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上 訴 人 黃梅桂被 上訴人 劉光偉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被上訴人之姐即訴外人劉淑敏積欠他人債務致伊娘家遭催討,伊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合意,於民國97年6月13日以伊三重市農會三重成功分行帳戶內存款,由該分行開立AZ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銀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借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承諾將清償該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被上訴人復將系爭支票交付劉淑敏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陳阿青用以清償債務,惟被上訴人迄僅清償5,500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關於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迄101年6月27日協議離婚,上訴人並未工作,伊需將每月所有收入交付上訴人,再每星期領取零用金,並需記載每筆支出供上訴人查閱,家中財務悉由上訴人處理,伊僅領取生活費,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付陳阿青,並取回陳阿青簽立之書面,兩造就系爭支票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伊對陳阿青與劉淑敏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毫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如下:

(一)兩造於90年9月結婚,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自三重市成功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萬元(該60萬元為定存解約款),由三重市農會開行庫票,即三重市農會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票據號碼AZ0000000,金額為6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交付陳阿青(兩造婚姻由其介紹),並由陳阿青在記載內容為「茲收到劉淑敏(被上訴人之姐)返還全部之欠款以新臺幣60萬元正付清後,互不相欠,以上款項由劉光偉(被上訴人)與本人暨債權人達成和解,並由劉光偉給付和解款,如本日成立所給付之支票影本」、「和解款支票面額為6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AZ0000000」之和解書上簽名,並由被上訴人將該書面取回。

(二)兩造結婚後,上訴人並未工作,被上訴人工作取得之薪資均交由上訴人。

四、茲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0萬元有借貸契約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述系爭60萬元借貸合意存在:

1、上訴人固於97年6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陳阿青。然以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將表彰財產價值為6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尚不能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60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

2、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60萬元之過程,原稱:陳阿青至伊娘家說劉淑敏欠其60萬元,被上訴人並向伊表示劉淑敏欠別人錢,可否借錢,伊遂向伊父母借款(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73頁);嗣改稱:陳阿青去找伊父母稱劉淑敏欠其錢,伊遂向被上訴人表示劉淑敏欠錢債權人已經找到伊娘家,是否要告知劉淑敏,被上訴人說不要理他,後來伊就主動提議將錢借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借給劉淑敏(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上訴人更正後之借款過程,係由上訴人主動提議將系爭60萬元借貸與被上訴人。然而,兩造自90年9月起至101年6月27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兩造於101年6月2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341號事件調解程序中離婚調解成立),上訴人並未工作,均由被上訴人將所有收入交由上訴人處理,僅保留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亦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而借貸契約乃係約定他方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當時,實難認上訴人會期待被上訴人除交付工作所得之外,尚有餘力清償系爭60萬元債務,並因此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60萬元應負返還義務。

3、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約定待劉淑敏將借款返還被上訴人時,再由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亦因此返還5,5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原稱:系爭60萬元借款之資金係伊娘家所提供,已屢次提醒被上訴人返還,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迄101年3月間離家不歸(見原審士調字卷第7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義務需以劉淑敏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為要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待劉淑敏還錢時,被上訴人即可還款(見本院卷第73頁),則若兩造間確有系爭60萬元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60萬元期限之重要事項,為何前後說法不一?再者,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財務處理模式,被上訴人每月均將工作所得交付上訴人再領取日常生活費用花用,且被上訴人自98年8月起將名下房屋出租所得亦是交付上訴人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帳左上方已記載「12000」(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上訴人並陳稱該1萬2,000元,即是劉淑敏清償被上訴人於92年間以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貸款200萬元借貸劉淑敏,劉淑敏按月清償之款項(見本院卷第84頁),即劉淑敏就他筆92年間借款清償與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亦均交由上訴人處理,是若劉淑敏有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即會再交付上訴人,則何需兩造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劉淑敏清償之借款交付上訴人,仍不能認定兩造就系爭60萬元借款有借貸合意存在。

4、又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陳阿青,已由被上訴人攜回陳阿青簽立之上開陳阿青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陳阿青不得再以劉淑敏前對其負有借款、保證及票款等一切債務而為請求,已如前述,並有陳阿青出具之書面為證(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1頁),上訴人並陳稱該書面係由伊支付代書費由兩造找代書所製作,目的係為確認伊已借款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借款與劉淑敏,伊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60萬元係由伊出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替劉淑敏清償(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然若如上訴人所述其於97年6月間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支票,並欲委請代書製作借貸契約成立之證明文件等情,自應由被上訴人簽立借據載明向上訴人借貸系爭60萬元之旨,惟依陳阿青簽立之上開書面,僅提及被上訴人與陳阿青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清償陳淑敏對陳阿青債務等情,並無被上訴人係基於與劉淑敏間之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支票與陳阿青,更無上訴人出借款項與被上訴人之文義,但被上訴人攜回該書面後,上訴人對該內容並未提出異議;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102年2月3日之乞求箋文,係記載:「…前夫二姊劉淑敏,於國曆民國97年國曆六月十三日,透過前夫劉光偉…向信女借款六十萬元,…。然迄今前夫二姊劉淑敏,僅還信女五千五百元,餘五十九萬四千五百萬元至今不還。…」(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依上訴人在此箋文所述,系爭60萬元借款係由劉淑敏經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所認定之還款人亦係劉淑敏,足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當時,其所認知之借用人並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支票,為無可取。

5、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票之資金來緣係其父親黃萬壽及母親陳籐於96年4月間分別提供之資金10萬元及5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伊之款項,並提出存摺明細、定期儲蓄存款單存根聯、印鑑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摺明細所載,黃萬壽及陳籐係於96年4月間匯款上開10萬元及50萬元與上訴人,但上訴人係於97年6月間始將資金轉出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所述陳阿青亦於97年6月許始因劉淑敏欠債一事去找黃萬壽及陳籐(見本院卷第73頁),則黃萬壽及陳籐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與上訴人因劉淑敏資金需求轉出資金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之時間,其相距已1年有餘,自不能認為黃萬壽及陳籐係為使上訴人出借系爭60萬元與被上訴人而匯款與上訴人,是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根本不敷家庭日常支出,不可能有系爭60萬元之結餘,上訴人係以娘家提供與伊之資金借貸與被上訴人等情,然此僅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資金來源之問題,不能因而推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即是基於出借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至上訴人提出之紅包袋(見本院卷第101頁),縱係記載系爭60萬元之清償情況,但上訴人不能證明該記載已經被上訴人確認,則該記載充其量僅係上訴人片面依其認知所為之記載,仍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已為部分清償。

6、又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92年間曾以名下所有建物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借貸與劉淑敏,劉淑敏已按月返還等情,但仍不能推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與陳阿青係基於與劉淑敏間之借貸合意;況且,縱認劉淑敏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60萬元借貸契約,亦不能推認上訴人係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支票。

(三)兩造間系爭60萬元並未成立借貸契約:兩造間就系爭60萬元既無借款合意,自不能認為兩造就系爭60萬元已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9萬4,500元及利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