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上 訴 人 楊隆義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廉詠被 上訴人 羅友聖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9,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昇澧為伊之原配偶,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楊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楊00(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則為楊昇澧之父。伊前訴請與楊昇澧離婚等事件(案列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4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13號),經法院判准離婚,並命楊昇澧應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96年2月23日)起至子女楊00、楊00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8,000元之扶養費予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詎楊昇澧未依該離婚確定判決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經伊聲請對楊昇澧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119號),上訴人為求伊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第2項約定:「自97年3月23日起,楊昇澧應按月給付楊00、楊00每人各8,000元之扶養費用,楊昇澧如有未按月給付之情形,乙方(上訴人)同意按月補足差額部分」,伊亦配合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而楊昇澧自97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死亡前止共36個月,本應給付子女楊00、楊00扶養費各28萬8,000元(8,000元×36月),扣除楊昇澧已付楊00扶養費4萬7,000元、楊00扶養費9萬元後,上訴人尚應補足楊00扶養費24萬1,000元(288,000元-47,000元)、楊00扶養費19萬8,000元(28 8,000元-90,000元)之差額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萬9,000元(241,000元+198,0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其未上訴,已告確定)。並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係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楊00、楊00之扶養費,應由該2名子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當事人不適格。又伊係代理楊昇澧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楊昇澧以伊無權代理,拒絕承認該協議書,伊亦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據以對伊為請求,即屬無據。又楊昇澧業已死亡,究竟其生前給付2名子女多少扶養費,不得而知。再楊昇澧死亡後,2名子女既繼承楊昇澧之財產,渠等扶養費債權與債務歸於一人而混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三、查楊昇澧為被上訴人之原配偶,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楊00(00年0月00日生)、楊00(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則為楊昇澧之父。被上訴人前訴請與楊昇澧離婚等事件(案列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4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13號),經法院判准離婚,並命楊昇澧應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96年2月23日)起至子女楊00、楊00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8,000元之扶養費予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楊昇澧未依該確定判決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被上訴人聲請對楊昇澧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119號),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茲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8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313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119號案件,雙方達成協議,條件如下:

一、依上開判決內容乙方之子楊昇澧原應給付甲方......元整,茲經雙方協議後,乙方同意代楊昇澧給付40萬元予甲方.... ..。二、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一)乙方之子楊昇澧原應依前開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即96年6月23日),按月給付子女楊00、楊00每人各8,000元,......尚有8萬5,801元未付清,乙方同意由伊代楊昇澧給付,並於97年3月30日前付清。(二)自97年3月23日起,楊昇澧應按月給付楊00、楊00每人各8,000元之扶養費用,楊昇澧如有未按月給付之情形,乙方同意按月補足差額部分。三、甲方同意於雙方......簽立本協議書後,立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97年度執字第7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四、......。立書人:甲方:乙○○(並按捺指印)......、乙方:甲○○(並蓋章)......」,並被上訴人於簽訂該協議書後配合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另楊昇澧已於100年3月25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事件相關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6至28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楊昇澧自97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死亡前止共36個月,本應給付子女楊00、楊00扶養費各28萬8,000元予伊,扣除楊昇澧已付楊00扶養費4萬7,000元、楊00扶養費9萬元後,尚差楊00扶養費24萬1,000元、楊00扶養費19萬8,000元未付,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補足該差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簽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綜觀上開前言、約定條件內容及末端立書人為兩造本人簽名等情,乃上訴人因其子楊昇澧未依離婚確定判決履行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及子女扶養費,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楊昇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其子楊昇澧未履行部分,由其代為給付被上訴人,堪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當事人為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無疑。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提起給付之訴,訴請上訴人補足扶養費差額,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上訴人抗辯其係代理楊昇澧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楊昇澧以其無權代理,拒絕承認該協議書,其亦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對其為請求云云,亦無可取。

(二)次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之子楊昇澧自97年3月23日起,按月應給付子女楊00、楊00每人各8,0 00元之扶養費予被上訴人,若楊昇澧未有按月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同意按月補足該差額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楊昇澧自97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死亡前止共36 個月,本應給付子女楊00、楊00扶養費各28萬8,000元(其計算式為:8,000元×36月=288,000元),扣除楊昇澧已付楊00扶養費4萬7,000元、楊00扶養費9萬元後,尚差楊00扶養費24萬1,000元(其計算式為:288,0 00元-47,000元=241,000元)、楊00扶養費19萬8,000元(其計算式為:288,000元-90,000元=198,000元)未付等情,已據提出楊00、楊00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29至36頁),上訴人雖抗辯楊昇澧業已死亡,究竟其生前給付子女多少扶養費,不得而知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楊昇澧於生前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超過前開數額之事實,空言抗辯,尚無可取。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補足給付予伊楊00扶養費24萬1,000元及楊00扶養費19萬8,000元合計34萬9,000元,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楊00、楊00因繼承而取得楊昇澧之財產,與渠等對於楊昇澧之扶養費債權,業因債權及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云云。惟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始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補足扶養費差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而非楊00、楊00請求楊昇澧給付扶養費之扶養費債權,兩者有別,並不發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8