要求雙方改至附近之麥當勞店內談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拿出180萬元解決高伯炎之債務,被上訴人旋即將身上攜帶之現金35萬元,連同高伯炎身上之5萬元現金,全數交予上訴人,不足之140萬元,上訴人取出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交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其收執等情,有卷附簽收單、驗傷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第49至50頁),且經證人即高伯炎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而上訴人前開挾持高伯炎,致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亦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915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再參以訴外人(即案發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現已非少年)雷富堯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以其與吳義洋、周裕哲、金尚孝、曾國勝等人,強押高伯炎至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附近協商債務,並由被上訴人將現金35萬元及高伯炎身上現金5萬元合計40萬元交付後,並簽發系爭本票始釋放高伯炎、被上訴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等行為,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經該院少年法庭認定雷富堯前開非行成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乙情,此有卷附該院101年度少護字第250號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前開少年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76頁);由此以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夥同他人挾持高伯炎,高伯炎因而打電話向其求救並趕往現場,並依上訴人之條件先將身上現金35萬元,及高伯炎身上5萬元,全數交付後,再依上訴人之要求,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同意其二人離去。堪認被上訴人因高伯炎遭挾持之情狀下,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固據提出在麥當勞店內談話之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㈠第33至40頁)。惟查:

①、兩造及高伯炎在麥當勞店內談話之時間至少45分鐘

以上乙情,業經高伯炎在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7頁);而上訴人提出前開錄音檔僅20分46秒(見本院卷第118頁勘驗筆錄即明),可見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並未全程錄下當日兩造及高伯炎在麥當勞店內談話之情形;再參以前開談話譯文記載:「我如果不願意幫助他(指高伯炎),我來幹嘛?我開了兩個小時,你知道我開的多痛苦嗎?我還找了一台計程車,叫他帶我來。」(見本院卷第34頁);「我(被上訴人)支票都帶來啦,......今天有帶現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等情以觀,衡情兩造及高伯炎僅係一般正常討論債務如何償還,則高伯炎何需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求救,並由被上訴人旋即攜帶支票及現金火速趕往?由此可證,被上訴人顯係因高伯炎遭挾持之情狀下,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

②、上訴人雖舉另案即台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為據,抗辯其並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所舉前開另案給付票款訴訟,係上訴人持有高伯炎於100年1月10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支票乙紙(詳本院卷㈠第105頁),經遵期提示卻遭退票為由,訴請高伯炎給付票款事件,然觀諸該案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高伯炎,並非兩造(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頁),足見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參以該案訴訟中高伯炎係以遭上訴人逼迫而交付現金50萬元(與本件主張交付現金40萬元容有不同)款項作為清償票款之抗辯事由(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該案確定判決㈡),要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由不同,本院自無受前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理由拘束之必要。故自難僅憑該案確定判決認定高伯炎並非受逼迫而交付現金50萬元債務為由,即可謂被上訴人並非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上訴人另又舉合作契約書、幹部業績月報表、大安會館會計簡志敏製作手寫帳目、請款單及結帳單;職員黃泰源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14頁),以資證明其與高伯炎間因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係為幫高伯炎解決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受脅迫而簽發云云。但查:

Ⅰ、觀諸前開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係高伯炎與韓承吾,並非上訴人與高伯炎(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4頁),且支票係屬無因證券,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高伯炎所簽發之前開面額100萬元支票乙紙,即可謂其與高伯炎間存有經營大安會館之債務糾紛。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大安會館之幹部業績月報表、大安會館會計簡志敏製作手寫帳目、請款單及結帳單;職員黃泰源書立之切結書等,僅足以證明大安會館經營之帳目,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高伯炎間有合作經營大安會館之債務糾紛乙事;況退步言之,縱上訴人與高伯炎有經營大安會館之糾紛存在,然上訴人夥同友人挾持高伯炎,以妨害自由及恫嚇方式,致高伯炎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求救,被上訴人旋即趕往現場,並為與高伯炎脫身離開現場,致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均已如前述;亦不得僅因上訴人單方抗辯與高伯炎間有債務存在,即可謂被上訴人並非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Ⅱ、基此,上訴人另舉合作契約書、幹部業績月報表、大安會館會計簡志敏製作手寫帳目、請款單及結帳單;職員黃泰源書立之切結書為證抗辯其與高伯炎間因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係為幫高伯炎解決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受脅迫而簽發云云,仍無可採。

、準此,上訴人舉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4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為據,抗辯其並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無可採。

③、是以,上訴人抗辯:伊並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已舉證其係受上訴人之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0年11月4日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並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撤銷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6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頁);而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簡易庭依其所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647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桃簡卷第16頁);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因而使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

⑵、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既已舉證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

乙節,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據?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且,前開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以本件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撤銷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1年6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被上訴人自已合法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⑵、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顯已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

爭本票,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則,分別訴請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其;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大安會館員工)簡志敏、黃泰源、江安宥;合作契約書簽訂人韓承吾,以資證明其與高伯炎間確實有經營大安會館之債務糾紛存在云云。然查,上訴人以妨害自由及恫嚇方式,挾持高伯炎,令高伯炎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求救,致被上訴人火速前往現場,而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故不論上訴人與高伯炎間是否有因經營契約而生之糾紛存在,均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並非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故本院核無傳訊前開四名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